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信息公开行为的可诉性
2015-10-15秦长春李遵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4000
探求 2015年1期
关键词:信息
□秦长春李遵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4000)
论司法信息公开行为的可诉性
□秦长春1李遵礼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400012)
司法公开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现有司法公开理论研究大都指向法院应该做什么,却忽略了与司法公开利益相关的当事人有权做什么,弱化当事人的司法公开救济权是权力意识主导的司法公开改革所必然带来的结果。司法公开改革应还原其权利属性,将诉讼视角引入其中,确立司法信息公开行为具有可诉讼性,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权,否则改革难取得进展。对于司法信息公开诉讼的类型,可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畴。
司法公开;司法信息公开行为;可诉性
公开审判原则最早是在近代反对封建专制的法国大革命中孕育出来的。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将该原则首次明确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1],公开审判原则破除了封建主义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的禁锢,其语境也发展成了今天的司法公开。通过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公信、培养社会法律意识,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然而,现阶段我国司法公开发展进程还无法满足当事人和社会民众不断增长的权利主体意识和权利保障需求,也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当事人和社会民众对司法活动所应具有的程序交涉功能的需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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