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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签保单担保函对海上货物运输险保险责任的影响

2015-04-05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强文瑶

世界海运 2015年9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单保险人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强文瑶 窦 兴 丁 可

倒签保单担保函对海上货物运输险保险责任的影响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强文瑶 窦 兴 丁 可

在倒签海上货物运输险保险单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一般不会因为倒签而无效,但倒签保单担保函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并影响到保险合同责任期间。作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倒签保单担保函可以将担保日之前及当日已经发生的损失或已经产生的近因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其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仓至仓”条款并不矛盾。但无论如何,不能因倒签保单担保函而剥夺善意买受人的保险索赔权。

倒签保单;担保函;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仓至仓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倒签保单是十分常见的行为。倒签保单往往是投保人在国际贸易往来中为了单证相符而主动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人一般不会拒绝,但多会要求投保人出具一份倒签保单保函,载明在投保人投保日或保险人承保日之前以及当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1]倒签保单担保函的出具时间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均会对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保险责任期间产生重大影响。

一、倒签保单担保函的性质

一方面倒签保单担保函是基于投保人的倒签保单要求进而保险人、保险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具的文件;另一方面,除非保险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愿意以追溯保险的形式缔结合同,一般情况下倒签保单担保函也是保险人愿意接受此类倒签业务的前提。[2]因此,倒签保单担保函具有以下几个性质。

1. 倒签保单担保函可以构成单方承诺或保证条款

不同保险公司的倒签保单业务可能会有不同制式的担保函。国内多是“在年月日(包括当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事故,我司放弃向你司提出保险索赔”类的表达;国际上对倒签保单业务,有投保人出具“保证在年月日之前不存在已知的或被报道的损失”的函件。两种不同的表达,前一种可作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单方承诺,发生其承诺情形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遵从其承诺内容;而后一种实际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从国际海上保险的操作看,违背该保证条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 倒签保单担保函的出具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目前国内法有两部法律予以规范。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投保,保险人同意承保,则保险合同成立;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要约承诺的合同成立规则。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类,保险法实质上是将投保行为视为要约,而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视为承诺。但无论如何,该过程不应违背合同法要约承诺的基本原则。

倒签保单业务中,投保人提出倒签保单的投保要求后,保险人核保后会要求投保人出具倒签保单担保函。也就是说,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是要约,但保险人并未全盘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内容,而要求出具担保函从而改变保险责任期间系对要约条件的实质性变更,应当成为新要约。因此,在双方的磋商过程中,唯有倒签保单担保函出具之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进而生效。

3. 倒签保单担保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由于倒签保单担保函的内容是倒签保单业务中保险合同要约承诺的内容之一,因此,其内容当然也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其实质是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

二、倒签保单担保函的内容

在海上货物运输险实践中,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倒签保单的要求时,保险公司会根据倒签的时间长短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倒签保单担保函。①例如,国内一大型保险公司对近洋运输倒签保单超过3日的需要提供倒签保单担保函,对远洋运输倒签保单超过7日的需要提供倒签保单担保函。担保函需载明在保险公司承保日之前以及当日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倒签保单是基于国际贸易的现实需要产生的。而倒签保单担保函则是保险公司防止道德风险的需要,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事故已经发生后投保从而骗取保险金。

实践中倒签保单担保函的内容包含以下两个要素:1.担保时间;2.担保内容。

(一)担保时间

倒签保单担保函中的担保时间指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责任期间的承诺,即保险责任期间自该担保日的次日起算。但如何确定该时间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两个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该时间应该以承保日,即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为准。理由是在保险人承保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生效,从保险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其不会承担尚未成立的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风险。另外,此期间保险标的的状况随时会发生变化,而这些变化都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控制之下,一旦发生事故或者重大风险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又未告知保险人,风险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第二种观点是,该时间点应该是投保日,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之日。理由在于从投保人的角度,只要其投保时尚未发生风险或者事故,则投保人就是善意的。在核保过程中保险标的发生风险或者事故的,并非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过错,该风险不应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承担。

实践中,保险人多以出单日,即往往是承保时间作为担保函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起始点。对此,因倒签保单多由投保人主动要求提出,保险人基于控制道德风险的考量作此安排并无不当。但问题在于,投保人投保之后,保险人承保之前,保险标的可能有遭受损失或者遭受损失的重大风险。这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成为实践中具有争议的问题。该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 担保函注明以出单日作为保险责任开始日期是否构成免责条款

