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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

2015-04-09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社会保障

周 建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 200137)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

周建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 200137)

摘要:刑事被害人是司法体制改革不容忽视的群体之一。本文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相关概念和理论渊源入手,考察先行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和香港的有关经验,在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在立法和实践探索的基础上,突破一直以来对刑事救助的法学视角局限,将其放置于刑事公共政策平台之上,提出进一步发展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框架性思考。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救助制度;社会保障

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是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正在深入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的鲜明特征。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司法过程的重要参与方,长久以来仅被赋予“只是一个证人”,一定程度上成为“被遗忘的人”①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0页。。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大多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较少从刑事公共政策的角度予以整体分析和构建,导致在制度推行过程中难以有效整合公共资源,尚未充分发挥其在保障民生、维护稳定、和谐社会等方面的应有作用。为此,有必要从完善刑事公共政策的视角出发,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相关概念和理论

(一)相关概念

1. 刑事被害人。被害人(victim),本意是古代宗教仪式上被杀后用于祭祀神的人或物。②Karmen Andrew, Crime Victims: an introduction to victimology, (Belmont Calif.: Wadsworth Publishing Co., 1990), PP.1-6. 转引自卞建林主编:《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第257页。刑事被害人,是指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遭受困苦的人和实体。③卞建林主编:《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第257页。广义的刑事被害人,包括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社会公益和社会被害人。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主要是指自然人。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中,将刑事被害人定义为因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而造成伤害的人,不论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政治或其他见解、文化信仰或实践、财产、出生或家世地位、民族本源或社会出生以及伤残等。①程味秋等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本文研究的刑事被害人,特指狭义的刑事被害人。

2.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亦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取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②谢佑平等著:《刑事救济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a)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b)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③程味秋等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第209页。

(二)主要理论

现代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起源于西方社会。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

1. 国家责任学说。认为现代国家既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公民对犯罪行为进行私力惩罚,因此国家理所当然的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如果国家不能有效防范犯罪从而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那么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对其损失给予补偿,这是国家因其独占刑罚权而必然产生的“附随义务”。这种观点以英国为代表,但英国很快转向社会福利说。

2. 社会保险学说。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灾祸,因此,犯罪侵害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被害人是由于某种机会而被害的不幸者,当被害人不能从其他的渠道获得足够的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担犯罪这一意外事故带给他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新西兰为代表。

3. 社会福利学说。认为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因此如果某个社会成员因犯罪被害而致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应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或援助。这种观点以美国为代表,美国自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首先制定被害人补偿法后,绝大多数州都先后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政府补偿已成为对刑事被害人经济救济的主要形式。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先行国家及地区的启示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较多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和固定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较少出台具体的法律制度,但现代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却发轫于英国,并且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在英美法系国家落地开花。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方面保障比较充分,但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方面相对薄弱。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自20世纪70年代,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开始探讨该制度的引入,日本则在亚洲范围内首先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我国香港地区也在该时期建立起被害人补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则于1998年确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以及台湾、香港地区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发展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一定启示作用。

1. 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不应以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为唯一路径,而要构建综合救助体系。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国,抑或是台湾和香港地区,在确定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时,都有扣减从其他途径获得的救助额度的要求。这表明,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不是刑事补偿“一个人在战斗”。通过综合运用包括刑事补偿在内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保障救助手段,方能实现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系统最优化和力度最大化。

2. 统筹协调社会救助专门机构与刑事司法专业部门,提升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效率。在救助机构方面,英国和美国设置了被害人专门救助机构①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第350页。,法国和台湾地区在法院系统设置了专门委员会②胡卫平:《法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吉林人大工作》,1997年 第12期,第32页。,德国和香港地区借助已有的社会福利保障部门③李扬:《构建被害人补偿制度之我见》,《福建法学》,2008年第3期,第15-17页。,而日本则为公安机关④许启义:《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之实用权益》,台湾,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55-58页。转引自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第350页。。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模式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门机构与司法、福利等专业部门通力配合,千方百计提升救助的工作效率。考虑到历史渊源的因素,在没有刑事被害人救助专门机构的情况下,宜尽量利用已有的行政和司法系统,采取在社会福利保障部门增设专门机构并与刑事司法专业部门分工配合等方式,既有利于减轻完全新设专门机构的压力,避免一个机构包打天下的局限,又通过行政或公共部门的工作前置,为救助审查阶段做好必要的铺垫,有利于提升救助效率。

