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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遗嘱业务发展报告(节选)

2015-11-30中国公证协会

中国司法 2015年7期
关键词:遗嘱公证机构

中国公证协会

中国公证遗嘱业务发展报告(节选)

中国公证协会

本报告归纳总结过去三十年来我国大陆地区公证遗嘱方面的法律和实践内容,对近十几年来公证的案卷进行了抽样调查,并作出较为充分有效的数据分析。通过整理公证遗嘱的发展数据,发现公证遗嘱的变化情况,以期以公证遗嘱为鉴镜,反映新时代下遗嘱与公证的发展变化,并体现新的社会诉求。

一、公证遗嘱概览

(一)公证遗嘱立法现状

遗嘱公证是公证制度恢复以来公证行业的主要业务之一。《继承法》将公证遗嘱列为五种遗嘱形式之一。其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法》将遗嘱公证确定为公证机构办理的一项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公证事项。其第11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第12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除了法律,有关公证遗嘱的还有其他效力等级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该条规定与《继承法》第17条中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构成了司法实践中对公证遗嘱效力等级认定的直接依据。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发布第57号令公布《遗嘱公证细则》,详细规定了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

(二)全国遗嘱公证办理情况

1.全国年代数据。全国各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数量整体呈逐年增长的趋势。根据司法部有关统计数据,全国各公证机构国内遗嘱公证办理数量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的每年不到两万件已经发展到近几年的年办理量九万件左右的规模(见图1)。

图1 1991年-2013年国内遗嘱公证办理数量

2.各省直辖市总体数据。遗嘱公证各省市均有所涉及,但地区发展不平衡。1991年至2013年件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证机构共办理国内遗嘱公证1370327件,受到人口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影响各地办理情况有较大区别(见表1)。广东、辽宁、江苏、四川、浙江、上海、河北、北京、山东、黑龙江十省市办理数量相对较多,占全国总量的64.60%(见图2)。

3.各省直辖市年代数据。各省市对于遗嘱公证均有所涉及(见表1)。从民事公证业务总体来看,遗嘱公证占民事法律关系类公证业务的比重历年中有所变化,体现出遗嘱公证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999年以前,公证机构所办遗嘱公证件数在民事法律关系类公证中的比重在1%以下,比重明显偏低,所产生的影响不大。2000年以后,遗嘱公证的比重超过1%,达到1.05%。之后快速增长,这一数量级的比重仅维持了4年时间就得以突破,2004年遗嘱公证所占比重就突破了2%,达到了2.10%。2004年以后历年的比重都维持在2%以上的水平。

表1 1991年—2013年国内遗嘱公证办理情况

图2 1991年-2013年各地国内遗嘱公证办理情况

(三)公证遗嘱的采用

遗嘱的依法实现是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直接目的,公证遗嘱的价值也在遗嘱生效时得到体现。目前,公证遗嘱的采用主要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在公证机构确认遗嘱生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使用。在获知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的遗嘱受益人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或继承事项无异议的前提下,可以向公证机构申办遗嘱继承公证。通过公证机构实现遗嘱人在遗嘱中的安排,公证机构则可以对遗嘱人立公证遗嘱时的状况作出直接判断。其次是在诉讼等争议解决机制中的运用。当继承人之间对继承事项产生纠纷,一般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此时,公证遗嘱将是法庭上可能成为一份证明效力最高的证据,在经过法定程序后支持当事人合法的继承诉讼请求。另外是各类遗产的管理部门对公证遗嘱的使用。通常不动产登记、金融管理等机构在处理遗产等事项时,真实有效公证遗嘱和其确认文件(一般是遗嘱继承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将成为相关部门办理遗产处理手续的依据。

(四)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建设及运行情况

中国公证协会按照司法部《公证综合管理信息统计技术规范》的要求,已完成全国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的一期设计和建设。该平台已于2014年1月正式启用。这是我国第一个全国范围的遗嘱信息库,已被全国2932个公证机构和390个公证管理部门使用。全国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已具备公证遗嘱信息备案、公证遗嘱信息批量导入、公证遗嘱信息查询和系统管理和维护等基本功能,并将根据运用需要逐步完善。同时,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和撤销遗嘱声明书公证等与遗嘱相关的公证信息也已经纳入该平台管理。

