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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法形式之忧

2015-12-02姜朋

北方法学 2015年6期

姜朋

摘要:历史地看,“法典”与法表、刑鼎等一样,都属于早期成文法的表现形式,且其得名与使用的材质关系密切。近代以来,尤其是二战之后,为了因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变迁,民事单行法或特别法游离于法典之外几乎成为一种趋势。此时继续保留相当程度上被掏空了的法典的民事法律母法的名义,其意义究竟何在,不无疑问。编纂民法典,对于中国的立法机制和法律适用传统都是一种挑战,新的法典与之前既存的民事单行法的关系究竟有何不同,如何协调其与过往前数十年间基于民事单行法所形成的法律运作体系的关系,如何确保后者不因新法的制定而被割裂、舍弃,都是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 法律汇编 民事立法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5)06-0016-06

恩格斯曾提到:“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①其实,关于“法发展”的话题,除却内容上需要与时俱进的更易外,法律形式上的变化也不容小觑。

2015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会议的工作报告中提出,“抓紧研究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这意味着编纂“民法典”再次提上了中国最高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其中“民法典”的提法只应当理解为是立法机关对学界惯用术语的援用,而并不代表未来制定出的民事法律文件在名称中会继续保留“法典”字样。因为按照中国以往的法律命名惯例,还没有哪一部法律在名称中使用“法典”这一称谓,《刑法》这一处于同样法律位阶的基本法律就是例证。当然,立法的表达并不是决定学理采取哪一学术术语的唯一标准,因此,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也会继续使用“民法典”一词以指代中国未来可能出现的民事立法。

在讨论“编纂民法典”话题时,有两个问题必须认真面对:如何看待“法典”这种立法形式?②如何看待法律与实践,如何评价在先前民事单行法之下形成的民事法律实践(包括民事司法以及大量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民事活动)?

一、“法典”词考:成文法的一种表达形式

根据Websters New World Dictionary of the American Language的解释,英语中code(对应拉丁文中的codex)原指将树干劈成木板,进而指用以书写的木板,在法律上又引申为法律书籍:“Wooden tablet for writing [hence, book: in LL. (Ec), code of laws]orig, tree trunk, wood split into tablets”。③另有资料称,拉丁语中“法典”(code,codex)一词的出现不早于公元1世纪:

已知拉丁词Codex第一次出现是在公元85年,马尔西亚笔下。最初指的是一片小木板(拉丁语:caudex),随后引申为用绳子捆绑固定的几片小木板的集合,上面记录了一些账目或其他没有长期保存价值的资料。

册子在帝国时代的罗马并不是必需的,在那儿,书籍仍然是纸莎草的卷轴,羊皮纸和册子本仅用于更快速,尤其是更短暂的工作摘录或草稿。册子本的普及仅始于三四世纪:(绵羊)皮经过准备,被用作书写材料,一旦文稿誊好,就将其对折或三折组成一本书贴。依次相叠的书贴被缝合在一起并置于封面下,这就是书,以我们今天广为认识的形式存在的书。

已知最早的封面来自埃及:书被缝合在一起,用夹书板固定。所谓夹书板,是由2片小木板组成的(ais)。在西方,缝合技术变化多样,但通常都是以2个针上线长度的类型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④

这种木板形制的法律载体不能不让人联想到历史上著名的古罗马十二表法(the Twelve Tables of Rome)以及其参照模仿的古希腊梭伦立法。按照普鲁塔克《传记集·梭伦传》中的记载,梭伦(前638年—前559年)于公元前554年制定的法律采取的是木板制成的法表的形式:

③ David B. Guralink, ed., Websters New World Dictionary of the American Language, 2nd college ed. (New York and Cleveland: The World Publishing Company, 1972).

