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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现状与未来

2015-04-02胡印富

关键词:刑事法律犯罪行为刑法

胡印富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渝北 401120)

“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1],贝卡利亚针砭时弊式的语言道出了法律的本质:工具性。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参与或制定的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国际条约、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类似规定不下50 余部,这些法律以全方位的视角触及到了未成年人的福利、保护、教育、惩罚等方面。然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率并未就此止步,而是随着社会转型期的剧变,骤然上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自身存在种种缺陷成为其中不可回避的事由。这些已经成文的法律或者即将成文的法律看似面面俱到地厘定了未成年人行为规范的虚线,却并未框定未成年人行为规范的实线以及司法实践就此类规范奉行的圭臬。因此,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程度为基点,理清各层次法律规范之间的关联,明确其中的不足,对于进一步建构完善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意义重大。

一、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

“一切沉思、严肃的探索和思维皆源于生活这个深不可测的东西,一切知识都根植于这个从未充分认识的东西”[2],因此令学者、立法者、司法者流连忘返的不仅是跃然纸上的涉少法律,而往往更是粉饰其后的从未消停的未成年人犯罪事实。以事实为依据,得益于社会转型这一历史机缘,半个世纪以来我们在规范层面出台了许多以未成年人为主体或与之相关的法律。为了实现社会秩序良性运作这一公众的善良期许,以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为轴心,我国相继颁布了四部相关联的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处罚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然数量远不止于此,还有许多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但是假以未成年人之名,委之以犯罪行为预防与矫治,且能够名正言顺地经全国人大通过的莫过于此四法,本文基于此四部法律研述其中的现状不足以及未来走向。

当然这里的“刑事”还需进一步深挖,学界对之做出两种界分[3]:一为狭义,刑事即犯罪;二为相对广义,刑事包含犯罪和刑罚。于此两种范畴内,“刑事”似乎已囿于犯罪行为,而程度上较之犯罪行为较轻的违法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则与之绝缘。其实不然,此处的刑事应做更广义上的理解,它不仅内含犯罪行为,且外延至初犯可能的行为,即严重不良行为与违法行为。从教义刑法学看,“愚以为刑法研究的基本思路是多方位立体思维。从刑法之外研究刑法,涉及研究的广度;在刑法之上研究刑法,涉及刑法的深度……”[4];从规范刑法学看,刑罚的目的早已脱胎于单纯的报应,而胶着于刑罚的预防,李斯特精辟的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将刑事法推向了整体刑法的舞台。于是,仅仅关注犯罪行为已不足以弥补犯罪造成的恶害,只停留于刑事手段亦非切断犯罪数量的良策。同时,刑事的广义亦是责任主义使然;从犯罪场理论看,未成年人犯罪并非自身独立行为的产物,多数情形下则为社会环境与行为人的结合共同缔造了犯罪行为,当犯罪成为两者合力时,刑事责任俨然已不能仅仅驻足于行为人本身,而需以开放的态度迎合本属社会之责。而社会之责,恰恰体现在对严重不良行为与违法行为的非刑法的矫治上。故而,将刑事扩大化的理解有其内涵之义与功能导向之需。

依行为脉络,我们逐一廓清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相关的四部刑事法律体系。首先是针对犯罪行为的《刑法》;自1979年起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惩罚与矫正更多是通过《刑法》来完成;其次是针对附条件不起诉行为的《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至2012年第二次修订,对未成年人介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以附条件不起诉的形式进行处理的对策越发完善;再次是针对违法行为的《治安处罚法》,其前身是1986年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借助行政权力的威严,未成年人实施的刑事责任不可及的违法行为多由此法消化;最后则是针对不良行为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1999年颁布之日起,由它对未成年人的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的类型及处理对策加以规定。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结构脉络

四部法律紧密勾连,依据未成年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险程度,法律将其归为四个维度:不良行为、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行为、犯罪行为。以这四个层次的行为为依托,又体系性地划出了三种治理模式:教育保护、教育惩治以及惩罚预防。犹如医生的治病救人,四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差别化的惩前毖后及其中蕴含的处置理念,尤为突出地体现了四部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因此,梳理四部法律的交织之处,有利于实践中从宏观上对这四部法律的协调运用,以及在微观上对四部法律的具体操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不良行为

