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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集权”IP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报酬若干问题探讨从张伟锋诉3M职务发明报酬诉讼案谈起

2015-03-29陶鑫良张冬梅

电子知识产权 2015年7期
关键词:中央集权发明人专利法

文 / 陶鑫良 张冬梅

“中央集权”IP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报酬若干问题探讨从张伟锋诉3M职务发明报酬诉讼案谈起

文 / 陶鑫良 张冬梅

结合张伟锋诉3M职务发明报酬纠纷诉讼案例,针对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国内外之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的职务发明报酬系列问题进行探析,可以发现:跨国公司“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跨境共同完成并授予了中国专利权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应当适用我国专利法等职务报酬法律规范;在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由企业集团整体承担并由企业集团相关成员负连带责任;在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乃至于诉讼中,职务发明报酬金额计算与确定的举证责任应当合理分配,应当加重更多掌握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企业集团一方的举证责任。

职务发明;职务发明报酬;举证责任

一、张伟锋诉3M职务发明报酬诉讼案审理中引发的三个相关问题

张伟锋诉3M中国公司、美国3M创新公司的职务发明报酬诉讼案,是最近我国法院历经两审并作出终审判决的一起较典型的涉及跨国公司“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之诉讼案例1。职务发明报酬的诉讼案件本来就不多,而张伟锋诉3M中国公司、美国3M创新公司的职务发明报酬诉讼案件在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遭遇的一些焦点与难点问题及其讨论又颇具典型性,故对于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推进和《职务发明条例》相关条文的起草制定,应当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和背景意义。而知识产权领域的前沿问题、尖端问题和疑难问题,往往会首先发生在鲜活的纠纷案例中,然后被发现和被争议,进而“拷问”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及行政管理,再进而推动知识产权理论研究和立法修法。对张伟锋诉3M职务发明报酬诉讼案例的研析,也许有助于目前我国正紧锣密鼓开展的《职务发明条例》立法进程。

该案案情梗概是:张伟锋先生2003年4月2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任职于3M中国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在此期间他实质性参与了后来申请获准中国发明专利权的涉案职务发明 “反射偏振片和具有该反射偏振片的显示装置”的研发。张伟锋先生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改任3M中国公司知识产权专员,期间他参与了3M中国公司职务发明报酬政策的制定及推进工作,2010年10月他因提出3M公司集团的职务报酬标准偏低、应予提高的建议未被采纳,从而不认同3M公司集团的职务发明报酬政策而离职,并提起诉讼。涉案职务发明 “反射偏振片和具有该反射偏振片的显示装置”的发明构思由张伟锋先生在任职3M中国公司研发工程师时于中国首先提出,旋由3M母公司即美国3M公司派出研发人员来华共同研究讨论,进而在美国3M母公司内进行相应试验后申请专利并付诸实施;现在该技术已在3M跨国公司集团内全面实施并已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同时,涉案职务发明“反射偏振片和具有该反射偏振片的显示装置”技术方案以3M跨国公司集团内专门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公司的名义、即“3M创新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6月1日提出“反射偏振片和具有该反射偏振片的显示装置”的PCT专利申请,该PCT专利申请于2007年12月3日进入中国,并于2010年3月17日被授予中国发明专利权。该中国发明专利文件中记载的专利权人为(美国)3M创新公司;发明人为伊莉萨. M.克罗斯、埃里克. W .纳尔逊、张伟锋和朱迪思. M .因维埃共四人,其中张伟锋名列第三。2012年11月张伟锋起诉要求3M中国公司、美国3M创新公司支付职务发明报酬2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大陆系涉案发明创造实施地之一,该发明创造已在中国申请和获准专利权,故应适用中国法。3M中国公司实质上已将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美国3M创新公司;张伟锋有权获得职务发明报酬并应由3M中国公司支付。因张伟锋对报酬计算举证不足,不足采信和3M中国公司未提供计算报酬所依据的年销售额等相关数据,故法院酌定职务发明报酬为2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3 M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模式,其实就是一种典型的“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在3 M跨国公司内部,由美国3M母公司及其专门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全资子公司3M创新公司通过与其麾下其他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签订的相关知识产权内部协议而明确规范:1. 3M母公司是设在美国的创新性多国公司;3M创新公司就是3M母公司的全资知识产权运营子公司;2.由3M创新公司对覆盖全球3M公司族所有成员的(包括3M母公司和3M中国公司)进行“中央集权”模式的知识产权管理,即由3M创新公司统一地、持续地、全面地管理和经营3M母公司及其麾下其他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知识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护和运用;3.再由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3M创新公司将其拥有的相关知识产权合理对价许可使用给全球3M公司族所有成员使用。举例而言,譬如针对涉案的“反射偏振片和具有该反射偏振片的显示装置”职务发明及其中国发明专利权,虽然这是3 M中国公司的员工首先提出发明构思,然后由3 M中国公司和美国3 M母公司的员工跨国度共同完成的跨境职务发明;但是就此申请并获准专利权的美国专利权人和中国专利权人既不是3 M中国公司,也不是美国3 M母公司,而偏偏就是美国的3M创新公司。其实无论是国际上的跨国公司(例如3M或者IBM),还是国内的企业集团(例如华为或者中兴),“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是十分常见的。国内外的企业集团麾下往往拥有多个甚至于成十上百的独立企事业单位,有的还分布于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域,但大多选择对知识产权进行“中央集权”式的统一管理,以冀整合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知识产权的运用、管理、保护的水平与效率。

