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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中环境协议的分析与借鉴

2015-04-02刘叶玲

关键词:环境保护

欧盟竞争法中环境协议的分析与借鉴*

刘叶玲

(中南大学 法学院, 长沙 410012)

摘要:环境协议是欧盟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顺应欧盟一体化和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产物。欧盟竞争法全面规定了环境协议法律构成的各项问题,众多环境协议案例也进一步论证了环境协议区别于竞争法中一般协议的法律特性。环境协议的兴起与绿色豁免的例外正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必然产物。我国竞争法协调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时也对此予以规定,并解决了一些有关绿色豁免的不正当竞争案例。但我国环境相关市场正在形成,尚未建立起较为系统的处理体系,对欧盟竞争法中环境协议法律制度的研究可以为我国环境协议制度的建立提供借鉴。

关键词:欧盟竞争法; 环境保护; 环境协议; 绿色豁免; 非经济因素; 合理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996.9文献标志码: A

收稿日期:2014-09-27

基金项目:辽宁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课题(2014lsljdwt-20)。

作者简介:赵红(1973-),女,辽宁本溪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研究。

doi:10.7688/j.issn.1674-0823.2015.02.06

欧盟环境协议是欧盟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贯彻可持续发展援助政策的产物。环境协议是欧盟竞争法所规范的一类特殊协议,规范欧盟环境协议的法律主要集中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FEU条约)、横向合作协议指南、纵向合作协议指南以及欧盟各项委员会决议之中。本文旨在针对TFEU条约101(1)款具体分析环境协议是否违背欧盟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垄断行为,并根据101(3)款具体分析环境协议构成绿色豁免的特殊情形。

我国快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急需解决的环境问题、正在建立的环境市场必将为环境协议提供产生和成长的环境。当前,我国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相应地规定了不正当竞争协议和绿色豁免的问题,并未具体涉及环境协议的相关问题。

一、欧盟环境协议的立法现状

(一) 欧盟环境协议的定义

欧盟竞争法规制的环境协议指自愿环境协议,是企业之间订立协议,约定减少污染或达到相关环境法律所要求的环境目标的环境协议。这种环境协议并不是企业受政府法令强制规定制定的或在一国进行经济贸易活动时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环境保护要求。环保协议可以规定产品(原料或输出品)或生产过程的环保性能标准①。必须注意的是,环境协议以环境目标为直接目标,而非协议附带性目标[1]132。

欧盟有关环境协议的定义主要出现在欧盟委员会有关环境协议的函COM(2002)412以及横向合作协议指南中。根据2001年欧盟《横向合作协议指南》,环境协议定义为协议方承诺消除环境法中界定的环境污染或者实现环境目标的协议,尤其是TFEU公约第191条规定的目标②。欧盟在2001年颁布的《横向合作协议》中专门设定一章规定环境协议,但是在2010年的横向合作协议中取消了环境协议,将相关内容规定于环境标准中。欧盟委员会表示并未降低对环境协议的重视,欧盟在法律实践中处理环境协议案件仍可参照2001年《横向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2]52。

(二) 欧盟各国环境协议制度构建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自愿性的环境协议在欧盟诸国普遍受到支持与鼓励,环境协议制度已在欧盟逐步发展完善。欧盟各国建立的环境协议制度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三个相互协调的层面,即国家立法层面、社会层面、监督管理层面[3]18。

1. 立法层面

通常欧盟各国在国家立法层面都会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用以指导环境协议的制定及运行[4]。比如:德国的《环境法典草案》中,将自愿性环境协议分为目标达成型和法规代替型;英国将环境协议作为一种政策手段;法国在各方面环境法律中规定环境协议这种形式的存在;荷兰则是通过国家环境政策计划规定环境“盟约”。各种国家立法层面的规定给予环境协议以法律层面的肯定及指导,有利于社会及企业层面环境协议的具体执行。

2. 社会层面

社会层面的环境协议制度主要规定各企业在签订及执行环境协议时其执行自由和地位如何。环境协议依据签订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两种类型——具有法律效力型和无约束力型,前者如德国的法规代替型环境协议,后者如英国的“绅士协议”、法国的环境协议。各种环境协议的区别在于环境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欧盟层面的环境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受法律约束的协议。

