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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立法与犯罪心理初探

2015-06-11陈雨亭

今日财富 2015年34期
关键词:立法心理

陈雨亭

摘 要: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打击和预防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从另一方面来讲,研究赌博犯罪的心理问题和特点,有利于打击和预防赌博犯罪。

关键词:赌博;立法;心理

赌博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 是典型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 苏长青、于志刚认为最早的禁赌立法可见于秦汉时期和春秋战国时期。如今,在我国可以说, 形式不一、五花八门的赌博,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都随处可见,屡禁不止,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关于赌博,笔者有过一些公开发表的论述,如《网络赌博特征及遏制对策》(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青少年赌博问题探析》(新闻天地杂志,2006年5-6期)、《以赌博为业犯罪化之研究》(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等,也是比较齐全了。但从立法和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研究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倒是不曾涉及。本文就我国新时期,特别是近二十年来的赌博立法问题与赌博犯罪心理两个方面进行研究,算是笔者研究赌博违法犯罪问题的收官之作。

一、新时期我国赌博立法概况

1.建国后到新刑法修订前有关赌博的立法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但国民党统治时期留下来的“黄、毒、赌”三大社会丑恶现象,是党和政府工作的重中指重。党和政府曾经发布一系列通令和条例, 严历禁止赌博, 坚决铲除赌博这一社会毒瘤。由于各地解放时间不同,查禁赌博大都以地方为主,各大行政区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大都颁布过适用于本地区的禁赌条例,这一时期的赌博立法问题比较散。但党和政府高瞻远瞩,开始制定我国首部刑法典。自1950 年开始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历经30余稿的修改, 直至1979 年才得以通过。1979 年刑法第168 条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可以并处罚金。

1982 年起我国立法机关决定修改刑法, 1988 年提出初步草案, 在之后的历次刑法修改草案中, 仍然毫无例外地规定有赌博罪。1997 年最终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史称“新刑法”。该法 第303 条规定了赌博罪, 即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新刑法典相对于1979 年刑法而言, 对于赌博罪的法条修改的本质之处在于增加“开设赌场”这一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 这是与我国历代禁赌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 也是与现时期赌博犯罪的现实情况相合拍的。期间,1957年全國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第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规定了赌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

笔者以为,从新中国建立以来党和政府所颁布的禁赌法规所涉及的范围及其效力层次、密度来看, 新中国是极其重视惩治赌博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 也为防范和打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作了长期不懈的努力,甚至还消声遗迹过。但是, 赌博行为的经济根源性及其作为一种社会历史文化现象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 决定了这一行为在短时期不可能被根除, 因而对于赌博这一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和惩治, 也必然是长期的和艰巨的。 查禁赌博,任重而道远。

2.2005年“两高”关于赌博犯罪的司法解释

新刑法修订以来,特别是进入本世纪2000年以来,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尤其是跨境赌博严峻,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为此,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200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从立法上给与了公安机关打击赌博犯罪最大的保障。“两高”的这一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赌博数额的法律界定,规定了赌博罪的共同犯罪行为,规定了与赌博有关的非法经营罪,特别是第九条规定了公民的娱乐行为和赌博犯罪行为的区别,既有效的打击了赌博犯罪活动,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从二00六年三月一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了赌博违法行为及处罚方法。

3.2010年“两高”关于网络赌博的司法解释

虽然经过公安机关的严厉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但赌博活动日益隐蔽和科技化,网络赌博危害越来越大。面对新的情况,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解决了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和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等有关问题

4.2014年“两高”关于开设赌场的司法解释

近几年来,赌博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以获取暴利的犯罪活动日益明显,如打鱼机等,人民群众反响十分强烈。为此,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两高”的这一司法解释,对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关于共犯的认定、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关于赌资的认定、关于赌博机的认定、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以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法律界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代,有关赌博立法还是比较齐全的,甚至可以说是很细致的,如司法机关出台的“开设赌场”的司法解释就是专门针对利用赌博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事一法,可谓苦心孤诣。尽管如此,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依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应该引起我们共同的关注和高度重视。