3. 严格限定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范围,尽量减轻国家救助在初始阶段的压力。在先行国家和地区中,除了法国将暴力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纳入救助范围之外⑤胡卫平:《法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吉林人大工作》,1997年 第12期,第32页。,其余都仅仅对暴力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救助;除了法国和台湾地区对过失犯罪造成的损害亦进行补偿外⑥刘学敏:《台湾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评析》,《台湾研究集刊》,2008年第2期,第89页。,其余都只是救助故意犯罪的被害人。考虑到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财力都相对较强,因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有一些争议的背景下,运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必要从救助最典型、最迫切的一部分被害人群体入手,使其能够经受住财政经费和社会舆论的双重压力。

4. 设置必要的救助条件,体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救急救难的特性。在先行国家和地区中,除了香港不考虑被害人的经济状况⑦崔永康、付欣:《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罪行被害人权利及保护问题》,张鸿巍主编:《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297页。,以及法国对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没有经济条件限制之外⑧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第347页。,其余国家和地区要么明确仅对经济困难的被害人进行救助,比如美国的加州等州,要么将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救助金额的一个参考,比如日本和台湾地区都在对“一般社会观念”的考量中蕴含了对申请人经济状况的考察①刘学敏:《台湾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评析》,《台湾研究集刊》,2008年第2期,第89页。。既然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或多或少设置了救助门槛,那么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就更有必要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出要求,将有限的经费用于最困难、最急需的被害人群体。至于人们担心的“二次伤害”问题,可以利用已有的社会保障救助系统,通过民政部门的日常工作,既掌握申请人的真实经济状况,又避免生硬调查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

5. 借助公共财政支撑,确保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经费保障。先行国家和地区在救助经费来源方面,虽然有部分来自社会基金、犯罪罚金等,但更多地还是依赖于政府预算、税收等公共财政。因此,在初创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时,明确公共财政的专项支撑,是确保该项制度平稳、有序运作的必要条件。

最后,考虑到当前的司法环境,宜参照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经验,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同时,通过“不配合司法机关即减少甚至不予救助”等排除性条款,鼓励和要求被害人在遭受刑事犯罪侵害后积极报案并参与诉讼,营造预防和制止犯罪的社会氛围。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实践

相对于全面铺开的社会保障救助,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专门救助,无论是立法层面的探索抑或实务层面的探索都还处于起步阶段。

(一)立法层面的探索

经过人大代表多年来的呼吁和提案,中央决策层逐步重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2008年,中央政法委在《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又会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但目前还限于在一定的范围内谨慎推进,尚未进入国家正式立法阶段。相对于中央立法的审慎徘徊,地方立法出现了一些突破。2009年5月,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同年l0月1日,这部(全国首部)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这是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省级地方立法。

(二)实践层面的探索

主要是直接面对刑事被害人的法院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探索。2002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设立刑事被害人保护机构的建议,倡议有条件的法院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2004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成为全国首个实际运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法院。同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发放生活困难救济金。在山东等省市的地方人民法院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础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全国10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工作试点,据统计全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救助金780余万元①参见肖扬2007年3月1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迈出了救助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第一步。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进一步提出,要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与此同时,检察系统也结合自身实际开展相关探索工作。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刑事申诉检察工作要点》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专项调研,并就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立法工作提出具体建议。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全国各试点检察机关共对866人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救助金额达1177万元。201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专题座谈会,要求进一步做好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推动建立多部门联合救助机制。

上海在2005年开始了救助特困当事人(含刑事被害人)的初步探索。2006年,上海法院试行救助金制度,在财政专项经费中预留部分款项用于救济申请执行案件的特困当事人。2007年,上海法院扩大了特困当事人的救助范围,将刑事被害人一并纳入,确定了司法救助的试行方案。自2008年起,上海检察系统亦在基层检察院探索建立对困难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从试点的基层检察院看,初步形成了对困难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整体工作方案。②上海静安检察院探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促社会和谐:http://www.中国平安网.cn/ pabb/2008-10/27/content_57608.htm。包括上海在内的各地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面临一些困境,比如进入一般性社会保障救助体系的门槛较高,社会保障救助的标准较低,司法机关救助的滞后、片面,被害人救助的随意性等。这些困境也是当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一步深入推进的症结所在。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发展思考

发展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就宏观而言,可以从公共政策的视角予以整体分析,将其作为一项社会综合性工程来统筹思考,构建刑事被害人综合救助体系;就微观而言,必须明确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基本原则,建立起高效便民的分工配合机制,并规范各项运作程序。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综合救助体系

