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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2015-03-20谢甜甜

法学论坛 2015年2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经营者公益

谢甜甜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0)

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谢甜甜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0)

作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公益诉讼制度被各国接受并不断完善。针对我国消费者面临的跨国公司“双重标准”、隐性消费、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以及消费者人数多、群体化的属性,应尽快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市场监管之不足,约束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

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启示

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并予以公布。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做了广泛的修改,赋予了消费者反悔权,进一步规范了网络购物法律规定,注重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新《消法》明确了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这是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里程碑。

一、公益诉讼的理念与实践

诉讼是保护权利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在传统的诉讼法理论中,通常采用“当事人适格理论”,法律要求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中,往往受害人不是个人,而是群体。例如,消费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中所侵害的法益可能是一个群体的利益,也可能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此时,若只强调“当事人适格理论”,这种公共利益就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全球化的进程加速了法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新型的诉讼模式大量涌现,西方国家在20世纪60年代就将公益诉讼纳入法学理论研究的范畴,公益诉讼的理念逐渐被接受。

20世纪60年代,多诺拉烟雾事件和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参见郭可仪:《多诺拉的幽灵》,载《青少年科技博览》2009年第10期;《洛杉矶烟雾事件》,载《世界环境》2010年第3期。让美国民众处于痛苦和不安的状态。这两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发生后,美国掀起了以保护环境为内容的公益诉讼浪潮。法院逐步允许公民个人提起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诉讼的当事人可以是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公益诉讼的范围从保护环境逐渐扩大到保护消费者、保护弱势群体等公共利益,公益诉讼制度逐渐被各国接受。

1973年法国颁布了《关于商业及职业的法律》。该法规定,经过国家认可的消费者团体有权对直接或间接侵害消费者团体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参见[日]平野裕之:《法国消费者法典草案》,载《法律论丛》1992年第1期。2001年8月,法国修改了《消费者法典》,这次修改,除了建立消费者团体诉讼资格登记制度外,还规定消费者团体不但可以对不当格式条款提起禁令诉讼,也可以对经营者违法或不当经营行为行使禁令诉权,诉权范围进一步扩大。*陶建国、石磊:《法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载《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2000年,日本颁布《建立以停止侵害请求权为内容的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的附带决议》和《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要求建立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经过6年的探索,日本于2006年5月31日在《消费者合同法》中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并于2007年6月7日正式实施。*王玉辉:《论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限定性适用》,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公益团体不作为诉讼制度。该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该法第44条第3款则明确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陈计男:《民事诉法论(上)》,三民书局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201页。

从上述公益诉讼发展的历史可见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点:(1)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2)公益诉讼原告一方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代表的受害人多具有群体性。加害人多为国家机关、团体或者大型企业。(3)公益诉讼生效判决产生的诉讼结果大于传统诉讼结果的效力。公益诉讼结果可以影响某种公共政策的改变,建立新的规范制度。(4)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人数虽多,但常处于弱势地位。聘请专业的人士来提请诉讼,可以节约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帮助他们主张权利。

公益诉讼具有两大属性: 一是可诉性。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若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是否应当驳回公益诉讼的请求呢?公共利益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影响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解决公共利益的可诉性的重要环节在于如何对“公益”与“私益”进行界定。凯尔森认为:“私法规范无疑也体现了保护国家利益——人们总不能否认维护私人利益也是合乎公共利益的。如果不然的话,司法的适用也就不至于托付给国家机关。”*[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笔者认为,公益与私益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界限,众多消费者的个人利益相同或类似,而侵害同种类消费者个人利益的侵权主体相同。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即成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社会责任的组成部分。公益诉讼打破了传统诉讼法学对可诉性的范围的限制。二是正当性。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主要表现在实体权利的正当性和程序权利的正当性。公益诉权是基于公益诉讼制度而产生的相关公民、团体等依法所享有的在公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得以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公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它是公益诉讼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直接决定诉讼主体的范围和权利来源。*参见李卓:《公益诉讼与社会公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0页。公益诉权直接指向“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点,具有正当性。

在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消费者个人和相关的部门、行业协会等是否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新《消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在新法出台前,我国已经有消费者协会作为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餐饮企业强制消费者使用一次性消毒餐具的事件屡见不鲜,2012年,无锡市消费者协会多次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消费者协会的3位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一家渝味火锅店就餐,商家在未告知一次性消毒餐具需收费的情况下收取了他们3元使用费,并拒绝提供免费的消毒餐具。无锡市消费者协会经过全面调查后,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该火锅店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无锡市崇安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调解,最终被告答应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会提醒消费者一次性餐具需要收费,并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的消毒餐具。*参见《消协调查员被收3元餐具费诉火锅店强制消费》,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wxcafy.chinacourt.ort/article/detail/2012/12/id/806812.shtml.这是我国首例消费者协会作为原告起诉商家的案例。餐饮行业开始规范一次性餐具的使用,工商等行政管理机关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日常消费中,低额的消费更容易使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也正是由于支付的费用低,消费者通常不会进行维权甚至提起诉讼。而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维护这种“群体性”的权利。