二、公证遗嘱实践样本分析

(一)特定地区样本分析

2014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遗嘱公证档案中,选择北京、浙江、吉林、上海、江苏、重庆、云南、山西、河南、广东、甘肃、福建等12个省市随机抽取了1990年至2014年办理的5548份公证遗嘱作为样本,从遗嘱人特征、遗嘱事项特征、遗嘱效力和受益人特征等因素进行了分析。

1.各地区数据样本分布情况。在样本数量的选取上,兼顾了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分布和遗嘱公证业务开展的不同情况,以期在有限的数据中相对完整地考察公证遗嘱实务中反映的情况(见表2)。

表2 样本分布情况

2.抽样对象性别比例。在抽样的5548件公证中,男女比例基本均等,女性遗嘱人略多于男性遗嘱人(见图3)。在实务中,遗嘱当事人的男女比例也基本相当,这与遗嘱人年龄分布由老年人向低龄化发展和社会整体的遗嘱意识提升有关,男女人口的遗嘱意识并无明显差别,相差的比例中更多地体现为在老年人中女性的寿命往往高于男性。抽样数据显示,属于我国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和广东等7个省市、以及西部直辖市重庆,遗嘱人性别构成女性的比例较高。而属于经济比较不发达的中部和西部地区的山西、吉林、河南、云南和甘肃5个省份,则男性遗嘱人的比例要大一些。可见,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决定着遗嘱人性别构成的特征。

图3 样本对象性别比例

3.抽样对象年龄段。样本中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年龄段分布老龄化特征明显。样本中遗嘱申请人为60周岁以上人数为4879人,占到87.94%。同时,在18岁至60岁的人群中,遗嘱人的数量随年龄增长而增多。这体现了遗嘱的设立同遗嘱人的年龄以及因为年龄增大而致亲属关系、财产内容相对稳定的现状紧密联系在一起。

4.婚姻状况。大多数遗嘱人是已婚且仅有一次婚姻的当事人。同时,显见丧偶、再婚的遗嘱人比重较大,从另外一个方面体现了婚姻关系对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重大影响(见图4)。

图4 样本对象婚姻状况分布

图5 样本财产类别状况分布

5.财产类别。房产一直是公证遗嘱处分的主要财产(见图5)。一方面因为其单件的价值相对于其他资产要高很多,另一方面随着公有住房的出售、商品房的交易以及城镇建设的大规模动拆迁,使得私人房产的拥有量在不断扩大,进而促使产权人考虑通过遗嘱对房产进行安排。

6.文化程度。1991年以来的抽样数据反映,遗嘱人中占比最高的人群是小学文化程度的当事人。首先是由于遗嘱人以老年人为主,现阶段老年人的接受教育的程度因历史原因普遍不高(见图6)。

图6 样本对象文化程度分布

7.受益人情况。在抽样的数据中,共涉及7500余名遗嘱受益人,其中5000余人为遗嘱人的子女,其次是600余人的孙子女。将财产留给子女或者孙子女符合财产流转的一般规律。遗嘱人年龄与受益人亲等关系的交互数据表明,41-50岁年龄段的遗嘱人,更关注配偶的受益情况,将配偶列为受益人的比例达到了18.8%。而无论是年轻或年老年龄段的遗嘱人,将配偶列为受益人的比例都较低。随着遗嘱人年龄的增大,受益人为子女和孙子女的比例会越来越高,60岁以上年龄段的遗嘱人,受益人为子女的比例为73.2%,孙子女的比例为10.0%。受益人性别为男性的比例较高,达到57.10%,比女性高14个百分点。可见遗嘱公证中男性所获受益较大。遗嘱人对“重男轻女”的观念并没有很大改观。

8.遗嘱原因、目的。子女间因为遗产继承产生的纠纷近年来屡见不鲜,成为最常见的民事纠纷之一,通过遗嘱进行事先安排将来的财产成为老年人立遗嘱的主要原因。除了子女间纠纷的预防外,老人也将受益人对自己晚年的照顾作为设立遗嘱的重要目的之一,体现了老年人对于自己晚年生活的重视。养老的目的成为继预防纠纷之后的第二大原因。

