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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地区刑事和解地方模式的建构路径

2015-03-21梁芷铭

贵州民族研究 2015年8期

贾 楠 梁芷铭

(1.华东政法大学 科学研究院,上海201620;2.钦州学院 经济管理学院,广西·钦州 535099)

《刑事诉讼法》第277、278条规定,刑事和解必须在满足其规定的法定要件的前提下,按照其规定的程序要件进行。但在民族地区,由于族群长期聚居构成的典型“熟人社会”,其对刑事纠纷有着自己独特的认知方式和行为规范,事实上,刑事和解往往遵循自己的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这些族群内生的民族习惯法,必然同国家法的普适性要求产生相应的冲突。解决冲突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强势推行国家法,使之完全取代相应的民族习惯法;二是完全承认相应的民族习惯法,不在民族地区施行国家法;三是在推行国家法的基础上,尊重民族地区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法,通过对国家法进行相应地变通,使之更适合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很明显,第一种方式很容易引发民族地区民众的反感,不利于民族地区的和谐和稳定;第二种方式则直接同国家法的普适性相冲突;第三种方式则既能保证国家法的普适性权威,又对民族地区的文化及其习惯法保持了必要的尊重,是解决这种冲突的最佳选择。因此,我国民族地区刑事和解地方模式,应当在充分尊重民族地区刑事和解的习惯法传统的前提下,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

一、构建我国民族地区刑事和解地方模式的价值

(一)符合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

现今刑事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是由传统、刻板、冷漠而昂贵的一元式国家裁判主义模式逐渐向新型、灵活、人性化且廉价的多元化协商型、谅解型的模式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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