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渎职犯罪主体特别是滥用职权罪主体认定的思考
2015-09-23李岩峰
卷宗 2015年9期
李岩峰
渎职犯罪是身份犯的典型,作为渎职犯罪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渎职罪主体范围的认定,是确定渎职罪的前提和基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规定渎职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前提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广义解释。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第(七)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的规定和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刑法》第九章中渎职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予以法定扩大解释。
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一个罪名,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在我国的刑事立法进程当中,滥用职权罪在最开始,仅仅是作为一种犯罪的行为手段,被规定在刑法中,直到随着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不断完善,立法者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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