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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原意探寻

2015-03-20

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信任感法益双重

余 丽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探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立法原意的意义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简单的几个字,却一直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而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一直是刑事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刑法理论界对何为“公共”交通工具,何为交通工具在“运营”,以至于何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等都存在认识上的不同与争议,在司法实务中,也常会碰到不知是否该认定以及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尴尬。①单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及给其配置的刑罚来看,如果能从表面文义来解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情节含义的话,那也不至于在这个问题上出现这么大的争议和认定难点。笔者认为在面对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这一加重情节所出现的理论争论和实务难题时,倒过来思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立法原意有着溯源的意义,可以通过对立法原意的探析来反思将此类情节加重处罚的初衷及如何具体认定此类情节等,可让公众明白并非为了解决问题而解决问题,而是从根源上,有因有果地还原并解决此类问题。

立法原意是立法者对立法文本及其具体的法律条文所表现出的本意,面对现实鲜活的案例,对立法原意的探寻往往显得陈旧。“虽然立法原意立足的更是当时的情形,但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1],可见探寻立法原意有利于更好地适用法律。此外,“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法律解释的过程,合理阐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成立的标准实质上就是解释方法的选择问题。”[2]在解释方法的选择问题上,“法意解释方法是回溯性的,其着眼点是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其强调的便是法律制定时的情形。”[3]所以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应该从立法原意出发,追本溯源,研究这一加重情节设定的目的,并进而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所存在的理论争议与实务难点有针对的作出剖析进而解决问题。所以应当说,揭示刑法法条的立法原意是刑法学研究的任务之一,也是刑法解释学理论中的重要命题,刑法法条是刑法学研究的主要依据,刑法学研究往往建立在法条的根据之上,只有正确理解刑法法条的立法原意,刑法学研究的出发点才是正确的。[4]

二、对已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立法原意探寻的解读分析

在1979年《刑法》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②显然那时尚不存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不过已初具对严重的抢劫情节加重刑罚的要求了。直至1997年《刑法》263条抢劫罪第2款中,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8项具体情节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此项规定让很多在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容易出现歧义的情形具体化了,但是,恐怕语言并不能将错综复杂的司法实务描绘殆尽,所以对此释义的司法解释可谓任务深远。正如有学者认为:“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含义本身尚不具体,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尚需在新刑法的立法本意指导下,努力实现正确适用。”[5]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和2005年分别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问题都有详细解释,虽然在逻辑和可操作上已经明确很多,但是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还是免不了存在很多争议。就法律的制定而言,立法者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必定有其深意,对这些深意的深层次探析,有利于理论研究的加强,而理论的研究往往对司法实务有导向指引作用,所以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抢劫罪加重情节来看,理解学者对这一立法原意的把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不难发现,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立法原意,学界存有不同的认识和不一致的表述。根据相关学者的总结,选择了众多观点中具有代表性的4种观点。③此4种观点分别表述如下:第1种观点是:“对这种更为严重的抢劫行为,法律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6]第 2 种观点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立法原意在于此类犯罪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人,即便受害人为特定人,也会直接威胁一同乘坐交通工具的其他人,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新刑法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是突出对公共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7]第3种观点是:“公共交通工具一般来说乘坐的人数较多,犯罪分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会危害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容易引起社会的恐慌,给社会治安造成相当大的危害。”[8]第4种观点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特定人员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抢劫,刑法也将其列为打击的重点,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9]

纵观上述4种观点,第1种观点强调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和信任感;第2种观点指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原意是此类行为侵害无论是特定的个人还是多人都危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第3种观点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会危害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且易引发社会恐慌和治安问题;第4种观点主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抢劫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特定人员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抢劫。对此进行总结,可大致将4种观点分为2类:一种是强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公共出行的一种重要方式,涉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此类行径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很大,所以应当加重处罚;另一种,强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加重处罚是为了保护民众对公共交通工具存有的安全感、信任感,不对此类情节加重处罚可能容易引起社会恐慌等。总的来说,已有的立法原意探析要么强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造成的危害严重,要么强调此类行为引发的外界不信任危害,退一步说,即使有些观点提及到了对公共交通工具内外双重法益均有侵害,也仅是宏观上的简单概括,并未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细节认定。此外,在这4种观点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此类加重情节的认定过程,强调“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笔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情节不能仅从字面做浅层分析,“我们不能仅以抢劫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来区分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我们不能发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特殊处”,[2]那么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行为与其在其他场合实施的抢劫行为并无本质的区别,仅是存在空间差异而已。所以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应该去认识立法者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真正意图所在,清晰理解此规定立法背后的意义。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目的解释新探寻

我们不仅要认真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认定落实到实处,更要明白为什么有些情节应当适用此法定加重刑。“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同于一般抢劫。首先,虽然与一般抢劫一样,会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处于不稳定、随时可能受到伤害的一种威胁状态,但公共交通工具作为人们普遍的出行方式,它具有半开放性,上面的受害群体人数随时面临增加的可能,而一般抢劫的对象是较为确定的个人或若干人;其次,正是基于公共交通工具作为一种大众的出行方式,公众与其形成了一个运输服务的相关合同,不仅将自身的出行目标交付给运输方,当然也包括自身的生命健康,交通工具是一个半封闭的空间,如果在这样的场合受到抢劫,无疑会挫伤民众对社会公共生活的期待和积极性,会损害民众对安稳和谐社会的信任感。