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之规定,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分为两种:一般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良与不良,划分的主体是成人,划分的根据主要是以成人为主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公德。

未成年人一般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严重违背社会公德,但不够行政处罚或采取特殊教育保护措施条件的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将一般不良行为划分为以下几种:“(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针对这些类型的一般不良行为,该部法律规定了不同的预防对策。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为主要管教主体,由学校、居委会、公安机关及其他社会团体为配合体,共同创造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的良性发展。具体而言,一是为人父母,应加强对孩子的监护;二是为人师表,应重视对不良少年的管教;三是以利益为己任的商家,应婉拒少年为主体的客户。如若三者未能发挥机能,国家将动用“强制力”迫使三方主体屈从:首先针对父母的不作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训诫促其悔改;其次针对学校的失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聘或辞退;再次针对不良商家,由政府有关部门(工商、广电等)强制执行。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 条将严重不良行为划分为以下几种:(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六)多次偷窃;(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八)吸食、注射毒品;(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其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恶性程度、危害后果等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教育保护措施。依行为严重程度可分为:父母严加管教、工读教育、治安处罚、收容教养或劳动教养。其中,严重不良行为与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具有不谋而合之处,即该法37 条与38 条的规定,当严重不良行为达至违法程度时,交由《治安处罚法》代罚,如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当严重不良行为已上升为犯罪时,未侥幸获得“刑事责任豁免权”的未成年人,则会依据《刑法》承担刑事责任。脚踏三部法律的严重不良行为,在此法中实质为限缩的严重不良行为,也就是说轻微的严重不良行为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接手,当社会危害程度由轻到重上升、由违法到犯罪时,则由《治安处罚法》及《刑法》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之违法行为

《治安处罚法》将违法行为定格在四种类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与之相对的教育惩治措施也厘定为四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在《治安处罚法》中,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惩治理念贯彻得淋漓尽致:整体上,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上,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拘留或者不予处罚。那么如何对不予行政拘留或不予治安处罚的未成年人施以适当教育,离不开严重不良行为与违法行为的交接。对行为人不予行政拘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不受其他治安处罚;不予处罚,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听之任之。具体而言,若对未成年人不予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为情节酌定其他警告或罚款(限于其经济能力范围);也可以与不予处罚的情形一并将对未成年人的合理教育权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不良行为的相关条文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附条件不起诉行为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适宜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予提交审判、终止刑事诉讼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不起诉区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就绝对不起诉而言,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5 条第1 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外,其他则因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失去追诉时效、或者犯罪主体消亡、或者赦免等事由而没有追究责任与矫正预防的必要性,因而不作为本节范围。至于第15 条第1 项,则由《刑法》中厘定,也不视其为本节内容。就存疑不起诉而言,因为经过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行为不能确定为犯罪或者没有犯罪,只能假设其无罪而不追究责任,故而也不能视为本节研究内容。本节以附条件不起诉为基点,它介于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二)》在“特别程序”一节中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及其处理对策。对于该类既不作为犯罪处理,又不视为违法行为的行为类型,由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赋予法定条件。它适用的行为是:未成年人实施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它适用的条件是:遵循法律、考察机关的规定。它适用的效果是:在考验期内符合条件的,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符合考核要求的,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犯罪行为

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符合刑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当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且《治安处罚法》无力教育惩治时,那么刑法开始发挥其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以年龄为据点,刑法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分为两类:相对刑事责任行为与完全刑事责任行为。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刑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采取两种处理对策:非刑罚处罚措施与刑罚措施。非刑罚处罚措施是指《刑法》37 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未成年人的刑罚措施包括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4 种主要类型以及适格的附加刑。就此,可以进一步理清四种行为的大致脉络:第一,符合但书13 条规定的,即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毫无疑问此类行为已被列入刑法之外),可依据行为性质与行为人特征作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可以交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处罚法》或《刑事诉讼法》处理;第二,顺应37 条规定的,一部分分流于违法行为或附条件不起诉行为从而给予相应教育惩治,其他部分则可以按照严重不良行为给予惩处。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现实缺陷

