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卫生法》非自愿住院治疗条款的缺陷与修正
2015-08-15孙也龙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孙也龙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33)
非自愿住院治疗一直都是精神卫生法学界讨论的重要议题,因为其涉及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权、自由权,监护人的监护权,国家亲权、治安权,医疗服务的可及性等诸多重大问题。2012 年10月我国颁布《精神卫生法》,立法上对非自愿住院治疗制度做出了定论,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法律条款一定是合理的。有必要在理论上指出我国非自愿住院治疗条款的缺陷,并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一 自愿及非自愿住院治疗条款的涵义解读
在指出《精神卫生法》非自愿住院治疗条款的缺陷之前,必先对该法关于自愿住院治疗和非自愿住院治疗条款的自身涵义做一解读。
(一)自愿住院治疗
《精神卫生法》第30 条第1 款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此条是知情同意原则在精神障碍住院治疗上的体现。精神障碍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轻度抑郁等轻微的精神障碍,又包括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的精神障碍。据统计,中国约有各类精神障碍患者1 亿多人,但严重精神障碍只有约1600 万人[1]87。大部分精神障碍患者是有自知力的轻微患者,有能力理解所患疾病的性质和程度,有能力决定采取哪种治疗方式。因此,是否进行住院治疗,应首先遵照患者自己的意愿,不得强迫。此处的“自愿”指的就是精神障碍患者自己行使决定权的情况,而不包括其家庭成员的自愿。首先,如果患者是轻微精神障碍,则其有能力做出医疗决定,其家庭成员无权干涉患者自己的决定。……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