二、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理性分析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中交易的主体,维系着整个产业链的存续和发展,但是消费者也是天然的弱势群体。在生产销售环节中,消费者所获取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对产品和服务的认知程度是有限的,该群体又处于分散的状态,集体行动困难。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跨国公司“双重标准”问题、隐性消费问题、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概率大大提高,同时消费者维权道路也变得更艰辛。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理性选择。

(一)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社会化大分工以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冲突日益激化。经营者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时常发生隐瞒商品服务的某些真实信息或捏造商品服务的某些不真实情况的行为,这些行为极有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对商品服务真实情况的知悉权等权利。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一直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

1、权利之保护。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率先提出了消费者应当享有以下4项基本权利:寻求安全的权利、了解事实真相的权利、选择商品的权利和意见被尊重的权利。1969年,美国的尼克松总统进而提出消费者的第5项权利:获得损害救济的权利。*参见王斌:《消费者保护法精要》,古吴轩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的结构、形态、功能日趋复杂化,消费者凭借个人的知识很难掌握商品服务的真实状态。经营者多以利益集团的形式出现,拥有技术人员、销售人员、管理人员,他们掌握产品的全部信息,对瑕疵信息进行控制。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经营者通常有选择地向消费者披露产品的信息。在信息极不对称的情况之下,消费者的上述基本权利很难得到保护。如果不对这种个人损失额较小但企业获益巨大的案件加以重视,不但消费者的权利被搁置一旁,更严重的是社会因此充满非正义现象,导致人们对正义深感绝望,丧失对司法的信任。*参见[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公益诉讼的诉求不是消费者个人利益的单纯叠加,而是为“公共利益”提供保护。

2、权利之救济。现代商品交易中,格式条款的广泛适用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困难。2013年,沸沸扬扬的“苹果公司双重标准”事件,让中国消费者对iphone的热情“骤然下降”。苹果公司在提供“中外有别”的售后服务的同时,还在《苹果维修条款和条件》中规定了“霸王条款”。按照苹果公司的《维修条款》规定:更换后的手机只能延保3个月,格式条款为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节约了成本。但是,在“信息不透明”的情况之下,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经营者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规定有利于自己的条件或者规避自己的责任,这种交易显失公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遭受同一损害的关联者通常不能一一确认,而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消费者维权的最佳选择。消费者公益诉讼无特别要求必须受害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无需一一列明权利人,只需在判决中明确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的范围,受到同种商品服务所造成损害的所有权利人均可以依据该公益诉讼的判决得到赔偿。

(二)约束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

经营者对高额利润的追求,是其不当行为产生的根本动因。经营者为了降低成本,“以次充好”、“虚假广告”等行为时有发生。经营者的经营模式多样化,是造成新型消费者侵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经营者的产业链式结构复杂,产品从生产者转移到消费者要经过数个层级的销售商。衍生出的互联网销售平台、金融代理服务更增加了商品服务信息的“隐蔽性”。当损害发生之时,消费者难以辨别“生产销售链式结构”中谁是侵权行为人。此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通常对其销售的所有区域内的消费者造成侵害。拥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为商品服务添设隐形消费、捆绑式消费。2013年,湖南长沙消费者起诉中国长沙移动公司上网流量月底清零的案件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手机和互联网用户的数量每年剧增,面对通讯公司提供的“捆绑式套餐”,消费者通常选择“逆来顺受”。该案两名律师作为消费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代表了众多消费者的心声。实现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两大结果:一是公共利益得到保护;消费者得到相应的救济;二是,约束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也是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消费者权利的救济要求作为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者停止侵害行为、进行损害赔偿,经营者面临“声誉损失”和“赔偿责任”双重压力,在此情形下,公益诉讼可以有效约束经营者的行为,预防不当行为的发生。

