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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目的观视野下减刑、假释制度诠释与反思

2015-12-04王宏溥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11期

王宏溥

内容摘要:刑罚目的的争论主要围绕着报应和预防两个路径,刑事活动阶段性一体论结合刑事活动不同阶段兼顾二者成为比较圆满的刑罚目的理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既体现了刑罚的预防目的又体现了报应目的,是预防为主兼顾报应的刑罚目的论。减刑假释裁决权归属的讨论与刑罚目的无关,不应将刑罚采用哪种目的作为裁决权归属某个机关的理由。在以预防为主兼顾报应的理论下,“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是减刑假释关系的应然构建格局。

关键词:刑罚目的 减刑 假释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行刑制度,其改革和完善涉及实体、程序等多个方面,预防兼顾报应的刑罚目的影响着减刑假释的具体制度构建,关系格局以及司法适用等多个方面。刑罚目的与减刑假释的关系体现了刑事实体法与刑事执行法的相互影响,本文通过刑罚目的来看减刑假释制度则为我们的制度改革与完善提供了另外一种视角,这也是在刑事一体化理论视角下的积极探索。

一、刑罚目的观流变简论

刑罚作为国家用以惩罚犯罪的制裁措施,其本身并没有什么目的可言。这里所说的刑罚目的,实际上是指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即国家通过制定、运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目的。[1]刑罚目的作为刑罚理论的基础,其对刑罚体系的建立、刑罚原则的具体适用、刑罚的执行以及形事政策等产生着巨大的影响,故其取向到底是什么一直是中外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刑法学人各抒己见,产生了许多闪光的见解,但总的来说报应与预防是这一问题的两大解决思路。

(一)刑罚的报应目的——因为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报应是正义观的体现,而正义观深深地根植于人们的思维及行动中,故刑罚的报应目的一直为人们所重视。报应作为一种古老的观念,其历经了神意报应论、道义报应论及法律报应论等不同的形态。

神意报应论是早期的刑罚目的理论,古希腊的先哲们指出:犯罪是对神——正义与道德的护卫者的冒犯,而刑罚的目的就是要消灭犯罪者,以净化那些被犯罪所污染了的祖国的神圣土地。[2]道义报应是指根据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实行报应。根据道义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道德罪过为基础,使刑罚与道德充分保持一致。道义报应的本质是将刑罚奠基于主观恶性,予以否定的伦理评价。道义报应揭示了刑罚的伦理意义,因而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法律报应是指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实行报应。根据法律报应的观点,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应以其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为基础。法律报应将刑法与道德加以区分,认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一种恶,尤其不能把罪过视为犯罪的本质,满足于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而是强调犯罪是在客观上对法秩序的破坏,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3]

(二)刑罚的预防目的——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贝卡里亚曾说过:“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4]预防论者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了实现一定目的即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有价值。

预防论分为一般预防论与特殊预防论。一般预防论又分为通过刑罚预告的一般预防论与通过刑罚执行的一般预防论;特殊预防论中的惩罚论或威懾论,主张通过惩罚或威慑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特殊预防论中的教育论或改善刑论,主张通过教育或者改善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5]虽然各种预防刑论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但其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根据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通过刑罚的适用来实现防止犯罪发生的社会功利效果。

对于刑罚目的的选择,笔者赞同刑事活动阶段性的一体论,即根据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立法、审判、行刑——来考察刑罚目的。报应论、一般预防论及特殊预防论的共同缺陷在于忽视了刑罚是一种变化的事物,不是僵死不变的东西。

二、刑罚目的观视域下减刑假释制度新诠释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减刑假释制度最早出现在《大清监狱律草案》。在随后的民国时期,形成了包括减刑标准、减刑幅度,假释条件等一整套较为完备的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在承继前述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做了修改和完善,形成现在我们所适用的减刑假释制度。

(一)特殊预防理论对减刑假释制度至关重要的影响

首先,从减刑假释制度的产生来看,其与目的刑理论有着密切联系。目的刑理论作为新派所提倡的刑罚目的理论,颠覆了以往回溯式的报应思想,将刑罚的目的转换为前瞻式的预防思想。这便引起了刑罚执行的大变革,减刑假释制度也应运而生。

其次,从减刑假释的条件来看,其也深刻反映着预防刑思想。根据《刑法》第78条第1款和第8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着重关注罪犯的改造情况,充分反映着预防刑的思想。

最后,从假释制度的考验期来看,其也是特殊预防的延续。在假释考验期内,罪犯的人身自由及生活内容还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这些条件反应了对在监狱内教育改造情况的考察及在监狱外进一步的教育改造。一旦罪犯违反假释考验的内容,即要撤销假释,收监继续服刑,因为这反映了先前的教育改造失败,还有必要以更大的强度对其预防。

(二)报应理论对减刑假释制度挥之不去的影响

首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对罪犯实行的是“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即使在今天我们大力推进教育改造,其惩罚功能还是不容忽视的。

其次,对于减刑假释的本质来讲,其也体现着报应的影响。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是以“奖励说”为基础构建的。“奖励说”的本意即为对在狱中表现良好的罪犯实施的奖赏,以鼓励其继续遵守监狱秩序,接受改造。

最后,减刑假释制度的限制性条件体现着报应刑思想。随着社会发展,减刑假释制度逐渐普遍化,其形成了在预防刑理念的基础上兼顾报应刑,即规定相应的减刑假释核准条件,使其必须承担过一定时间的刑罚惩罚或者对于恶性犯罪的罪犯不予提前释放。