二、赌博犯罪心理分析

谈到犯罪问题,我们往往从犯罪成因、犯罪构成、社会心理等多方面去研究分析,找出其规律,然后对症下药以预防犯罪。本文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尝试从犯罪心理的角度来揭示其规律和特点。

1.追求暴利心理

对于赌博犯罪者和涉赌人员而言,追求暴利是其犯罪活动最原始的心理表现,说到底一切为了金钱而赌一把,搏一把。从打击赌博犯罪活动结果看,尽管赌博犯罪的形式、地点、数额都不相同,但有一点却是一样的----赌博暴利。赌对了,金钱可以翻倍,有时可以翻十倍,即下注10元,可以变为20元、100元,地下六合彩最高可以翻40倍!如此高额“回报”,使得人们趋之如骛,而一旦赌输了,则血本无归,更有甚者家破人亡,妻离子散。据北京大学中国公益彩票事业研究所披露的数字显示, 中国内地每年有近6000亿元资金流向国外及港澳地区的赌场或赛马场, 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公款。2007 年3月因赌博罪在上海市获刑七年的被告人任彬,开设网络赌场, 投注赌博金额累计达人民币52.5亿余元[4]。

2.小“赌”怡情心理

在我国赌博队伍庞大, 参赌者涉及社会众多群体, 不分男女老幼、富贵贫贱以及文化水平高低,既有普通的工人、农民、无业者, 也有社会管理阶层人员如国企或私企管理者,甚至党政领导干部等等。民谚道 :“小弈怡情, 大赌伤性”。群众参与的带有小量彩金的娱乐活动,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是业余生活的消遣方式之一。2005年“ 两高”赌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不以营利为目的, 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 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 不以赌博论处!这是禁赌工作思路的一次重大突破。仅仅是为了娱乐消遣而进行的打扑克、搓麻将等活动,虽有财物的输赢, 但一般数额相对较小, 不具有营利的目的, 不宜认定为赌博行为。而非法赌博行为则以 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大多数涉赌人员都有这种心理,小赌怡情 既不伤身,又不违法。殊不知,小赌是大赌之母,没有小赌,许多赌博犯罪活动就无法进行下去。近几年来, 地下六合彩风行大江南北, 严重干扰了农村经济的正常发展。 期盼通过六合彩找到一条发大财的捷径, 结果一输再输, 家财散尽, 后悔莫及。

3.法不责众心理

近几年来, 地下六合彩风行大江南北, 严重干扰了农村经济的正常发展。为了赌六合彩, 有人把准备用于建房、购房的钱输了; 有人把准备买化肥、农药和种子的钱输了; 有人把供孩子上学的积蓄输了, 孩子不得不中途辍学。在地下六合彩的蔓延中, 一些小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经不住诱惑和欺骗卷入其中。深受蒙骗的群众,期盼通过六合彩找到一条发大财的捷径, 结果一输再输, 家财散尽, 后悔莫及。你买我买大家都买,买的人这么多,法不责众,公安机关只抓庄家,不抓买六合彩的人。其他还有如斗牛、诈金花、三跟等,都是大家一哄而上,赌完了一哄而散。于是,就这样一步一步滑向了赌博犯罪的深渊。

4.侥幸心理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 赌博活动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勾结联络赌徒, 分散隐蔽活动场所以逃避打击, 如利用互联网和网上金融支付手段进行赌博。这类赌博主要是境外网络赌博集团在国内以代理方式建立赌博活动的组织链, 以传销的方式发展扩张, 蔓延迅速;有的在數里外散布眼线,配备对讲机,通风报信;还有的实行身份认证,必需有熟人带领等等,其手段隐秘,不易暴露,致使公安机关打击不力,一定程度上滋长了赌博犯罪和涉赌人员的侥幸心理。

参考文献:

[1]、[2]苏长青,于志刚.中国惩治赌博犯罪的立法沿革[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8,(2).

[3]胡玲,价值6000亿的赌局[J],中国新闻周刊2005(9)30.

[4]刘淇,赌博问题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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