(二)公证遗嘱成本分析

现行遗嘱公证标准是根据十七年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由各地制定的。各地公证遗嘱收费不尽相同,各收费标准所包含的服务内容也并不完全一致,但由于是十余年前的标准,因此收费普遍较低。大多数遗嘱公证的收费在400元/件以下,最高仅为800元/件;遗嘱保管的收费则普遍在每年200元以下。

(三)涉及公证遗嘱纠纷的分析

1.公证遗嘱错误成因分析。公证遗嘱常见的错误主要有:遗嘱公证程序与《公证遗嘱细则》规定不符、公证文书和所代书遗嘱上的文字差错、遗嘱人自身原因如受到外界因素影响意思表示等导致公证审查的偏差等。

2.现行法中的救济模式。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救济模式对遗嘱公证的救济模式一般存在于遗嘱生效程序中,主要有复查与诉讼两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非归因于利害关系人的原因不知情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中国公证协会专门制定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公证法》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继承诉讼中的公证遗嘱。受益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选择诉讼方式解决遗产分割纠纷的情况并不能避免,遗嘱公证依法记录了遗嘱人生前的意愿,在相关诉讼中为遗嘱受益人提供了有力的公证证据,进而实现了遗嘱人生前对个人财产的安排。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查询至2014年12月7日)中,以“继承”为关键词,“案件类型”选择“民事案件”,查询继承类纠纷各个案由,得到的结果是法定继承纠纷2115件,遗嘱继承纠纷1447件,遗赠纠纷178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65件,遗赠扶养协议纠纷48件;以遗嘱继承纠纷和以遗赠纠纷为案由的裁判文书数量仅次于法定继承纠纷数量,前两类裁判文书的数量总和相当于法定继承纠纷裁判文书的76.83%,这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通过遗嘱方式处分财产的情况已经相当普遍。

“公证遗嘱”查询,共有1388条记录,其中反映公证遗嘱得到采信的有1345条记录,占96.90%,反映公证遗嘱未被采信的仅有43条记录,占3.10%。

在上述公证遗嘱未被采信的记录中,因公证机构原因或者可能因为公证机构原因如遗嘱形式存在重大瑕疵、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遗嘱时未尽注意义务或存在过错、诉讼时公证遗嘱已被撤销等导致公证遗嘱不被采信的为28件;因非因公证机构原因如有关财产权利不明确、公证书效力不足以推翻当事人之后签订的协议书、公证遗嘱与争讼财产无关等导致公证遗嘱不被采信的为15件(见图7)。可见,公证遗嘱在诉讼中绝大多数被采信,公证遗嘱最高效力的稳定性得到司法实践的验证。

图7 公证遗嘱在诉讼中被采信情况

三、公证遗嘱发展研判

(一)公证遗嘱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需要

公证遗嘱目前所面临的形势和需要已经与改革开放初期《继承法》建构公证遗嘱制度的年代有了较大的变化。一方面,遗嘱在新形势下的重视程度有待增强。比如,随着人民文化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的提高,遗嘱正越来越成为公民生前处分自身财产的有效手段;又如,书写和存储介质的新发展和多元化引发了一些学者(特别是具有英美法系背景学者)对于遗嘱自由话题的讨论①这些学者提出“遗嘱方式的缓和主义”论点,要求增加打印遗嘱、增加录像遗嘱、增加共同遗嘱、承认电子数据遗嘱、放宽紧急遗嘱条件以及废除公证遗嘱效力等内容。参见孙毅:《论遗嘱方式的缓和主义进路——以《继承法》修改的相关理念变革为中心》,载《求是学刊》2012年第4期;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再如,遗嘱本身所带有的必然矛盾因子,以及社会舆情对于遗嘱的偏见和误解,都会在一定程度波及至公证遗嘱。另一方面,公证遗嘱在新形势下仍具有较高优势。比如,以法官为代表的一些法律人从社会的稳定性以及断案的便捷性角度希望维持遗嘱的几个必要形式(包括公证遗嘱②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民一庭王东友庭长认为:“现在《继承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很好,可以坚持下来,理由在于:一为《继承法》经过27年的发展,公证已经深入人心,有继续存在的现实基础;二为社会各个部门已经认同了公证遗嘱;三为对遗嘱有争议的到法院去解决,没有争议的就没有必要去法院,而且公证在这方面的努力非常行之有效;四为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利与弊的两面性,各制度的边缘地带总是非常模糊的,公证遗嘱也存在这种问题,在立法价值的取向上应该如何衡量,我个人认为瑕不掩瑜。”参见2012年6月16日至17日在西南政法大学召开的“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又如,公证机构因其在继承领域的长期工作相对于其他机构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而全国性的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建构完成后这一优势更加显现;再如,公证遗嘱相对于其他形式的见证或登记,具有法定性、稳定性、客观性、中立性等天然的优势。