企业集团(包括跨国公司)多用的“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本属常态,也无可厚非。但企业集团尤其是跨国公司“中央集权”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遭遇我国职务发明报酬法律规范的实施,却会产生一系列问题。譬如在上述张伟锋先生诉3M中国公司、美国3M创新公司的职务发明报酬诉讼案中,从一审至二审,这方面凸显出如下三个焦点问题贯穿始终:1. 跨国公司“中央集权”IP管理模式下跨境完成并授予中国专利权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是否适用我国专利法等职务报酬法律规范? 2. 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究竟谁是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3. 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报酬金额计算的举证责任分配?

二、“中央集权”IP管理模式下跨境完成并授予中国专利权的职务发明报酬适用我国法律

张伟锋先生诉3M方的诉讼案涉及的职务发明“反射偏振片和具有该反射偏振片的显示装置”,属于跨境中美两国由3M中国公司的张伟锋和美国3M公司的伊莉萨. M .克罗斯、埃里克. W .纳尔逊、朱迪思. M .因维埃共四位发明人共同完成的职务发明。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该案是否适用中国法律即是否适用我国《专利法》关于职务报酬的法律规范?

该案中原告张伟锋主张职务发明报酬权益,是基于其职务发明被授予中国专利权加上该职务发明又被实施从而产生了经济效益,而非基于涉案的该发明创造的完成,故原告方认为该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应适用涉案职务发明授权地中国的相关法律包括我国《专利法》职务报酬法律规范。而被告3M方则主张涉案发明创造最终在美国完成,故应适用美国相关法律而不适用我国《专利法》职务报酬的法律规范。该案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发明创造系原告在被告3M中国公司工作期间与美国3M母公司的另三位发明人共同完成,故中国大陆系涉案发明创造实施地之一,现该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发明专利并已获得授权,故原告张伟锋作为发明人,有权依据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职务发明报酬。该案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因为中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奖励与报酬制度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大陆完成的发明创造。跨地域合作开展发明创造活动是跨国公司研发中的常见现象,所谓发明创造的完成地,并非要求该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及其各个部分均在某地完成,其中部分技术贡献的完成地,也应当认定为发明完成地之一。美国3M母公司与3M中国公司是关联公司,涉案发明创造由张伟锋和美国3M母公司的另三位发明人共同完成。张伟锋在参与涉案发明创造活动期间,一直在中国境内工作,并且涉案发明在中国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因此中国当然是发明完成地之一。

