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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产生与存续的原因

2015-03-27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统治者讯问嫌疑人



论刑讯逼供产生与存续的原因

郭少杰

(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刑讯逼供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存在必然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全面认识刑讯逼供现象,找到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分析刑讯逼供存在和发展的原因,科学合理地理解刑讯逼供,不断健全和完善法治,才能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行为。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讯问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以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1]刑讯逼供在我国源远流长,它在奴隶社会时期就已经产生,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直到今日依然存在。对刑讯逼供进行研究,不得不从其产生之日起开始考证,这样才能真正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西周是我国历史上最为强盛的奴隶制王朝,是我国奴隶社会发展的顶峰。西周的统治者汲取了夏、商的经验、教训,快速发展政治、经济、文化,出于巩固奴隶主阶级政权的需要,西周的法制也较夏、商有了明显的发展。刑讯逼供就是在这个时候产生的。

(一)历史原因

刑讯逼供与同态复仇紧密相关。同态复仇是原始社会产生的一种文化现象,是原始社会最明显的标志,对社会关系的调节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倘使以前有人因一时疏忽而犯有过错,无论何时,他们都知道自己将要受到何种形式的严厉处罚。[2]这对于约束人们的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时至今日,“欠债还钱、杀人偿命”仍然在国人心中根深蒂固。当一个人被讯问者怀疑有犯罪行为时,讯问者就会不由自主地激起内心同态复仇的原始观念,采用任何方式逼取供言。这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原因。

(二)直接原因

刑讯逼供,可以分解为“刑讯”和“逼供”两个词。“刑讯”指的是刑事讯问,“逼供”是指逼取供言。刑讯逼供是伴随讯问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没有讯问,无法逼取供言;离开“刑讯”也就谈不上“逼供”了。因此,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讯问制度的诞生。

中国历史上最早的讯问制度建立于西周时期。[3]“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久负盛名,即原被告原则上必须到场接受讯问,讯问时采用“五辞”,通过察言观色的方法审问犯罪嫌疑人。由于西周刑律将口供作为断案的重要依据,所以对于刑事案件,大部分采用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史称“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

(三)根本原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着法律、文化等上层建筑的发展层次。侦查活动以查明案情、认定犯罪人为宗旨。西周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人们的思想意识落后,在讯问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都竭力为自己开脱,互不承认,而当时侦查技术水平低下,没有其它切实可行的侦查方法来侦破案件。这些客观条件决定侦查人员只能采用拷打等肉刑来获取口供,查明案情。正如恩格斯所说:“人类是从野兽开始的,因此,为了摆脱野蛮状态,他们必须使用野蛮的,几乎是野兽般的手段,这毕竟是事实。”[4]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是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本原因,这也是人类侦查制度发展的必经阶段。

西周以前的侦查活动主要依靠占卜、问神等方式来裁决案件,自从西周建立了讯问制度,刑讯逼供被运用到案件的侦破中。这标志着中国社会的案件侦查由“问神”向“问人”的转变,是中国社会历史发展的一次质的飞越。但是,刑讯逼供的产生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阻碍了中国古代审讯策略方法向更深更广的领域发展。

二、刑讯逼供存续的原因

刑讯逼供从西周产生之后,经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民国阶段和社会主义社会四个时期,到如今仍然存在。但是,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的刑讯逼供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民国阶段的刑讯逼供在性质上是不一样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其性质是人民内部之间的矛盾,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民的利益,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民国阶段的刑讯逼供的性质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少数统治者的利益而损害大多数被统治者的利益。因此,刑讯逼供存续的原因可以分为建国前刑讯逼供存续的原因和建国后刑讯逼供存续的原因。

(一)建国前刑讯逼供存续的原因

1.统治阶级实行恐怖统治的需要

在阶级社会中,阶级斗争是不可调和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民国资本主义社会都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社会,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统治者的反动统治,不可避免地会对被统治者进行政治压迫和经济剥削。刑讯逼供是统治者在法律方面对被统治者进行政治压迫的体现。被统治者如不服从统治者所制定的社会秩序,就会受到统治者的压迫,个人犯案被关进监狱,统治者为了查明案情,只要有嫌疑就会进行刑讯逼取口供。唐朝酷吏来俊臣所写《罗织经》就是刑讯逼供书面记载的极致。

2.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

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甚至是民国时期的资本主义社会,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客观上有了较快发展,许多新的侦查策略涌现出来,如检验制度、查缉制度等。但是,这并不表明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上述策略予以侦破,在取证技术和调查手段上仍然很落后。我们今天所用的DNA技术、录音录像技术、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等,在当时是不可想象的。这些都限制了统治者对证据的获取,但是统治者不会因为不能获取证据或者难以获取证据,而放纵犯罪行为的发生,容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释放犯罪嫌疑人。为了维护其统治秩序,他们就会采用“有罪推定”原则,既然不能通过技术和调查手段获取犯罪证据,就会采用最直接的传统方法——刑讯逼供。

