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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网络监督与新闻侵权的界限研究

2015-11-12范维

关键词:自媒体时代界限

范维

摘 要:在自媒体时代背景下,普通大众通过网络对公共事务发表言论、进行监督的现象日益普遍。然而,监督主体的非理性等因素也使得侵权行为频现,网络监督与新闻侵权界限的模糊性导致实践中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本文旨在通过对自媒体时代网络监督与新闻侵权进行准确定义,并研究二者之界限,以此为基础对自媒体时代构建和谐网络监督环境提出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自媒体时代;网络监督;新闻侵权;界限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0-0086-04

一、自媒体视域下网络监督与新闻侵权的基本内容

(一)网络监督

网络监督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兴事物,其内涵和定义在学界更无定论。本文综合各方学者观点,将自媒体视域下的网络监督定义为:社会大众或新闻媒体利用新兴自媒体工具,对社会公众事务或公共人物积极表达看法,从而实现对公共事务进行监督和评价的行为。网络监督在自媒体时代下呈现出诸多新特点:(1)监督主体的多元性与客体的广泛性。如今,监督主体来自各行各业、各个年龄阶段,监督客体也呈现出较分散的趋势,从政府官员个人的品性、能力延伸到了体制、行动、政策、道德、法制、文化等[1]。(2)自媒体环境的虚拟性与监督主体的匿名性。在自媒体时代,每个主体不再用其真实姓名而是使用一串IP地址来代表个人身份,网络世界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无疑得到了强化,主体匿名的特征也由此显现。(3)监督行为的时效性与监督过程的交互性。微博等自媒体工具具备强大的转发与分享功能,监督主体所发布的信息可在极短时间内扩散,监督行为由此表现出强烈的时效性,而信息受众往往也会给予反馈,故这也为网络监督赋予了互动性的特色。

(二)新闻侵权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利用新闻媒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2]。由于如今“新闻”的内涵已明显从传统意义上的报刊、电视信息延伸至自媒体平台上所发布的信息,故自媒体时代作为“信息发布者”的网民应当归入“新闻媒体和新闻采写者”的范畴。在自媒体时代,新闻侵权的客体主要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而与网络监督相类似,新闻侵权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表现出诸多与以往不同的特点:(1)侵权主体的分散性。(2)侵权动机的过失性。新闻侵权现象往往是在公众监督过程中产生的,而这种侵权行为大多不具备侵权的故意,而是由于缺乏对监督对象的权利保护意识不经心之过。(3)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网络的快捷性和交互性使得新闻在短时间内可以为很多受众所获知[3]。在自媒体时代,侵权信息在交互性的传播中得以迅速发散,侵权行为的后果严重性可想而知。

二、自媒体时代网络监督的现状及其与新闻侵权的冲突

(一)自媒体时代下网络监督认知情况的问卷调查

为进一步了解自媒体时代网络监督的真实现状,笔者于2014年11月13日对自媒体时代下网络监督认知情况进行了问卷调查,共统计样本386人,具体情况如下:

1.被调查者对不同主体的权利保护意识

题目一:在街上,一老人正在行乞,这时几个小伙子不但不给钱,还把老人装钱的碗踢开,辱骂“糟老头子活该穷死”,当众欺负老人,引来一大群人围观,这时你会怎么做?(单选题)

题目二:假设你在微博上看到了有人发布上题中的消息,你会怎么做?(单选题)

第一个题目反映出,具备对“乞讨老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参与者共占样本总数的74.35%;第二个题目则反映出,具备对“小伙子”权利保护意识的参与者仅占样本总数的5.18%。综合两题调查结果可知,大多数人看到现实中的权利侵害行为会基于道德及正义感产生对“弱者”或“被侵害人”权利保护欲望,但只有极少数人能认识到对“侵权行为人”的权利保护,而这正是由于受到了对弱者的同情心或道义感等“好意”的情绪化影响。

2.参与者对网络监督中的合法性评价的综合分析——以“人肉搜索”为例

题目一:网民“人肉搜索”出的贪官周久耕案一审判刑11年,曾让网民欢欣鼓舞。您是否赞成“人肉搜索”这种形式?(单选题)

题目二:下列哪些行为您认为不合法?(多选题)