(三)特殊预防兼顾报应——刑罚执行阶段刑罚目的观的应然选择

第一,报应论与预防伦作为两种古老的刑罚观念,历代学者在论及刑罚的目的时或倾向于报应,或倾向于预防,抑或将二者结合起来理解,可以说这二者一直处于相互博弈的过程中,也一直处于此消彼长的发展进程中。

第二,在行刑阶段,我们应当侧重惩罚还是改造,这是需要关注的。减刑假释制度主要是针对自由刑而设置的行刑制度,可以说其偏重于特殊预防。减刑假释制度的存在给予了罪犯希望和出路,极大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能动性,这对于消除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提供了很大帮助。

第三,减刑假释制度虽然很大程度上体现了预防刑思想,但其始终脱离不了报应的限制。在预防论获得大力支持的今天,减刑假释的报应色彩也在提醒着我们不要单纯的追求预防,否则其无论是在人民的法感情还是理想制度的追求上都是不可接受的。

三、减刑假释的完善进路

(一)减刑假释裁决权归属——与刑罚目的无关的讨论

有许多学者认为减刑假释的裁决权应当归属刑罚执行机关,其中一条重要理由为:减刑、假释裁决权由审判机关行使是报应刑主义的体现,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是教育刑主义的体现,而教育刑主义更符合时代潮流,报应刑主义已日趋没落,因而我国减刑、假释裁决权应当改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6]对此,笔者不予认同。

第一,减刑假释制度本身所体现的刑罚目的倾向与该制度由哪个部门裁决没有直接联系。减刑假释裁决权到底是由法院行使还是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公平地保证已经得到改造的服刑人员获得制度奖励。无论由人民法院还是其他有关机关行使减刑假释裁决权,对体现和促进报应刑、教育刑的目的以及二者的结合,均具有保驾护航的意义。

第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反映罪犯教育改造情况的证据,法院依据这些证据和相关情况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罪犯教育改造程度的好坏更多是由刑罚执行机关的证据来证明,法院自身对此并无太大的决定意义。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小、适用条件宽严、限制性条件的多少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而这则可以决定一国刑罚目的中到底是预防为主还是报应为主。试想,如果一国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适用范围小、适用条件严格、限制性条件多,那么即使该裁决由刑罚执行机关行使恐怕预防刑也不会在该国刑罚目的中占主流。因此,刑罚目的的特性在减刑假释制度的裁决机关中体现不出来,而主要取决于立法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规定。

(二)减刑假释关系的应然构建——假释为主,减刑为辅

在我国,减刑假释同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二者在促进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重新社会化,早日回归社会等方面起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就我国减刑假释适用现状来看罪犯减刑比例是远高于假释比例的,有学者分析其中原因时指出:造成我国低假释适用率困境多是因缺乏科学的再犯预测机制、缺乏假释犯释后的监督保护机制和我国减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假释适用的制约所致。[7]正是由于这些制度缺失,假释在适用过程中出现适用率极低等一些问题。也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在我国减刑制度在促进罪犯接受教育改造方面将依旧发挥主要作用,形成“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刑罚执行格局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在预防为主兼顾报应的刑罚目的下,构建“假释为主,减刑为輔”的格局是基于以下考虑:[8]

第一,假释制度的考验期确保了罪犯在走出监狱后依旧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上所述,这些限制反应了对在监狱内教育改造情况的考察及在监狱外进一步的教育改造。这种半自由状态对罪犯形成了缓冲期,使其产生持续的约束意识,继续教育改造,直至重新社会化。而减刑出狱的罪犯则是从一种高强度的控制状态直接进入无拘束的自由状态,容易重新违法犯罪。可以说,假释制度的教育改造延续至出狱后的一段时间,并有逐步减弱的过渡期,无论是对罪犯还是对社会都有保障作用。

第二,在实践中减刑的标准更多是罪犯“百分考核”所得到的分数。“百分考核制”普遍存在片面强调劳动效果(“完成生产任务”)的倾向,干警忙于记分算分而无暇顾及对罪犯的思想教育改造;罪犯怀着十分功利的心态参加劳动,只关心挣够分数而获得减刑,并未真正解决悔改的问题。[9]可以说这是减刑的一大弊端,教育改造的实质内容沦为生产任务。而罪犯要想获得假释则必须接受教育改造较长时间(有期徒刑的服刑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年),经过较长时间的改造和考察,罪犯的真正改造情况才能显现。

第三,减刑没有撤销制度,致使一减了事,无法对罪犯形成持续性监督。特别在改造后期,罪犯往往因为余刑较短而变得消极等待甚至不服管教。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及刑罚执行机关也无法撤销减刑,显然不利于实现减刑制度的预期目的。而对于假释来讲,若罪犯在考验期间内违反假释应该遵守的规定则会被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这种撤销制度使得假释有弥补措施。

注释:

[1]参见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

[2]参见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3]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4][意大利]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页。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6页。

[6]参见袁登明:《减刑权归属之探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2年第1期;姚明军、杨柳:《对我国减刑制度的理性思考》,载《青海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7]参见武良军、童伟华:《我国低假释适用率的困境与出路——一个制度进路的分析》,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

[8]以下讨论限于假释制度在实现刑罚的预防兼顾报应目的上优于减刑的方面,但这些讨论并不足以表明我国现行假释制度没有缺憾,其也有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9]参见徐静村主编:《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