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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额结算”及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兼论作为“中央对手方”机制的法制保障

2015-03-23周成杰

周成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净额结算”及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兼论作为“中央对手方”机制的法制保障

周成杰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中央对手方”是对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金融基础设施之一,其平稳运营离不开一系列制度规范的支持。由于“净额结算”制度是“中央对手方”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尤其是其与破产制度的竞合,将直接影响到“中央对手方”运营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因此,在特定范围内明确“净额结算”制度的法律地位,是确保“中央对手方”运营不受影响的必要法制保障。

关键词:净额结算;中央对手方;法制保障

周成杰.“净额结算”及相关法律制度研究——兼论作为“中央对手方”机制的法制保障[J].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4(4):347-353.

Zhou Cheng-jie.Research on “Netting” and relevant legal mechanism——Concurrent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assurance for “Central Counterparty”[J].Journal of East China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5,34(4):347-353.

国际金融市场上,金融机构及金融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们往往会使用一系列的制度架构来缓释他们所面临的各类风险。除了传统的诸如担保等手段之外,许多机构还会基于合议,在相互之间的合约中,引入“净额结算”制度。最为典型的例证,莫过于国际掉期及衍生工具协会及其他国际性机构所制定的各类标准协议中关于“净额结算”的约定了。那么究竟什么是“净额结算”?这个几十年前还不太为人所知的概念,又是怎样成为现代金融市场风险管控的支柱之一的呢?

1“净额结算”制度概述

1.1 “净额结算”制度的主要特征

严格来讲,“净额结算”并不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权威英美法律词典诸如“元照”、“布莱克”等对之均未加以收录。可以说时至今日,该制度仍未作为法律概念而被精确定义。从其功能入手,“净额结算”可以被描述成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合约各方通过事前的约定,将合约项下到期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后,以轧差净额作为各方之间最终的权利义务。从该描述中,我们可以概括出“净额结算”制度的以下主要特征。

首先,“净额结算”是基于各方的合意,并通过合约条款的形式予以事先约定。适用“净额结算”制度系“意思自治”的结果,而非法律赋予合约某一当事方的权利。如当事人未就适用“净额结算”达成一致,则该制度的适用将失去法律基础。就这一点而言,“净额结算”制度同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抵销”制度,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权利并不以合同约定及其他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要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其次,进行抵销的债权债务必须到期*此处的“到期”应作广义理解,其既包括实际到期,又包括拟制到期。。就适用“净额结算”制度的本意而言,其目的是为了准确计算合约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时点对于其他方的“净义务”或“净权利”(即所谓的“敞口”)。如果所计算的债权债务并未到期,那么对这些债权债务的估值与计算便无从着手。因此,实践中即使某些机构通过“净额结算”制度对未实际到期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其也必定使用“盯市价值”或“模型价值”拟制被计算的债权债务于评估日到期。

再次,进行抵销的债权债务必须属于同一合约项下。由于“净额结算”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哪些债权债务可通过该制度进行冲抵轧差,完全取决于合约各方的安排。因此,只有那些被合约纳入的债权债务,才能适用“净额结算”制度。“净额结算”的范围,亦由此而为合约所限定。当存在于不同合约下的债权债务拟通过同一个“净额结算”制度进行处理时,则势必会就此出现覆盖所有相关合约的、关于统括适用“净额结算”的约定。此时,相关合约便成为该约定下的子协议。这也是为什么ISDA及其它机构所设计的标准合约,均为覆盖所有相关交易的主协议。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使“净额结算”制度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

最后,适用“净额结算”制度的结果是以新的轧差净额取代原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当“净额结算”完成后,合约各方之间将最终形成一个单向的债权或债务,而合约项下的原债权债务均归于消灭。原债权债务只是“净额结算”制度下的计算依据,并不构成实际的履行,合约的任意一方均不可基于原债权债务向相对方提出个别主张。

1.2 “净额结算”制度的种类

实践中,“净额结算”主要以“支付净额结算”、“更替净额结算”和“终止净额结算”等三种形式出现。“支付净额结算”常见于正常情况下合约各方间的日常结算及支付,系针对到期互负之支付义务所进行的轧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最终的支付净额与支付方向。根据合约方是否发生变化,“支付净额结算”又可被细分为“双边净额结算”和“多边净额结算”两种不同的模式。“双边净额结算”一般发生在合约结算仅存在于两个当事方的情形之下,对到期支付义务所进行的净额结算亦仅限于所涉当事人之间。而在“多边净额结算”模式下,“中央对手方”(亦被称为“共同对手方”)通过“合约更替”成为特定市场中“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并进而参与到结算之中。此时,原合约项下当事方的对手方,均将变更为“中央对手方”。因此,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多边净额结算”又可被看作是众多以“中央对手方”为合约对手的“双边净额结算”的集合。