第一个题目是了解被调查者对“人肉搜索”的态度。调查结果显示,41.71%的参与者认为“人肉搜索”是合法的,未能意识到对被搜索者隐私权的侵犯可能;58.29%的参与者能大概认识到“人肉搜索”的非法性。第二个题目设置四种情境,让被调查者对这些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其中,B选项为合法的网络监督,而A、C、D三种情形则均不合法。从调查结果看来,即使是合法的监督行为,也有20.21%的人将其列为非法;而对于C、D选项这样的道德行为中存在的不合法情形,大部分参与者都能够辨识,但当涉及到官员和村干部等主体实施的行为时,参与者对不合法情形的辨识度明显降低。由此可见,公众对于“人肉搜索”是否侵犯监督对象的隐私权仍无定论,而在网络监督行为是否合法的评判上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尤其当监督内容为政府公共行为或官员行为时。

(二)典型案例

1.自媒體平台上网络监督侵犯“名誉权”

案例一:上海徐汇区新起点进修学校(以下简称“新起点”)是一所民办外语培训机构,在北大心理学系的委托下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但其为通过收取培训费的方式牟利而多次向学员隐瞒关键事实,甚至进行虚假考试。《新民周刊》记者杨江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文章揭露新起点的违法行为,使用了“欺诈”、“乱收费”、“组织假考”等激烈言辞。随后,新起点以杨江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而经过两次审理,法院并未将其行为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案例二:2011年12月,东莞市的一名学生晓辉认为所在村的村干部不应当擅自铲除他家周围的花草树木,通过微博发布了六名村干部的照片,并使用“死狗(贪污村长)”等语言,充满人格贬损意味。随后,六名村干部以其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晓辉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晓辉构成名誉侵权。

2.自媒体平台上网络监督侵犯“隐私权”

案例一:2012年8月,陕西省安监局局长杨达才因在车祸现场“微笑”受到了网友的关注,随后网友更扒出其多次佩戴价值不菲的名表出席公众场合的照片,认定其存在贪污受贿嫌疑。在众多网友的质疑下,陕西省纪委着手对杨达才开展调查,最终,杨达才被撤销职务。案例二:李女士在秦皇岛市经营一家服装店。在店内一件马甲被盗后,李女士在猫扑网站上发帖并附上监控图片,请求网友“人肉”出小偷。很快,在网友的齐心协力下,监控中的女生琪琪(化名)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均遭到了曝光。同时,网络上也不乏对琪琪进行批评辱骂的声音。最终,琪琪因不堪舆论压力跳河身亡。

三、网络监督与新闻侵权行为比较

(一)从具体案例角度

1.“新起点”案与东莞微博首诉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在认定网络监督行为是否侵犯监督对象名誉权时主要应看两方面:一是微博内容的陈述是否属实;二是内容是否侮辱了他人人格。在“新起点”一案中,杨江虽然在微博中发表了激烈言论,但是“新起点”在办学过程中,确实存在杨江微博中所反映的各种违规行为。虽然其言论确实存有侮辱“新起点”法人人格之嫌,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相对于或许普遍存在的经营不规范现象,作为普通维权者的言论即使过于激烈,也应该更值得被容忍”。然而,在东莞微博首诉一案中,虽然学生晓辉所发图片属实,但其言语中强烈的人格贬损却是具有指向性的。并且,作为监督对象的村干部从某种程度上代表了政府的形象与名誉,其社会评价的重要程度显然更高,对于其名誉权的维护力度也更大。可见,在判断网络监督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时,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进行的自由裁量占很大比重。

2.“表哥”杨达才案与“人肉搜索”女高中生案

根据德国法,人格尊严为隐私权的本质。若网络舆论监督过度,侵害了被监督者的人格尊严,违背了社会公德,毋庸置疑会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产生混同。在“表哥”杨达才一案中,网民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客观上更多的是对事实进行陈述。此过程中并未侵害到杨达才本人的人格尊严,并且这种监督行为正与社会公共道德所契合,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的维护。但是在案例二中,虽然主观上网友是出于对盗窃现象的不耻,但在未能明确事件的真实情况下,对一个20岁的女孩采用恶毒的语言进行侮辱、谩骂,明显是对于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其监督行为对琪琪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困扰,影响了其正常的学习与生活,最终导致其不堪巨大舆论压力而自杀。综上,在对网络监督行为与侵犯他人隐私权行为的界限考量因素中,是否侵害监督对象的人格尊严为一重要标准;其判断需结合监督具体行为的剧烈程度、监督行为结果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因此很大程度上仍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二)从权利角度