所列举的4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学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可见,在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问题上还是存有很大的分歧。在此问题上,学者对于此类问题的把握关键不外乎该情节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具有较普通抢劫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公众的伤害和威胁更大,上述提及的“安全感、信任感”“特殊保护”等都体现着学者的态度。笔者在结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已有立法原意探析研究和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倾向将所举4种观点所总结出来的2类立法原意探寻相结合,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处罚是对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行为的处罚和民众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感、信任感的保护相结合的结果。换言之,立法者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关键在于此类情形表现出的严重客观危害行为,而此种严重的危害行为造成的是公共交通工具内外双重法益受侵害,一方面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多数不特定的人带来侵害或者威胁,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被害者,此种侵害是源发性侵害;另一方面也是对民众基于交通工具这一相对封闭空间所带来的安全感、信任感的损害,此种侵害则是由内而外衍生出来的现实危险,属于次发性侵害,所以,“只有当公共交通工具的内外双重法益同时受到侵害或威胁,刑法规定对行为人的行为加重处罚才有足够的理由。”[2]应当说,上述所提出的从内外双重法益双重层面、源发次生两个层次看,是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作实质判断,即只有真正侵害或威胁到公共交通工具内外双重法益的安全时才能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适用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刑,以免出现不该重罚的重罚、该重罚的却轻罚的现象,实现立法者将此情形作为加重情节的目的。

不过,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内外双重法益社会危害性的把握并不容易,纷繁复杂的实务让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更加扑朔迷离。面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现今存在的若干难点问题,笔者认为是可以通过此种内外双重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实质判断来进行认定。

(一)关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

2005年6月8日最高法通过《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到交通工具是指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此意见较为明确地解释了此款适用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但对于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如校车、单位班车等是否为公共交通工具就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判定,无疑是为了更好地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情节,那么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判定就应该服务于这一目的,如上文所述,应当根据内外双重法益受到侵害的标准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出判断,显然对于虽属私人所有车辆,但确实是执行类似公共运输的任务时,行为人将其作为抢劫对象是会产生双重侵害后果的,所以此类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上”的理解

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简单的文义解释时,往往会出现对“工具上”这一词的误读,虽有司法解释指出“《刑法》263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可以表明“行为人本身在交通工具上对车上人进行抢劫,也包括拦车后,上车对车上的人进行抢劫属于加重情节。但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在交通工具下胁迫,让车上的人交出财物,行为人并未上车,则按一般抢劫论。”[10]笔者认为,不应拘泥文字,将此类情节局限“公共交通工具上”,正如上文所述,应当根据内外双重法益受到侵害的标准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判断,可能行为人并未进入到公共交通工具当中,但是行为人的抢劫暴力已经对公共交通工具的内外双重法益产生实质性的侵害或威胁了,将其作为加重情节并不超出一般人的可预测范围,所以应当认定为加重情节的成立

(三)对“正在运营中”的理解

根据2005年的最高法发布的《两抢意见》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适用的是正在运营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在未运营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不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虽然此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排除在外,但是何为“未运营”?譬如乘客坐上停在站台待出发的公车遭到抢劫,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加重情形呢?所以并不能简单从运动或者静止的状态来判断是否“运营”,应当根据内外双重法益受到侵害的标准进行判断,“‘运营’与‘使用’具有语词上的相当性,所以只要某一公共交通工具已经交付使用且未在该次行驶过程中结束运行任务,那么就应该认定该公共交通工具处于‘运营’状态。”[10]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转化犯的问题

《刑法》269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后,因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罪,若进一步追问,如果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又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应转化犯的情形呢?笔者认为应根据内外双重法益受到侵害的标准作出实质判断后,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满足对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内外双重法益侵害或威胁的话,就应当符合转化犯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并适用此加重情节。

“任何法律的适用过程其实都是法律的解释过程,离开司法人员的解释,适用法律将变得寸步难行。”[10]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自身包含丰富的含义和纷繁复杂的司法实务,所以对此的理论争议不断,实务中也存有诸多的适用难点,对此应立足立法原意,追本溯源地理解设立此款的目的与意义,明白根据公共交通工具内外双重法益受侵害的标准做实质性判断,从而正确适用此款规定。

注释:

①各种论文、研讨活动及网络都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但是争议仍然存在,如“在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6704,“如何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800/212/2005/9/li712620441229500289674_174681.htm 等等。

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0条。

③陈伟教授在《法商研究》“论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为例的分析”一文中,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目的探寻”中已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目的探寻进行了总结,此文也借用陈教授已有总结展开论述。

④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3:199.

[2]陈伟.论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为例的分析[J].法商研究,2012,(6):66-72.

[3][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41.

[4]魏东,田维.立法原意对刑法解释的意义[J].人民检察,2013,(13):17.

[5]何仁.试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J].法律适用,1995,(8):10-11.

[6]张眉.立法目的对量刑情节的检验——兼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的定性[N].人民法院报,2006-03-20.

[7]夏明瑛,胡法俊.如何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N].江苏经济报,2004-11-24.

[8]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87.

[9]彭箭.本案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N].人民法院报,2005-01-17.

[10]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J].人民检察,19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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