④ [法]弗雷德里克·巴比耶:《书籍的历史》,刘阳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6页。

⑤ 《普鲁塔克〈传记集〉选》,吴于廑等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5—35页。有关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宪政和司法制度的变革,可见《格罗特〈希腊史〉选》,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德拉克马(Drachmae)为古希腊货币单位,6000德拉克马=1塔兰特(Talent)。2009年3月,笔者访问美国罗德岛州议会大厦时看到,美国宪法、罗德岛州宪法等法律文件被装在木框中,木框的一边固定在一根木轴上,如同叶片垂直的风扇。观者可以轻转木框翻页观看。“阿格松”或许就是这种形制。

⑥ [德]特奥多尔·蒙森:《罗马史》(第二卷),李稼年译,刘澍泖校,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5、36页。

梭伦的第十三块法表载有他的第八条法律,文曰:“凡在梭伦任执政官以前被剥夺选举权者,除因被控谋杀罪或杀人罪,或图谋建立僭主政治罪,经‘元老会议或‘执法长老,或国王在国事堂(普里坦尼厄)中判罪,并于本法律公布时仍放逐国外者外,一律恢复其权利及选举权。”……

[第十六块法表]估算祭神的供品的时候,一头羊和一布奢耳谷物都估价一德拉克马[Drachmae]。地峡竞技会上的优胜者所得奖金为一百德拉克马,奥林匹克竞技会上的优胜者所得奖金为五百德拉克马;带来一头狼的人可得五德拉克马,一头幼狼可得一德拉克马。根据法勒里人德米特留斯的说法,前者是一头牛的价钱,后者是一头羊的价钱……

他所订的一切法律有效期间为一百年,写在名叫“阿格松”或木板上面,安置在长方形框子里,可以转动。我在雅典时,这些木板还有少许参与保存在国事厅里……元老会议用共同宣誓的方式批准了梭伦所订的法律,而每一“典法执政官”(原为三人,后增至九人,其中位次低者六人)又分别站在市场内传令石上,宣誓说,如果他以任何方式违反了这些法律,他就要在达尔斐献立一座有相当价值的金象。⑤

古罗马人在制定十二表法时,也学习了古希腊的立法技术。特奥多尔·蒙森记述道:

到了300年(前454年)妥协终于达成,元老院在主要方面作了让步。起草普通法典的事议决了,为此,作为一种非常措施,百人队会选出了10人,一方面来修订法典,同时又代两执政官充任最高长官,而且不但贵族可被选任此职,平民亦然……在此以前,罗马已派使者前往希腊,把梭伦的法律和其他希腊法律带回本国,他们回国后,十人才被选为303年(前451年)的长官……303年(前451年)的十人政府将他们制定的法律提交人民,得到人民的认可后,就刻在十块铜表上,铜表树立在市场上的元老院前面的讲坛旁。由于还要做些补充,于是在304年(前450年)又任命十人,他们又增加两块铜表;罗马最早的也是唯一的法典于是肇始,这就是《十二铜表法》。⑥

而彭波尼《教科书》(单卷本)则提到:

为了使这种状况不再持续下去,成立了一个具有公共权威的十人(委员会),通过他们从希腊的城市中寻求法律,并使罗马城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十人(委员会)把这些法律整理在一起,完整地书写在象牙表上,并安放在公共讲台前以使法律被更为普遍地了解……这十人(委员会)认为第一部法律还缺失什么,因此第二年他们又增加了另外两表:这样,因增加的两表被称为“十二表法”。有些人说,一个被流放意大利的叫做艾尔莫多鲁斯的埃菲索人,曾向十人(委员会)提出拥护十二表法的立法建议。⑦