针对该案纠纷情况的法律适用问题似乎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适用“发明创造完成地法律”。其中又包括“最终完成发明创造完成地法律”或者“部分完成发明创造完成地法律”,前者如3M企业集团藉以主张该案应当适用涉案职务发明最终完成地美国的法律;后者如二审法院主张该案应当适用涉案职务发明由张伟锋部分完成地中国的法律;第二种观点是适用“发明创造授权地法律”,如张伟锋主张该案应当适用涉案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地中国的法律。第三种观点是适用“发明创造实施地法律”。而我国《职务发明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也明确:“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其意未来适用我国《职务发明条例》的只限是在中国境内完成的智力创造成果,《职务发明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立法意向,似乎明显倾向于适用“发明创造完成地法律”。

笔者认为对于职务发明报酬,不应适用“发明创造完成地法律”,而应当遵循“发明创造授权地法律”。同样一项职务发明,可能在甲国申请获准了专利权,同时却在乙国成为了公开、公知、公有技术。这时职务发明人可以在甲国依其专利法律规范主张职务发明报酬;但已无法再在乙国内主张职务发明报酬。我国《专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根据中国《专利法》主张职务发明报酬,其实是基于该职务发明已经被授予了中国专利权进而依据中国《专利法》所依法拥有的权益,而非基于涉案的该发明创造是否在中国全面完成或者部分完成的事实情况。故该职务发明报酬纠纷适用中国《专利法》的实质涵义,是适用“涉案职务发明授权地”相关法律而并非“涉案职务发明完成地”相关法律。望文生义,“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是指被授予中国专利权的所有国内外单位;所谓的“职务发明创造”,也应当是包括被授予了中国专利权的所有的“或在国内完成、或在国外完成、或在国内外共同完成”的所有的发明创造。因而,是否在我国全面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并不是适用中国《专利法》相关职务发明报酬规范的充分必要条件;反而是否已经被授予中国专利权,才是适用中国《专利法》相关职务发明报酬规范的必要前提。而因中国专利权衍生的相应职务发明报酬权益的主张,显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适用中国《专利法》。由于专利权强烈的独立性和地域性,涉案职务发明不能得到未授予专利权之其它国家法律的保护。如不循专利权授予国法律规范寻求保护,则往往职务发明报酬权益的主张无针对性和缺乏法律资源,因此受到的损害将缺少法律救济途径,也可能根本上得不到保护。所以说,由专利权衍生的职务发明报酬权益,

职务发明报酬权益是基于专利权的授予及实施,解决职务发明报酬权益纠纷乃至于诉讼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专利权授予地及其实施地的法律。不是基于发明创造的完成,而是基于专利权的授予及其实施;解决职务发明报酬权益纠纷乃至于诉讼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专利权授予地及其实施地的法律。

涉案职务发明“反射偏振片和具有该反射偏振片的显示装置”在“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通过跨境共同完成并且已经获准中国专利权,就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中国获得专利权后所发生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及诉讼,当然适用专利权授予地中国《专利法》等规制的我国职务报酬法律规范。

三、“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依中国法律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究竟是谁?

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依中国法律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究竟是谁?张伟锋在该案中要求3M中国公司、美国3M创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涉案职务发明报酬。张伟锋认为:首先,作为他完成相关职务发明时的所在单位3M中国公司和他相关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人及现在的专利权人美国3M创新公司,应当共同作为依中国法律向他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退一步说,也可视为当初3M中国公司将相关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美国3M创新公司去申请专利,让3M中国公司和美国3M创新公司共同或连带向他支付相应职务发明报酬。

