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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

2015-08-14李瑛

世纪桥 2015年7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侦查检察机关

李瑛

摘要: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是公民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犯的场域,侦查监督制度作为抑制侦查权与保障人权的制衡配置,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还存在诸多的监督空白。结合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应更新侦查监督理念、扩展侦查监督的范围、完善介入侦查活动的程序、构建侦查监督的刚性制裁措施等建议完善我国监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侦查监督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0475(2015)07-0060-02

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在有效收集犯罪证据、追究打击犯罪行为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侦查活动的对抗性决定了侦查实施过程中极易侵害相对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其强制性更是加剧了对相对人及其他公民权利的侵害。因此,侦查监督制度作为抑制侦查权与保障人权的制衡配置,就显得尤为重要。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其作用的发挥对于规范侦查权的行使、保护相对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运行、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公信力乃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等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调整,但仍有不少规定过于原则,致使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还存在诸多的监督空白。本文根据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实际情况,对如何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更新侦查监督理念

基于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基本定位,在司法实践中,检警之间讲分工多,谈配合少,且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一定的思维定式。然而,互相配合是实施侦查监督的前提和基础,缺少侦查机关的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许多监督措施会成为“空中楼阁”,就难以落到实处。特别是检警协作、检警一体化等前瞻性观念不断涌现并与传统的原则性观念产生一系列的冲突,严重影响了检警工作的有序开展,消弱了预防、打击犯罪的力度,也制约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效果。

在我国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矛盾纠纷频发,刑事犯罪还较为严重,因而,加强检警相互配合以消解侦诉分离等带来的对立冲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培养创新意识,更新侦查监督理念,转换侦查监督思维,拓宽侦查监督思路。司法实践中,要积极践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合作,引导侦查机关共同树立“大控方”的理念。在确保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发挥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要在侦查与批捕的衔接、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相关犯罪的关联侦查等方面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合作,并逐步建立有效的长效合作工作机制,在配合、协作观念的指引下共同提高侦查监督的效果,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当然,检警之间相互配合并不是检警联合办案,而是为了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更好地在打击追诉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之间寻求更好地平衡点。

二、扩展侦查监督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在修订过程中,总结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经验,针对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不足,结合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运用较多条文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使侦查监督领域更加广泛。如新《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于各种违法侦查行为,相关主体不服侦查机关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该条首次建立了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机制。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监督范围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只涉及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方面,监督面较为狭窄,未能全面覆盖应当进行监督的侦查环节,且法律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导致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还存在很多应当监督而未监督、表面上能够监督而实际上监督不了的现状。

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中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基于现实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范围的有限性,必须扩展、完善侦查监督的范围,以畅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渠道,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能,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名权相符”。[2] (P.47)首先,确立全面的立案监督制度。针对实践中检察监督对立案活动监督的不力,应确立全面的立案监督制度:明确立而不侦、不应立而立、先侦后立等情形都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程序,使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全面处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确保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能够有效行使。特别是对于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案件,应赋予检察机关质询权、纠正权,使检察机关能够适时跟踪监督。[3]其次,扩大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除了逮捕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拘留、查封扣押等其他强制措施都无需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而这些行为都关涉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应扩大对强制措施的监督范围,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采取的所有强制措施都应当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不仅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权的应有之义,也有利于限制侦查机关侦查权的滥用,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

三、完善介入侦查活动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缺乏成熟的制度化构建,对可以介入的案件范围规定的过于模糊,介入侦查活动的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加之缺少固定的案件信息来源,使得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处于被动状态,侦查机关不呈请,侦查监督也就无从谈起。再者,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往往是针对个案,未形成长效机制,因而难以从宏观上对侦查活动展开引导、监督。上述情况导致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处境尴尬,如同“鸡肋”,这不仅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主体地位作用的发挥,难以做到对侦查活动实施同步、动态的监督,也导致侦查机关的侦查中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

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是实施侦查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必须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程序进行完善。首先,明确检察机关具有是否介入侦查活动的决定权。应改变现有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被动局面,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具有介入侦查活动的主动权。这就要求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形成检、侦部门信息互通机制。[4]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将受理案件、对案件的处理情况等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使检察机关充分了解案件的相关信息,从而决定是否介入侦查活动。需要介入的,应以书面文书的形式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当然,侦查机关也可以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其次,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案件范围。为更有效地发挥侦查监督的作用,应当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案件的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总的来说,对于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当积极介入侦查活动中,从而发挥其监督作用,确保侦查活动全面、公正等开展。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案件范围应包括重特大犯罪案件、新型犯罪案件、性质确定存在分歧的犯罪案件及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介入的犯罪案件等几类案件。再次,细化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程序。检察机关要介入侦查活动发挥其监督职能,必须具有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才能保障侦查监督工作有法可依、顺利展开。应通过立法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方式、介入后对侦查活动指导的途径、对违法侦查活动的纠正措施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四、构建侦查监督的刚性制裁措施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手段缺乏强制性,监督效果无法保障已成为侦查监督中多年以来难以解决的“硬伤”。新《刑事诉讼法》虽然注意到侦查监督的重要性,增加了侦查监督的职权,但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不接受监督或者迟迟不落实监督意见、建议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使得侦查机关往往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置之不理”,甚至“拒不改错”,从而造成“检察机关的纠错权成了一项建议权”,[5](P.79)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成为“柔性监督”,直接导致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作用大打折扣,进而严重影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整体效果。

权力的赋予需要通过具体责任的落实加以保障。因此,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必须构建侦查监督的刚性制裁措施。首先,增加程序性制裁措施。所谓程序性制裁措施,即在刑事诉讼中,只要程序存在错误,则受到程序错误影响的结果就应无效。[6](P.145)程序性制裁措施能够真正实现有违法就有制裁,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谓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的一种刚性制裁措施,也为在程序性制裁措施方面完善侦查监督提供了一条的可供借鉴的路径。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性制裁方式,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在条件成熟的时增加非法侦查行为无效、非法预审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定理由的未决羁押应予解除程序性制裁措施。其次,完善实体性监督措施。程序性制裁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与侦查行为,其对于侦查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未涉及。而让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受到惩罚,其违法的动机才能真正消除。因此,完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制度,应健全实体性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人员具有直接制裁权。

参考文献:

[1]韩哲.创新检警关系运行机制的要点[N].检察日报, 2013-10-09.

[2]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修订本第二版)[M].济 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

[3]董坤,马建华.论立案监督模式的转型[J].安徽大学 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3).

[4]宋超.侦查监督权的规范与完善[J].河南社会科学, 2013,(3).

[5]伦朝平.刑事诉讼监督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6]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10.

[责任编辑:褚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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