3.受历史传统影响

口供素有“证据之王”之称,历朝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重对案件口供的获取,甚至可以说口供是关系案件侦破的关键因素甚至是唯一因素。在中国的历史上,为了获取口供,办案人员无所不用其极。受统治者的影响,各级地方官员也都加强对口供的收集,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招供、拒不认罪的情形,就会使用各种刑讯方法,各种刑具轮番上阵,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直到其招供画押为止。最典型的莫过于西汉时期酷吏张汤发明的众多刑讯手段,以达到让犯罪嫌疑人自供的目的。虽然历史不断进步,人权保障受到重视,但刑讯仍然可以见到。为了获取口供,尽早破案,个别侦查机关和侦查讯问人员仍然使用刑讯手段逼取供言。

4.官员素质的影响

虽然阶级社会统治者允许使用刑讯逼供的方法,但对刑讯逼供也都有一定的限制。《唐律疏议》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这就对刑讯次数、间隔时间有了一定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约束官员滥用刑讯具有一定的意义。然而,刑讯的最终执行者是各级官员,地方官员素质会影响到法律的执行。《大元通制》规定,除了犯死罪可行拷讯外,其余者“勿得拷掠”。[5]由于元朝统治者主要依靠政治特权和军队来治理国家,以至于官员素质普遍较低,尽管法律规定比较完善,但违法刑讯仍然屡见不鲜。

(二)建国后刑讯逼供存续的原因

建国后,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废除了阶级社会的一些旧制度,但刑讯逼供仍然存在。遏制刑讯逼供须有法可依,《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是我国规制侦查讯问的主要法律,需要从讯问主体、讯问场所、讯问监督以及被讯问人享有的权利等方面详细规定侦查讯问制度,保障执法人员有法可循;同时还应严惩非法执法、腐败执法等执法人员,让执法人员不能违法、不敢违法、不想违法。

1.没有明文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作了这样的阐述:“我们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的那种无罪推定,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我们不称被告人有罪,但也不称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如果假定他无罪,那么侦查机关对他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就没有根据,因此,我们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地进行侦查。”这说明,我国立法仍没有跳出轻权利保护、重打击犯罪的倾向,对保护被告人权利存有疑虑。[6]

2.未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沉默权

沉默权与“应当如实供述”之争在我国存在多年。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我们还应注意研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从中吸取那些对我们有益有用的东西,但绝不照抄照搬。各国的法律体系也不相同,我们不用西方某些国家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外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但不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我们不搞。”沉默权只能有限度地引进和吸收,并且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走一条具有中国特色制度的“沉默权制度”。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部分“沉默权制度”,确立了不得自证其罪原则,但没有删除“应当如实供述”的规定。在实践中,办案人员为了早日破案肯定会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告知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也就成了一纸空文,难以实施。

3.未全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原则,但对其实物证据却是相对排除。这是有很大弊端的。试想,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根据这些口供找到实物证据,而根据刑讯逼供获取的实物证据并不绝对排除。这是不符合法理要求的,也是不符合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初衷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理所应当是非法证据,绝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实物证据也是非法的。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也是规定最全面、最严格的国家,早在《权利法案》就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这种排除规则是非常严格的,无论是获取证据的手段不合法还是程序不合法,一律予以排除不能使用。

4.侦查讯问缺乏有效监督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章都有对侦查讯问的监督规定,但是在具体落实中不尽如人意。在这些监督中,主要存在有两种监督方式:公安机关对侦查讯问进行监督和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进行监督。在公安机关对侦查讯问进行监督中又存在同级之间进行监督、上下级之间进行监督和公安机关自己监督三种方式。这三种方式具有极大的封闭性和单一性,都属于公安系统内部成员,难免存在徇私之嫌,即使不存在徇私舞弊等行为,社会公众也难以信服。检察院对侦查讯问进行监督,既能有效实施监督,又能让社会公众信服。但是这也存在一些漏洞,如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过程中,检察机关难以有效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进行监督,因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随时的,而检察机关不可能随时都在场。

5.部分侦查讯问人员素质不高

刑讯逼供的主体通常是拥有国家执法权的侦查人员,而有些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偏低。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包括政治思想素质、法律专业素质、执法道德素质。执法工作要求执法人员具有敏锐的政治头脑,因为执法机关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进行的是执行国家法律和实现国家意志的工作,担负着正确执行法律的使命。因此,执法人员的任何行为的失当,不仅是个人行为的问题,而且影响着国家机关的形象,影响着法律的正确执行。在实践中,确有一些执法人员政治信仰不坚定,缺乏对我国法律的深刻认识和理解,甚至缺乏对是非、善恶、权利、义务、正义、人道等观念的正确认识,形成歪曲的价值观,极易产生特权思想,滥用权力。

刑讯逼供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最终消亡。但目前刑讯逼供仍然存在,我们需要分析刑讯逼供产生和存续的原因,通过研究刑讯逼供在历史和当前社会存在的原因,了解刑讯逼供的本质,认识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合理性,然后顺藤摸瓜,切断刑讯逼供存在的“瓜藤”,彻底斩断刑讯逼供这个对文明社会具有极大危害的毒瘤,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稳定,构建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冯中华.刑讯逼供略考[J].人民检察,2010(13).

[2][英]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M].原江译.昆明:云南出版社,2002:13.

[3]马洪根.中国侦查史[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30.

[4][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20.

[5]李交发.中国诉讼法史[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10.

[6]唐冰.刑讯逼供原因探析[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 (3).

收稿日期:2014-11-03责任编校:边草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02―0032―03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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