网络监督行为与新闻侵权行为的权利冲突,主要是监督行为实施主体合法知情权、监督权与被监督者名誉权、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而从法益分析,言论自由权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人格权代表公民个体的私人利益。因此,把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便是区分划定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界限的关键。庞德曾经说过:“对各种利益的承认或拒绝承认以及划定那些得到承认的利益的界限,最终都是按照一个确定的价值尺度来进行的。”[4]据此,利益衡量乃协调不同利益的权利冲突的良好解决办法,其关键在于寻求个案正义。笔者认为,应当对言论自由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人格权所代表的私人利益进行利益平衡。考虑个案情事,对每个案件的具体利益分配情况进行分析,若在该个案中,言论自由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更具备说服力,则应认定为正当的网络监督行为;若人格权所保护的私人利益更具备说服力,则该监督行为具备侵权嫌疑。在利益衡量提供的大致框架下,可运用比例原则对具体操作加以规范。在该界限研究的视域下,比例原则应当灵活解释为:网络监督主体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否遵循合适的比例。比例的“适当”与否,应遵从“人性尊严不可侵害、维护公共利益、手段适合”[5]原则。笔者认为,在区分网络监督与新闻侵权行为时,也可援引该原则:首先,网络监督应当基于正当与合理的原则对监督对象的人格权进行限制,反之亦然;其次,限制的目的与手段应当一致,以行使该手段带来的负面影响应当降至最低;最后,言论自由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人格权所代表的私人利益应达到均衡状态。如果网络监督行为的限制理由不正当,或行为目的与手段不一致,或侵害的私人利益在比例上明显大于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则应当认定为新闻侵权行为。

四、构建和谐网络监督环境的建议

(一)提高网络监督主体权利意识

由于网络监督涉及监督对象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公民权利,监督主体的参与水平与监督后果有极大的关联性。因此,首先,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教育法制知识,提高监督主体的整体素质,使监督主体明确自己行为的后果及法律意义,尽力避免由于监督主体主观心态上的非理性导致侵权的可能。其次,由于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的广泛性,要迅速提升监督主体整体法律意识的难度较大,故加强宏观民主政治的建设,为监督主体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监督大环境意义重大。

(二)强化新闻媒体“把关人”作用

就实践情况看来,网络媒介在网络舆论事件的发酵、演化过程中,对此持放任态度无形中为侵权因子的滋生创造了条件。故必须注重网络新闻媒体的“把关人”作用。第一,建立涉嫌侵权信息过滤系统,对于有可能侵犯监督对象权利的过激言论,应当由自媒体,如贴吧、论坛、微博的后台管理员进行信息审查;第二,提高“把关人”的专业素质与法制意识。自媒体运营商应当对管理员进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学习,提高他们对网络言论是否涉嫌侵权的辨识能力。

(三)将网络监督纳入法制化轨道

就现有的规制网络新闻侵权的法律法规来讲,立法层次仍显粗糙,需要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此处“网络用户”的具体范围却并无定论。笔者认为,在自媒体环境下,一则侵权消息之所以造成严重影响,消息撰写者固然有责任,但如果没有大规模的转发、评论,并不足以产生侵权后果。因此转发超过一定次数的主体也应当纳入民事责任的规制范围之中,并根据其情节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且,在网络监督过程出现的新闻侵权现象中,网络媒介为监督主体提供了实施監督的自媒体平台,当监督行为逾越为侵权行为时,由于其怠于履行“把关人”应尽的审查、约束的义务,未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导致侵权后果的扩大化。此种情况下,应按过错行为按性质、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自媒体的发展推动了社会进步,但其所具备的开放性、互动性特点在为公众便利网络监督的同时,也极易滋生侵权行为。但只要正确把握监督主体言论自由权与监督对象人格权之间的平衡,和谐的网络监督环境还是能够形成的。

参考文献:

〔1〕曹建华.我国网络监督的现状及负面效应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12.

〔2〕黄瑚.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207.

〔3〕孟俊红.网络新闻侵权的特点及预防[J].新闻与法治,2010,(5):56.

〔4〕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42.

〔5〕甚中乐.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其司法运用[J].判例与研究,2003,(2):235-237.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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