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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界定与集资犯罪的认定

2015-09-10李皛

东方法学 2015年3期

李皛

内容摘要:非法集资应该包括利诱性、社会性、非法性三个特征,其本质是通过他人的努力来获取利润。在此界定的基础上,需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行政规范,完成合法集资、非法集资、集资犯罪的衔接。刑事打击集资犯罪应在金融体制改革的背景中进行,铲除诱发非法集资和集资犯罪的制度动因,改变刑事政策,消除集资犯罪法益当中的不一致,重新考虑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和以传销手段非法集资的犯罪性质,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适用,并进一步增加或完善非法集资行为非罪化和出罪的规定。

关键词:非法集资 集资犯罪 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0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罪名,以该罪首次亮相于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的时间起算,用刑事手段规制非法集资活动已将近十个年头。其间,一面是司法机关不惜动用包括死刑在内的重刑惩治,一面是非法集资的发案数、涉案金额呈增长之势。〔1 〕如果我们不否认当下刑事打击集资犯罪的正当性,那么在尊重司法机关规范集资犯罪惩治活动的同时,仍可以从理论上分析刑事规制非法集资活动的不足。《2010解释》主要包括了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和非法集资活动的定罪量刑两大部分内容,下文围绕这两部分内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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