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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

2015-05-30王新清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2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功用刑事诉讼法

王新清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20个条文规定了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陪同当事人在场、陈述意见、代替当事人为一定诉讼行为,帮助当事人防御或攻击,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与代理、辩护不同,但它们属于什么制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按照这些条文的实际作用,应当将它们整合为“刑事当事人辅助制度”,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或法律关系的人担任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诉讼给予陪伴协助的制度。

“刑事辅助制度”作为与“辩护制度”、“代理制度”并列的第三种帮助当事人诉讼的制度,其核心功能是帮助当事人处理诉讼事务,加强当事人的控诉或辩护力量,抵御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多方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侵害。

“刑事辅助制度”与德、日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辅佐制度”性质相近但内容不同。其功用有以下几项:第一,亲情陪伴功用。第二,诉讼事务处理功用。第三,维护诉讼权益功用。第四,诉讼行为代理功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自身的诉讼能力因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需要辅助。设立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也是完善某些特别程序诉讼结构的需要。并且,辩护和代理制度代替不了辅佐制度。

在实践中应当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当事人辅助的内容落到实处。第一,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确立刑事辅助制度。第二,把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各种帮助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统一明确为“刑事诉讼辅助人”。第三,明确规定担任辅助人的条件,产生的办法和程序。第四,明确规定辅助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第五,在立法上完善刑事辅助制度的时候,应当做好与辩护、代理制度的衔接与协调。科学设定辅助人的权利、义务,把刑事辅助作为与辩护和代理并列的第三个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摘自《中国法学》,2014年第5期,第237-251页。)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10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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