总的说来,公证遗嘱既面临新形势的挑战,又面对新形势提供的发展机遇。这种机遇不仅是公证机构作为社会化第三方的地位所带来的,而且也是社会发展过程中日益重视财产传承所产生的新需要。一是遗嘱所涉人员的多样化。这其中不仅包括遗嘱人文化、地域、社会认识等差异,也包括执行人、受益人以及其他未受益的法定继承人在各方面的差异。人员的多样性需要公证人能够拥有足够丰富的法律常识、语言常识以及社会常识为有关群众提供专业性服务。二是遗嘱所涉关系的多元化。遗嘱的功用并不只限于办理房产继承,还可以涉及公司运营、财产保管以及信托管理等方面的事务。三是遗嘱处分财产的新型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兴起,群众日常生活中所涉财产种类大大增加。而财产的新型化与遗嘱的期限不确定性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着一定矛盾(既有可能遗嘱生效之日发现新型财产已在事实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或已灭失,也有可能遗嘱生效之日发现新型财产已被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这使公证遗嘱的代书、指引或审查存在着极高的挑战性——要求公证人需具备必要的法律素质、科技素质、社会素质以及预见能力。

(二)时代需求下公证服务的拓展和信息化建设

1.遗嘱或遗产等保管。公证机构是目前唯一拥有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开展遗嘱或遗产等保管活动的组织机构。公证机构的遗嘱保管事务在审查的范围、程序、形式关系等方面不同于遗嘱公证——虽然公证遗嘱本身同样也可以成为遗嘱保管的对象。由公证机构行使遗嘱保管职能的做法并不是我国独创,在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条中都有类似的职能行使,如法国、日本、德国、我国澳门地区等。

目前,我国公证机构对于遗嘱保管职能行使的现状大致是:一方面,公证机构实际上在对于公证遗嘱的档案保管中行使了部分的遗嘱保管职能,且大部分公证机构并未另行收取遗嘱保管甚至代书的费用;另一方面,大多数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并未单纯意义上、大范围地开展这项法定的公证事务。公证机构的遗嘱保管事务该如何发展?(1)在定位上,既应立足于公证遗嘱查询平台等内容的进一步发展自身的竞争力,也应加强对于遗嘱保管的性质和重要性的宣传。(2)在制度上,一是需要合理规定保管年限与费用的关系,二是需要细化操作规则并明晰相关责任。遗嘱保管事务的工作内容与风险决定了其价值量是低于公证遗嘱的,故宜与公证遗嘱的收费标准一起综合考量重新作出合理的安排。(3)在保障上,要解决人和物两方面的大问题。

2.遗嘱信托的参与。公证机构以及公证人员以什么身份参与到遗嘱信托中?(1)作为信托遗嘱的代书人、审查人以及证明人。信托遗嘱相对于普通遗嘱具有较强的法律性和操作性等方面的要求。(2)作为信托遗嘱的保管人与登记人。公证机构是目前唯一有法律规定的遗嘱保管主体。信托遗嘱作为遗嘱中对内容所加以区分的一项子类别,可以作为被保管的客体。公证机构关于公益遗嘱信托的登记平台其目的系方便确认是否系最后一份有效遗嘱。而全国公证遗嘱查询平台作为目前全球最大的遗嘱库,假如能对于信托遗嘱进行详细登记,也自然将成为信托制度中对于信托财产的登记。(3)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作为信托遗嘱的执行人、受托人以及监察人。