“更替净额结算”系指合约各方于特定时点(通常情况下该时点被称作为“估值日”,将既往已发生交易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视为到期并进行轧差计算,在此基础上形成单向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净债权或净债务,以替代原债权债务。“更替净额结算”通常存在于进行长期连续性大额交易的机构之间,通过该模式,这些机构得以对既存交易下的债权债务进行定期“缩并”,从而减小相互之间的“敞口”。由于对特定既存交易进行“缩并”是某些国家或地区法律的强制性要求[1],故“更替净额结算”在这一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终止净额结算”则是指当合同所约定的特定事件(通常是诸如破产、清算、被接管等违约事件)发生时,合同项下所有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将被视为即时到期终止,在此基础上对这些债权债务进行轧差计算并形成最终的净债权或净债务。不难发现,一般情况下“终止净额结算”应具备四个要素。其一,发生合同所约定的特定事件;其二,根据合同规定,当发生特定事件时,合同可加速到期;其三,将所有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均转化为即时到期的债权债务;其四,对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并形成单向的债权(务)净额。

1.3 “净额结算”制度的功能

基于对“净额结算”制度各种表现形式的观察,我们不难发现其存在以下诸多功能。首先,通过“净额结算”制度,相关各方于合约项下所实际承担的债权债务将大大减少。由于债权债务的多寡将直接关系到合约一方对于另一方的风险敞口,故当采用“净额结算”制度时,合约各方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将由此降低。

其次,在“净额结算”制度下,合约各方得以降低对于对手方的风险敞口。由此,对手方所必须缴纳的担保品数额亦得以减少。这无论对于整个市场、还是单个参与者的流动性释放而言,无疑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净额结算”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小相关各方所面临的流动性风险[2]。

再次,通过“支付净额结算”,合约各方所须进行的支付笔数及数额均得以大幅度下降。由此,支付结算的效率得以提高。

再次,根据ISRA2012年底的相关报道,2012年通过既存交易缩并所消除的场外衍生品合约之名义总额达到48.7万亿美元;而在2008年至2012年的5年里,通过缩并所消除的场外衍生品合约的名义总额为214.3万亿美元[1]。由此,基于“更替净额结算”而实现的既存交易“缩并”,能大大降低整个市场交易的名义总额,并进而缓释整个市场所面临的系统性风险。

最后,通过“终止净额结算”,合约方得以在特定情况下及时终止合约并对之进行最终结算。故当对手方破产时,仅轧差后的净债权(务)将被作为破产债权(务),其实际上赋予了合约一方就合约项下所涉资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为法律所认可的“终止净额结算”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合约相对方于对手方破产时所遭受的损失,从而起到缓释对手方信用风险的作用。

1.4 “净额结算”制度与破产制度的竞合

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一般情况下,“净额结算”制度的效力对于相关当事人而言是确定的。但如果特定法律制度中的强制性安排与其发生冲突,那么在缺乏相关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净额结算”制度的有效性就有可能产生问题。破产制度正是这样一个可能与“净额结算”制度发生竞合的特定法律制度。

在破产制度下,许多国家为了保护破产财产,都会赋予破产管理人以选择履行合同的权利。当破产管理人选择不履行合同时,合同各方基于合同所进行的“净额结算”就有可能被归于无效。同时,有些国家还会允许破产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撤销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内的合同,这就更给“净额结算”的有效性带来了挑战。此外,在破产制度下是否认可抵销的效力,亦会对“净额结算”的效力产生影响。如果抵销的有效性将基于破产管理人或法院的裁决,那么通过“净额结算”所获得的结果也将成为不确定。

可见,由于同破产制度存在着竞合,在没有特别法律对“净额结算”制度进行保护时,该制度的有效性是不确定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行的。有鉴于此,巴塞尔委员会在其制订的国际监管准则中,明确要求有关“净额结算”的安排定应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相关文件足以确保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且在所有相关法域均具有法律上的可执行性。而金融稳定委员会亦在相关文件中强调了“净额结算”制度确定性的重要。

