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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族独特法律意识成因初探

2015-04-10高研秋

陕西学前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古兰经伊斯兰教回族

高研秋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银川 750021)

回族是古代信仰伊斯兰宗教的西亚人内迁中国后与固有的中华文化融合而形成的民族。在回族形成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与华夏主体文化——儒家文化的融合与变迁。从民族学的视角看,笔者认为这种文化变迁更多的是表现出文化的顺涵化,即在文化的接触和选择过程中,回族群众自愿的采借、整合吸收了传统儒家文化的有益成分。在儒家文化和伊斯兰文化长时间接触和影响下,来自于西亚的伊斯兰文化发生了大规模的文化变异,涵化的结果是回族和回族文化的产生,回族特有的民族文化、民族精神和民族品质被沉淀了下来,它当然不同于原本的伊斯兰文化。但伊斯兰教作为回族信仰的渊源一直被恪守被崇拜,它作为回族群众的精神之源、民族之魂从未动摇。由于回族几乎是全民信教的民族,《古兰经》、“圣训”里彰显的伊斯兰法对于回族的法律意识起到支配性作用,回族群众日常的行为规范和对法律现象做价值判断时无不受到内心信仰的伊斯兰教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以伊斯兰教经典《古兰经》、“圣训”为引领,在民族精神与儒家文化深度融合之下,又形成了独特的回族伦理道德观,并衍生出一系列价值理念、人伦礼仪、习俗禁忌和行为规范,这些伦理道德观也在深刻的决定着认识主体(回族群众)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融而不化”“和而不同”——认同与变迁中的历史沉淀

长期以来,伊斯兰文化做为一个外来文化如何适应占统治地位的主流文化就是回族这一少数族群面临的重大历史抉择,一种文化只有在适应、融合、变迁的基础上才能产生强大的生命力。回族文化兼收儒家文化之精髓,又保持了伊斯兰文化的核心内核。

(一)儒家的“积极入世”与伊斯兰教的“两世吉庆”

回族是在历史之中产生的民族,是在伊斯兰文化与儒家文化相互融合的基础上产生的,其在千百年来形成和发展中不断聚集内化为中华文明的有机组成部分。儒家文化讲求“和合为贵”“积极入世”的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最核心的价值取向,儒家文化的终极关怀乃是“天人合一、大同世界”的价值追求,这是中国古圣先贤们积千年之理论与实践而积淀流传下来的精华瑰宝。由于是一种追求积极入世的文化体系,所以儒家主张“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并有一系列的具体的伦理道德规范,如“仁、义、礼、智、信、孝、忠、爱、梯、宽、恭、诚、笃、敬、节、恕”等,主张“三纲”“五常”“忠君”“爱民”“中庸”“孝道”等思想代代相传,这些文化品质早已侵透在中华民族的血液里,成为民族的精神家园和生生不息的动力源泉。其目的就在于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宇宙的和谐共生之道。

而伊斯兰文化追求“两世吉庆”,即现实生活中的“今世”和复活后的“后世”。回族大儒王岱舆在《正教真诠》中说:“圣人云:‘有今世,毕竟有后世。’”[1]人生的价值取向是两世兼顾,这与传统中华儒家文化有很大的不同,但关注今世的理念是一致的,于是一些回族思想家为了适应主流文化而“以儒阐经”,产生了一大批杰出的回族哲学家、思想家,如明、清时的王岱舆、刘智、马德新等,称为“回儒”,这些回族大儒巧妙的将伊斯兰文化融入儒家文化,既保持了伊斯兰的特质和本真,又适应了封建伦理道德规范。另一方面,在回族形成的中国化过程中,懂阿拉伯语波斯语的人越来越少,伊斯兰文明传承的话语权逐渐式微,信仰的危机促使一些有民族历史使命感的回族知识分子对伊斯兰经典进行“汉文译著”,他们用千百年来汲取的儒学涵养和伊斯兰文化的因子,将伊斯兰文化与中华儒家文化进行比较,阐释信仰的真谛,可以说汉文译著从实践和理论上实现了伊斯兰文化的中国化。这是回族群众生存的智慧,也是文化超越、文化再生的典范。

