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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之星”客轮倾覆事故原因及法律责任分析

2015-05-30陈玮琦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5年9期
关键词:旅游法侵权保险

陈玮琦

摘要 2015年6月1日晚21时28分,一艘“东方之星”客轮在长江湖北监利段倾覆,该客轮由南京开往重庆,船上有游客400余人,系上海一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老年旅游团。此次事故最终酿成了12人生还,442人遇难的慘剧。悲痛之余,由东方之星客轮倾覆事件引起的,旅行事故中各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成为关注焦点。本文通过分析事故原因,梳理法律关系,归类法律责任,以期帮助遇难者家属寻求法律援助并获得赔偿。“东方之星”沉船事故值得全社会之警醒和深思,旅游安全时刻不能疏忽。逝者生命无法挽回,“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唯有做好安全预防措施,才能避免此类悲剧再次发生。

关键词 旅游法 侵权 保险 赔偿责任

2015年6月1日晚21时28分,一艘“东方之星”客轮在长江湖北监利段倾覆,该客轮由南京开往重庆,船上有游客403人,多为老人,系上海一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老年旅游团成员,年龄在50~80岁不等;还有船员46人,旅行社工作人员5人,共计454人。此次沉船事件最终造成了仅12人生还,442人遇难的惨剧。悲痛之余,由东方之星客轮倾覆事件,旅游过程中的发生事故时游客、旅行社、交通运输承运人等主体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成为关注热点之一。

一、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

一般在旅游合同中,游客与旅游经营者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后,旅游经营者依据履行需要与履行辅助人签订服务合同,比如轮船公司、宾馆等,约定由履行辅助人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运输、食宿等旅游服务。

根据《旅游法》附则第111条:“(1)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2)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3)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可见,在东方之星事故中,游客与旅行社存在直接的旅游合同关系,而旅行社与轮船公司存在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轮船公司乃是为游客实际提供履行服务的履行辅助人。

二、事故原因分析

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原因一般分为两种,不可抗力和人为原因。因伤害原因不同,各个主体所承担的责任相差悬殊。

(一)不可抗力原因

不可抗力的事故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如水灾、风灾、旱灾、地震等;另一种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封锁、政府禁令等。

据媒体报道,如果事故发生当晚,确实遭遇极端天气,龙卷风达12级,持续15至20分钟,属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控制的自然灾害,则属于免责条款,可以免除航运公司部分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事故是由台风引起,假如轮船公司可以通过合理措施避免伤亡,而因轮船超期使用、超载,船员资质不够等原因未能避免伤害的发生,依然不能视为不可抗力。”

(二)人为原因

1、旅行社原因

《旅游法》第79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旅游法》第80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可见,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具有确保游客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2、船舶公司原因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例如因旅行社导游未尽到危险地段的提示义务,导致游客摔伤,旅行社应该承担损伤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旅行社之外的第三人造成,应当由该第三人对受害人所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旅行社在该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承担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

换言之,只有该第三人有能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话,旅行社才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假如第三人逃逸或根本无任何赔偿能力的话,旅行社也不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只需承担与其未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责任。游客求偿时可以同时起诉加害的第三人和旅行社,要求他们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3、船务工作人员原因

船长作为船舶的驾驶和管理者,负有特殊的责任和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38条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由此可见,船长负有保障船上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最后离船,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责任。事故中船长未尽到上述责任,由此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有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责任追究

综前所述,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复杂,责任主体是多方面的,现对各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如下分析:

1、旅行社责任

旅行社在承接此“夕阳红”老年团前应如实告知行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并履行特殊保护义务,安排具有应急救助培训资质的工作人员对团员的出行妥善安排;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此次事故中旅行社未对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工作人员安排不到位,未制定定期安全检查措施,因此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害进行合理赔偿。

2、船舶公司责任

所谓“行船骑马三分险”,相关船务人员在航行前应就乘坐轮船的基本安全知识对游客作出说明;应当检查船舱是否配备了足够的救生工具,是否配备到每个舱室等;检查救援通道是否畅通,一旦发生危险,是否能首先保证人员的顺利逃生;船上报警系统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能否与救援中心及时联络等等。在本案中游泳圈配备的数量明显少于实际需求;船舱储物问未定期清理,堆放货物杂乱,物品与汽柴油混放;险情发生时,船方未能及时启用报警系统,直到翻船数小时后,才通过自救上岸的人报警得知事故发生。轮船公司应就其疏于日常管理,给事故发生埋下的隐患,承担其相应責任。

3、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对旅行社和轮船客运承运人来说,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类似于机动车的交强险,办理保险是法定义务,旅客为最终受益人;其余人身意外险、财产险等则根据个人意愿及合同约定购买。

据报道,失事客船涉及保险金额共计1570万元,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已就船舶一切险向重庆东方轮船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保险理赔金;旅行社责任险涉及保险金额共计1200万元;396名乘客投保各类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共计6169.35万元;18名船上工作人员投保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共计312.73万元。

4、船长失职责任

船长未尽到其相应职责,在船舶管理机构多次提示情况下,仍冒然航行,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报警和发出危险通知,由此发生了严重伤亡后果,将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5、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一般会提供自己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因为游客与旅行社的谈判能力不对等,旅行社有时会在格式合同中限制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合同中可能会有这样的条款,“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旅行社在事前已尽到必要警示说明义务且事后己尽到必要协助义务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规范现实生活中合同双方实力不对等,一方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旅行社所提供的类似上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第40条禁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而无效。

四、结语

东方之星沉船事故值得全社会之警醒和深思,人身安全时刻不能疏忽大意,特别是老年人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更应提高安全意识。即使法律能够保障完善的赔偿,也只能是事后救济,逝去之生命再难弥补。“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唯有事前做好安全预防措施,才能有效避免此类悲剧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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