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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的必要性

2015-05-30冯盛

2015年24期
关键词:权力制约人权保障

冯盛

摘要: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强了律师的辩护权,但并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部分都已经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我国建立律师在场制度,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对公权力的制约、诉讼效率的提高。

关键词:人权保障;权力制约;诉讼效率

一、律师在场制度的定义

我国学者们对于对律师在场制度核心要素——律师在场权,有各自的定义,可以分为广义的律师在场权,和狭义的律师在场权,实质的律师在场权和形式的律师在场权。广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律师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在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侦追诉、审判时,律师有权在场。狭义的律师在场权是指在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起,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均有权在场。实质的律师在场权包含了异议权、见证权、法律帮助权、签字确认权等一系列权利,形式的律师在场权仅包含了见证权。因律师在场制度在我国还未实施,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律师对其的接受还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果盲目扩大律师在场制度的适用范围,将会受到侦查机关强烈的抵制,不利于律师在场制度的实施。另一反面,如果仅规定律师在场只能以一种“看的见,听不见”的方面参与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将无法遏制“诱供,骗供”等违法侦查行为,也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不利于监督公权力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支持狭义的律师在场权和实质的律师在场权,试定义律师在场制度如下,律师在场制度是指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在场,使其全程参与讯问过程的制度。

二、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1998年,中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人权入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写入其中,这一切都表明我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障,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现象仍屡禁不止,呼格案,赵作海案等等冤家错案不无是因为刑讯逼供强行取得口供引起的,中国自古以来就有重视口供,忽略人权的传统,侦查机关在“限期结案”的重压之下,往往迫切想要得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铤而走险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不仅在短时间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由此引发的冤假错案更是会其造成永久的伤害。而如果律师在场,在其保持独立性的情况下,会全程监督偵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有力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让犯罪嫌疑人了解到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都是无罪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其诸多权利对抗侦查机关,消除其内心的恐惧感,降低其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畏惧,使犯罪嫌疑人在一个相对平静、轻松的状态下应对侦查机关的讯问,种种都是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自我保护意识。也让侦查机关规范自身的行为,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使双方的关系更加和谐。

(二)制约公权力的行使

在我国,侦查权是异常强大的,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也是出于一种封闭,秘密的状态。拘留、扣押、搜查、拘传、讯问等环节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主决定。法律虽然规定了每次拘传、传唤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而且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实务中,由于看守所依附于承担主要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提审”、反复“提审”或者连续“突审”。①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只是在逮捕这一环节上对公安机关加以监督,而且检察机关同时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处于统一战线,同样的诉讼目标也消磨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积极性。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使律师直接参与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对其起到直接的监督制约作用,侦辩对立的角色定位使律师能积极的监督侦查机关,而侦查机关在律师面前也必定会规范自身的侦查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讯问犯罪嫌疑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使侦辩关系发生了一定变化。学界对新型侦辩关系展开了讨论,陈卫东教授认为侦辩关系包含三重关系:对抗关系,平衡关系,制约关系。虽然当下侦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并不完全平等,但应追求基本的平衡,即限制侦查权,保障辩护权。②而实际上,刑事诉讼法较大的限制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规定向证人取证必须经过其同意,向被害人取证,则需经过其本人或其近亲属,同时还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同意,诸多的限制影响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挥。而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却可以畅通无阻。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一方面使得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难度加大,限制其侦查权,同时使律师尽早的了解案情的方方面面,为今后的辩护做好准备,保障了辩护去,有利于平衡侦辩关系。

(三)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律师在场制度可以有助于巩固侦查机关的司法工作成果,避免产生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翻供的现象,有效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学者以“北大法律信息网”自2011年到2013年公布的庭审阶段翻供的刑事案例为标准,从中选取了通过法院判决书能够比较全面展现案件全貌且为当地审判机关推荐至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精选案例作为分析的样本。发现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以后,被告人“翻供”现象激增。统计显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之前,在2009年翻供案件只有76起,2010年89起。然而,规定实施以后,2011年案件就飙升带了173起,这是2010年的1.91倍。引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原因主要是刑讯逼供、诱供、记忆错误、笔录错误。③从侦查机关的角度出发,引起被告人翻供的现象是由于部分侦查机关不重视有罪供述的固定,在翻供的案件中,侦查机关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没有犯罪嫌疑人亲笔供词的情况层出不穷④试想如果律师参与到侦查机关的询问活动中,在律师能保持独立的情况下,将全程见证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即使讯问过程没有录音录像,只要律师、侦查机关、被讯问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即能有效的证明侦查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有利于巩固讯问成果,减少侦查机关实施违法讯问手段现象的同时,也抹杀了部分犯罪嫌疑人蒙混过关的侥幸心理。(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张佐良:《当前我国讯问模式的主要缺陷和改革发展方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② 张伯晋:《合力构建新型侦辩关系:对抗、平衡、制约》,《检察日报》2013年7月4日。

③ 张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背景下的庭审翻供问题研究——对2011-2013年655起案件的实证考察》,《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

④ 参见余啸波:《犯罪嫌疑人翻供成因探析》,《人民检察》2015年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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