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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之实践分析

2015-08-27吴新竹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6期

随着刑诉法修改及解释出台,刑事和解制度已纳入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本文拟探讨如何在实践中完善该制度,充分发挥该制度在刑事审判中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争,认识上的分歧由来已久。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坚持有限使用的原则,案件范围应当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除此之外的任何案件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对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加以限制,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除非法定例外的,都可以适用和解。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一规定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突破“轻微刑事案件”的藩篱

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始终驻足于轻伤害、过失犯罪等类型,对抢劫等暴力程度较高的案件类型,是否适用存有顾虑。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邻里纠纷犯罪、主观恶性小且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类型,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规定突破传统思维定势,使“轻微刑事案件”的评价不是静态的量刑幅度,而是动态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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