1. 明确理论支持系统。刑事被害人综合救助体系的理论支持系统,宜采取社会福利学说、辅以有限国家责任学说。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之所以独立于一般性社会保障救助体系,正是基于国家垄断了惩治犯罪的权力,所以对因刑事犯罪而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而言,国家救助不像一般性社会保障救助那样,完全是道义上的帮助,还有责任上的承担。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与一般性社会保障救助,既有联系,又有区隔。确定了这一理论基石,诸如“既然有医保、低保救助,为何还要增设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已经接受了专门救助的被害人,为何还能再享受低保救助”等疑问就会迎刃而解。

2. 明确实践支持系统。刑事被害人综合救助体系的实践支持系统,宜以国家对被害人的专门救助为核心,辅助运用一般性社会保障救助。从先行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传统意义上的典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就是在罪犯无法赔偿被害人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但是,从我国的探索实践看,单单依靠罪犯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情况下的检法等司法机关救助,有较大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难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对此,一方面,应当尽可能扩大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参与主体,将公安机关等一并纳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确保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都可以申请救助;另一方面,作为国家福利的专门救助往往是一次性补偿,考虑到暴力犯罪被害人后续救治等特殊性,在必要时应当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等后续一般性社会保障救助。因此,在实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时,对于其他救助,不能简单地“有救就扣除”,而应当结合实际、综合考虑、系统解决。

3. 明确体系覆盖范围。

(1)明确救助的对象范围。首先,刑事救助的被害人必须为自然人,刑事被害人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社会公益和社会被害人不在救助之列。其次,刑事救助限于遭受故意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且侵害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残甚至死亡,过失犯罪、财产型犯罪等不在救助之列。第三,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救助的被害人近亲属参照继承法的规定,限于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且该兄弟姐妹必须依靠被害人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明确救助的前提条件。一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包括罪犯未到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或者虽能执行部分但无法满足被害人医治需要等情形;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为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参照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的标准,一般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必须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当然,前提是救助机关应当充分告知救助权利和救助条件。

即使满足了上述条件,还必须明确,如果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以下任何一项排除条款所明确的情形,则亦无法获得救助:一是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二是虽然生活困难,但并非该犯罪行为所致的①这种情况可以申请一般性社会保障救助解决。;三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但自主放弃的;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补偿,但明确拒绝的;五是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人或犯罪事实的,或者提供虚假陈述、证据等妨害刑事诉讼的;六是给予救助违背社会公平正义或一般社会道德观念的。

(3)明确救助的内容范围。鉴于救助对象为暴力犯罪致伤残或死亡的被害人,因此应当明确救助范围包括被害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基本生活费用等。也就是说,现阶段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刑事被害人面临的急迫性生活困难,是解燃眉之急,而不是补偿甚至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因此,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不应当纳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范围。

(4)明确救助的额度标准。总的原则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一个救助限额,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该额度。比如,目前不少地方确定的救助金额度在5万元以内。能够相对“一刀切”的理由,还是在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救急救难”的福利性质的定位,国家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时,只需考察被害人当前的实际困难属于非常困难、比较困难还是一般困难,无需仔细核查具体损失如何。

(二)明确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基本原则

1. 有条件、一次性救助原则。基于社会福利学说,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是体现国家对被害人关怀的救助,不是普惠制的公共福利,需要针对特定对象、在特定范围、设定严格条件。也正是基于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福利性质,救助以一次为限,之后生活仍困难的,可以纳入一般社会保障救助体系。

2. 实事求是、有限救助原则。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综合国力有了很大提升,但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公共财政的有限供给还难以满足社会公众不断增长的需求。相对于数量庞大的被害人群体,客观有限的财力也决定了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只能覆盖其中的一部分,帮助那些最困难的被害人。

3. 救急救难、补充救助原则。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是为了帮助其渡过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暂时的生活困境,这种救助应当是暂时的、救急性质的,而不是长期的、固定的社会救助。从这个意义上说,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是对一般性社会保障救助的补充。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分工配合机制

1. 再造高效便民、监督制约的救助机构。有别于以往新增一项工作就新开一个“衙门”的铺摊子式的膨胀发展模式,刑事被害人救助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工作机构和联系架构,将已经参与其中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司法机构,予以角色再塑,分别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受理和认定机构、审批和执行机构、保障机构、指导协调机构。其中,由与被害人一道参与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救助受理和认定机构,接受被害人的救助申请,并对被害人的身份状况和诉讼情况等进行认定;由始终关注最低生活保障的民政部门作为救助审批和执行机关,审查被害人经济状况,确定救助额度,并发放救助金;由财政和审计部门作为救助保障机构,将被害人救助专项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由政法委员会作为救助指导协调机构,建立政法委牵头的被害人救助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指导和协调各救助参与机构。