本文中所谓企业集团,是指国内外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由在法律上是多个彼此独立的企事业单位组成,而相关经营活动却是一体化进行的关联企业群。所谓“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是指企业集团对其麾下各子公司、分公司等关联企业群内的知识产权实行“中央集权”式的统一经营管理。3M企业集团的研发工作及其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都是采取高度统一的“中央集权”的模式。3M企业集团以全球基准管理各子公司的研发工作,其全球的研发过程和研发成果管理包括知识产权经营管理都是统一的,实际上每一个子公司在3M企业集团创新管理与知识产权体系当中都只担当一个部门的角色,譬如3M创新公司就是3M企业集团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央集权”的统一运营管理部门。换言之,包括3M中国公司在内的3M企业集团所有全球子公司及关联公司,执行的是3M企业集团统一的由美国3M创新公司运营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制度与工作任务。其实该案中3M企业集团及其3M中国公司、美国3M创新公司就是中国专利法所述的应当承担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单位。作为3M企业集团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3M中国公司是原告完成发明创造时的工作单位,美国3M创新公司是3M企业集团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央集权”的管理单位,也是涉案职务发明之中国专利权人,应当都是支付涉案中国专利权之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共同或连带担当支付原告涉案职务发明报酬责任。

退一步说,该案的情况也可视为当初3M中国公司将相关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美国3M创新公司去申请专利,故3M中国公司和美国3M创新公司应当共同或连带向他支付相应职务发明报酬。根据中国专利法,将涉案职务发明申请中国专利的权利原始归属张伟锋当时所在的3M中国公司和另三名发明人所在的美国3M母公司。但最终该中国专利申请却以美国3M创新公司名义来实施,这可以视为3M中国公司已经将涉案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美国3M创新公司。美国3M创新公司藉以申请获准涉案中国专利权后,又反过来将该专利许可给3M中国公司使用。如果听任3M企业集团的上述行为,规避掉了中国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的法律规范从而因此逃避发放职务发明奖酬,那么在华的任何跨国公司或者国内外企业都可以“照样画葫芦”,通过上述方法规避发放职务发明奖酬的法定义务。一方面,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因不去申请专利从而就免除了发放职务发明奖酬的责任;另一方面,将该发明创造拿去申请专利进而成为相应专利权人的单位,又因其与发明人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或称雇佣关系)故不必承担发放职务发明奖酬的义务。任何企业如因此都能够回避中国专利法明确规定的发放职务发明报酬的法定义务,让中国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的刚性法律规范完完全全成为一纸空文。这样做从根本上不利于激励创新及其产业发展,也严重损害了职务发明创造之发明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所以,根据中国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奖酬的立法本意和法律原则,3M企业集团及其类似进行“专利申请权及其关联交易”的相关成员,应当共同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或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就本案而言,涉案发明创造并未由原告所在的被告3M中国公司申请专利,亦未在另三名发明人所在的3M公司申请专利,而是由被告3M创新公司在中国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而根据前述中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发明人奖励、报酬的义务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本案中应为3M创新公司,而原告与3M创新公司又不存在用工关系,似乎不符合该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3M公司、3M中国公司及3M创新公司三方于2006年签订的《合同研究协议》及《知识产权协议》表明,3M的研发工作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均采用高度统一的‘中央集权’模式,包括被告3M中国公司在内的全球3M公司族成员研发、获取的知识产权向3M公司的子公司即被告3M创新公司转移,再由3M创新公司许可给3M全球公司族成员使用。由此可见,涉案发明创造实际在中国申请专利之前已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3M创新公司,3M创新公司最终在中国申请并获得发明专利权。虽然中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转让专利权应否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看,就是要给予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该报酬的实质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报酬的范围除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而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之外,还应当包括转让专利权(包括转让专利申请权并已实际获得授权)后由该受让人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取得经济效益后应支付的报酬的情形,这也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的目的。”一审判决其实是将3M企业集团内部协调安排以3M创新公司名义申请专利的行为视同为涉案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

该案二审判决认同了一审判决关于“专利申请权转让”的立论和处分:“ 3M中国公司本应享有该部分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但基于3M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该专利申请权实际转移至3M创新公司,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在申请专利之前已转移至3M创新公司的认定,并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M公司所采取的‘中央集权’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是基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产生,并不能否定发明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相关权利。”同时二审判决又进一步明确:“本案中由于3M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涉案发明由3M创新公司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因此,即使3M中国公司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但其系张伟锋的雇主,仍应当向张伟锋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但也仍然沿袭一审判决关于3M创新公司不承担职务发明报酬支付责任的观点:“3M创新公司并非张伟锋的雇主,3M创新公司由于3M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而成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鉴于法院已认定3M中国公司应向张伟锋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张伟锋向3M创新公司请求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的结论在于:“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伟锋有权向3M中国公司主张职务发明报酬、不支持张伟锋要求3M创新公司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主张,并无不当。”