有观点认为,担保函中保险责任起始日期系缩短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对此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生效。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首先,倒签保单业务与普通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并不完全相同,保险合同双方均明知涉及倒签其保险责任期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双方对保险责任期间做不同于普通海上货物运输险的约定是有共识的。简单说,担保函的时间并非缩短保险责任期间,而是倒签保单保险责任期间的正常约定,应不属于免责条款。其次,在倒签保单业务的特殊性上,保险合同双方均有共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此基础上向保险人出具倒签保单担保函,其中的担保时间并非事先预制,还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条款也不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对该条款保险人并没有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2. 投保人投保时已交纳保费对保险责任开始日期是否有影响

原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费,保险人承保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如果符合承保条件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该规定的前提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如果保险合同中并未对保险责任期间做特别约定,则原则上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日即保险责任起始日。此时,如果投保人已经交纳保费并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一样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保险合同本身就对保险责任期间做了特别约定,仍然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倒签保单担保函实际上就是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但恰恰约定的该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日就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日。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在保险人占有了投保人交纳的保费之后,即在某种情况下拟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而该时间点恰恰是担保函中所要约定的时间点。因此,司法解释中的该条规定应适用于倒签保单的情况,即投保人如果已经交纳保费,在保险人承保之前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 保险人拖延承保对保险责任开始日期是否有影响

保险人核保的期间一般不会存在大的问题,但是如上文所述,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并无风险或者损失,在保险人核保期间,倒签保单担保函出具之前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损失。作为保险人有权进行正常的核保程序,在倒签保单业务中也有权在核保之后要求投保人出具约定保险责任期间的担保函。如果保险人不当拖延承保,导致担保函上的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日被延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拖延承保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不是一个好界定的内容,不同的保险类型、不同的保险标的、不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等都对核保期间有一定的影响。这种情况只能在具体个案中进行把握,在出现保险人不当拖延承保情形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3]

(二)担保内容——“损失”和“事故”

我们以国内某大型保险公司的倒签保单担保函内容为例:“我司有一笔货运险业务,未在货物出运前及时向你司办理书面投保,先我司因需要,特请你司予以协助,补签该笔业务的保险单。如该货物于年月日前(包括当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事故,我司放弃向你司提出保险索赔;如涉及其他被保险人向你司提出索赔的,我司同意,对你司因此支付的所有保险赔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担保函中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事故”这两个名词,是否代表不同的情形,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

1. 两种情形发生时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

从倒签保单业务的风险上看,保险人应投保人要求向其出具倒签保单,使得保单上的签单日期早于实际签单日期,进而使得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可能从保单上记载的签单日期起算。这对于任何一家保险人而言都会面临巨大的风险:一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已经发生损失的情况下投保;二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尚未发生损失,但已经处于发生损失的巨大风险中,如船舶已经搁浅,船上货物随时会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投保。与之相应,担保函的内容也包含了对上述两种道德风险的防范。从这个角度看,该担保函不仅仅对保险责任开始前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该期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2. 对“事故”的疑问

如上文所述,担保函对保险责任期间之前发生的损失以及该期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导致的损失均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争议,因为保险的对象应当是不确定的风险,已经发生损失的保险标的原则上不能成为承保对象。但另外一个情形——“事故”的含义,以及保险人对其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合理性则存在较多的疑问。

担保函中用“事故”这样的用词不免使人想到保险事故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这样的积极财产保险而言,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但要求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存在,而且要求由危险造成的损害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因此,理论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事故应当是损失以及引起损失的风险都发生在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内。从这个角度看,担保函将保险责任期间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以及该期间之前发生的事故导致的损失均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除了防止道德风险这一理由之外,也并不违背成文法以及保险法原理对保险事故的界定。

唯一让人难以确定的问题是,如果保险人并不将“事故”解释成保险事故,则该“事故”的范围有可能过广。简单说,很多时候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期间会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链条,如前因被后来的原因打断了因果关系,后因成为损失的近因。[5]例如,船舶发生搁浅,船的一端沉入水中,但另一端并未发生沉没或者其他情况,在搁浅期间,船舶另一端的货物大量获救,施救期间船舶突然断裂另一端沉入水中导致另一端部分货物损失。这个过程里,搁浅—断裂—沉没—损失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但搁浅、断裂、沉没到底哪一个事故才是损失的近因会存在争议。从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以及确定“事故”二字的确切含义的角度,将其界定为保险事故应当更为合理。也就是说,不是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前的任何事故最终导致损失保险人都不承担责任。只有损失的近因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前已经发生,因此导致的事故保险人才能根据担保函不承担责任。如果只是发生了导火线类的事故,而此后又有新的原因割断了损失与前因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新的原因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善意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根据担保函免责。当然,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明知道事故的发生确未告知或者通知保险人,就另当别论了。

总结来说,担保函上使用的“损失”或“事故”应当限定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以及已经存在的近因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倒签保单担保函对保险责任的影响

