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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冤案责任追究基本问题研究

2015-03-26杨郁娟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冤案侦查人员权力

杨郁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侦查人员冤案责任追究基本问题研究

杨郁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冤案,是将无辜者认定为罪犯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冤案责任追究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责任机制问题,而应当以侦查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为背景和依托,在权力运行规则不完善或不细致的情况下强调对侦查人员冤案责任追究并不能达成侦查行为规范化、预防冤案发生的效果。冤案责任追究的核心条件是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且实施的侦查行为与造成的危害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联系。由于侦查活动的特殊性,认定侦查人员存在故意或过失、该行为与冤案的形成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往往很困难。构建冤案责任追究制度时应当区分冤案的纠正责任和存在过错时的消极责任,并重点强调冤案责任主要是冤案的纠正责任,同时,在规则设置上注意配套性和体系性。

冤案责任追究;纠正责任;消极责任

在预防和纠正冤案的对策研究中,全程追责、终身追责等责任追究制度被认为是一个重要内容,有助于督促侦查人员恪尽职守,从源头上遏制冤案的产生。但是,由于侦查工作具有特殊性以及冤案的形成具有复杂原因,笔者认为,追究冤案责任当然是必要的,但应当在明确一些基本认识的基础上谨慎推行,否则很容易适得其反。另需说明的是,冤案,是将无辜者认定为罪犯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系错案中的一种。一般说来,错案包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可能是已经结束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可能是正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而冤案仅指错案中事实认定错误且已经完结诉讼程序的案件。此外,冤案的形成,经过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一级或两级乃至三级审判,在不同阶段其成因不同,预防和纠正的对策也不同。本文主要就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冤案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冤案责任追究中“责任”的内涵

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有多种含义。在冤案责任追究这一语境下,责任,与权力相对应,既包含着权力必然意味着责任的“积极责任”内涵,也包含着一旦权力违法行使必然要承担责任的“消极责任”内涵。现代法治精神和基本原则将权力与责任密切联系在一起,认为是同一事物的一体两面,权利可以单独存在,但是权力不能脱离责任而单独存在,责任昭示着权力的边界和违法行使权力的后果,责任具有制约权力的功能。

责任能够制约权力是因为“责任是权力的必然代价,这种代价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当权力者行使权力时,应引起对权力运行恰当性和合理性的必要的慎思,从而使行使权力与关注责任表现为统一过程。这时责任作为权力运行的代价是隐性的,但这一代价却客观存在着。其二,当权力者失当地行使权力时,必招致另一种责任——消极责任的强加,从而使权力失当的代价增大,也使责任作为权力的代价从隐性达致显性,起到更有力地制约权力的作用”[1]。当然,这是从理论或逻辑上考查责任与权力的关系,在实践层面,还需要在规则设计中体现权力与责任的配比关系,即在合理限度内规定和实现责任:如果减少或弱化行使权力的责任,容易产生权力滥用的灾难性后果,而如果对责任设置过多、过严,要么可能使责任因无法实现而被虚化,要么导致因滥追责任而使责任主体怠于行使权力甚至弃置权力。对于组织化分工越来越细和主体欲求越来越个体化因而必须通过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组织、协调的现代社会而言,这样的后果同样是灾难性的。

从权力运行的角度看,行使权力的过程也是一个履行责任的过程,或者说责任的限定应当与权力的设置相对照,权力是公共机构实施社会强制性管理的资格,而责任是对权力公共性的法律保障。在刑事侦查法律规范领域,存在着授权宽泛、不明确甚至是不科学的现象,如秘密侦查措施和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条件、程序、方式空白多、弹性大;警察使用武力的强度、方式的法律依据过于抽象;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和审查程序不合理等,这些法律规范的粗疏被认为是侦查权滥用的缘由之一,也常常被认为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从另一方面看,这些权力边界界定不明的法律规范也造成了责任追究随意性大,在一些案件中,可能因为受社会舆论的绑架或官僚层级管理的弊端等出现合法履职却被追究责任的情况,或者是否追究责任受具体案件的法外因素影响较大,这种责任追究的未知和难测常常导致责任主体怠于行使权力或弃置权力。简言之,在强调以责任制约权力、设置责任规则的时候,应当同时关注与责任一体两面的权力的行使范围和限度,如果在权力与责任之间没有相对明确的界限,不能在二者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单方面地强调责任追究很难实现权力的良性运行和有效制约。也就是说,冤案责任追究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责任机制问题,而应当以侦查法律规范体系建设与完善的侦查法治化为背景和依托。在权力运行规则不完善或不细致的情况下简单地强调对侦查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并不能达成侦查行为规范化、预防错案发生的效果。