3. 监督管理层面

环境协议的执行不仅涉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环境保护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举措,所以环境协议的监督机制在整个环境协议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5]。环境协议执行的监督机制主要采用两种形式:一种是特定行政机关或专门设定的独立检查人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德国、英国为代表;另一种是各种形式的公开、评估、报告制度,以荷兰、丹麦为代表[6]。

二、TFEU 101(1)款对环境协议的具体考量

《横向合作协议指南》中具体规定了如何考察一项协议是否违反第101(1)款的标准。2001年《横向合作协议指南》第183~197段具体分析了环境协议适用于TFEU101的审查标准。环境协议根据该审查标准可以分为不在101(1)款适用范围的环境协议、几乎总在101(1)款适用范围的环境协议以及可能在101(1)适用范围的环境协议*2001 Horizontal Cooperation Guidelines,paras 184-191.。在具体审查是否适用于101(1)款时,也应充分考虑个案中环境协议的特性。

(一) 不在101(1)款适用范围的环境协议

判断一项协议是否限制竞争,通常需要考量协议的性质。要判明协议的性质,需要考察当事人的目的、协议当事人是否互为竞争者以及协议在多大程度上协调了当事人的行为。欧盟委员会通常会从两方面进行考量:协议是否限制竞争或潜在竞争;这种竞争或潜在竞争在协议订立之前是否存在。纵向协议相对于横向协议来说产生的阻碍竞争的危害性更小,但也存在阻碍竞争的情形。通常一项环境协议在符合以下情形时将被视为不在101(1)款适用范围的环境协议[7]。

1. 环境协议义务主体不特定

根据2001年《横向合作协议指南》,如果一项环境协议并未对特定企业施加具体限制,而只是设定一般性的环境保护承诺,并未影响协议方的技术、手段等具体经济措施,那么该项环境协议不会受到101(1)款的规范*2001 Horizontal Cooperation Guidelines,para 185.。判断该种环境协议的主要标准还是在于协议方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协议方所能采取的经济和技术手段越多,则该项环境协议产生潜在限制性影响的显著程度越小。AECA(欧洲汽车协会)的机动车制造商成员之间订立了一项协议,旨在减少尾气CO2排放量,欧盟委员会最终认定这项协议并没有限制竞争,原因在于:第一,该项协议只设定了部分区域减排目标,而并非针对每一位立约者的附带性义务;第二,协议方有权自由决定适用何种技术手段来实现减排目标*Commission Press Release,IP/98/865.。

2. 对现有市场竞争影响较小

首先,规定产品或生产过程的环保性能,并且不会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产生重大影响。竞争法的目的在于对市场秩序的维护,保障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竞争法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有序发展最根本的价值在于对消费者利益的维护。消费者的选择将影响市场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市场发展,所以那些不会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产生重大影响的消费协议一般不会引起较大的市场变动。其次,环境协议所淘汰的产品在相关市场中所占份额甚小,该协议也不存在明显的竞争限制。这项考虑的是对于相关市场的影响,如果环境协议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约定采取新的环境技术、环保产品必定会淘汰原有技术、产品,影响现存相关市场的竞争,但如果这种被淘汰的技术份额甚小,则对市场竞争限制影响较小。

3. 建构新市场

这种类型的环境协议是较为典型的免受101(1)款规制的环境协议类型。该种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点:第一,协议一方成员并无实力实现环保目标,只有双方缔结协议开展合作,才能实现协议所规定的环保目标;第二,协议的订立建立了一种新型的环境相关市场,而协议订立之前这种市场并不存在。例如,福特和大众汽车订立生产协议一案中,虽然福特和大众公司所占市场份额较大,并且环保性能是汽车行业竞争的重要因素,但是二者中的一方无法独自生产节能减排汽车,并且没有更能减少限制的生产方案存在*Ford/Volkswagen,OJ 1993 L 20/14.。