由不成文的习惯法到成文法,是法律形式上非常重大的一次变异。成文化后,因使用材质的不同,法律的表达形式也有多种。目前人们已知的早期成文法,有的被摩写在石头上(如汉谟拉比法典),有的被誊写或刻写在板材上(木板、石板、铜板或象牙板,如犹太人文献中所述的上帝于西奈山赐予摩西两块约板上书十诫,⑧又如古希腊的梭伦立法和古罗马的十二表法),有的被铸造在青铜器物上(如中国战国时期铸造的刑鼎与刑书)。再后来,人们还用纤维织物(如中国的帛)、纸草、动物皮革(如羊皮)、更为短小的木板或木条(如中国的竹木简)等材质来书写法律。⑨这意味着采取绳穿木板形式的早期“法典”与法表、刑鼎等一样,都属于早期成文法的称谓,且其得名与使用的材质有关(或说是基于对所用材质的直接描述)。

二、法典编纂与法律汇编

按照法理学教科书的说法,法典编纂与法律汇编皆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形式(此外还包括法律清理),但二者区别明显:

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一般是指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按一定的标准(按其颁布年代的顺序或按其内容或性质)进行整理编排,汇集成册。法规汇编不改变规范性文件的文字和内容,仅作整理、汇集和技术性的处理,不是国家的立法活动。

法律编纂是指对某一部门法或某类法律内部现行法规进行审查、整理、补充和修改,在此基础上制定完善的法律的活动。法律编纂并不是单纯的技术工作,而是国家立法活动。这种活动如果是以制定法典为目标,就称之为法典编纂。⑩

⑦ D.1.2.2.4.《学说汇纂》(第一卷),第23页。

⑧ 冯象:《宽宽信箱与出埃及记》,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65页。

⑨ 中国古时用帛或用皮条串联起来的竹简书写,写完后卷起来收藏,因而习惯于用“卷”作为古书的计量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第608页。

⑩ 马新福主编:《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9页。

B11 [日]穗积陈重:《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54页。

B12 法律汇编可以按照制定的年代排序,也可能是按照法律的主题分类汇集。当然,两者结合也并非不可行。1956年,国务院法制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编辑委员会开始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1959年改由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法规编纂委员会编辑,1960年初由国务院秘书厅、国务院法规编纂委员会编,下半年起仅署国务院法规编纂委员会。1954年宪法制定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辑《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5卷。其编辑方针均是按照法律(令)法规制定的时间划段,每卷中先载法律,后刊法规。法规部分再按主题分类,同类中按发布时间排序。

B13 前引B11,第57页。

然而,若据此便说可以很直观地将民法典编纂与民事法律汇编区别开来,却倒也未必。日本学者穗积陈重指出,“法典编制的体裁,从古至今不出一轨……或者伴随法律发达的顺序而编成,或者按法令颁布的年月而编辑,或者根据国号的顺序而整列法规,或者依逻辑的分类法而排列法规”。按照他的概括,法典编制体裁可以分为沿革体、编年体、韵府体(笔者称之为字典体)、论理体四种。其中以论理体的法典“范围甚广”。B11据此来看,即使仅是把法律按照颁布时间顺序排列起来,也可以构成一部法典,从而明显不同于有的学者将法典编纂和法律汇编严格区分开来的观点。B12

比如蒂利安皇帝时,萨尔维乌斯·尤里安努斯编纂的《永久告示法典》仿十二铜表法,其内容依次为:第一编关于召唤,第二编关于对审,第三编关于附托物,第四编关于盗窃,第五编以下为有关主法的法规。B13

又如《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是罗马帝国第一部正式的官方法律汇编,于429年和435年两度编辑,438年编成。429年,狄奥多西二世任命了一个委员对法律进行编纂,但未能实现他编纂全部法律的计划,于是他决定将一般谕令重新编纂在一部法典中。这项工作于435年至438年完成,内容涉及自君士坦丁皇帝以降的3000多种谕令,B14共分16卷:第一卷法院构成,第二卷诉讼法,第三、四、五卷契约法、遗嘱法以及继承法,第六、七、八卷行政法,第九卷刑法,第十、十一卷租税法,第十二至十五卷地方行政法,第十六卷寺院法。B15438年2月15日,狄奥多西法典在帝国东部地区生效。该法典被传到罗马的元老院,并与439年1月1日在帝国西部生效。B16

