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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数额和抵押担保范围概念之辨析

2015-05-30曲芳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15年5期
关键词:本金抵押权违约金

曲芳

最近在办理抵押登记业务时,发现一些银行的合同中出现“权利价值”一词,这是笔者在办理抵押登记业务中第一次见到,更奇怪的是,这个数值和贷款数额并不相同。因为平时都是以贷款数额或者借款本金作为记载债权数额的依据,现在却出现了“权利价值”这样的新鲜词,而且和借款本金不一致,笔者困惑究竟贷款数额和权利价值之间有什么区别,应该把哪一个作为登记债权数额的依据呢?

在一些法院的审判实务中,法院的裁定结果通常是以他项权证书上的债权数额为限来确定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这样一来,原本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就无法得到优先受偿,而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来实现,这使得普遍存在于抵押合同中的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条款失去实际作用,也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无法得到完全实现。这两个现象看似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实则不然,两个现象实质上都涉及到同一个问题,即债权数额和抵押担保范围是否为同一概念?有人也许会说,前一个现象并未提到抵押担保范围。事实上,“权利价值”一词的本意就是抵押权的价值,即担保价值,而担保价值和抵押担保范围实质上是同一个概念,只是一个是从数值上去体现,一个是从内容上去体现。因此,我们只要搞清楚债权数额和抵押担保范围是否一回事,上述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首先,从两者的含义来看。《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包括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等,并且在该办法的附件中用说明的形式解释了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和担保范围两个概念。前者是指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后者是指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从对这两个概念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后者的范围显然大于前者。

其次,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早期颁布的《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这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和抵押担保范围是被并列列举的,说明两者是不可以划等号的。不仅如此,在后期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里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说明后法肯定了前法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两者的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表明,债权中的利息是不可以纳入本金范围的,因此不难得出,借款金额即债权数额和抵押担保范围是不能等同视之的。

再者,从两者在实务中的应用来看。从事过登记实务的人,应该对这样的条款都不陌生:“上述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或者“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这样的条款在不同的借款抵押合同或者借款担保合同、一般抵押或者最高额抵押中都有所体现,而这些条款的内容正好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确定的两者含义是吻合的,从而进一步印证了债权数额和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此外,笔者在银行的合同里经常会看到一个词──抵押率,也就是银行工作人员经常说到的抵押物评估价值上的折扣率,这意味着银行从来不是评估多少就满额贷款多少给抵押人,原因何在呢?这就要提到本文开头提到的法院裁定的现象,正是因为法院认为债权数额即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按照评估值来等价贷款给抵押人,只要一旦符合抵押权实现的条件,银行能优先受偿的也只有债权数额了。而实际上这个抵押权要实现,除了债权本金即债权数额外,还包括抵押担保范围的其他内容,如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银行这样的顾虑再次清楚地体现了两者在外延上的区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权数额和抵押担保范围并非同一概念,而是各自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辨清两者的概念非常重要。同时,笔者认为在辨清两者概念的基础上,应该在他项权证书上添加抵押担保范围这一登记事项。至于债权数额,如果表述成债权本金应该会更为恰当一些,这样既可以清晰地分辨出两者的不同,又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让抵押权的作用得到更好发挥。

陈品禄/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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