3.公证遗嘱查询平台展望。展望公证遗嘱查询平台的下一步发展。其一是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不动产登记、税务、金融、工商等行业或部门的联系,在保护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实现有限度的信息共享。其二要增加或者吸纳非公证的其他形式遗嘱内容的登记、目前的公证遗嘱查询平台主要内容系经公证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声明以及撤销公证书。这远远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公证机构保管遗嘱及相关文件的需要。而且扩充了这部分内容,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或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与遗嘱执行人以其他方式执行遗嘱带来便捷性。其三要增强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的效力。在技术成熟后可以考虑将其作为公证遗嘱的一个要件以增强其社会可信度。

(三)完善公证遗嘱制度的路径

1.强化公证遗嘱理论研究。由于公证队伍整体数量与其他法律专业人员比较相对较少,而且公证人员基本都下沉在基层日常业务压力较重,故实际能够从事理论研究的公证人员不多。如何提高公证人员的理论研究热情,需要公证机构、公证协会、司法行政机构以及公证法学研究机构等部门在人力物力各方面的支持。同时,公证行业也需要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介入公证领域的研究。在投入人财物并拓展人员与知识等方面的交流以强化公证遗嘱理论研究后,公证将扮演更重要的纠纷预防角色,同时其道路将越走越宽。对于继承制度而言,也将带来更多的制度型保障措施。

2.推动公证遗嘱制度细化规范完善。当前的制度对于公证遗嘱的必备要件与补强规范没有进行仔细区分,且《遗嘱公证细则》属于部颁规章,约束力较强,公证人员往往只能按部就班进行操作以避免风险。实际上,诸如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录音录像、财产是否明确、是否采用打印形式等问题,可能并不是一份公证遗嘱成立的必备要件。由于《遗嘱公证细则》历史原因,对于新的发展无法预见所形成的滞后,在实践中导致了一些人错把程序当作其生效要件,甚至还有人将其他形式的要件随意套用到公证遗嘱中,部分公证遗嘱因此被撤销或未被采纳。公证员在长期办理遗嘱公证容易形成较为套路化的模板格式。这些模板格式针对个案而言往往缺乏个性。如能从创新模板格式、适当调整复杂或新型的公证遗嘱收费,将会对完善和提高公证遗嘱有所促进。

3.推进公证遗嘱执行配套措施建设。遗嘱经过公证也只是公民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其亡故后要实现其意思表示还得依靠公证遗嘱执行的有关措施建设。目前我国遗嘱执行仍然存有瓶颈,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社会普遍信用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准备程序的缺位。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形式相比,其在订立时已经经过一定程度的法律与事实方面的审查,故而其是否需要再次提示或检认值得商榷。另外,公证遗嘱不能被其他形式的遗嘱所撤销,再加上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建成使用,所以对公证遗嘱的提示或检认在一般情况下确已无此必要。当然,有关人员所持有的公证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仍然需要经过全国公证遗嘱备案平台进行查询。为确保公证遗嘱能够顺利执行,公证机构除了办理继承公证以外,也可以为人民法院提供公证遗嘱库的查询结果证明。

对于涉及信托遗嘱的公证遗嘱,所需要推进的配套措施则更多:不仅是《继承法》与《信托法》的衔接问题,而且也有信托登记、信托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等方面制度的健全。在信托遗嘱执行过程中,将会在各个不同的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以及公司单位使用与流转。这就要求社会对于此类公证遗嘱有普遍的法律共识——社会的普法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提升。

4.提高公证遗嘱制度落实能力建设。首先要强化公证队伍建设。要大力推进公证质量建设,并通过与有关机构的协力来降低办理遗嘱公证的风险。其次要加强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对于公证遗嘱的落实,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保障是十分重要的。只有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司法、依法行政,才能落实好公证遗嘱的有关制度。

5.促进关联部门常态化协调机制建立。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各部门需要协助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查询共享。如上海与警察协会的联网;云南有关公证机构可以通过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信息。在保障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证遗嘱查询平台的资源共享同样十分重要。一方面,人民法院、房管部门、金融机构在为当事人实现继承权利甚或信托事务时有必要知晓死亡人的公证遗嘱情况。另一方面,普通群众往往也需要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及时知晓其生前的意思表示,避免发生隐匿、伪造、编造等情况。同时,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为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查询服务,以及由公证机构为其他关联部门提供继承公证服务,将大大减少一些纠纷的产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责任编辑 赵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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