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对既判力的冲突问题研究
2015-10-21刘绍彬李卓甫
党政干部学刊 2015年5期
刘绍彬+++李卓甫
[摘 要]对既判力的漠视,是缘自司法公信力的丧失,而再审程序本身针对的是生效判决、裁定,直接会与既判力产生冲突,即产生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与生效判决的既定效力的矛盾。而目前我国规定的再审程序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思想,难免会牺牲判决、裁定的效力,产生对既判力忽视的态度。久而久之,司法的公信力和威信也将会丧失。所以,由再审程序对既判力动摇的因素分析入手,进而对再审程序进行限制,解决与既判力的矛盾,以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形成良好的法律文化。
[关键词]既判力;诉权;再审程序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5)05-0015-04
一、既判力的本质及对当事人的影响
(一)既判力的实质内涵
既判力就是保障裁判终局性所应当具有的效力,其学理定义为:确定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事项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1]。其内涵就是通过诉讼对实体权利的司法救济的最终确定,一方面约束法院对裁判的确定,即一事不再理的确定,另一方面约束当事人对纠纷的确定,即限制对生效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的重新起诉权或另行起诉权及对诉权的实现的确定。所以既判力对诉讼的功能和价值是很大的,其本质理论亦是众人研究的领域。
关于既判力本质论的学理研究主要有: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和新诉讼法说。其中较为全面,具体的是新诉讼法说,其认为:既判力是确定判决基于“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之要求而产生的约束力[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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