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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三个问题

2015-11-28郑成功苏正茂沈春凤

山东青年 2015年9期
关键词:决定书检务法律文书

郑成功 苏正茂 沈春凤

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的信息公开被称为“检务公开”,随着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检务公开工作日益受到重视,早在200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一文当中就明确指出“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要主动予以公开”。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也明确要求“推进审批公开、检务公开。”为了落实中央精神,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公布的《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再一次明确要求:深入推进基层人民检务公开工作……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除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一律向社会公开。

“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相对比较明确,有的直接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公开起来相对容易,但是对于“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公开,还有不少需要探讨的地方。

一、什么是“终结性法律文书”

对于“终结性法律文书”的定义,没有官方的说明,学理上也没有权威的定论,只能从其表述中对其特点进行一定的分析,以便于确定范围。

终结性法律文书属于法律文书的一部分,其有别于检察机关其他文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有“终结性”,一种确定性很强,不受以其他司法机关意志为转移的法律文书,是在特定程序上对当事人所涉及的特定法律关系做出终局性的决定,概括而言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某项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点,比如:不起诉决定书,该法律文书向当事人宣布后,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针对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已经结束;第二是非因法定理由,不得再次启动程序。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可见撤案决定具有终结性,要重新立案符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这一明确法定理由。

此外,终结性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自行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刑罚执行变更监督等阶段产生的,是对案件进行了司法审查之后依法做出的一种结论,所以它具有明确的司法属性。

二、需要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特征和范围

人民检察院不是行政机关,但也是掌握着公权力、要为人民服务的单位,所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确立的“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标准对检务公开工作也有较强的指导意义。进行最大幅度的公开,可以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行使”,减少公权力被滥用的隐患。

但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诉讼法律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工作也有特殊性,部分工作的内容和对象还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所以在进行检务公开的过程中,要注意可以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范围。

对照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后引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来审视,各级检察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共有223种,分成十一大类。根据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检务公开论》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向社会公开制度》的论述来分析,233种法律文书中需要公开的有31种。

部分地方检察机关也对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工作进行了一定的探索,比较典型的有:广东省人民检察决定将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不赔偿等终结性法律文书在网上公开;河南省检察院要求在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后,将立案侦查案件的不立案、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书面向社会公开。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度的相关制度、各地的公开实践和相关的理论研究可以归纳出需要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也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是程序上的终局性,这一点在第一部分已经有过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二是这类法律文书一般具有否定性,需要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一般是对实体和程序上的一种“否定性回答”,通俗的说就是“不同意”、“不允许”或者“不继续”。因为这类文书往往涉及到当事人或者单位的利益,所以有必要进行公开,一来起到告知的作用,二来也能让与此密切相关的其他人或单位了解情况。

第三是不涉及保密内容,检察机关的工作时常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在进行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过程中也要加以重视,对于有保密要求的文书,不应公开;确实需要公开或者部分涉密不影响整体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在公开之前应当删除或者覆盖涉密的内容。

对照以上标准,可以全面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包括:《不立案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等,在做好保密工作之后,可以公开的有《起诉书》、《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等。

三、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的方式

明确了需要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的特点和范围之后,接下去就工作就是进行公开,以何种方式进行公开是一个事关成效的重要问题。结合当前社会信息化的背景,有以下三种方式可供选择各级检察机关采用:

(一)公开宣告

通过公开宣告的方式将特定的终结性法律文书进行“广而告之”,并不仅仅是检务公开过程中的一种探索,同时也是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一种形式。进行公开宣告,即是一种法定的送达方式,也是让当事人周围的人或者单位周知此事的一种最直接的办法。比如对一个取保候审的当事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在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或者辖区派出所进行宣告。当然,这种方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公开宣告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虽然在场的对象可以是不确定性,但是接下去依靠在场的人进行“口口相传”的传播,速度和范围也有限。

(二)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此处的“新闻媒体”是指传统媒体,比如:报纸、电视、广播等,这一渠道的优点在于权威性、一定区域或者范围内内受众的普遍性。因为传统媒体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有了相对固定的受众群体,不少还带有官方背景,比如:各类地方日报、省级卫视等等,权威性相对较强,是进行检察公开的一种良好选择。

但是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很少会整版面、大时长的全文刊播法律文书,一般都会选择文书当中特定的内容或者章节段落进行报道,或者删除它们认为没有必要的内容,并且还会进行一些点评。所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开,可能会影响法律文书的客观性,甚至被还会被倾向性解读,引发争议。

(三)通过网络公开

终结性法律文书通过网络公开,可靠的渠道是三个:第一是通过本院或者本系统其他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官方微博进行公开,比如:浙江检察网;第二是通过本地宣传部门的官方微信微博进行公开,比如:“浙江发布”官方微信;第三是通过传统媒体的电子版或者它们自建的新媒体进行公开,比如: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浙江在线”网站。

通过这三种方式进行网上公开,可以将终结性法律文书全文上传或者以图片的形式全文上传,确保了客观性,又可以保证发布渠道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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