再来看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其中的《法典》结构为:第一卷寺院法官,第二卷诉讼、律师,第三卷诉讼、地役,第四卷附托,第五卷婚姻监护,第六卷奴隶、继承、遗嘱,第七卷时效、判决以及控诉,第八卷养子、赠与,第九卷犯罪,第十卷财政、公务,第十一卷船舶、土木,第十二卷位阶、职业。B17

到优士丁尼《法学汇纂(Pandecta)》中,各卷的内在逻辑才比较明了:第一卷总则,第二卷法官,第三卷物权法,第四卷质入法、借贷法、婚姻法、监护法等,第五卷遗嘱法,第六卷继承法、债务法,第七卷契约法、私犯法、刑法、控诉法、市府法、解释法。B18但这种安排与其说是法典编纂技术上的进步,还不如说是该汇纂作为教科书所必需的。

和《学说汇纂》一样,由特里波尼安、狄奥菲尔和多罗特编辑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被称作是法学教科书也许更为合适。其共分4卷,于533年11月21日公布,12月30日生效。B19优士丁尼皇帝在世时就规定,《法学阶梯》要成为学习法学第一个学期的教科书,然后要在第四个学年结束前的各个学期中学习《学说汇纂》;最后要在第五学年学习《法典》。B20朱塞佩·格罗索指出:

优士丁尼皇帝在公元533年12月16日的谕令中提供的【了】关于教学次序的信息,皇帝在这项谕令中决定根据编纂工作开展法律教学的改革。优士丁尼在这里似乎谈的是在各学年中阅读的著作;但在所提及的著作中只有三部涉及古典学者,即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以此开课),帕比尼安的《解答》和保罗的《解答》(以此结束四年级的课程)。其他著作只要求阅读有关的内容,它们是四部单编本(libri singulares),一部涉及早期的嫁资规范(de illa vetere re uxoria),一部涉及监护(de tutelis),第三部和第四部涉及遗嘱和遗赠(de testamentis et legatis);这些单编本配合第一学年对盖尤斯《法学阶梯》的阅读。此外还提到的有:一部“第一部分法律(prima pars legum)”,其中的一些章(quibusdam certis titulis ab ea exceptis)应当在第二学年教授(tradebatur);一部“关于审判的法律(pars de iudiciis)”和一部“关于物的法律(pars de rebus)”,这两部分中有些章是在二年级阅读的,有些章是在三年级阅读的。

B14 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页。

B15 前引B11,第57页。

B16 [意]斯奇巴尼:“序”,《学说汇纂》第一卷正义与法·人的身份与物的划分·执法官,罗志敏译,[意]纪蔚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B17 前引B11,第57页。

B18 前引B11,第57页。

B19 [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8页。关于《法学阶梯》的公布时间,《Imperatoriam敕令》第8条称“12月前的第11日发布于君士坦丁堡”。前引第一版序言给出了正确的日期。[意]桑德罗·斯奇巴尼:“第一版序言”,载《法学阶梯》,徐国栋译,阿贝特鲁奇、[意]纪蔚民(朱塞佩·德那其那)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I页。但中译本第二版对谕令第8条的注释有误。

B20 前引B19桑德罗·斯奇巴尼书,第I、II页。

B21 前引B19朱塞佩·格罗索书,第336—337页。

第一部分法律,关于审判部分和关于物的部分同《学说汇纂》的前三部分相对应。优士丁尼在进行教学改革时决定:这三部分仍应阅读,但应当采用“完全经过更新和润色”的文本,因此,这更像是对先存的教学汇编的修订和完善,而不像是一种重新(ex novo)创造。

