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资诈骗罪的废除
2015-08-15
新东方 2015年2期
尽管刑法不是嘲笑的对象,尽管刑法学的主要使命是对刑法条文和罪名的适用进行解释,但是通过解释仍然难以达至妥当结论的时候,可能就不是一个解释论而是立法论的问题了。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就是这样一个罪名。仅仅是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过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纪要文件,然而这些解释和文件本身又引发了新的争议,未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本来,围绕罪名适用的争议在实践中很常见,但是,当一个罪名的适用经常性地引起大众的非难、学界的批判及司法适用的困境时,对其进行立法检讨就在所难免。
废除集资诈骗罪这个罪名及其死刑。笔者在提出废除集资诈骗罪的依据和理由之前,先对集资诈骗罪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
一、集资诈骗罪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一)适用中存在严重的客观化归罪倾向
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的统一,客观是表现为外在的事物,易于为人们所识别,主观往往通过客观加以认识。这是定罪过程的一般规律,原本无可厚非。但是在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过程中,主观事实的认定,完全取决于类型化的客观事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符合某一客观事实,不但符合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且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成立集资诈骗罪。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以前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有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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