看似合理的刑事法律体制,在现实中却未能如愿以偿有效实现其应有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价值。结果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层出不穷,而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情势却愈加严峻。我们不得不反思现行法律体系中的问题及不足。只有正视其中存在的缺陷,才能更好地推动相关制度的向前发展。具体而言,可从两个维度予以思考,即显性层面与隐性向度。

1.显性的不足

显性的不足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矫治对象的法律规范自身存在不足。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现状的准确定位,是我们进行纠偏和未来完善的导向。显性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整体上看,其中的不足有以下几点:第一,刑事法律体系“厉而不严”,倚重刑法。对未成年人行为的处理各法律体系间,惩罚严厉性大,但是治理严密性小。如治安处罚法,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处理以“警告、行政拘留”为主,但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如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刑罚”为主,刑罚执行的内容、执行的方式等无特别规定,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有期徒刑力度过大,而管制、拘役等适用较少。第二,各法律之间衔接不足。《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但书13 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和37 条“免于刑罚”的行为如何与违法行为、附条件行为和不良行为的衔接,也就直接致使现实中对于这种规定下的行为往往“一放了之”。第三,传统思维观念的偏差,以成年人思维驾驭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从而忽视了未成年人自身特殊性。“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上)的特殊性说明未成年人不是成年人的缩小,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对未成年人适用不起诉制度时,不能简单地以成年人思维考虑未成年人,不能简单地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比对,而应更多地从未成年人视域来考虑。”[5]忽视这种特殊性,以成年人的思维处理未成年问题往往会导致惩罚有余,而矫正不足。

其次,从部分上看,各法律内部存在种种缺陷。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例,该法并未规定无专门执行主体,由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实际上会造成“多人负责,无人管”的尴尬局面;对策内容上也无可操作性,工读学校现在逐步萎缩,家长监管则是道德伦理份内之事,其他的严重行为交由《治安处罚法》和《刑法》处理实际上也就架空了该部法律;以《治安处罚法》为例,处罚种类少,重罚了事,因为政策之需,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慎用行政拘留措施,所以往往以警告免罚,没有其他辅助措施。未成年人在警告之下并不会有很大改变。以《刑事诉讼法》为例,附条件不起诉之条件焉语不详,未体现矫正思想;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没有明确处罚矫正措施。以《刑法》为例,在处罚内容上,适用类型单一,主要以对自由进行限制的有期徒刑为主。由于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性的考虑,刑事政策上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轻罚,在刑法上则表现为对未成年人“禁用死刑,慎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得以广泛适用;在处罚措施上,强调惩罚忽视矫正。在有期徒刑的执行中,以缓刑、假释为例,对未成年人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措施,但基本上形同虚设;以监禁刑为例,对未成年人的监禁除了分别关押外,仍以从事生产为主,在教育内容、教育方式上与成年人的监禁基本相似,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出狱后生存技艺的训练。

上述种种弊端,主要是由于以成人思维驾驭未成年人法条,造成了一些法律规范只能是虚有其名,未见其实。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之处,决定了其违法犯罪原因有别于成人,其中的对策及落实都需要综合社会各方力量,而现实法律远远做不到此点;同时,法律运作主体的观念落后更加重了四部法律体系之间的不和谐。

当代大部分司法主体仍然执拗于传统以权力为中心、以成人为统治主体的思维框架内,固守着家法可以治愈未成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常习观念,对当今社会的转型期及其带来的未成年犯罪率上升的态势熟视无睹,这种显性观念的落后,就导致了相关未成年人法律设置的飘渺。仔细观察三部衔接有序的法律,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些熟悉的话语“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6]、“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7],于是关键时刻父母成了分担国家忧虑的良臣,他们此时承载的不再是浓浓亲情,而是严肃的政治功能。殊不知隐藏其后的是国家亲权理念的长久缺失。国家亲权来自拉丁语,是指国家居于最终监护人的地位。继英国普通法的国家亲权哲学之后,国家亲权理论在美国得以发扬光大。19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前期,美国社会经历了进步时代的挣扎: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的根本性转变、城市人口急剧扩张、大量欧洲和亚洲移民涌入。与此同步的是未成年犯罪率的上升与报应型刑法的“无力回天”。于是以孩子为本位,在父母不足以实施监护时,由国家进行强制干预和保护。“至少在形式上已经转变为少年本位,强调干预的目的是为了少年福利”,“法院的职责不是惩罚孩子,而是找出问题的症结,并根据问题症结开处方加以治疗”[8]。无论是出于少年最佳利益的善举,还是稳定社会秩序的企图,这都不影响国家亲权支配下,美国为少年发展做出的努力。同时,我国已经处在社会转型期,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政治职能在退化,“现代社会家庭职能萎缩至对孩子的抚养与感情投入,而家族担当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职能日益式微”[9],而与之相对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势却越发严峻,这种客观的条件也要求国家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不能再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而应积极发挥国家亲权者的作用。