(二) 几乎总在101(1)款适用范围的环境协议

有一些类型的环境协议明显违背了竞争法的根本要求,产生了阻碍现存或潜在竞争的效果,那么这种类型的环境协议必定会受到欧盟竞争法的规制。该类环境协议主要包括两种。

1. 用作掩盖卡特尔的工具的环境协议

如果一项环境协议是以实现环境保护为目标的,但是合作并不真正涉及环保目标,而只是被作为伪装卡特尔的工具,协议的真正的目的在于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或者用于排斥其他竞争者*2001 Horizontal Cooperation Guidelines,para 188.,那么这种环境协议在本质上是违背欧盟竞争法的,必定会受到101(1)款的限制*2010 Horizontal Cooperation Guidelines,para 34.。针对这种环境协议,协议方最重要的目标在于证明自身环境保护目的的真实性。例如在IZA案中,比利时服务协会规定,比利时所有进口商、生产商所生产经营的洗衣机和洗碗机必须贴上统一标签,用以表示产品符合比利时法律规定的技术要求,而欧盟委员会认为该协议的本质目的在于阻碍平行进口。

2. 核心限制的环境协议

那些固定部分成本或价格,减少生产或者分割市场的环境协议一定会受到101(1)款的法律规制,即使其真实目的是环境保护。此类协议的潜在影响可能是各方之间的竞争损失协议,协议方可以通过这种协议减少竞争压力,提高产品或服务价格。协议方通用成本的显著增加会导致该项协议违反竞争法的规定*European Commission.XXII Report on Competition Policy,paras 177-186.。例如,在VOTOB案中,6个可以储存化学物质的企业订立协议,决定在他们的服务收费中增加环境附加费用以筹集资金,该费用的高低取决于所储存化学物质环境污染的程度,并且协议方有义务将这些附加费用转化到最终产品价格中分摊给消费者。欧盟委员会认为,这种横向的价格限制与101(1)款规定相违背,所增加的附加费用只占生产成本的4%,与委员会的判定并不相关*Commission Decision in Industrial and Medical Cases,OJ 2003 L 84/1.。2003年,欧盟委员会通过的《工业和医疗废气决定》是一项相关的决议,该项决议称在汽缸销售上附加环境和安全附加费用是一种构成卡特尔的行为*2010 Horizontal Cooperation Guidelines,paras 251,361.。

(三) 可能在101(1)适用范围的环境协议

上述两类协议的性质具有鲜明的特点,不需要进行复杂的分析。但有一些类型的环境协议可能受到101(1)款的限制,通常是根据其所产生的限制竞争效果来判定其合法性的,考察的因素主要是协议所处的市场结构、当事人所占市场份额、订立协议后对市场所产生的影响。对此类有可能受到101(1)款管辖的环境协议,关键是比较该协议所产生的积极效果是否大于消极效果。

1. 环境协议方市场份额较大

如果环境协议方在环境相关市场中所占份额较大,并且协议显著限制了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方法,由此使他们影响到彼此的生产或销售,则该项环境协议可能落入101(1)款的适用范围。除了各方之间的限制外,环境协议还可能减少第三方供应商或购买商的产量,或对其产生重大影响。这是可能受到101(1)款限制的环境协议的一个重要考量特征。

2. 环境标准协议

这主要是指为生产和制造过程制定环境标准,并且该项标准将规范和影响大部分协议成员的生产销售行为,产生生产技术或产品的淘汰。这项环境协议所设定的标准会使得生产者的生产和销售受到影响,产生生产技术或产品的淘汰,减少生产产量。这项环境标准的相关内容在2010年的《横向合作协议指南》中有提及*CECED,OJ 2000 L 187/47.。总体来说,环境标准化协议拥有积极效果,对于建立统一市场、提高环境保护水平、鼓励新型市场的产生、提高产品生产条件都具有巨大的积极促进作用。但是环境标准化协议同样也能导致限制竞争的效果,通常是由于协议方所占市场份额较大并且具有非公开性。2010年,欧盟《横向合作协议指南》列出了相关环境协议的案例并予以分析。例如,在CECED案中,欧盟委员会认定洗衣机生产和进口商签订的环境协议受到101(1)款的规制,几乎所有洗衣机生产厂商都同意不再生产和进口不符合节能标准的洗衣机,订立协议方占所有市场生产者的90%,那么未订立协议厂商将被淘汰出相关市场,并且第三方也将被排挤出相关市场(电力公司和产品组件供应商也将被淘汰)。但是如果没有该协议,他们的产品将无法完成向环境友好型产品的转变。该协议极大影响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且阻碍第三方产品输出。同时,委员会发现能源消耗对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会受到竞争法的规制。

