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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与法,真的是两难选择吗

2015-06-16叶坚

浙江人大 2015年5期
关键词:收养人体罚情形

叶坚

近段时间,“南京虐童案”在网络上持续发酵,引发了依法还是依情的社会纷争。可以说,“打孩子”打出了许多法律问题。

体罚的方式教育孩子可取吗?想必社会大众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可一旦情况出现,难免听到一些“情有可原”的声音。长期以来,一些带有历史遗存的社会观念乃至行为模式,无时不在影响我们,比如“清官难断家务事”,“棍棒之下出孝子”。这些传统的旧思维,就像幽灵一样,让我们蒙蔽双眼、丧失理性,经常漠视或忽视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将体罚未成年人与虐待伤害区别对待,进而“网开一面”。

但是,如果想到未成年人在这些侵害中身心所受到的伤害、摧残,乃至可能伴随一生的性格扭曲和阴影,那么,体罚、虐待未成年人的“情有可原”还能立足吗?更何况,滥情之外,又如何循法?

2015年4月19日下午,南京市检察院官方微博“南京检察”发布《关于李征琴故意伤害案的几点不捕理由》指出,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并不等同于刑事处罚,目前无逮捕必要。这种基于法律和事实的判断值得尊重。不过,其后列举的犯罪嫌疑人非属故意虐待,不批准逮捕符合各方当事人意愿,似乎又回到了“情有可原”的逻辑。

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的适用是非常严格的,将“社会危害性”细化规定为5种情形,简单的说要存在逃亡、串供、重罪、自残以及再犯可能等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掌握过松,导致对一些罪行较轻或者社会危险性很小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逮捕措施,以致法院经常出现应该判处的刑期短于羁押期限,最终导致“关多久判多久”的尴尬情形。

应该说,在目前舆论一面倒要求“关”李征琴的氛围下,南京检方依法独立判断,作出不批捕的决定,难能可贵。我们不应忘记,在关注未成年人人权的同时,也必须关注加害人的司法人权,防止舆论绑架司法,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

最终等待李征琴的是法院的审判,她必须为故意伤害的不法行为付出代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庆幸的是,人们从最初只关注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逐渐聚焦到未成年人保护上。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不久前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但面对个案的复杂性,仍显得较为粗放。一方面是缺乏体系化的配套制度来支持意见的落实,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施暴的行为在罪名的选择上容易混淆。

譬如,在收养的过程中,应当建立“收养人适格”评估制度,除了审查是否符合收养法的原则性条件外,还应当对收养人的身心健康、家庭环境、经济条件、生活经历等方面,进行专门的综合评估来确定收养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作为收养的必备要件,而且还应当长期跟踪监测。

又如,许多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这一名称,但在具体的层面,它到底指向的是哪一个具体的机构?用老百姓的话说,有问题找谁?所以,亟需建立像美国儿童局一样的专门机构来负责关涉未成年人系列权益保护的专业机构,防止政出多门导致的保护机制碎片化和无序化。

公众对“南京虐童案”的关注,既彰显出全社会人文环境的提升,也衡量法治文明的深度。我们必须传递一个清晰的声音:法所不容,情无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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