2.隐性的利益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培养不是一朝一夕能促成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矫治也不是一部法律就能实现的。四部法律之间本应环环相扣,互为补足,勾连未成年人保护的体系结构。然而,因为其背后各种利益取舍的纠葛,荒废了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整体运作,过多地运用《刑法》解决未成年人领域的问题,未能协调好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最终《刑法》也难以承受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

“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10]从这个向度上讲,法是功利的。“首先,我们必须有一点起码的常识……但就总体来说,遵循或诉诸法律必定是由于法律可能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和利益,包括心理上和感情上的利益”[11],这其中的利益主体毫无疑问是公众,当然也包含立法者与司法者,但他们的利益应当是针对社会的而非中饱私囊之利。然而本应秉公执法的主体,却出现了价值取向的扭曲。首先,立法上的利益博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主要内容是方兴未艾的犯罪学会提出的,为了立足学界与实务界制定一部正式法律对犯罪学的发展及学会利益蛋糕的划分无比重要,于是他们积极提倡该部法律的推出。其中条款的创新性、可行性并不在提倡者考究的范围内,于是其中的弊端昭然若揭;其次,司法实践中的考核机制。当今社会不合理的考核政策贯穿上下,政绩成为部分人邀功自赏的价值取向。在犯罪治理上,政绩表现则是看打击了多少犯罪人,惩处了多少黑恶组织,而最终能挽回多少犯罪人,矫治多少未成年人,或许只能是民众的一厢情愿。于是乎《刑法》成为了热门,《治安处罚法》也还算重用,只是孤单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因为它不能在考核潮流中实现既得利益。

于是,理性的三元法律体系,似乎只是一种摆设,除此之外,则是成人社会与未成人社会博弈的产物,亦是成人社会自身利益调和的终局。

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未来趋向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存在着显性与隐性的不足之处,这种缺陷也反映了我们对未成年人惩罚与矫正相关措施的偏离。“法律仍在继续作用之根源,因为它正在履行着(而且很好地履行着)排解和调和各种互相冲突和重叠的人类需求的任务,从而维护了社会秩序。”[12]若使法律能够继续发挥功用,在惩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同时又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还需正本清源。“夫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化而财之谓之格。”[13]规章制度是道与器的结合,是内在理念与外在形式的一体,所以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未来走向也应当以这两点作为立论基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路径,具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应当转变立法理念。就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而言,法律的实行若“操刀执绳,刀妄加则伤物,绳妄弹则侵直”,所以就此相关的法律制定当审慎。在立法理念上,首先应当由短期利益转向长远功利;立法者拟定法律之时不能报以制定而制定的目的,法律的制定在于可行,更在于可以协调运行。因此,未成年人刑事相关的法律制定其内容就需要深思熟虑: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行为处遇到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这是一个整体系统,忽视其中之一,制定的法律只能停留在可行,而不能达到可以协调运行的程度。司法者应当揣度立法旨意,让法律的功用充分发挥。对于未成年人报以一罚了事的思想,不仅无济于事甚或纵容其行为恶化。这就需要司法在执行法律之时惩罚理念与预防思想相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和一体化的运用处遇策略。其次应当由成人思维转向未成年人特殊性;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出自未成年人本体特殊性,相应的治理措施也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否则制定的法律难以因地适宜。在制度内容上惩处与保护相结合,以保护为主惩处为辅。具体而言对于不良行为、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行为而言,在对未成年人适当惩处同时,要更注重转处理念;在加强思想教育的同时,偏向对未成年人观察保护、技能培训。对犯罪行为而言,严密法网的同时以轻刑为主;注重未成年人“虞犯”行为的预防,对于具有犯罪危险性行为的主体当及时交由其他三法处理;完善管制、拘役执行措施,以配合有期徒刑的实施;在制度考核机制中,不应惩处多少未成年犯罪人为指标,而当以帮扶多少未成年人为标准。