二、冤案责任追究的条件

在刑事侦查这一刑事诉讼活动中,责任一直是制约侦查权的主要途径方式之一。在积极责任层面,侦查责任主要表现为立案数、破案数、破案率、批捕率等各项考核指标和命案侦破责任制、追逃责任倒查等办案责任制度,从履行职责时严格依照法律、周密部署、积极采取措施等角度督促侦查人员认真行使侦查权;在消极责任的层面,如果侦查人员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侦查行为,造成危害的,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行政违法的,追究行政责任。对于前一种形式的责任,尽管也存在考核指标合理性和有效性的争议,但运行基本顺畅,能够引导和激励侦查人员恪尽职守,积极主动地展开侦查活动,且这一问题属于侦查体制改革和侦查管理的内容,本文不论及。对于后一种形式的责任,其核心条件是侦查人员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且实施的侦查行为与造成的危害之间(在这里主要是指形成冤案)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对于这一点,在理论认识上是一致的,但是,由于侦查活动的特殊性,侦查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该行为是否与冤案的形成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并不总是泾渭分明。

刑事侦查是一种回溯性认识活动,这种回溯性认识活动与起诉、审判等司法活动的区别表现在认识的依据和认识的对象上有所不同。侦查人员发现犯罪、查明犯罪事实和确认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反复试错的探索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案件线索和证据并不会自动地或完整地呈现,侦查人员需要在信息不完整、信息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展开认识和判断,并采取相应行动逐步扩大证据或查实案情,案情如何、犯罪嫌疑人是何身份等认识内容和目标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侦查进展和案情变化作出调整。侦查人员是否能完成侦查认识活动、侦查认识活动的结论是否正确受到非常多的主客观因素影响,不仅受制于侦查人员个体的认识能力,也受制于特定历史时期人类社会整体的认识水平;不仅受制于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受制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各种偶然因素的介入。除非存在刑讯逼供、编造证据等明显的违法行为,对于侦查活动是否有错误且该错误是否直接导致冤案产生,往往是模糊和有分歧的。