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仓至仓”责任期间的理解

(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责任期间采用“仓至仓”条款是现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所谓“仓至仓”责任,就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所负的责任自货物运离保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时开始,直至货物运抵保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时为止。“仓至仓”条款最初来源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贸易商人对保险公司只承担海上运输风险的不满,从而将海上货物运输的承保期间从海上扩展到了陆上。[6]

(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设置“仓至仓”条款的本质在于强调将非海上运输期间发生风险导致的损失纳入到承保范围内,而非让保险人承担签单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或者已经发生的风险导致的损失。“仓至仓”条款只解决了运输过程中的距离或空间问题,保单签发时间或者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是确定保险责任期间的另一个因素。射幸性是保险的基本属性,任何保险都只对不确定的损失承担责任,不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前的损失和风险承担责任。举例而言,如投保之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货物已经在仓至仓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则保险人显然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

(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仓至仓”原则确定,当然不等于所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可以成为追溯保险。[7]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才规定了例外情形下的追溯保险。在保险合同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而双方均不知道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保险人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说无论投保人在何时投保,保险人在何时承保,保险人都要承担保险标的自启运仓库时起的风险,那么会出现大量保险标的启运后再投保的保单实际上都成为追溯保险。显然与法律仅承认例外情况下追溯保险的精神相违背。

2. 倒签保单担保函的内容是否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责任期间相违背

(1)从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看,保单签发日期是确定保险责任期间的要素之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保险单据的日期不得晚于发运日期①《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十八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e.保险单据时间不得晚于发运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发运日生效。,原因在于保单签发日期影响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因此,才出现大量要求倒签保单的业务。

(2)因为保单签发时间实际影响保险责任期间,而投保人倒签保单的要求,保单上无法记载真实的签单日期,因此投保人需要提供倒签保单担保函,该担保函只是还原了真实的保险责任期间,而非减轻保险人的责任或者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61条①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161.倒签保险凭证的情况下,保险责任期间自何时开始?答:倒签保险凭证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自保单上显示的时间开始起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责任起止时间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在倒签保单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可以对责任起止期限作特别约定。国内法显然也对倒签保单情况下通过担保函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并无异议。

故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出具倒签保单担保函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仓至仓”责任期间并不矛盾。

四、倒签保单担保函不应影响善意买方的保险索赔权

由于倒签保单的初衷多为满足国际贸易中单证相符的要求而作,因此也主要出现在卖方作为投保人投保的情况下。从倒签保单的业务实践看,倒签保单担保函具有相当程度的隐秘性,即只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知悉。单证相符的要求使得实际记载投保时间以及保险责任期间的担保函基本不可能与所有单证一起流转,货物买方往往并不知情。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往往不是固定不变的关系,在某些阶段或某些条件下会从一个主体转移到另一个主体。[8]这就造成保险标的出险时索赔方往往不是倒签保单担保函的出具人。比如在CIF贸易条件下,卖方负责投保,货物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即转移给买方。在保单倒签的情况下,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出具倒签保单担保函的主体是卖方,而此时货物往往早已离开装运港而使得风险实际由买方承担。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拒付货款而发生风险回转,卖方持保单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可根据倒签保单担保函来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但更多时候可能是买方向保险人索赔,笔者认为此时保险人不能以倒签保单担保函来对抗善意的买方。从事倒签保单业务的保险人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才会有上文中“涉及其他被保险人向你司提出索赔的,我司同意,对你司因此支付的所有保险赔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换一个角度,如果此时善意买方丧失了索赔权,那么整个倒签保单很大程度上就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合谋对买方的欺诈。显然,这种后果将会使得倒签保单这种行为整体上不可能获得法律的认可。故善意买方作为被保险人的索赔权不应因倒签保单担保函而丧失。

五、结论

倒签保单担保函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倒签保单业务中的常用文件。无论从减少倒签保单道德风险的角度,还是从保险射幸性基本原则的角度,都应当承认倒签保单担保函的效力。在保险人不存在迟延承保等过错的情况下,倒签保单担保函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应当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应当直接约束善意的买方。

[1]李兆良.倒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有关法律问题探析[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19:249-259.

[2]杨帆.论追溯保险的合法性基础及构成要件[J].上海保险2011(2):25-30.

[3]赵斌.关于保险合同订立中若干难点问题的思考[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8(10):61-64.

[4]温世扬,姚赛.责任保险事故理论的反思与重建[J].保险研究,2012(8):60-67.

[5]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6.

[6]应世昌.谈海上货运险的“仓至仓”责任的起讫时点[J].上海保险,2005(6):21-24.

[7]韩智.追溯保险效力问题探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16 100-111.

[8]王彦斌..新《保险法》对中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的影响[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1(3):60-72.

10.16176/j.cnki.21-1284.2015.0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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