第二,应当设立专门执行机关。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其中的治理对策与执行主体都需要具有针对性,否则依然会落入成年思维驾驭未成年人领域的固有范式中;同时,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没有规定专门机关予以执行,导致令出多门而无人问津的现状。为了充分发挥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效用就必须设立专门机关,负责执行和保障职能。专门机关的设置可以从两个方面实现:一是整合部门,设立统一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可以整合公安、共青团、妇联、民政、工商等部门职能,设立统一的行政部门。这种模式在国外早已沿用,如英国设立儿童局,负责未成年人的福利与轻微违法行为处理。二是依托其他机关,设立专门职能部门。这主要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行为和犯罪行为,就附条件不起诉行为而言,现阶段所附条件执行部门不一,有的交由司法部门、有的交由公安部门、有的由检察机关自行处理。部门之间的不配合,造成所附条件执行不畅通,也就导致了所附条件难以有效执行的局面。这种条件下,可以在地方司法部门内设专门执行机关,负责执行检方交递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就犯罪行为而言,在审理案件时应在公安、检察院、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在执行案件时,如缓刑、假释等可以交由司法局下设专门机关处理,也可以设立中途之家专门机构负责未成年人的处遇工作。

第三,应当构建以刑事为核心的法律联动体系。专门刑事法律体系的建构是对未成年人主体特殊性的回应,针对该类主体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独特性,需要专门的刑事法律体系以专门对策予以治理。同时,四部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存在种种重合之处,如严重不良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部分重叠;上述9 种严重不良行为与4 种违法行为相互之间存有相同之处。再如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处理对策上的重合:达致治安违法的,按照《治安处罚法》处理;达致犯罪的,借助《刑法》处理。这种情形下导致了立法资源的浪费,也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有效治理。“一部法典乃是一部更为庞大的作品,要求有更高程度的有机的统一性,对此无人否认。”[14]构建以刑事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刑事法律之内,体系的结合;刑事法律之内的结合,是指把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附条件不起诉行为及犯罪行为整合于一部法律之下,设立该类行为处理原则、管理机关、处理程序、处理结果等内容,实现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统一有机治理。二是刑事法律之外,系统的联合;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处分三部法律,范围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刑事等领域相关事件。对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联动体系的构建当以未成年人的保护为核心,惩罚也当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五、余论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背后,无论其制定当初存在何种动机,都不能辜负“法者天下之公器”的大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再完善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历时性;立法者理念转变以及刑事法律体系内外整合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这是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二是社会性,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并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需要一定社会基础的支撑。当下,若要给上述四部法律一个名分,其应该是这样的构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基础,它承载着《治安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刑法》所不及的功能:预防与保护的综合性;《治安处罚法》与《刑事诉讼法》是中枢,它维持着社会的基本秩序,补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制裁性,接收《刑法》威严不足而遗漏的违法行为或者威严过度造成的刑法不当;《刑法》是底线,它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处罚法》、《刑事诉讼法》都不足以抵挡时,为社会秩序保驾护航。

应对复杂的犯罪形式,除了立法者的谨慎外,还需要执法者的认真。从初犯预防到已犯治理,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到《刑法》,将实然法律结合运用,都需要借助执法者的智慧,执行形式法律的同时也把脉法律的实质蕴意。双方主体在对待未成年人时,其态度应当是这样的:“在所受的教育方面,在自然的权利和因自身而享有的权利方面,他们(公众)和你们(执政者)是平等的,而他们之所以在你们之下,是出自他们的资源,出自他们对你们的功绩的承认和尊重,他们这样尊敬你们,你们也应报以感激之情。”[15]

[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 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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