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塌方式腐败VS集体性腐败

2015-11-12乔新生

清风 2015年2期
关键词:腐败分子小圈子腐败

文_乔新生

塌方式腐败VS集体性腐败

文_乔新生

在十八届中纪委第四次会议上,中纪委书记王岐山认为反腐败的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他强调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塌方式腐败”,令人触目惊心!这是对我国反腐败形势的最新评估。

“塌方式腐败”是执政党在反腐败过程中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它不同于过去曾经使用过的“集体性腐败”。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塌方式腐败大多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是指一个地区或者一个行业系统出现了整体性的坍塌,查处腐败案件几乎让一个地区或者一个行业系统的党政领导干部整体沦陷,几乎所有的领导干部都涉及腐败问题。为了确保一个地区或者一个行业系统正常运转,纪检监察机关不得不采取特殊的政策,允许一些腐败官员在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具结悔过,以便从轻发落。而集体性腐败,则是一种共同犯罪,它是指在一个地区或者一个行业系统出现了大规模的权钱交易行为,犯罪分子之间存在着特殊的犯罪共同故意,他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犯罪链条。

其次,塌方式腐败通常会导致一个地区或者一个行业系统风气败坏,党政官员充分利用自己的职权,在自己的辖区内从事腐败交易活动。腐败不再是地下交易活动,而是一种公开的交易行为,整个地区或者行业系统乌烟瘴气,基本的政治道德伦理荡然无存。一旦追究腐败分子的刑事责任,那么,整个地区或者整个行业系统就会出现暂时性的瘫痪状态。

集体性腐败则是一种特殊的腐败表现形式,它往往具有团伙犯罪的特征,腐败分子往往相互勾结,形成一种特殊的腐败关系网络。在这个关系网络的内部,腐败分子抱成一团。凡是进入圈子的腐败分子,都能分享腐败带来的利益。腐败的圈子可能是固定的,也可能是不固定的,但是,腐败的小圈子往往存在着核心阶层。核心阶层的团队成员在整个腐败团队中发挥着组织领导的作用。在一些地区或者行业根据官职的大小,形成了上下联动的腐败机制,腐败分子相互提拔自己的亲朋好友,结果导致腐败的小圈子越来越大,腐败分子越来越多,腐败的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腐败造成的危害也就越来越大。

可以这样说,塌方式腐败具有分散式的特征,腐败分子并非属于某个特定的团队或者小圈子,但是,由于腐败已经形成了风气,因此,腐败分子为所欲为。而集体性腐败则带有封闭性的特征,腐败分子往往隶属于某个特殊的共同犯罪团伙,他们彼此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利益关系,一旦出现问题,犯罪分子往往会采取措施订立攻守同盟,从而确保团队其他成员的既得利益不受损害。集体性腐败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会表现为枪口一致对外,即使个别腐败分子暴露,其他腐败分子也会千方百计地加以补救。

第三,塌方式腐败是一种公开的腐败,或者说是一种普遍性的腐败,腐败不仅仅是一种特殊的官场交易,同时也是一种常态化的生活方式。在一些地区或者行业职位的升迁或者岗位的变动,都必须请客送礼;在一些地方职称的评定必须拉关系走后门,如果违反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那么,有可能会遭到排斥,甚至有可能会被暗算。正因为如此,塌方式腐败不仅会导致党政官员腐败,同时也会导致这样歪风邪气在整个社会迅速蔓延,有些公民在维护自己权益的过程中,也会采用贿赂等方式来解决问题。正是这种集体的下意识或者集体的“自觉”,使得整个地区或者行业系统腐败变得不可收拾,就好像天塌地陷一样,整个地区或者行业都陷入腐败的漩涡之中不能自拔。而集体性腐败是典型的官场腐败,这种腐败主要存在于官场之中,是一种政治生活方式,而不是一种日常生活方式。塌方式腐败所带来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集体性腐败。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执政党要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当前我国的反腐败主要解决不敢腐败的问题,而要想从根本上解决不能腐败、不想腐败的问题,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步伐,通过制定反腐败法,不断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形成严密的反腐败法律制度网络,从而使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走向常态化、法治化的道路,这样才能避免塌方式腐败或集体性腐败的再次发生。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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