(二)“融而不化”“和而不同”的民族文化特质

同时回族群众又保留了自己民族的文化的内核,“忍辱负重、自尊自强、笃信忠义、勤劳温敦、先忍后强、内柔外刚”的精神品质构成了今天穆斯林群众的心灵世界。今天的回族散居在全国各地,总人数已过1000万,历史的交融变迁中,原来的阿拉伯语波斯语消失了,但回回民族文化的内核被传承了下来,回族的民族风格依然分明。今天我们一提到回族,就会想到这样一幅生动的情景:虔诚信教,顺从真主,戴白帽,做礼拜,禁食猪肉,不抽烟、不喝酒,讲究卫生,喝盖碗茶,吃油香等,他们作为中华民族的一份子生活在祖国各地,可谓“融而不化”“和而不同”。

回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居住特点是文化“融而不化”“和而不同”的真实映射。“大杂居”特点是外向型的融合,“小聚居”的特点是内向型的聚集,体现在文化上就是“融而不化”“和而不同”。从族群关系来讲,回汉关系几乎是最为常见、互动最为活跃、发生频率最高的关系,再加上共同使用汉语文的文化基因和经济上互补的因素,双方最为了解,在很多情况下,族群关系并非是双方关系的唯一选项,家人关系、朋友关系、邻居关系、同事关系等是回汉关系的更多表述和内容。充分融合的副产品是双方都接受对方的存在,并不断赋予这种“熟人关系”以更丰富的内涵。并不存在融化对方的潜在影响,千百年来,能化的已经化了,而不能化的,再过一千年也未必化得了。[2]回族文化作为中华文明多元一体的一部分,“融而不化”“和而不同”的文化多样性特质在今天全球化的大时代背景下,愈显得弥足珍贵。

二、《古兰经》和“圣训”——检验回族法律意识的试金石

(一)伊斯兰教法的影响

对于回族群众来说,伊斯兰教不仅仅是一种精神信仰,而且是一种生活方式,渗透于穆斯林世俗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古兰经》、“圣训”为基础的伊斯兰教法对于回族群众的法律意识具有决定影响。伊斯兰教法按照效力等级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1.《古兰经》和“圣训”

《古兰经》是默罕默德在传播伊斯兰教过程中作为安拉的启示发布的经文,共三十卷,一百一十四章,“圣训”是默罕默德的弟子将其生前的言行整理汇集而成的对《古兰经》的补充,他们都是“哈瓦伊”(天启)的总成,包含了大量规范,因而是伊斯兰法中的最高法律渊源,具有最高效力和权威。伊斯兰法专家吴云贵教授根据《古兰经》对世人行为的规范将其区分为五类:(1)义务性的行为;(2)可嘉的行为;(3)无关重要的行为;(4)受谴责但不受罚的行为;(5)禁止和受罚的行为。[3]

2.“公议”

“公议”在阿拉伯语中称作“伊制马尔”,是伊斯兰法的专用名词,即有名望的教法学家根据《古兰经》和“圣训”对一些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具体问题,以经训为主要依据所发表的法律意见。[4]

3.“类比”

“类比”在阿拉伯语中称作“格亚斯”,即类似的事件参照《古兰经>和“圣训”中的类似规则作出判断。类比是逻辑学在伊斯兰法中的运用,类比的前提是以《古兰经》和“圣训”为法源,以前两者的规定为比照,并不能违反前两者的原则和精神。[5]

4.回族习惯和习惯法

回族习惯和习惯法是回族群众在长期的信仰实践、生产实践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带有浓郁回族特色的思想观念、制度文化和生活规范。回族习惯和习惯法是伊斯兰教和伊斯兰文化中国本土化的结果,它是回族的特征之一,是回族地区解决纠纷的常态化法律渊源。

(二)伊斯兰伦理道德观

回族是个全民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伊斯兰文化的伦理、价值等因素对回族群众的行为举止有着很深的影响。伊斯兰教总的信仰原则和宗教礼仪概括为“六信”和“五功”,以此来沟通人与真主安拉之间的关系,协调人与人的关系,它们既是广大穆斯林群众的功修和制度,又是穆斯林法定的宗教义务,也是他们内心的基本道德准则。可以说《古兰经》、“圣训”对于广大穆斯林来说既是行为规范又是道德规范,亦是它们的“法律规范”。

在对回族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实证调查时我们发现,回族大学生有一种隐秘在内心深处的伊斯兰伦理道德规范,这种伊斯兰伦理道德规范在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回族大学生对官方意识形态之下的法律规范意识。很多的时候回族大学生对于法律现象的权利义务检视标准就是看其是否符合《古兰经》、“圣训”的伦理道德要求。法律具有国家的强制性,道德依靠的是内心信念、习俗和感化,从范畴定义来讲道德大于法律。