该案一、二审判决在基于认为3M中国公司已将相关专利申请权实质上转让给了美国3M创新公司的事实推定,从而得出了职务发明人张伟锋只能向作为专利申请权转让方的其当时所在单位3M中国公司请求职务发明报酬,而不能直接向涉案中国专利权人3M中国公司主张职务发明权益。但这显然与该案的真实情况严重不符。

一方面,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必经程序。另一方面,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相关职务发明报酬是按照 “3M中国职务发明奖金计划”及其每年提成计算公式(即“在中国的当年销售额× 0.01% ×产品系数×专利分配系数×发明人分配系数”)实施的,藉以发给张伟锋的“2010年提成部分的发明补偿”计20,384.16元等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的3M企业集团,是一体化管理企业集团内部包括3M中国公司、美国3M创新公司等的知识产权事务的,实际上是代表企业集团管理及发放职务发明报酬的。所以说,该案中与其并无根据地将3M中国公司与美国3M创新公司就涉案职务发明的关系看作是“专利申请权转让”关系,倒不如“揭开公司的面纱”还跨国公司“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的本来面目,将其看成是以企业集团(跨国公司)整体在管理和发放职务发明报酬。

依我国《专利法》立法本旨和操作性考量,面对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企业集团之“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究竟应当由谁来担当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更合宜?笔者认为:相对于“专利申请权”转让说、相对于仅让视同为“专利申请权”转让方的发明人所在企业作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支付责任主体而言,可能还是以企业集团整体作为管理和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由企业集团及其相关成员一体化管理和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并且彼此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合宜。其实在企业集团之“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对职务发明及其专利权的运用一般代表的总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意志和利益,所以,需要实实在在地“揭开公司的面纱”,由企业集团及相关成员作为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这也更合符事实的本来面目和法律的真谛。

四、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报酬金额计算的举证责任分配

张伟锋诉3M中国公司、美国3M创新公司的职务发明报酬诉讼案的疑难问题之一,就是相应的职务发明报酬金额如何计算及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该案中原告张伟锋举证了3M中国公司2010年9月宣布的“3M中国职务发明奖金计划”及其“对于产品在中国的年销售量超过350万元的提成部分计算公式:“在中国的年销售额×0.01% ×产品系数×专利分配系数×发明人分配系数”。并且根据3M中国公司寄发给他的“2010年提成部分的发明补偿”为20,384.16元的数据,推算出相应产品在中国的年销售量不但超过350万元,而且高达2亿多元,从而提出其本人应得200万元当年职务发明报酬的权益主张。该案中被告3M中国公司和美国3M创新公司则不但自己怠于举证,而且指责原告张伟锋将其在担任3M中国公司期间获得的“3M中国职务发明奖金计划”及其计算公式等保密资料为“非法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在此背景下,该案一审法院最终的处理方法是:鉴于本案中3M中国公司将涉案发明的权利转移给3M创新公司所获得的对价、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所获取的利润、专利权人对外许可所收取的使用费等均难以查明,所以在双方关于职务发明报酬计算的主张均难以支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了3M中国公司向张伟锋支付20万元职务发明报酬。但“酌情确定”也应当大致列明有哪些“酌情”的相关因素及其哪怕是粗略的计算公式或者考量方法。但遗憾的是该案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列出“酌情确定”的计算公式或者考量方法,也没有阐明藉以“酌情确定”的任何证据及其证明理由。该案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指出: “3M中国职务发明奖金计划”可以适用于涉案发明,既然当事各方对于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发生纠纷,作为报酬支付方的3M中国公司本应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但是3M中国公司未提供其向张伟锋支付的2010年职务发明报酬20,384.16元的计算过程,其中作为计算依据的各项数据如年销售额、产品系数、专利分配系数、发明人分配系数等并不明确,因此该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难以确认,亦难言于张伟锋公平合理。本案中,3M中国公司将涉案发明的权利转移给3M创新公司所获得的对价、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所获取的利润、专利权人对外许可所收取的使用费等,均难以查明,在双方关于职务发明报酬计算的主张均难以支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3M中国公司向张伟锋支付20万元职务发明报酬,本院认为于法不悖。”

