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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当然解释的解释

2015-08-15孙荣杰

关键词:规范

孙荣杰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一、当然解释概念的理解

(一)关于当然解释的基础依据

学界一般认为,当然解释的基础依据来源有三种:一是形式逻辑,二是规范宗旨,三是事物属性。至于这三种依据是必须同时具备,还是只需具备其中一种即可[1](P116-117),学者们的看法有分歧。有的认为,当然解释的根据中形式逻辑或者事物属性只需具备一种即可;有学者主张:“当然解释之‘当然’应当是形式逻辑之当然与事理之当然的统一”[2]。还有学者认为,当然解释是依据刑法规范的宗旨、事物属性和形式逻辑所做的合理解释[3]。

笔者认为,形式逻辑并不是当然解释的推理依据。形式逻辑一般是指从逻辑上理解,刑法规定所用概念当然包含被解释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上下位关系或者递进关系[4]。首先,上下位关系。将下位概念解释为上位概念的一种,如将下位概念“妇女”解释为故意杀人罪中“人”的概念。这不属于当然解释的范畴,而是文理解释。其次,递进关系。递进关系是指概念的传递性,即使具备概念的传递性,也不能认为当然解释的基础依据就包含形式逻辑,这是因为所谓概念间的递进关系其实属于事物属性的范畴,如“甲大于乙,乙大于丙,则甲大于丙”。这是事物本质属性轻重大小的比较,而非形式逻辑。

另外,有学者认为规范目的不是当然解释的依据,提出“以规范目的为风向标,其也便难免会流于形式,从而汇入目的解释的范畴”[2]。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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