2“净额结算”制度与“中央对手方”机制

作为金融基础设施之一的“中央对手方”,其对于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作用是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而“净额结算”制度,则正是“中央对手方”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一方面,“中央对手方”通过“多边净额结算”,为参与方提供日常结算与清算,并籍此提高交易后相关处理之操作效率。另一方面,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终止净额结算”,“中央对手方”可在参与方破产之时,及时终止合约并就此跳出破产清算制度对于债权人受偿的相关限制,确保“中央对手方”的正常运营不会因个别参与方的破产而受到影响。

鉴于“净额结算”制度对于“中央对手方”机制的重要性,国际清算银行和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在其联合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中明确提出“当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使用‘净额结算’协议时,‘净额结算’协议的可执行性应具有良好及透明的法律基础”*参见《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3.1.7。。由此可见,对于“中央对手方”机制来说,确定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净额结算”制度,是其安全、有效运营的必要法制保障。为此,许多金融市场发达国家都通过专门的立法,来确保“净额结算”制度的法律效力不会受其他法律制度的影响。

2.1 美国

在美国,同“中央对手方”相关的“净额结算”规定主要集中在《美国法典》第四十五章《支付系统风险缓释》之中。根据这些规定,包括充当“中央对手方”的“清算代理机构”和“衍生品清算组织”在内的各类清算组织,其依据相关合约所进行的“净额结算”,将不受任何其他法律、法规的限制。由此,“中央对手方”机制下之“净额结算”的确定性得到了法律上的保障。

2.2 欧盟

欧盟于1998年5月19日通过了《支付及证券结算系统之结算终局性法案》(以下简称《终局性法案》),该法案主要对“净额结算”的法律地位进行规定,同时制定相应规则,防范破产程序可能对支付、清算结算系统造成冲击。根据该法案,“即使在参与方出现破产的情况下,只要转移命令*根据《终局性法案》,“转移命令”系指(1)由参与方发出的,通过对开立于信贷机构、中央银行、或结算代理的账户进行簿记处理,以使特定金额资金能为接受方所处理之任何指令;或根据系统规则,导致产生或消灭支付义务的任何指令。(2)由参与方发出的,通过于注册机构处进行簿记处理,达到转移或收到对于某个,或某些证券的所有权或利益之任何指令。于破产程序开始前进入系统,那么这些转移命令及‘净额结算’在法律上应是可执行的,且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参见《终局性法案》第三条。;“任何取消破产程序开始前所达成合约及交易的法律,法规,规则或惯例,均不应导致‘净额结算’的解除”*参见《欧洲市场基础设施规则》。。2012年,欧盟制定了《欧洲市场基础设施规则》,将“中央对手方”作为《终局性法案》下的“系统”之一*参见《欧洲市场基础设施规则》。。基于这些法律规定,通过欧盟境内“中央对手方”所进行的“净额结算”不会受到其他法律制度的影响。

2.3 日本

根据日本《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1)就依据交易所报价或其他任何市场报价而进行的交易合约而言,如根据交易之性质,非于特定时日或在特定时间段内履行而无法达成合约目的,而其到期日又晚于破产程序开始日,则该合约应被视为已取消;(2)在援引前款规定时,损害赔偿之金额,应根据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种类交易在合约履行地或其他任何参考地之报价,与合约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之差价来进行确定……(4)如所涉交易所或市场存在特别规定,并与前述第(1)、(2)款之规不尽一致,则此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5)如合约当事方为持续进行前述第(1)款中各类交易之目的已达成主协议,且合约各方同意前述第(2)款中所描述的主协议项下各交易之权利主张及损害赔偿应采用净额结算,则此等安排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被优先适用”。第六十七条同时规定,“(1)如破产人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其可进行抵销而无须通过破产程序;(2)即使破产人的债权人之权利系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之条件或到期日,……这些都不应影响破产人的债权人依前款行使抵销权”*参见日本《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通过《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据交易所报价或其他任何市场报价而进行的交易合约”合约被认定为“已取消”,故破产管理人选择履行合约的权利亦不复存在,“中央对手方”(交易所)所进行的“终止净额结算”的效力也因此而得到了保证。

2.4 新加坡

为了明确“净额结算”的法律效力,新加坡于2003年制定并实施了《支付及结算系统(终局性及净额结算)法案》。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该法案效力将优先于破产法。而该法案第七部分则明确规定,“在特定系统规则下进行的交易是终局且不可撤销的”*参见《支付及结算系统(终局性及净额结算)法案》第七部分。;同时,该法案还明确了“净额结算”的法律地位,并规定“终止净额结算”是不可撤销的*参见《支付及结算系统(终局性及净额结算)法案》第十三条。。

