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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研究

2015-08-05赵新军

法制博览 2015年7期
关键词:渎职犯罪研究

摘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渎职犯罪问题也成为许多学者研究的重要内容。尤其现阶段在渎职犯罪司法中对存在的主要疑难问题已逐渐明确,包括如何认定犯罪主体、如何判定重大损失、共犯以及渎职所带来的危害等,要求逐渐在相关法律方面不断完善以解决存在的疑难问题。本文主要对渎职犯罪主体的基本概述、如何从司法角度对重大损失在渎职犯罪中的表现进行认定、案件发生的因果关系以及共同犯罪在渎职行为中的认定等进行探析。

关键词:渎职犯罪;法律疑难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71-02

作者简介:赵新军(1969-),男,汉族,甘肃武威人,本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教导员(正科级),研究方向:渎职侵权犯罪研究。

我国各机关部门在宪法与法律的赋予下获得极多的权力,而这些权力极易成为许多机关部门或负责人获取利益的手段,针对这种职权滥用且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刑法中对其界定在渎职犯罪方面。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关于渎职犯罪的相关数据统计,相比一般贪污贿赂问题,渎职犯罪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其17倍左右,充分说明渎职犯罪的危害。然而目前关于渎职犯罪的研究仍不够深入,使相关法律适用存在较多争议,需要进一步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进行研究。

一、渎职犯罪主体的基本概述

根据相关法律内容以及以往学者研究分析,对渎职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从两方面进行,即从身份与所从事的公务角度。其中身份指机关干部自身的角色,具体指为通过法律授权或机关单位委托所获取的具有从事公务的资格。在从事公务方面则可根据以往研究对其界定在对国家事物执行领导、组织、监督以及管理等活动,本身具备一定的合法性与管理性等特性。关于适用法律疑难问题在渎职犯罪案件中的表现主要可从三方面进行概括。第一,认定渎职犯罪主体时,对普通事业单位与团体等非国有企业部门由国家机关所委派的人员,其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且被认定为主体。对此主体目前仍存有许多争论,部分人认为行为人在从事的活动方面已不具备国家机关活动性质,不应作为渎职犯罪主体。但事实上,判定中应从人员从事的公务角度进行判定,若在企业中从事的活动具备公共管理性质,需判断其为渎职罪主体。第二,对许多如盐业局或烟草局等单位中双重职能人员犯罪行为的判定,对该类人员是否为主体也需从其是否具备从事公务资格以及从事的职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其中影响国家公共利益的人员便可认定为犯罪主体。第三,关于实习人员的认定问题。对该类人员是否可作为犯罪主体,大多司法实践中将其囊括其中。但事实上在从事公务资格方面,实习人员并不满足要求,且在从事国家机关活动中也属于学习活动,所以不应完全将其判定为犯罪主体[1]。

二、对重大损失在渎职犯罪中的分析

(一)重大损失的概述

对重大损失的概念,我国已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明确,概括在从物质角度与非物质角度两方面的损失。其中物质性损失主要指能够被认定的包括人身伤亡、健康损害以及经济损失等,而非物质性损失则体现在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受损的无法进行量化的损失。

(二)重大损失中存在的法律疑难问题

重大损失内的相关疑难问题主要包括:第一,在经济损失的时间方面。由于渎职犯罪主体因自身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可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使认定经济损失成为疑难问题。实际进行损失认定过程中不应单纯将立案时间作为标准,需考虑到渎职行为最终产生的损失。第二,在间接损失认定方面。该认定过程通常较为复杂,认定过程中应注重把握:①经济损失的产生来源于直接经济损失;②立案时损失的实际情况;③对挽回经济损失中的相关费用不应作为间接经济损失。第三,在债券损失认定方面。从我国相关法律中对此问题已做出明确:如债务人去向不明、法定程序已判定债务人破产等[2]。

