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罪量因素
2015-10-21王磊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11期
王磊
【摘要】我国刑法中的罪量因素应该在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相当于德日刑法中犯罪成立客观要件的意义上的客观处罚条件。罪量因素是独立的要件还是可以还原于构成要件之内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仍然存在争论。
【关键词】罪量;处罚条件;构成要件;违法阻却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18-01
一、刑法中的定量因素
以行为及危害程度(量)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社会治安分权治理模式,造就了我国刑法中独具特色的、成文的“罪量因素”规定;我国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设置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不仅定性而且定量,即分则个罪中为数众多的“数额(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等犯罪成立的罪量要求。这些罪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充当怎样的角色,如何建构包涵罪量因素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当下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不能回避的课题。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方法,因此根据行为性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任何犯罪都是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特定的性质,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就成为定罪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是行为的质的构成,而不涉及行为的量。因此,犯罪构成要件是罪质要素。当然,日本刑法理论上也有“可罚的违法性说”之倡导,主张轻微的法益侵害行为不予处罚。但在犯罪构成体系上,是通过构成要件阻却与违法性阻却的方法解决的,而没有设置一般性的罪量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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