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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构造的关系

2015-08-28李源安留先李伟奇

卷宗 2015年7期
关键词:关系

李源 安留先 李伟奇

摘 要: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和实现,决定刑事诉讼活动的方向。刑事诉讼构造是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之一,其科学合理与否对于诉讼的民主、文明起关键性作用。而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许多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最终都可归结于这样两大问题: 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刑事诉讼构造;关系

1 刑事诉讼目的

所谓刑事诉讼目的,是指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

(一)国外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分类及评价

1、 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

美国著名学者帕卡提出,将刑事程序的价值取向划分为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犯罪控制模式以发现真相为首要目标,强调高效揭露和惩罚犯罪。正当程序模式以天赋人权为理论基调,崇尚个人自由,主张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是发现真实,更重要的是以公平正义的程序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2、刑事程序的第三种模式——家庭模式中的诉讼目的观

该理论由美国学者格里费斯在1970年提出,此种模式以家庭中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为喻,强调国家与个人间的和谐关系,并以此为出发点,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国家应当给犯罪人以充分尊重和关切,只有犯罪人的自我控制无法实现的时候,刑罚才予以规范,对国家官员的信任度和官员行使权力的方式之间成正比例关系。

3、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

实体真实主义的观念来源于德国法学,指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案件的真相,所谓案件的真相,即为“真实”。正当程序主义的认识论基础是: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只是作为认识的真实。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是在所给定的程序范围内,尽其人的智慧与能力,将以此认定的事实视作真实。这种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正当的程序进行。

(二)我国刑事诉讼目的

我国当前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主流学说是双重目的说,主张刑事诉讼具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两者并重,缺一不可。该说将惩罚犯罪置于保障人权之前,本身就在倾向于惩罚犯罪而轻视人权。其次,“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目的只适用于被告人构成犯罪且适用了刑罚的案件,即只适用于部分案件。

我国刑诉法著名学者宋英辉教授提出的刑事诉讼目的层次说是从另外的视角看待刑事诉讼目的,主张刑事诉讼目的分为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两个不同的层次。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应当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本目的是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制度与秩序。

2 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一)有关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主要理论在刑事诉讼结构这一问题的研究上,国外的学者提出了许多理论观点,划分了不同的模式。其中影响较大,意义十分重要的理论可总结为以下几种:1、帕卡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2、格里费斯的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3、达马斯卡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4、戈德斯坦的弹劾模式与纠问模式。

(二)我国两重结构理论

该理论为目前国较为流行的诉讼构造理论。此理论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结构的直观外在图形上的不同来阐述不同模式的刑诉结构的。三角结构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双方当事人和裁判者组成“ 三方组合” 裁判者居于上方,控辩双方各居一方,互相对抗,由此形成一个等腰三角结构。刑事诉讼中控辩审的三角组合体现了程序公正的法律要求。

3 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构造的关系

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决定的。同时,作为手段,刑事诉讼构造也是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服务的。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构造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基本手段。

统治者为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选择了刑事诉讼的手段,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但是,统治者在惩治犯罪的处理手段上为什么选择“诉讼”构造下的刑事程序而不是其他手段,则是刑事诉讼内在规律性所决定的,是统治者基于对刑事诉讼满足其需要的有用性的认识。

统治者总是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选择其认为最为恰当的诉讼构造,同时又基于对刑事诉讼的构造和功能规律性的客观要求的认识提出和实现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与构造的关系上,既要强调构造的独立性、稳定性,也要强调实现目的的需要,只有将两者统一,才有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学者李心鉴博士认为刑事诉讼目的决定诉讼构造。该观点反映了人类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为实现目的而创造手段的能动性。但在阐明刑事诉讼目的与构造的关系时,仅此一点是不够的还必须看到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目的的制约作用。

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构造的类型大致分为两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诉讼将将开始和推动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当事人,控诉、辩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适用于程序上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而职权主义诉讼将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于实体真实或控制犯罪的诉讼目的。

4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视角下的目的与构造的关系

惩罚犯罪的基本目的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据刑诉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及时地揭露犯罪,全面地证明犯罪,准确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目的有三层含义: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护有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保护自诉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

基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这一目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具有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同时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并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体现明显:(1)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被赋予极大的权力,可以积极主动地采取种种措施追究犯罪,如传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执行逮捕等强制措施及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但被追诉者可获得律师的相关法律帮助,表明了对当事人主义某些民主因素的吸收。(2)起诉程序。起诉实行法定起诉主义原则,便宜起诉只是例外。(3) 审判程序。在审判程序中,法官主导审判程序的进行,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但庭审方式改革后,交叉式询问得到确立,法庭审理的辩论性、对抗性大大增强。

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特点不难观察出,现行刑事诉讼模式带有强职权主义色彩的同时,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许多优秀的成分,對个人权利给予了相当大的关注。而这一诉讼结构模式的形成,无疑是由我国当前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而我国当前的这一诉讼结构模式在很好体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同时,也存在着制约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地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仍然存在较多不足之处。在理论研究中揭示手段本身对目的的制约作用,强调尊重刑事诉讼的规律性,在我国更具现实意义。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和对我国当前诉讼构造与功能规律性的客观要求认识的不断深化,也反过来要求刑事诉讼目的不断发展完善。

参考文献

[1]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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