3. 信息交流的环境协议

缔约方通过制定环境协议实现信息交流,此类环境协议也可能导致限制潜在性的竞争的结果。通过订立环境协议,协议方将了解竞争对手即将生产的产品、技术、价格结构。当然,如果信息交流是环境协议订立的必要前提,是达到环保目标的必须条件,并且无信息交流条款,则环境协议本身将不会订立,那么这类环境协议将受到101(1)款的约束*2010 Horizontal Cooperation Guidelines,para 60.。例如,荷兰建立了一个回收废弃电池的系统Stibat,使得个体电池生产商必须遵守荷兰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个系统包含信息的交流,但是不会导致对于竞争的限制,因为Stibat的成员提供信息(电池销售量、类型等)给一个独立的机构,而不会提供给系统的成员*The Dutch competition authority in case 51/98.。

4. 各方分配污染配额的协议

分配污染配额的协议也可能受到101(1)款的规制。交易许可制度包含污染物排放制度,是环境保护的一种经济工具。自2012年起,这种污染物排放制度产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污染配额分配制度。2020年70%的配额分配将以拍卖的方式完成,2027年100%实现拍卖分配*Directive 2009/29/EC,OJ 2009 L 140/63.。成员国组织拍卖相关事宜,那么在拍卖前,企业之间关于拍卖信息的交流必定会违背101(1)款的相关规定,且进行拍卖的条件对所有企业来说都应该是平等合理的。

5. 共同任命第三人

在相关市场重要部分拥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签订协议,共同任命第三人为当事人的产品提供收集、循环利用服务,这种委托协议也会产生阻碍竞争的效果。因为协约方市场份额较大,会对其他从事相关业务的第三方进入市场产生阻碍作用*2001 Horizontal Cooperation Guidelines,para 191.。欧盟1994年包装废物指令充分体现了该类环境协议的竞争法和环境保护价值,如德国的DSD体系、澳大利亚的ARA协议、英国和法国的相关包装废物管理体系等。在德国1997年的废物管理回收系统中,每一家企业都有义务根据包装废物回收度分类处理包装废物。企业有权自由决定如何履行他们的义务,可以选择自己处理或与废物回收者签订协议,或加入回收计划,并且这种包装废物回收权限可以进行交易。在英国,Valpark是最大的非营利性回收机构,可以帮助成员履行废物回收和循环利用义务。Valparky与成员签订协议,要求加入这项回收计划的成员将他们所有类型的废物回收义务转与该机构。欧盟委员会认为这项环境协议违背了101(1)款的相关规定,因为此项协议限制了以材料为定向的相关市场的竞争,超出了为达到必要目的而采用的必要措施的范围。

三、TFEU 101(3)款对环境协议的豁免考量

环境协议作为一种特殊协议,在受到竞争法的约束时形成的豁免条件也具有相应的特殊性。绿色豁免是当一项违背竞争法的竞争行为产生一定环境效益时免于受到竞争法制裁的豁免类型。对环境协议获得豁免的考量主要采取的是合理性原则。与欧盟的法律一体化原则相适应的是,在进行考量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率因素,还要考量非经济因素[8],并最终确定有利于竞争的影响是否大于阻碍竞争影响,从而确定该环境协议是否能获得豁免*Commission Guidelines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81(3) of the Treaty,OJ 2004 C 101/97,para 11.。其负面效果主要体现在:首先,环境协议可能会限制竞争,不仅会限制当事人之间的竞争行为,也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其次,企业为达到环境保护目标,会增加生产成本。环境协议产生的积极效果在于:环境协议在合理期限内给消费者产生个体净利益,符合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要求。以下将从101(3)款所包括的豁免条件入手,考量环境协议的豁免特性。