3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净额结算”制度的效力

综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净额结算”作为一项制度为《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所提及,但该法并未对“净额结算”制度作出明确的界定,更遑论使之具有优于其他法律条款的效力;而其他的法律、法规亦未对之有所涉及。因此,“净额结算”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效力,完全取决于破产制度中的相关安排与规定。破产制度下抵销的有效性及破产清算人对于合同的选择履行权,便成为影响“净额结算”确定性的关键之所在。

3.1 抵销的有效性

在我国,通常情况下,抵销的效力是为法律所认可的,我国的《合同法》对此有着较为全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然而,当交易对手方进入破产程序时,情况则有可能发生变化。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为了确保抵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明确排除了若干对抵销提出异议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应当注意的是,现行破产制度下,抵销还是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举例而言,我国破产法第四十条在允许抵销的同时,规定了若干项不得抵销的情形,“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便是其中之一。我们知道,“中央对手方”之所以能在某个市场内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就是因为其通过合约更替,承继了原合同方的权利和义务。若某一市场主体在自身破产被受理后仍从事相关市场之交易,则此时“中央对手方”因合约更替而获得的对于该市场主体的债权可能由此被认定为不得抵销。虽然在“中央对手方”与其会员机构或其他参与主体的合约中可能对类似的情形作出约定,并据此要求相对方对此进行披露并停止交易。但如果该市场主体怠于履行此等义务,即使其负有违约之法律责任,然而这并不足以使“中央对手方”得以对抗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

可见,由于我国破产制度对抵销的这些限制,会直接影响到抵销的有效性。如果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对之进行软化,那么“中央对手方”机制的平稳运营将会受到一定的影响。

3.2 合同的选择履行权

当法律法规未赋予“净额结算”制度以优先效力时,破产管理人对于合同的选择履行权是左右该制度效力的又一重要因素。唯当破产管理人无法选择履行已被“净额结算”之交易,“中央对手方”的运营才不会因为一项或多项交易的不确定性而受到挑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因破产管理人的选择履行权,“净额结算”制度可能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首先,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不难发现,基于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中央对手方”与其相对方所进行的交易,有可能在相对方进入破产程序时被管理人撤销。此时,当所涉合约为诸如利率互换等长期衍生品合约时,撤销权的行使可能致使之前已经交割的部分被要求“恢复原状”,并进而导致与之相涉的结算清算均归于无效。由此,“中央对手方”机制所赖以正常运作的“净额结算”制度将受到很大的影响。虽然在许多情况下,金融交易合约中都会加入“终止净额结算条款”,但当破产管理人拥有解除整个合约的权利时,除非法律、法规对之有着特别的规定,否则该条款作为合约的一部分,从逻辑上讲,其本身也在被解除的范围之内。以之为由强调合约已履行完毕,并进而对抗管理人的撤销权,其有效性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或对未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这些交易予以撤销*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让我们先考察此项规定中的“明显不合理价格”,对于金融交易而言,当市场出现极端情况时,价格的剧烈变动往往无法预料,在特定时点形成的交易价格,有可能大大偏离平均水平,此时对于“合理”的判断将变得异常复杂。此外,在特定情况下,金融机构可能因特殊缘由而不得不以极端条件达成某笔交易(如满足包括流动性、贷存比、资本充足率等在内的各项金融监管指标),在这种情况下亦很难用通常的合理性来对之进行衡量。再考察“对未到期债务进行清偿”,金融交易中,许多长期合约往往都具有择期行权机制;而另一些金融合约,也可能因为触发特定条件而导致提前清偿。可见,在金融市场上,因合约本身之条款设置而导致的债务提前到期并非特殊现象。此时,因提前到期而带来的清偿如果被认定为破产法所列明的可撤销之情形,那么交易的确定性必将受到很大的影响。虽然对于是否撤销该类交易最终将由法院进行裁定,但这样的制度安排显然无法满足“中央对手方”机制对于“净额结算”制度确定性的要求。