在这里有可靠的根据可以确认,那三部分在教学中阅读的法律是优士丁尼编纂者在《学说汇纂》的相应部分中加以利用的连锁材料。上述四部单编本也同样如此[关于这一点,人们注意到,优士丁尼及其同时代的人把《学说汇纂》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的各编称作“单编本(libri singulares)”]。B21

由上可知,历史地看,法典与法律汇编之间未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法典名下,可能只是既有法律文本的汇集,也可能是用作教科书的内容。即使以“法典”为名,其所记录的内容之间却未必有非常合乎逻辑的关联。

前引法理教科书作者虽然说“法律编纂是规范性文件系统化的高级形式”,但其同时也提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单行法形式的立法较多,法典已不像之前那样盛行”。B22事实上,近代以来,西方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虽然极大地强化了内部的逻辑结构,但这种努力却又受到法律在因应社会经济变迁过程中不得不进行修改的影响。穗积陈重很早就已指出,法典编纂的完成并不能停止法律发展的脚步。B23回顾《法国民法典》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实践不难发现,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民事单行法不乏先例:《瑞士民法典》B24之外另有《瑞士债务法》;日本也通过单行法对其民法典加以修改,“依单行法或特别法的制定的修改,则为数很多,这是日本民法典修改最常见的方式”。B25由于“特别法适应于特定的事项以及特殊类型的关系,抽空了法典法体制的内容,表达出具有相当普遍的重要性的原则”,B26因此,意大利法学家那塔利诺·伊尔蒂写道:“如果伴随着特别法缓慢但顽强的侵蚀,涉及最具有社会意义的事项的规定已经从民法典中剥离,而使得它成为对一些剩余的事项的规定,那么确认民法典的普通法的特征又有什么意义呢?”B27

鉴于此,中国在准备自己未来的民事法律时也需要认真思考采取的立法形式问题。在中国,犯罪与刑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B28但全国人大会期短暂(每年十几天),议程又非常紧张,B29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一部法律至少要进行三次正式审议,B30举轻以明重,这意味着全国人大多次审议一部卷帙浩繁的“法典”在操作性上几无可能——若是仅经过一次审议便付诸表决通过,未免有走过场之虞——因而可能的结果便是将“民法典”拆解开,化整为零,分别表决通过,最后再合而为一,统一印成纸本。然而若真要这样做,问题便也随之而来:保留目前既有的单行立法模式(当然要对其加以适时修改)到底有何不妥?在网络时代法律数据库发达便利的情况下,制定一部巨无霸式的“法典”,其必要性究竟何在?

B22 前引B10,第329页。

B23 穗积陈重的原话是“法典不能伴随社会的进步”、“不能包含法律之全部”、“不能终止单行法”、“不能终止裁判例之必要”、“未必会减少诉讼”。前引B11,第17—23页。

B24 《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B25 陈国柱:“译者前言”,《日本民法典》,陈国柱译,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页。

B26 [意]那塔利诺·伊尔蒂:《解法典的时代》,薛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4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8页。国内讨论“解法典”的论文参见陆青:《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第1483—1499页。

B27 前引B26那塔利诺·伊尔蒂文,第97页。

B28 《立法法》(2015)第8条。

B29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常委会会议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临时召开。据周伟教授统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每年的会期为:前六届都未超过30天;第六届会期共258天,平均每年51.6天;第七届平均每年41.2天;第九届会期共166天;第十届共159天,平均每年31.8天。而第九届和第十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总数分别为427件和462件,其中有关法律的议案分别为232件和160件。支振峰:《中国立法:人大主导还是行政主导?》,资料来源于网易财经:http://money.163.com/15/0402/11/AM60DJVT00253B0H.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8日。

B30 《立法法》(2015)第29条。

B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1956年12月22日)。

B32 比如,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的《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就是以《民法通则》条文为纲,间或加入评释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一部民事法律汇编。因其目录只开列了民法通则的条文,因此要查找具体的规范,往往要逐页翻找查询才行,使用上并不便利。而且由于法律来源芜杂,一旦出现某部法律文件更替,该书就要做伤筋动骨的手术。这对一部工具书而言,也许尚可接受,但对一部有法律效力且效力长久的“法典”来说,则会是个致命伤。

