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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刑事案件管辖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5-10-21宋立刚

华人时刊·中旬刊 2015年11期

宋立刚

【摘要】司法实践中对列车刑事案件的管辖随着铁路运输情况的变化出现了一些争议,为此,笔者结合旅客列车运行的现状和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特点,谈一谈对解决列车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刑事案件;司法;列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04-01

一、列车刑事案件管辖中出现的问题

(一)对犯罪发生后最初停靠站的理解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从字面上理解,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是指犯罪发生后该列车第一个停靠的车站。但列车具有运行距离长、空间位移速度快、停车时间短等特点,往往犯罪发生后在最初停靠站停车时甚至在经过最初停靠站所属的公安处管辖范围时,列车乘警证据尚未收集完毕,这就导致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难以移交犯罪发生后的最初停靠站,而是在证据材料收集齐全后移交前方停靠站。

(二)列车乘警与站警对案件交接的条件把握不一

公安部在转发《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时规定了站车交接案件所需材料,具体包括1.对犯罪嫌疑人的盘查笔录;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抓获经过;5.赃、证物扣押清单及赃、证物;6.已经依法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并明确规定:“车站派出所民警接收案件时,如停车时间较短,则只审核材料种类,不审核材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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