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中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有关问题评析
2015-05-30苗理洋刘东岳
商 2015年12期
苗理洋 刘东岳
摘 要: 审前证据交换制度虽然早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使用,但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法规的缺失,使该制度的实施缺乏依据。新《民事诉讼法》在第133条增加了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相关内容,虽然没有就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但也可以说是从源头上解决上述问题的一次尝试,只是立法对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认识却存在偏颇。
关键词: 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功能定位;诉讼效率
引言
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法条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其中第133条第4项:“需要开庭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庭前 证据交换制度首次被写入《民事诉讼法》中,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变的有据可依,也有利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点,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顺利进行。但是,仔细研读第133条①,发现其中存在逻辑矛盾、功能定位偏颇等问题,使得该制度在我国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旨在推动诉讼程序进程,以达到促进和解及调解、提高庭审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本文将从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功能出发,对我国立法对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的认识进行评析。
一、我国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审前证据交换制度经历了早期的空白时期,在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不断探索中才逐步建立起来。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 37条②至第 40 条对于证据交换的规定 标志着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