美国伦理学家弗兰克纳(William K.Frankena)在《为什么要道德》一文中讲到:为什么人类社会除了公约与法律之外,还需要一套道德系统?因为如果没有这一系统,则人与人之间就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于是社会便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是回到我们所有的人或我们的大多数人的比现在要恶劣得多的自然状态,要么回到暴力威慑来避免任何行为过失的集权主义、专制统治。[6]综上所述回族融有伊斯兰道德的法律意识就当然可以理解了。毕竟比起法律,道德的顺从与遵守更让人心悦诚服,回族群众的法律意识受着伊斯兰道德的深刻影响。

(三)《古兰经》和“圣训”衍生的回族习惯法择要简析

《古兰经》和“圣训”包含了大量规范,它们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其中《古兰经》里约有八十章涉及法律法规问题。在我国随着回族这一新的族群的形成,《古兰经》和“圣训”里蕴含的伊斯兰教法逐渐过渡为回族的习惯法。

1.关于婚姻家庭与继承

由于受伊斯兰教的影响,结婚对于穆斯林来说不仅是一项权利也是积极的义务,“忽视这项义务,就会招致严峻的责罚。”[7]“真主以你们同类做妻子,并为你们从妻子创造儿孙。”[8]《古兰经》明确的规定了结婚的意义,繁衍后代是每个穆斯林应尽的义务,不主张禁欲和独身。《古兰经》上说:“你们自创出家制——我未曾以出家为你们的定制。”[8]这一点和我国现行法规定婚姻是权利而非义务是不同的。在结婚的对象上,《古兰经》规定凡能供养起和能公平对待妻子的人可以娶四个妻子,在有限的条件下容许一夫多妻,《古兰经》还例举了很多不能结婚的亲属关系,体现了伦理道德和优生学的意识。尽管《古兰经》规定了丈夫要善待妻子,但很多条款却体现了男尊女卑的思想。在结婚的实质要件上,如结婚年龄,《古兰经》并未做具体规定,但由于结婚生儿育女思想的影响,回族群众普遍早婚早育,对此我国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做了变通规定,如1981年6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规定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在结婚的形式要件上,受伊斯兰教法的影响,有效的婚姻须有阿訇主持,而不是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很多回族群众举行仪式后才去补办结婚证,有的偏远地区甚至不补办结婚证,导致离婚时产生很多问题。同时在离婚的禁止条件方面,《古兰经》里的很多规定和我国现行法是相契合的,如《古兰经》规定妇女有离婚的权利,让人称赞的是还规定了离婚后妇女的权利,《古兰经》这样说:“你们当依自己的能力而使他们住在你们所住的地方,你们不要妨害她们而使她们烦恼。如果她们有孕,你们就应当供给她们直到她们分娩。如果她们为你们哺乳,你们应当报酬她们,并且应当依正义而相离。”[8]《古兰经》里的这种体恤情怀即使在今天也是进步的,我国现行婚姻法就规定了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和哺乳抚养孩子一方的原则。如婚姻法第34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5条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继承权方面,《古兰经》承认女子的继承权,但只有男子的一半,这种男尊女卑的思想对今天的回族群众依然影响很大。

2.关于民商事方面

《古兰经》特别重视在民商事交往中的契约精神、诚实守信和买卖平等的原则。对于契约的形式虽没有严格规定,但契约种类很多,如租赁、借贷、委托、合伙等等。《古兰经》特别强调必须履行约言,它宣布:“信教的人啊,你们必须履行约言。”[8]失言者必须为赎罪而施舍,通常是释放一个奴隶,救济十个贫困穆斯林或是斋戒三天。伊斯兰教强调在符合伊斯兰教伦理道德前提下生财致富,强调“交易出公平”,“仁者疏财以合众、为上者寛征薄敛”的慈善行为。[9]在商业交往中反对唯利是图、见利忘义、高利盘剥、欺诈敛财。清代刘智专门论述了穆斯林在商业活动中的商业伦理道德,他在《天方典礼·民常篇·财货》中通篇讲的都是商业伦理道德,提出:“言语信实,买卖公平,称量度数,不以入加,不以出减,不虚托本利,不缪称好丑,不全己亏人,无讳无匿,是可谓公正也矣。”[10]

《古兰经》重视契约精神、诚实守信和买卖平等的原则在今天我国回族群众中继续得到发扬光大。由于我国回族群众具有从事商业的传统,今天他们依然重视契约的订立和实行,必要时还要请证人作证,这些规范和我国传统重农轻商、重刑轻民的传统有很大不同,它们更有利于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值得我们肯定和推崇。

