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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检察应对

2015-05-30贺珊珊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5年2期
关键词:改革

贺珊珊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存在因不同司法机关而有不同的认识与认识,以及对法庭审判重视程度的不一。检察机关身处刑事诉讼中间环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与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密切相关。对此,检察机关必须深刻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准确研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工作产生的影响,有效转变工作思维、方式,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采信证据、保护诉权、公证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与人民法院一道推动制度改革落到实处。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 诉讼制度 检察应对 改革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程度不够,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是没有依法收集,以致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对此,检察机关必须深刻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准确研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工作产生的种种影响,有效转变工作思维、方式,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理论界被冠以“审判中心主义”名称,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是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通说认为,无论是在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审判中心主义都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并且得到遵循的一项司法基本原则,尽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所不同。对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外在表现抑或其要求,有观点认为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摈弃卷宗依赖主义等。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废除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建立预审法官制度等。这些观点以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为衡量标准,很容易得出我国“审判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中心地位”的结论。对此,应当对审判中心主义进行如下认识:在刑事案件庭审阶段,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在庭审过程中充分自主的行使各项控辩权利,所有证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举证、质证,法院在中立公正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分析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作出是否有罪的裁决。换言之,由于庭审阶段既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最大体现的阶段,也是证据发挥最大作用的阶段,所以这个阶段对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事实上,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制度设计充分考虑了审判中心主义的一些合理因素,如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了法院统一定罪原则,改革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审查起诉制度、刑事审判程序、法庭调查程序等,都极大的强化了审判的地位与作用。

基于此,必须正确理解《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走出认识上的三个误区:其一,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绝不是要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出高低上下。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要求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有关机关都应当按照庭审的要求,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权,查明事实,认定案件证据,确保案件在每一个诉讼阶段都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其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现有诉讼模式的完善而非重新定位。从司法实践来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格局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片面强调照搬西方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设计,不仅不利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实现,甚至很有可能出现大量案件查不明、诉不出、判不了的问题,反而会走向另一个极端。其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能以新的提法掩盖没有落实好的工作措施。如上所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制度设计都体现了审判中心主义的一些要求。纵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本质是一样的,最重要的就是要非法证据排除、由证到供等等。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两年来的实施情况来看,贯彻落实情况离修改愿景还有不小差距。所以,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一定要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切实把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一)要求进一步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等现代司法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最根本目的是要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对于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有学者进行了总结,包括认识能力缺陷、司法理念缺陷、机制体制缺陷等。对于这些原因,特别是体制机制上的原因,要明确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因此,排除了外部干扰因素之后,案件能不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终将依赖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司法实践中对干警树立正确司法理念带来最大冲击的是: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是铁案,冤假错案在总的案件数量中占比极小。这样就容易使办案干警放松警惕,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容易形成一种偏向于认定构罪的默契。因此,就要求办案人员不能形成“嫌疑人即犯罪人”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式。

(二)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广度与深度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法院的要求就是去除审判活动行政化色彩。对此,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对此应当予以辨证分析,审判活动行政化色彩虽然有违司法规律,但同时也是对审判活动的一种内部监督。如果去除这一内部监督,则对合议庭、主审法官的权力监督就会出现空白。此时,只有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广度与深度,才能有效弥补这一缺陷。

(三)要求进一步加大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力度

任何案件的定罪量刑都依赖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也是控辩双方就案件证据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开展激烈对抗。当前,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着不少的问题,比如既存在着界定难、启动难、证明难、配合难等客观问题,也存在检察干警不会排除、不想排除等主观问题,两方面因素的交织往往会形成一种局面即:无控诉即无排除。

(四)要求进一步加大案件审查起诉工作质量

审查起诉环节在刑事诉讼中处在承上启下的位置,承担着启动审判程序,将侦查活动成果转化为法院判决,从而成功追诉犯罪的使命。必须明确的是,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要在对案件的具体情况知之甚少的情况下,通过对表面现象和一些初步的感性材料的分析,对未知领域做出一系列的探求和判断,在思维中再现犯罪过程。由于这是一个应然见于实然的过程,侦查人员要在假设的基础上展开证据收集,其活跃性的思维方式容易影响逻辑判断的严密性、完整性,使得造成证据链条不完整。而审查起诉工作的思维具有后继性和稳定性的特点,主要依赖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要对侦查机关遗漏的证据、情节进行补充,进一步固定证据,完善证据链条,这种思维强调更加严谨的工作方式。对此,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规制作用,另一方面要转变传统审查卷宗的办案方式,主动适应庭审举证质证要求,由“卷宗为中心”转向“证据复核为中心”,使进入庭审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保证审判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确保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检察应对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带来的影响不是一朝一日所形成的,绝大多数都是长期以来一直面临的问题,涵盖了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侦查活动监督、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各个方面。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转变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模式、提高出庭公诉质量,甚至还包括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重构以及扩大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等等。所以,检察机关在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最关键的还是要抓好队伍建设和落实工作措施两个方面的工作。对于队伍建设而言,《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随着职业准入门槛的不断提高,队伍建设的重点和难点在于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操守,这有赖于久久为功。对于落实工作举措而言,应当着重在以下三个方面发力:

(一)要有效开展排非工作

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切实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往往是审判活动中的焦点问题。当前,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不断完善:第一,健全发现机制。要适当降低辩方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有效解决当前辩护人取证能力不足的问题。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健全犯罪嫌疑人人身检查制度。要加强内部资源有机整合,构建公诉、侦监、监所、控申等部门信息对接机制。同时也要全面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充分调动律师启动排非程序的积极性。第二,健全认定机制。要建立非法证据案件审查机制,在审查过程中要细查细看,特别要高度重视事实不清、供述前后矛盾、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案件,切实把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规范执法小问题当成影响审判活动开展的大隐患来认真对待。要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注意调查方式方法,避免出现负面影响。对可以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要求侦查人员及时补正或作出解释,之后要重点关注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要围绕可能被排除的证据,要着重加以弥补和完善,形成新的证据体系。第三,健全协调机制。要在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之间探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信息共享机制。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功效,尽量将非法证据在法庭正式审理之前排除。

(二)要认真听取律师意见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170条规定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书面提出的应当附卷等等。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发挥律师在质证对抗中的重要作用。从一定程度而言,真心实意听取律师意见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最低成本、最具效率的途径和方法。根据北京大学陈永生教授对20起刑事错案的统计,85%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都提出了强有力的辩护意见,但由于办案人员置之不理,最终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尽管司法实践中偶有发生律师违法违规现象,但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既可以对自身规范执法行为进行检视,又可以在指控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找到最佳平衡点。当前,要着重抓好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特别是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等案件的听取律师意见工作,通过庭前会议等多种方式加强与辩护律师沟通交流,按照庭审要求标准准备一系列审前工作,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三)要始终坚守公正底线

由于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多数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公检法三机关在定罪量刑方面基本趋于同质,庭审活动的预测性程度较低。但必须明确的是,司法公正的价值不分案件大小、疑难程度。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检察机关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开展了“捕诉合一”实践,基本做法是“谁捕谁诉”。有观点认为这种办案模式虽然少了一道内部交叉程序,但是否批捕、是否起诉仍然由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审核把关,可以有效化解案件质量下降的潜在风险。但事实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尽管被批准逮捕,但仍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因此,办案人员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认罪、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等因素而放松“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警惕。具体而言,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关于形式上的问题,必须要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必须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的各个环节保持环环相扣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是关于不起诉案件的问题,办案人员要树立“早到的不公正更不公正”的理念,切实做到能诉能不诉的坚决不诉,真正发挥检察机关审前的调节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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