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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2015-08-05林正敏

法制博览 2015年7期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特征

林正敏

摘要:《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未全面、合格履行合同的法定及约定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机制,从而维护合同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从违约责任的含义、构成要件、特征、违约责任的形态等方面来阐述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责任;构成条件;特征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74-02

一、分析违约责任的内涵、构成要件及特征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

违约责任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合同在当事人未全面、合格履行合同的法定及约定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机制,也是为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所产生的办法。违反合同的法定与约定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而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其中的一种结果。关于合同的约定义务概念大家比较熟悉,但合同的法定义务知之甚少。由于主客观受限的原因,任何合同均无法直接对所有已发生与未发生情形的通过约定达到囊括,所以既有《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有全面、合格、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的概括式的法定义务规定,又有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如何履行合同的明释式的法定义务规定。同时,如《物权法》、《担保法》等其他法律对相应合同行为,如法定附随义务作出规定:不动产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买卖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应法定要求。可见,约束合同当事人行为的,除约定义务外,还有法定义务。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1.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

合同的违约责任只有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守约方才可以向违约方提出该方面的主张。实质上,订立合同并非意味着合同的必然有效,合同既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如: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与形式不合法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也有可撤销的情形,如: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的两种情形均无法以约定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与被撤销合同的当事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无论是承担责任的范围与方式均与有效合同的结果——违约责任存在巨大的差别。而关于合同的无效,也有人提出通过约定使合同无效,如:约定情形出现时合同无效的说法,笔者不能苟同,虽然可以通过附条件而致使“合同无效”,但实质上附加的条件出现时,除非同时也出现上述的合同内容与形式不合法情形,其他的条件实质上应该理解为附加条件出现而合同解除,而非合同无效。而对这类的合同对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行为守约方仍然可以主张权利。当然,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本性问题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合同守约方仍然可以依合同向合同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

2.违约方存在不可免责的违约行为或必然违约的预期行为

通过对合同稳定性与安全性的维护,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这是我们国家《合同法》的根本立法目的,所以我们对合同的履行作出:全面、合格、诚实信用、信守承诺等全方位的严格要求,从而也容易误使人认为,只要履行的实际情况或结果与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不一致(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冲突,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就是违约,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实质上这种看法有其局限性,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对违约行为进行免责(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除此外还有一些比较特殊免责情形,如: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违约行为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免责;运输合同关系中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可以免责;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合同因情势变更重新调整双方权利与义务而获取的一定程度上的免责;违约责任约定远超实际损失,而约定责任过重时法院酌情调整时的部分免责。可见,通常情况下违约需要承担责任,但最终还须考虑上述特殊情形。而现实情形中除了现行的违约行为外,如果合同义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则守约方也可以要求其他提早承担违约责任。例:甲与乙订立合同将特定货物由甲将货物卖于乙,在交付前甲发现价格又把货物卖给丙并给付给了丙,这种情况下,甲未来违约必然存在,乙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这种法律制度是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而设计的,有利于督促合同当事人信守合同义务。

(三)违约责任的特点

1.违约责任具有主体特定性

违约责任是合同违约方未能合面、合格履行合同时向合同守约方所承担的责任,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责任也具有同样的相对性,而合同违约责任的主张方与承担方必然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主体上存在特定性。而即使一些特殊的情形也是如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也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不能转嫁或者推卸(除约定可以免除的责任外)。

2.违约责任要求合同当事人客观上存在违反合同行为即可,对合同当事人主观状态并不在考虑范围

违约行为的认定以合同当事人客观上存在违反合同行为即可,以合同行为或履行结果是否在客观上与约定的行为或者合同义务相符合为标准,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而有人认为,合同违约责任承担适用过错原则,在发生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有过错,才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不承担违约责任。实质上这种观点是在偷换概念,过错的法律概念来源于侵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过错原则在《合同法》中通篇未见。例:甲将货物卖于乙,交托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无法送达。假设按过错原则来判断是否承担责任,那么甲将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从概率的角度来说,作为正常情况下是无法预见会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么甲即不存在主观上故意,也不存在放任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所以就没有过错,如果按过错原则来判断,那么其显然是不需要承担责任,而事实上由于没有按时交付货物,又不属于法定与约定的免责任范围,甲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除法定可免责的特殊情形外,当事人只要有违约行为,主观是否有无过错,均不影响其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不仅适用现行的违约行为,也适用预期违约行为

为保障交易安全,我国现行合同法不仅对现行违约行为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预期违约行为,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这个特点,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就不再累述。

4.违约责任的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在当事人无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规定: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可见,违约责任主要还是用于弥补与达到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违约责任具有明显的补偿特性。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通过约定而形成较严格的惩罚性的违约责任,但实际上这种约定最终也受相应的约束。《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也反证了违约责任的补偿特性。而据作者了解,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惩罚性规定的,仅只有少数。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所以,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来说,我国法律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二、违约责任的表现方式

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可见,违约责任的形式是多样的。但有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仅只是一种财产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责任形式,其主要的理由:1、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违反合同的受害一方遭受的损失;2、违约责任承担的最终结果是以货币来兑现;3、《合同法》中规定的部分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笔者不认同这种说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基本民商法律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推崇当事人在意思自治范围对合同条款作为约定,包括对违约行为判断、责任范围界定,与违约承担责任方式的约定,所以违约责任中往往也可以包括非金钱的违约责任,比如约定违约责任为履行特定的行为(例:合同约定义务履行方无法履行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礼道歉)。违约责任的只是财产责任观点,实质上大大限制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民事、商事行为日益多样性趋势相违背。而违约责任的最终结果也并非均以货币来兑现。例:合同当事人约定履行特定的非金钱义务,但一方当事人死亡或出现其他不能履行的障碍时,那么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其也因为事实上的履行,而非金钱义务又无法通过货币量化时,有可能就此了结,不再追究。而合同义务不能作为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观点更是似是而非。通过情况下合同的义务系多样化,但在合同当事人违约时,将继续履行指定合同义务作为违约责任,实质上是赋予守约方对违约方对合同后续进展选择一种最有利其守约方的做法,实质上更有利于保障守约方权益,帮助其实现合同目的,这种做法符合合同违约责任这种法律机制设立的初衷。所以违约责任的方式,应作更宽泛的认识与运用,有利于更大程度上发挥合同有灵活性,促进交易,发展经济。毕竟民商类法律的立法目的就是推动社会发展,而非拖后腿。

三、总结

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违约责任是保障合同双方权利行使和履行义务重要机制,因此必须认识其重要性。而为了充分理解和运用违约责任制度,须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不同,并充分认识须承担责任的违约行为范围;了解并掌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最终学会与运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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