2. 确立以民政部门为核心的分工配合机制。分工配合的核心是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穿针引线”、“瞻前顾后”的中枢作用。首先,公、检、法受理救助申请后,都移交民政部门审查和批准,这既发挥了民政部门的职责优势①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规定,民政部门在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等申请后,可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居民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在“不动声色”中核实了被害人的经济状况,避免了生硬调查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又统一了救助决定标准和救助尺度,有利于救助的公平、公正。其次,由于救助资金的使用由民政部门一口管理决定,因此,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和审计部门开展监督都可以“集中火力”,减少了多头联系的工作量,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第三,由于民政部门提前介入了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因此,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打白条”,还是部分执行,民政部门都能够真正第一时间获知,而能够尽早启动必要的社会救助,实现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与一般性社会保障救助的无缝衔接。最后,民政部门作为救助决策中枢,有利于汇集来自公、检、法各部门的救助信息,很好地避免重复救助,将有限的救助资金用到最需要的地方,进一步扩大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覆盖面。

(四)规范专门性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运作程序

1. 设置必要的救助申请救济程序。从我国既有的探索看,无论是检法等司法机关的救助实践,还是宁夏、无锡等省市的救助立法,对一旦被害人的救助申请未获批准或救助额度少于申请金额而当事人又不服的情况,都予以了回避。这种对救助中可能出现矛盾没有预计,甚至是即使预计到也视而不见的做法,背离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设计初衷,不利于真正保障民生、和谐社会。究其根源,还在于指导理念发生了偏差。现有实践完全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定位为一种社会福利,是国家对困难刑事被害人的“恩赐”,一旦做出即为终局裁判,不容质疑或讨价还价。况且,在救助主体为检察院甚至法院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做出的决定更是不能提起诉讼。

但从先行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可以看出,虽然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采取了社会福利学说,但无论是英美法学的英国、美国一些州,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抑或我国的台湾和香港,都支持对救助决定不服的被害人申请复查或复议,并且多数国家和地区还允许在对复议不服时,进一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福利救助的救济制度,正是有限国家责任学说在实践中对社会福利学说进行修正和补充的很好的证据。所以,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虽然作为一种社会福利,国家对救助的额度有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也是一种国家责任,因此,申请人对国家决定救助与否以及救助多少,都应有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法院受理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如果被害人最终要提起诉讼,原受理法院应当回避,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应当看到,充分、有效的救助申请救济程序,不仅能保障被害人维护其合法权利,而且加强了对救助机构的外部监督力度,是对财政和审计等内部监督的有力补充。

2. 规范资金来源。相对于现行国家和地区丰富多样的救助资金来源渠道,目前我国所进行的探索实践,一般只有财政专项拨款一个渠道。从长久来看,这种做法未必合理,因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不仅仅只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建议应将救助资金的来源多元化。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创时期,充分的公共财政支撑能帮助该项制度平稳、有序运作,有利于培养广大被害人群体对该制度的信心。但要兼顾有限国家责任学说和社会福利学说,减轻国家“有限”责任下的“无限”压力,实现福利社会化,保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生命力,还是需要多“开源”。可以考虑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除了国家稳定的财政拨款外,可从刑事被告人财产刑中提取适当比例纳入被害人救助基金,还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从监所服刑人员劳动创造的收入中提取一部分纳入被害人救助基金。此外,如要进一步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将救助基金转为开放式基金,鼓励和接受社会捐助等资金筹措形式。

中图分类号:D6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750(2015)05-0081-(09)

DOI: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5.05.010

收稿日期:2015-09-08责任编辑:孙树峰

作者简介:周建(1979-),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基础部法制教研室副主任、中级教官。

Study on National Remedy System of Criminal Victims

Zhou Jian
(Shanghai Police College, Shanghai 200137, China)

Abstract:Criminal victims are unignorable in the reform course of the judicial system. To build the criminal victims remedy system of China, we will discuss the concepts and theories of the system, learn the related experience from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regions of Taiwan and Hong Kong, then analyze our country’s current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Moreover, we try to break the limitations of legal theory and raise the problem concerned on the platform of public policy. Finally, propose some structural thoughts about further development strategies with regards to the national remedy system of criminal victims.

Key Words:Criminal Victims; State Remedy; Remedy System; Social secur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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