三、如何判断渎职犯罪存在的因果关系问题

(一)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概念界定

对因果关系的概念,我国刑法中明确指出其主要指渎职犯罪与其所产生的危害问题,二者在关系上表现为引起或被引起。从因果关系特征角度,也可从几方面进行分析,即:首先,“多因一果”特征,其主要指同一危害结果由许多渎职行为造成。例如,安徽省曾发生的甲肝疫苗事件,其导致的结果既包括经销商,很大程度上也因政府机关人员表现出的渎职行为。其次,“不作为现象”。此种现象主要指渎职犯罪案件中出现的工作人员自身的不到位履职使危害问题的出现具备足够的条件,通常许多机关单位可能在职权行使方面表现较为相似,此时进行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将面临较大难题。最后,“复杂性”特征。其主要指渎职犯罪案件与其造成的危害在关系上表现极为复杂,很多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税收损失问题主要由于少征税款或不征等行为出现,也有许多非直接性的渎职行为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学校教学楼的坍塌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很大程度由于区域教育部门负责人的渎职行为产生,但在因果关系上表现并不直接,因此判定因果关系时也较为困难[3]。

(二)判定因果关系的主要方式

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我国刑法中规定主要从事实原因的确定以及法律原因角度两方面进行判定。其中的事实原因主要指并未添加任何评价色彩的客观原因,法律原因则指具有一定价值的因素。具体判定标准主要有主观标准以及客观标准,主观方面可理解为是否具备对结果进行预见的能力,而客观标准则以其结果受原因的作用程度为标准,但其中的作用程度通常无法划定具体的界限。事实上,从近年来大多渎职犯罪案件的发生及其产生的结果看,只要认定渎职行为能够作用于其产生的危害,二者实质便为法律认定的因果关系[4]。

四、对共同犯罪在渎职犯罪中的认定

共同犯罪在我国法律中主要规定为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由前文因果关系叙述可知,往往造成渎职危害行为的很可能因多个机关部门工作人员共同的过失而致,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其中的法律疑难问题也因此产生,如对主观渎职行为的机关单位人员与非机关单位人员如何定罪等。

(一)对共同犯罪的认定

认定共同犯罪时需引入实行犯与身份犯两个概念,其中实行犯主要指渎职犯罪中起到构件作用的人员,而身份犯则指具体出现渎职行为的人员。从实行犯为机关单位人员与非机关单位人员的角度,对此种情形进行定罪过程中常见的理论实践方法主要体现在主犯定罪、分别定罪以及职务犯罪等三方面的内容。其中主犯犯罪的理论更倾向于以主犯渎职行为进行定罪与量刑,忽视对主犯与共犯作用大小的考虑,尤其在同一渎职犯罪案件中出现机关单位人员与非机关单位人员同时作为主犯,这种理论将难以实践。而分别定罪的理论又忽视犯罪行为的整体,容易出现较大的量刑差距。职务犯罪理论也存在一定不足之处,如非机关单位人员出现的渎职行为在罪责刑方面相对较轻。另外,也存在机关单位人员与非机关单位人员对渎职犯罪的教唆行为,对此也需将其纳入共同犯罪内容中。

(二)对责任人员的认定

认定责任人员中应注意把握在为领导层提供相应的事项内容时,工作人员存在伪造材料或隐瞒事实等行为,导致领导人员的决策出现违规现象。此时构成刑事责任的应为工作人员。但若领导主观上出现渎职行为且工作人员积极实施,此时可对二者认定为共犯,其中工作人员若无权拒绝领导意愿而执行违规行为,则可不必将其作为犯罪共犯[5]。

五、结论

关于渎职犯罪案件目前仍存在较多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在实际界定渎职犯罪主体、重大损失、因果关系以及共同犯罪过程中,应注重对原有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吸取其中的优秀成分,立足当前渎职犯罪的具体案件,逐渐完善有关法律内容以使疑难问题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孙孝海.职务犯罪案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2013.

[2]杨旭.不作为渎职犯罪焦点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3]郑春林.渎职犯罪法律适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D].华东政法大学,2010.

[4]李翔.渎职犯罪罪数相关问题探析——兼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J].法学杂志,2013,12:77-84.

[5]朱姝.渎职侵权犯罪量刑轻刑化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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