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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若干问题研究

2015-11-17李奥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诉讼时效关系

李奥

摘 要: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而保证期间就是上述担保所存续的时间范围。深入剖析保证时间的内涵对于保证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保证期间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等方面做简要分析。

关键词:保证期间;法律性质;诉讼时效;关系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制度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对于促进社会经济交往,及保障债权债务交易的顺利实现有着深远的意义和影响。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言,完善的保证制度是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条件,也是建设诚信社会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而构成保证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的概念,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最早涉及的相关概念,即保证责任期限,是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及的,其中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保证期间逐步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不仅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一般保证期间和连带保证期间,还出现了定期保证期间、不定期保证期间、永久保证期间等等。虽然仍然没有明文规定保证期间的概念,但是社会上对于保证期间还是有着普适性的说法,即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若债务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保证期间虽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其法律性质也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的问题,目前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说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第三种观点则比较特殊,他们觉得保证期间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另外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行使的期限。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理由见下。

首先,《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做了规定①,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权的权利行使期限,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债券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此保证期间内没有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完全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特点。

其次,《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断、中止、延长的,因此,这一司法解释明确的将保证期间排除在诉讼时效之外,而是将其定性为除斥期间。当然,我国《担保法》是允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方才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从这一点上来看,也可以将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看作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保证关系中都是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如果债权人在两者所确定的期间范围内没有行使相关权利,均可能导致对债权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将会导致债权人的重大损失。从这一角度来看,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过来说,之所以会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就是要把债权人的权利限制在一定的期限范围之内,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不会被无限制的放大,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状态,从而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立法上采取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衔接的立法模式。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②,在保证期间内,若债权人一直未以法定方式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不需要再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了。若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行使了债权权利,则保证期间担负的“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任务完成,保证期间“光荣退休”,由其“接班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继续担负“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任务,也即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不再计算保证期间。

由此可见,虽然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衔接,相互影响,但是二者还是相互独立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第一,由上文可知,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因此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而诉讼时效是可以中断、中止、延长的。第二,两者的起算事由不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此时债权人在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其更加侧重于债权人的客观状态;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期间,其更加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第三,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不得再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保证责任消灭了,因此,保证期间的作用在于消灭实体权;而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保证责任并未因此消灭,只是债权人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受到了限制,故而,诉讼时效经过之后,债权人的起诉权和实体权本身并不消灭,只是会发生消灭胜诉权的后果,两者对此有着根本的区别。

注释:

①《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②《担保法解释》第3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参考文献:

[1]奚晓明.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J].中国法学,2001(6).

[2]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J].法学,2001(7).

[3]林清高.关于保证期间若干问题的探讨[J].财经问题研究.2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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