首先,侦查人员因素质低下、行事草率、不负责任等可能造成错案。不过,在这一方面,认定侦查人员存在故意或过失困难重重。在没有犯罪证据或犯罪证据不充实、案件事实不明、犯罪嫌疑人未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只能根据已知线索或证据展开侦查活动。这种侦查认识活动的逻辑进程是:①根据初步证据分析出犯罪动机、犯罪嫌疑人条件→②搜索可能的区域、场所或检索相关情报信息,查找到符合犯罪条件的嫌疑人员→③围绕可疑人员的活动展开查证工作,证实该嫌疑对象犯罪嫌疑的有无或轻重;如果该人的犯罪嫌疑被查否,则回到前几步重新排查出嫌疑对象。在这一过程中,根据经验、常识或情报信息发现嫌疑对象是侦查活动的前提,这一主观认识始终指引着侦查活动的展开。例如,在佘祥林案件中,在相对封闭的乡村中同时出现无名女尸和女性失踪两起不寻常的事件、该失踪女性与丈夫因婚外情等产生矛盾、失踪女性的丈夫在案发前后言行可疑等均使犯罪嫌疑指向失踪女性的丈夫——佘祥林,侦查人员这样的分析和认识并不能说明侦查人员素质低下。这种先入为主和思维定势也很难说就是错的,因为这种经验和常识,在大多时候能起到良好的效果。特别是对“因奸杀人”类案件的类型化知识和记忆,是刑侦人员在处理具有某些特征的谋杀案件时都倾向于调动和利用的,它包括一整套关于可能的物理线索的含义、作案动机、作案行为的特点、被害人社会关系特点的固定的认知图式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此类案件中的嫌疑人特征的刻板印象。这套知识是为刑侦行当的人乃至更多的人分享的经验型信息,如果没有这些知识,警方几乎没有办法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找到任何头绪,得出任何初步的推理[2]。由此可见,经验和常识等这些隐性知识、在特定社会环境中形成的认知模式以及先入为主的思维方式是侦查人员展开侦查认识和推理的必要前提和方法。尽管从法律的角度,无罪推定是基本原则,但在侦查阶段,无罪推定更多的是发挥敦促侦查人员全面收集证据、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不能确定某人具有犯罪嫌疑的理念性的指导,而不可能是一种具体的认识方式。即便在情报主导侦查的工作模式中,侦查人员同样是根据各类数据记录和反映的异常情况筛选出形迹可疑的或符合高危人员条件的人员,然后围绕这些人员的具体活动查证其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由于情报分析的盖然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偶然性等原因,情报分析出的嫌疑对象同样有可能是完全无辜的人。

当然,根据经验或由此形成的隐性知识排查或筛选出嫌疑对象并不违法,也不会在法律程序上制造出冤案或错案,问题主要出现在针对嫌疑对象实施了违反法律的侦查行为,如刑讯逼供。追究责任的对象也是这些违法的侦查行为。所以,如果侦查人员确实存在这些违法行为,为这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是必然的。然而,在冤案的侦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在法律上常常难以得到证实。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产生出虚假证据,因此形成冤案,既是逻辑推理,也是经验现实,但并不能因此推导出所有的冤案都存在法律上能够查实和认定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更多的时候人们只是出于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不信任或抵触心理,经验性地“合理怀疑”存在这些违法行为,并因此导致冤案发生,这其实恰恰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非法治、非理性的表现。当然,法律可以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申诉或控告程序、健全律师辩护权、规定讯问全程录像和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提高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的能力和效率。

综上,作为认定冤案责任的客观前提——侦查人员确有过错且该过错直接导致了冤案的产生,认定起来困难重重。在没有确认这一基本前提的情况下,因其他法律外的因素追究侦查人员的冤案责任,既无助于敦促侦查人员恪尽职守,也与现代法治原则相悖。

三、冤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构建

上述文字从现代法治中责任的内涵,特别是责任与权力的相互关系以及侦查活动的特质的角度,分析了在发生冤案的情况下追究侦查人员的责任的复杂性。当然,笔者无意于否定冤案责任追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更不是建言在出现冤案的情况下也不追究侦查人员的责任,而是说对于侦查人员冤案责任追究的问题应当澄清认识误区,在规则设置上注意配套性和体系性。

