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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区际被判刑人移管法律机制的反思与借鉴*

2015-04-17黄晓亮

法治研究 2015年5期
关键词:活动

黄晓亮

一、前言

2013年初,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了“跨国移交受刑人法”。根据该法第23条的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间之受刑人移交,准用该法的规定,不受“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5条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4条之规定的限制。依据该法的规定,2014年3月28日,首批三位在大陆地区服刑的台湾籍居民申请并获准回到台湾地区继续服刑;2014年12月22日,第二批两位台湾籍居民被台湾地区“法务部”检察人员接返台湾地区监狱服刑。①参见《“法务部”二度自大陆接返台籍受刑人》,http://www.bcc.com.tw/newsView.2477765。上述规定与实践其实也是对《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1条第5项、第11条的贯彻和执行。不过,不能就此认为,台湾地区上述区际被判刑人移管的相关立法就尽善尽美,②台湾地区立法中所称之“移交受刑人”,在大陆地区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多被称为“被判刑人移管”,因而本文以“被判刑人移管”为主题进行研讨。另,在本文中,关于法律条文之“条”、“款”、“项”的称谓,遵从大陆地区法律用语的习惯。毫无瑕疵,大陆地区可直接借用;恰恰相反,台湾地区的上述立法对他法域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这一区际刑事法的关键问题未置一词,将用于国家之间的被判刑人移管规则未作改变而适用于中国不同法域,等等诸种做法,缺乏充分的理论根据,有必要予以反思。相对于台湾地区的上述立法,大陆地区在区际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建构上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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