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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裁判的监督

2015-10-21李哲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5年12期

李哲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院自行纠错在先,检察院外部纠错在后”的再审模式,既保证了效率,又强化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民事监督的目的发生变化,从单纯实现公权力对公权力的法律监督,转变为加重当事人的私权救济,在程序权利方面更为突出。

[关键词]民事监督;抗诉;检察建议;私权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有权通过抗诉的方式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也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体现了通过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实现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制约,从而实现司法公平、公正的目标。

一、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案件源于“发现”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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