B33 当然,《刑法》在修订时已经采用了修正案的方式,删除条文时其条文序号仍然保留;增加条文时,只列为“第N条之一”,值得称道,也值得其他法律修订时仿效。

篇幅过大除了会给立法制造不便外,在之后法律实施和修改中也会带来高昂的成本。面对一部繁厚的法典文本,使用者需要依赖目录的指引检索具体条文。但中国立法通常区分的编(总则、分则、附则)、章、节、条、款、项中,款无序号,条以下无名称,B31因此读者依靠目录只能查到节一层,想要具体到条,就需要逐页翻检。B32此不利之一。不利之二是,目前中国的法律修订大多采取将被删除的条文连同原来的序号一并去除,然后再“刷屏”重新确定条文序号的方法。B33此举固然会使法律最后的条文数等同于法律的全部条文数量,但也导致修订后的文本与先前文本之间出现断裂,给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引用法律带来麻烦。

三、法典编纂与民事司法实践

制定“法典”面临的更大问题则是如何处理新规定与之前既有的法律规则与实际做法的关系。优士丁尼颁布《国法大全》时,试图废除先前所有的法律;拿破仑在编制法典时也废除了新法适用范围内的旧法的效力,以期创立一个全新的法律秩序。B34尽管这事实上并不能阻止旧有法律进入新法典,但对于既有法律体系而言,仍然会造成割裂的后果。

在未有“民法典”之前,中国的民事立法绝非白纸一张。经过30余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在内的内容相对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由这些民事法律又派生出许多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判决。

围绕着如何处理既有的民事单行法与“民法典”的关系问题,至少有两条进路可供选择:一是小修小补,将民事单行法串联贯通,再冠以“民法”之名;二是推倒重来,将既往民事单行法律悉数舍弃,找一张白纸,“画最新最美的图画”。问题是,前一进路与坊间常见的民事法律汇编在形式上的差别着实有限;而后一选项不仅直接影响到既有民事单行法律的去留,也会波及到衍生规则的取舍。一个可资类比的例子是,2013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即于次年2月通过了《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用《公司法》(2013)中新的条文序号替换掉司法解释中援引的《公司法》(2005)中的条文序号。在采取单行立法模式下,由母法的改变造成的影响其范围尚属有限,而在汇众为一的“法典”模式下,一旦作为基础的法律改易过于频繁,或是改动的条文数量过多,就会产生明显的杠杆效应或多米诺效应。大量既有规则的突然更动,容易在实践中引发混乱,更不要说之于学界的“立法者修改三个词,就会使所有文献成为废纸”的宿命。B35

B34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李浩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B35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

B36 前引B26那塔利诺·伊尔蒂文,第83页。

如果为了制定崭新的“民法典”而更易法律规则,有时会迫使包括司法判决在内的一些既有做法失去法律依据,而“中断传统和变动不居不仅改变个人的规划,使预期落空,而且违反自然法”。B36这显然不利于法律经验的积累和凝聚。有鉴于此,中国未来民事立法所要采取的形式,仍然是个值得认真讨论的问题。

Abstract:Historically speaking, as an early form of statutes, “code” was named from its materials on which it was written similar to table and metal tripod. In modern times since the World War II and as the social economy evolves, it has become a trend that particular or special statutes of civil law have deviated from the civil code. Thus doubts arise over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civil code as mother law since its substance has been depleted. Nowadays, the compi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in China would be a great challenge for both legisl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law. In specific, several problems should be solved such as what ar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new code and the existed special statutes; how to coordinate the new code with the previous legal system which has been performing for decades; and how to ensure the previous system would not be split or deserted by the new code.

Key words:codification of civil law consolidation of law legislations on civi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