(一) 有利于产品的生产、销售或技术、经济进步

经济效率通常用来衡量经济、技术的进步,根据2010年《横向合作协议指南》和《纵向限制指南》关于效率的定义,通常将效率分为成本效率和质量效率。这项效率的衡量在某些案例中与生产者利益增加并无直接联系,而更倾向于消费者满意度的提升。对传统效率的衡量并不包括非经济因素的衡量,但是随着非经济因素逐步内化为成本并对经济因素产生重大影响,非经济因素也逐渐被纳入综合考量范围。欧盟委员会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相关案例是否符合101(3)款的豁免条件,那么欧盟委员会就具有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非经济因素纳入考虑范围的权利*Case T-112/99,Metrople [2001]ECR II-2459,para 118.。2001年欧盟《横向合作协议指南》指出,这种环境协议所产生的个人或者社会整体效益必须大于对竞争整体所产生的影响,该协议必须通过减少环境压力增加净价值,即可期待的经济利益大于成本*2010 Horizontal Cooperation Guidelines,para 193.。此后,欧盟委员在第25次竞争报告中指出,环境保护目标是促进产品生产、销售或技术、经济进步的因素,可以用于衡量环境协议所带来的积极效果与阻碍竞争效果的大小*European Commission.XXV Report on Competition Policy,paras 83-5.。

对成本效率的考量在该部分的判定中十分重要,因为为实现环境保护目的企业有可能增加生产成本,在比较正负面效果时,成本效率也应该纳入考虑范围。如在EACEM案中,EACEM成员同意在原有统一电量能耗标准上降低电视机的电量能耗标准,欧盟委员会调查发现,电视机的电量能耗标准从10W降低到6W,则一年的电量总能耗在2005—2010年间将从4.9mWh减少至3.2mWh,这样电能消耗总减少量所产生的利益将大于成本*European Commission.XXVII Report on Competition Policy,para 152.。

(二) 消费者公平分享环境协议带来的利益

(三) 环境协议不得包含非必要的限制

竞争协议之所以会受到竞争法的约束,关键在于不正当竞争协议对竞争的限制。环境协议要获得欧盟竞争法的豁免不得包含非必要的限制,反言之,环境协议所包含的限制都是必要的。这种必要的限制通常包括两方面:协议对于实现环境目标、效率是必须的;这种对于竞争的限制是实现目标、效率所必须的*Article 101(3) Guidelines,para 73.,并且在通常情况下没有其他更为有效的、减少竞争的方式来实现协议目标。如ANSAC案中,英国纯碱出口商决定订立联合出口协议出口自然纯碱,自然纯碱比合成纯碱更有利于环境保护,但这个协议仅仅是一种联合销售机构建立的协议,并未涉及环境保护目标。从环境保护方面来讲,自然纯碱比合成纯碱更有利于环境保护,但欧盟委员会认为这并不意味着ANSAC的建立是协议方产品销售到欧盟的唯一方式*ANSAC,OJ 1991 L 152/54.。

(四) 环境协议不得消除相关市场的实质竞争

101(3)款最后一个关于豁免条件的要求是不得消除相关市场的实质竞争。根据101(3)款的实施指南,判定环境协议对相关市场是否产生实质性的限制必须综合分析一系列市场相关因素,综合判断协议对相关市场产生的影响,这种限制可能是对现存的竞争或者潜在的竞争的一种限制。这种实质性的限制会对市场发展的一些重要因素进行限制,如产品创新、科技发展、市场份额、市场进入壁垒,或者通过签订协议前后的市场竞争强度来判断协议产生的影响*2001 Horizontal Cooperation Guidelines,para 194.。如在DSD案中,协议当事人签订了3年排他性协议,但是该协议并不会阻碍相关市场中的家庭废物回收,同时协议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处理废物;根据市场条件,委托第三人处理废弃物品能产生经济效益;3年的排他性交易期限是实现环境保护目的所必须的,并且没有其他更为有效率的方式、更少限制竞争的方式用以实现环境协议的目的*Article 101(3) Guidelines,para 73.。