最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时,其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那么除非该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否则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为“中央对手方”而言,虽然在接纳会员机构的时候,会对其资信状况进行全面的考察,在日常的交易中,亦会持续关注会员机构资信状况及财务能力的变化。但这在很大程度上都将依赖于公众信息及会员机构自身的披露。如果会员机构刻意隐瞒相关情况,“中央对手方”是很难对之有所察觉的。尤其当会员机构于其他市场因此等事件发生违约时,其在“中央对手方”所服务市场的清偿义务并不会因此而受到免除。不难发现,由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此等情形下,该机构通过“中央对手方”所进行的交易与清算,可能被认定为可撤销。这无疑也将对交易的终局性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由于“净额结算”制度的确定性可能受到破产制度的挑战,当发生特定法律事件时,“中央对手方”机制的运作将受到严重的影响。

4完善我国“净额结算”制度的构想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明确指出“当缺乏法律基础时,经‘净额结算’后得到的负债净额可能因司法上或行政上的破产程序而受到挑战。如果此类挑战得以成立,那么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及其参与者可能对结算金额的总额负有责任。由于负债总额可能是负债净额的数倍,故此时之义务将被大大增加”*参见《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3.1.7。。可见,对于“中央对手方”而言,确定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净额结算”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为此,我们有必要通过专门的立法,明确“净额结算”制度的法律地位,并赋予其优先于包括破产法律制度在内的、其他法律制度的地位。

在确立“净额结算”制度法律地位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该制度所存在的负面问题。如前所述,当“终止净额结算”制度优于破产法律制度时,其实际上赋予了特定债权人以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地位。由于这样的安排完全是基于协议,故相较于抵押或质押下所必须的公示制度,“终止净额结算”对于众多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是缺乏透明度的。不仅如此,实践中,“终止净额结算”一般都是由违约事件所触发。而哪些事件将构成合约项下的违约事件,则完全取决于协议双方的约定。在没有获得该协议之前,其他方对之无从知晓。虽然“风险自负”是金融法的基本理念之一;但其他普通的法律理念,诸如“诚信披露”、“市场透明”等,则形成了这样一个前提,即市场参与方仅对其可预期并同意承受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净额结算”给其他普通债权人造成的风险,显然是他们难以预料的。与此同时,一般情况下,违约事件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合约的必然终止。此时,守约方既可以基于违约事件而宣布合约终止并进入“终止净额结算”,亦可选择让合约继续,这在事实上赋予了守约方对合约履行进行选择的权利。根据雷曼兄弟破产顾问的陈述,当雷曼兄弟进入破产程序时,一些在衍生品合约下对雷曼兄弟负有债务的对手方,并未选择终止这些衍生品交易,由此给雷曼兄弟的破产财产造成了数以十亿美元计的损失[4]。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无条件地优先适用“净额结算”制度,无论对于破产方还是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都是有失公平的。

有鉴于此,在我们就“净额结算”制度立法并确立其优于破产制度的地位时,应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仅将之运用于对金融市场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中央对手方”及其他金融市场基础设施领域。唯如此,方能趋利避害,充分发挥“净额结算”制度的应有效用。

5结语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金融市场安全高效运行和整体稳定”列为“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下的重要目标之一。作为“金融基础设施”的“中央对手方”,正是这样一个对金融市场有着重要意义的稳定阀和加速器。为了能使之发挥最大的效用并确保其稳健运行,必要的法制保障不可或缺。与此同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制定和完善……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是“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内容之一。鉴于“净额结算”制度对于“中央对手方”机制的重要作用,我们有必要加快确立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中央对手方”的平稳运营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参考文献]

[1] 周成杰.《欧洲市场基础设施规则》述评——兼论对中国金融市场主体的影响与启示[J].法商研究,2014,31(5):152-160.

[2] 周莉萍.中央对手方清算机制:改变了什么[J].银行家,2013(4):31-36.

[3] Joanna Benjamin.Financial Law[M].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5.

[4] Sylvie A., Durham. Derivatives Deskbook: Close-out Netting, Risk Mitigation, Litigation [M].Yew york:Practising Law Institute (PLI), 2015:855.

Research on “Netting” and Relevant Legal Mechanism——Concurrentl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Assurance for “Central Counterparty”

ZHOU Cheng-jie

(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

Abstract:“Central Counterparty” is a vital 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 which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stability of financial market. Meanwhile, its smooth operation depends on the support of a series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Since “Netting” is one of the foundations of ‘Central Counterparty’, its standing in the law system and concursus with bankruptcy will impact the stability and validity of ‘Central Counterparty’ system. For this reason, it’s necessary to specify the legal standing of ‘Netting’ within a certain field.

Key Words:Netting; Central Counterparty; legal assurance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12(2015)04-0347-07

作者简介:周成杰(1975—),男,上海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金融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