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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讨借款,电话录音能当作证据吗?

2015-08-08

农村百事通 2015年14期
关键词:客观性黄某关联性

2013年9月,63岁的黄某因老伴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向棋友张某借款10000元。借款时没有第三人在场,碍于情面,张某也未让黄某打借条。2014年10月,张某因女儿买房急需用钱,便向黄某催要借款,但黄某一直拖延不还。后张某担心黄某赖账,便在几次电话催款过程中,利用手机的通话录音功能,将与黄某的对话过程录制下来。最后,张某将黄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以电话录音作为证据。黄某辩称,该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没有书面的借条,不能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另外,就算录音是真实的,在录音时未经其本人同意,属于偷拍偷录,录音作为证据不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录音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该案中的电话录音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张某多次向黄某催要借款时的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牵连关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

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不为法律禁止。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黄某称张某所作录音未经其本人同意,属于偷拍偷录,录音作为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应属于无效,且以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的规定作为法律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已将上述批复修改,不论从法的效力层级上还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偷录偷拍的资料,如果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拘禁或胁迫)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均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来使用的。

(广西钟山县方圆律师事务所 钟竹意 邮编:54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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