四、构建我国环境协议制度的建议

(一) 构建我国环境协议制度的基础——必要性、合理性

1. 环境协议立法的缺失

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协议法律制度。《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9条和第31条基本规定了环境协议签订条件、环境协议内容要求以及相应奖励措施,与欧盟环境协议有相似之处。《反垄断法》第15条也相应规定了环境豁免这项内容,但并没有扩展分析具体的要求和操作。所以整体来说,我国立法并没有就环境协议的法律规制、协议效率、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完善,形成完整的环境协议制度[10]。

2. 现有环境政策的局限性

环境问题的出现某种程度上是市场失灵的体现,所以需要政府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规范市场经济[11]。我国环境立法在具体环境问题之前呈不周延状,在有欠执行力度的“失灵”表象背后,存在着环境立法成本高、周期长、期间异质化利益博弈激烈以及执法开支庞大、监督测度困难等即便是发达国家也无法摆脱的一般因素。在某种程度上与传统的强制的环境管制只赋予义务不同,环境协议通过协商的方式在赋予企业或个人环境义务的同时也赋予其环境权利,通过赋予权利充分调动环境管理相对人参与环境问题解决的积极性,从而整合更多的资源。

(二) 构建我国环境协议制度的建议

1. 立法层面

我国应该相应地建立环境协议的立法基础。随着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重要课题,环境协议是一种平衡竞争价值和环保价值的有效手段,体现了竞争价值和环保价值的相互差异和此消彼长的关系。我国严重的环境问题以及环境市场的快速发展都要求建立相应的环境协议制度。立法时应该明确指出这种环境协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可以以一种宏观立法或环境目标的形式予以明确,或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肯定环境协议的法律效力,再结合具体的竞争立法规范竞争法层面上环境协议的市场运行。这种环境协议制度可以较好地融合环境保护和竞争法的相关价值,将环境保护作为判定企业环境协议是否违背竞争法的相关标准以及是否取得绿色豁免的独立标准。

2. 社会层面

环境协议应该是由企业自愿订立的以实现某种环境目标为目的的协议,具有民法上的约束力。作为企业竞争的市场经济手段,应该遵守竞争法对企业协议的相关规制。

3. 监督管理

在基本法律规范环境协议的前提下,企业拥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环境协议的订立与执行,并且这种环境协议的订立与执行必须遵守透明、公开原则,以防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有序的市场竞争。也可以设立相应的行政机构对环境协议的设立进行审查、登记,或者委托专门的机构对环境协议进行管理。

五、结语

环境协议是欧盟竞争法与环保价值的平衡,对于实现环境保护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双重价值具有重要意义。TFEU及相关欧盟法律对这种特殊协议的规定、欧盟相关实践案例、欧盟环境协议相关制度为这种协议的运行奠定了基础,我国建立 环境协议制度时可以从中借鉴经验,从立法层面、社会层面、监督管理层面入手展开。

参考文献:

[1]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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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and reference of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of EU competition law

LIU Ye-ling

(Law School,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12, China)

Abstract:Environmental agre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EU competition law, and the outcome of fulfilling the requirements of integration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EU. EU competition law totally regulates the issues of legal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agreement, and many cases of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further demonstrate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which are different from general agreement. The rise of environment agreement and the exception of green immunity are inevitable products of the balance between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nvironment protection. The competition law in China also regulates it when coordinating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market economy, and solves some cases of unfair competition related with green immunity. But the related market of environment is in the forming process in China, and the systematic treatment system is not established yet. To study the legal institutions of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of EU competition law can provide references for China to construct environmental agreement institution.

Key words: EU competition law; environment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greement; green immunity; non-economic factor; principle of rationality

(责任编辑:郭晓亮)

*本文已于2015-03-27 15∶42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50327.1542.001.html

【装备制造业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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