在认识层面,在谈冤案责任的问题时,应当区分冤案的纠正责任和存在过错时承担的消极责任,并重点强调冤案责任主要是冤案的纠正责任。在构建和推行冤案责任追究制度时,首先应当确定追究责任的合理限度,将违法行为与无明显过错的行为、一般的不当行为区别开来,重点追究前者的责任,而对后者可以考虑不予追究,“针对权力为违法行为,消极责任往往是有弹性的,这便涉及对弹性责任的适时的自由裁量问题。此时亦应遵循勿枉勿纵的要求,即按权力违法的性质、程度、情节和主观过错等公正地选取适用责任的点”[3],从而在避免责任不足以惩罚过错、妨害权力正当运行的同时,也避免追究责任过重影响权力行使者的积极性,间接导致权力的萎缩。另一方面,无论是相关政策文件还是理论探讨中,冤假错案的责任都理所应当地包含对冤假错案的纠正责任和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的消极法律责任两个方面。但是,一般社会公众出于字义或经验的理解,对责任二字的理解往往侧重于后一种含义,特别是作为责任追究制度的直接指向者——侦查人员(当然也包括从事刑事司法活动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难免会将冤假错案全程追责、终身追责等词语理解为所侦办的案件一旦出现冤枉无辜或法律错误,将承担行政处分乃至刑事责任。众所周知,在任何司法制度下冤案都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如果过于强调冤案的消极法律责任,由于冤案的最终形成是经历了很多道诉讼程序,涵盖了多个司法部门的参与和诸多司法人员的活动,即便个别侦查人员或司法人员出于良知等原因勇于承认和承担责任,也会因为考虑到同僚、同行的立场和整个部门的职业利益而选择沉默,极端时可能出现集体性地掩盖或隐瞒冤案。因此,为使已经发生的冤案得到及时纠正,应当强调冤案责任更多的是对冤案的纠正责任,即要求侦查人员或其他刑事司法人员,在确有证据表明所办案件确属冤案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也就是说,在冤案难以避免的情况下,及时纠正已经发现的冤案成为现实条件下的最佳选择,不过度苛求消极责任而强调纠正责任无疑有益于促进对冤案的及时纠正。

在规则层面,当然首先是建立冤案责任追究的范围、条件和司法程序。如前所述,应当重点建立冤案的纠正责任,即负责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冤案调查活动,主动出示办案当时收集的证据、提供办案当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展示办案当时的案情分析、证据审查的过程,力图使被冤者尽快得以昭雪;同时,设置责任追究的合理限度,在侦查人员确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与冤案的形成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追究侦查人员的责任;冤案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应当采取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即由中立的第三方在侦查人员和追究责任的机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给予侦查人员充分的辩解权利依法进行审查,从而认定责任的有无及其性质。另一方面,同样重要,甚至是更为重要的是完善(或修改)与冤案责任追究制度相关的法律规范和工作制度。在法律制度上,如前所述,冤案责任的追究落实有待于侦查法律的进一步规范化和程序化,特别是强制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规范的进一步细致、充实和明确,通过明确权力和责任的边界落实责任,实现责任对权力的制约;在工作制度方面,应当建立或完善案件侦查记录制度、集体决策制度、办案质量评价标准等。当前,公安机关试行的主办侦查员制度不啻为追究冤案责任的有益辅助。主办侦查员制通过转变集体办案的模式,在实现侦查决策、指挥扁平化的同时,为落实办案责任创造条件。当然,主办侦查员制能否为冤案责任追究提供有力的支撑,涉及主办侦查员的选拔、考核、管理和激励等各项制度,也涉及公安机关内部行政首长的侦查指挥权、决策权能否真正下放、做到合理授权等问题,需要循序渐进地展开。

[1]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思辨[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273.

[2]谢锐勤.艰难的挑战:冤案的发现与证明——以佘祥林案当时语境为中心的分析[J].法律适用,2011(5):68-73.

[3]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思辨[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290.

(责任编辑:付传军)

The Basic Problems about Investigators’Responsibility for Injustice

YANG Yu-juan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38,China)

Injustice makes the innocent a criminal.The investigation for injustice is a question not only about finding out whom should be punished but also about the improvement of the investigation legal system.Injustice can not be avoided when the power operation system is defective or not standard.The precondition to punish the investigators is to make clear whether they are willful or negligent and the investigation behavior and harm has the lawful cause-and-effect relationship.The system of injustice responsibility should differentiate the passive responsibility and the responsibility for correcting the injustice.The latter is more important.The regulation of the injustice responsibility should be systematic.

injustice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responsibility for correcting the injustice,passive responsibility

D631

A

1008-2433(2015)05-0083-04

2015-08-18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5年度基本科研经费项目《信息化侦查法律规范研究》(2015JKF01216)的阶段性成果。

杨郁娟(1974—),女,云南保山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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