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划定
2015-10-21杨传强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11期
杨传强
【摘要】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并未予以明确,相当程度地影响了检察监督权法律保障功能的发挥。因此,有必要针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划定明确的范围。
【关键词】民事执行;监督范围;划定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07-01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鉴于规定过于原则,加之随后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亦未在监督范围上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规定,这一状况成为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效果打折。
一、统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必要性
(一)监督范围不统一,影响监督权威
就监督范围而言,在最高司法机关未明确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检察机关或以指导意见或以会签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各地的监督范围。如《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对执行裁定、决定违法的监督中规定了五种情形;在对执行行为违法的监督中规定了十一种情形;在对怠于履行职责的监督中规定了七种情形,此外还规定了对执行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暂缓执行、暂缓支付的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民事执行裁决法律文书的监督规定了十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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