3.关于刑法

《古兰经》里并没有规定“犯罪”的概念,也没有规定犯罪的构成条件,它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一切违反教义,恶的,不良的,侵害的行为都是犯罪,最大的犯罪是不信真主、亵渎神。在刑法的原则方面,《古兰经》强调是真主的惩罚,所以是公正的审判。在刑法的种类方面分为固定刑、复仇刑和酌定刑三种。[11]但在罪名认定上很宽泛,涉及的罪名繁多,有杀人、偷盗、赌博、欺诈、侵占公物、饮酒、吃不洁的食物等等,一切违反教义,亵渎真主的“行为”都可能是犯罪名,从这点来看,古兰经规定的刑法和现代意义的刑事法律科学不可同日而语。在犯罪的量刑情节上也区分故意和过失。在刑罚方面,《古兰经》规定“杀人抵罪,公民抵公民,奴隶抵奴隶,妇女抵妇女”。[8]信士可以用交付赎罪金、斋戒、释放奴隶来抵罪,或由苦主将杀人者处死。对杀人罪,犯罪者即应处死刑;伤害罪既可处刑,也可以交赎罪金;强盗罪处死刑,或斩断手足,或逐出本地;偷盗罪,砍去右手,再犯时砍去左手;通奸罪,处以乱石刑;酗酒、赌博、欺诈、伪证等,则处以训诫、鞭策、罚款或放逐。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在《古兰经》第五章第四五节中有规定,如“以命偿命,以眼偿眼,以鼻偿鼻,以耳偿耳,以牙偿牙”。总体而言刑罚的方法是很残酷的。

《古兰经》和回族习惯法潜移默化的影响着我国回族群众对于法律现象的认识。比如今天的回族穆斯林严禁赌博,称赌博为大罪。《古兰经》中就明确指出,赌博与饮酒、拜佛、求签一样,都是“秽行”。中国著名阿訇哈德先生在《回教与赌博》一文中论述了赌博的十种恶。《古兰经》指出:“赌博阻止你们记念真主和谨守拜功”。[8]回族群众把非法捞取的财物视为“哈拉目”(阿拉伯语音译,意为“安拉禁止的”)要坚决抵制,源自于《古兰经》的告诫:“任何先知,都不至于侵占公物,谁侵占公物在复活日,谁要把他侵占的公物拿出来。”并制定了惩罚措施,割去双手以示真主的惩罚。

三、“经堂教育”——特殊的宗教法传习场所

在当代,回族群众接受的是一种二元教育结构,即经堂教育(清真寺教育)和普通国民教育(学校教育)相结合。在清真寺里的经堂教育更多的是讲授宗教知识,肩负起回族宗教文化的传承,它和官方的国民教育体制(普通学校教育)一起构成了回族群众的二元教育模式。每一个回族穆斯林出生后要请阿訇对婴儿低念大宣礼词“邦克”,再念小宣礼词“戈麦”,然后在婴儿耳朵上吹一下(男左女右),之后再起经名,这可视为经堂教育早期的启蒙形式,之后回族群众要进清真寺,接受“信真主、信经典、信使者、信天使、信前定、信后世”为核心的伊斯兰宗教理念,习得五功中的“念、礼、斋、课”四种宗教功修,从实践到信念完成一名穆斯林的身份认同和人格塑造。

(一)经堂教育的产生

从唐代的阿拉伯人、波斯人到明代回回民族的形成,漫长的历史变迁使得会讲阿拉伯语的回族越来越少,阿拉伯文的《古兰经》逐渐成为只有极少数人能懂的天书,信仰的话语权只为专门从事宗教职业的阿旬所掌握,远远不能满足传承伊斯兰宗教文化的需要。因为回族是全民信教的民族,回族群众从一出生就要按照阿拉的意旨成为一个合格的穆斯林,所以学习《古兰经》和圣训就成为每一个穆斯林的应尽义务。通过汉语讲经释义就成为必然,在穆斯林中出现了“符以汉音”的情况,甚至出现了用阿拉伯语和波斯语的字母和语音拼写汉字的“小经”。[12]明朝末年,陕西咸阳渭城人胡登洲(1522-1597)深感“经文匾乏,学人寥落,既传译之不明,复阐扬之无自”的现实状况,“慨然以发明正道为己任,收徒讲经,立志兴学”[13],遂在自己家里设帐开学,招收弟子培养经师,后移至清真寺办学,形成了符合我国实际的经堂教育,经堂之内进行教育并讲授伊斯兰教的经典方称为经堂教育。回族群众在我国“大杂居、小聚居”的居住特点为满足群众接受经堂教育提供了可能,在回族集中的社区都有大大小小的清真寺。