由上述情况引出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对于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另一方面,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报酬金额究竟应该如何计算?

对于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职务发明报酬

在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应以企业集团整体作为管理和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由其相关成员一体化管理并承担连带责任。纠纷乃至于诉讼的举证责任:第一,职务发明奖酬制度包括职务发明奖励和职务发明报酬。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给付的前提和条件不同,职务发明奖励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不以职务发明已经实施为前提,只要满足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条件就付诸实施。但职务发明报酬的给付必须基于职务发明已经实施并且产生了积极经济效益为前提。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职务发明报酬权益主张者的职务发明人,其初步举证责任一般在于应当证明涉案的职务发明已经实施并且产生了积极经济效益和自己是该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第三,鉴于职务发明报酬计算一般依据的具体财务数据和资料等职务发明报酬计算的关键证据多掌握在企业集团一方,职务发明人一般无法接触,故接着应当由企业集团一方就职务发明报酬的财务资料及其计算进行举证。例如该案一、二审判决书中曾提到:“既然当事各方对于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发生纠纷,作为报酬支付方的3M中国公司本应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但是3M中国公司未提供其向张伟锋支付的2010年职务发明报酬20,384.16元的计算过程,其中作为计算依据的各项数据如年销售额、产品系数、专利分配系数、发明人分配系数等并不明确,因此该职务发明报酬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难以确认”。如果这时企业集团一方懈怠举证、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力甚至于虚假举证,则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消极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举证妨碍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也可以借鉴:“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该案中被告3M方故意拒不举证,其已经构成“举证妨碍行为的实施者”,应当让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就应该推定原告张伟锋的相关主张。如果法院进而“酌情确定”,也应该从高不从低,让被告方作为举证妨碍行为的实施者,确确实实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相对而言,该案一、二审判决中的“酌情确定”职务发明报酬20万元,委实属于判决畸轻。

终上所述,笔者认为:1. 跨国公司“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跨境共同完成并授予了中国专利权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应当适用我国专利法等职务报酬法律规范;2. 在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支付职务发明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由企业集团整体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并由企业集团相关成员负连带责任;3. 在企业集团“中央集权”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的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乃至于诉讼中,职务发明报酬金额计算与确定的举证责任应当合理分配,应当加重更多掌握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企业集团一方的举证。

在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中,职务发明报酬金额计算与确定的举证责任应当合理分配,应当加重更多掌握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企业集团一方的举证。

The Study of Employee’s Invention Remuneration based on IP Centralization Management Model - From the Employee Invention Remuneration Ligation of Zhang weifeng & 3M

The thesis analysis a series of problem in the enterprise group included transnational employee's invention remuneration, that with IP Centralization management, as Zhang Weifeng sued 3M for remuneration of employee invention. The thesis has three conclusions: 1. As the IP Centralization management, the employee's invention remuneration dispute that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 cross-border cooperation and awarded china patent, apply to china pat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2. Because of the IP Centralization management, the employee invention remuneration's legal responsibility subject is the enterprise group, meanwhile the related members of group take the joint liability. 3. In employee invention remuneration's dispute even litigation, accordance with IP Centralization management,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calculation of the amount of money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must be reasonable. We think take the heavier burden of proof to the enterprise group who has more information and materials is a better choice.

Employee's invention; remuneration of employee invention; the burden of proof

陶鑫良,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冬梅,同济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博士研究生。

1.参见一审判决(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0号案;二审判决(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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