(二)经堂教育的主要内容

经堂教育的主要内容为《古兰经》、“圣训”及其经注,称为“十三本大经”他们已在中国流传了500多年。对回族群众影响最深的当然是《古兰经》和“圣训”。《古兰经》是伊斯兰教唯一的根本经典,它是先知穆罕默德在23年的传教过程中陆续宣布的“安拉启示”的汇集。“古兰”一词系阿拉伯语Qur~an的音译,意为“宣读”、“诵读”或“读物”。伊斯兰教认为《古兰经》是安拉“神圣的语言”,是一部“永久法典”,是伊斯兰教信仰和教义的最高准则,是伊斯兰教法的渊源和立法的首要依据,是穆斯林社会生活、宗教生活和道德行为的准绳,也是伊斯兰教各学科和各派别学说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其余十三本大经分别是:《连五本》、《遭五·米素巴哈》、《满俩》、《白亚尼》、《阿戛依杜·伊斯俩目》、《虎托布》、《艾尔白欧》、《米尔萨德》、《艾什尔吐·来麦尔台》、《海瓦依·米诺哈吉》、《古洛斯坦》、《伟戛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伟戛业》,它是伊斯兰教哈奈斐学派的教法著作,作者是麦哈木德(?~1346年),注释者是麦哈木德的孙子率德仑·设里尔。其编排体例新颖、内容简明扼要,提纲挈领地论述了伊斯兰教法的全部内容,对回族独特法律意识影响深刻。[14]

经堂教育对于回族群众来说不仅仅是重要的生活习俗场所,更重要的是对其共有的心理建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个体进入共体的宗教场所,仰着对信仰的虔诚,会产生出强大的道德场和舆论场,个体的行为规范只有遵守群体的规范才会被接纳被认可,才会找到归属感和幸福感。即使一个蒙昧的回族少年进入经堂,经过长期的道德行为实践必然上升到对真主的内心信仰,成为一个有“伊玛尼”的人(阿拉伯文Iman的音译,意为信仰)。此过程也是回族群众的凝聚力得到加强、回族文化习得的过程,回族文化就这样一代一代得到了传承。

(三)经堂教育的作用

如前所述,经堂教育是在回族文化传承陷入困难之时产生的,它从伊始就具有传承宗教文化的重大历史使命。清真寺作为回族信仰文化的中心,对回族的宗教文化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它是穆斯林的教育中心,具有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功能。在清真寺内通过讲“卧尔兹”(阿拉伯语音译,意为“劝导”、“训诫”、“教诲”、“讲道”、“说教),即以《古兰经》“六信”、“五功”作为主要内容,结合从教史到寓言故事,由哲学、伦理道德到处世为人,乃至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就在这种规范之下得到内化,并随着长期的经堂教育得到巩固,回族特有的法律意识不可能不在这种规范下受到影响,《古兰经》圣训的“权利—义务”架构在回族潜意识中内化为其理所当然的法律权利—义务观。

综上所述,今天回族群众独特的法律意识是历史上形成的,伊斯兰文化以及伊斯兰法文化对回族群众的法律意识产生了重要影响,可以说起到了主导作用。而中国传统儒家文化以及中华传统法文化是回族法律意识的又一大成因,它与伊斯兰法文化相结合,形成了回族群众法律意识的特殊内核,它迥于伊斯兰世界的伊斯兰法传统,也迥于中华传统法文化。今天我国又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法律整体系统来看这又是西方大陆法系的中国化过程,要求最大限度的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法治的统一运行。然而回族群众固有的法律意识是一种客观存在,从民族学的角度看它是回族文化以及回回民族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无法掩盖的真实存在。回族法律意识从回族这一族体产生之时就不断的演进和变化,回族法律意识有益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积极因素,也有糟粕的遗存。在回族聚居集中的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种子必须要适应回族地区法律文化的现实土壤,对于传统回族法律文化必须取其精华,去其落后。法律能够保障族群的发展,文化的传承,但在一定情况下固有传统的习惯性思维可能不利于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我们研究回族群众的法律意识,不仅仅是探究其背后的深刻哲理,更重要的是试图对其全面分析,更深层次的了解其法律意识结构状况,探求其头脑中的回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异同,分析其成因,并有针对性地进行符合现代国家法律意识的培植,这对我国的法治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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