(三)弥补市场监管力的不足

2001年2月8日,中国国家检验检疫局发布通知,停止对三菱帕杰罗v31,v33的进口。日产三菱帕杰罗在国外市场销售的以上两款车型全部安装了防抱死制动系统(ABS,Anti-lock Braking System),而当时在中国销售的汽车安装的是感载比例阀(SABS,South African Bureau of Standards)*ABS可以在紧急制动过程中有效地保持操纵控制的稳定性、减少汽车的浮滑现象以及减少轮胎磨损,而SABS只有在满载或干燥路面的情况下才能比较有效地避免发生侧滑,在冰雪路面或空载的情况下则基本失效。相较而言,安装了ABS的汽车比安装了SABS的汽车安全许多。转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GT1AYaskEl1ggIlEnbhtrbysL1KohU2LRkqb-aLbT37p-DozocqduPTaTKLMgFv5#2。。SABS是ABS的初级版本,现在在一些低端汽车产品上应用。这种区别对待,直接导致中国部分消费者因刹车问题而发生车祸。而三菱帕杰罗汽车从2001年第一次“被迫”召回后,又于2004年和2008年先后进行了3次召回。帕杰罗的3次召回均发生在中国市场,欧美市场的汽车不存在相同的问题。尽管我国的监管机构已经向严格规范跨国公司经营行为转变,但是由于我国的相关管理部门没有明确的分工和管理措施、监管体系不完善,惩罚机制不健全,行业标准不规范,监管的力度弱,致使三菱公司这种不符合行业标准或者低于行业标准的产品得以在我国获得许可销售。公益诉讼可以辅助行政监管机关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通过诉讼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预防危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公共利益在最初的让渡中,由公民转让给了国家,国家是公共利益当然的保障和维护者。政府监管出现“缺位”,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享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国家保护公共利益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的权利,是公益诉讼诉权的真实表现。

(四)增强公众的维权意识

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服务时,常会出现非理性的情况。2012年,耐克公司生产的同一款耐克篮球鞋,在国内的销售价格比国外高出500多元,而且在国外销售的双气垫到国内却变成了单气垫。北京市工商局对外披露了这起耐克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并对其开出487万元的罚单。但是,这张看似巨额的罚单并没有让耐克公司及其他“洋品牌”望而却步。一方面消费者的“盲目追捧”催生经营者更多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面对跨国公司这类经营者,消费者个人维权可谓“形单影只”。1844年,英格兰北部以制造毛毯、法兰绒而知名的罗奇代尔市28家法兰绒厂组成一个消费者合作社,当时称消费协作组织,它是世界上消费者维权运动的起源。*魏权:《消费者协会工作创新与管理规章制度全书》,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1960年,由美国消费者同盟、英国消费者协会、澳大利亚消费者协会、荷兰消费者同盟和比利时消费者协会5个团体发起,成立了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Consumers Unions,IOCU),总部位于荷兰海牙。1983年,该组织将每年的3月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International Day for Protecting Consumers)。1995年该组织更名为国际消费者协会(Consumers International,CI),总部迁至英国伦敦。国际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在全球范围内协助各国消费者组织及政府做好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促进产品比较试验方面的国际合作;收集、整理、交换各国有关消费者运动的情报、出版物,开展消费者教育;组织各种有关保护消费者问题的研讨;在国际机构中为消费者代言,协助世界不发达地区的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参见王斌:《消费者保护法精要》,古吴轩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该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更具“公共利益”的色彩。公益诉讼保护的法益也同样指向“公共利益”,诉讼的主体包含团体组织,为消费者运动提供解决纠纷的司法途径。

三、构建我国本土化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消法》的进一步修订,旨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倡公平有序的经营模式,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行为,形成有效的竞争环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为实现“中国梦”而努力。新《消法》是消费者的福音,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多元化的发展,网络消费、金融消费等多种消费平台出现,消费者的权利并非完全得到保护,新型的消费纠纷,消费侵权问题日益增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仍然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新型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许多公民不仅法律维权意识淡薄,而且在诉讼的“门槛”相对过高时,常常放弃自己的诉求。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的诉讼体制也在不断地改进和完善。国家在制定诉讼法的过程中,确立了公益诉讼的现实存在性。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机制纳入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范畴,该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条文列举了公益诉讼制度适用的范围,将规范的行为限定在社会公共利益范畴内,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机关和有关组织。公益诉讼自此为我国法律所认可,但是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民事诉讼法》概括性地描述了公益诉讼制度,而新《消法》则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但是,作为一个新的诉讼制度,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否仅限于消费者协会?

(一)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多元化的公益诉讼制度

消费者协会作为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仅靠消费者协会的力量尚不足以应对消费者维权的需要。将消费者个人或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纳入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成为当前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近年来,群体性消费侵权案件屡见不鲜,从震惊中国的“三鹿奶粉”案件,到2014年“3·15晚会”曝光的“过期进口奶食品原料进入蛋糕房”案件,“婴儿配方奶粉篡改保质期”案件,仅仅在食品安全方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的途径就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我国消费者协会仅2013年一年便受理了702,484件投诉案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17,157万元。*根据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2013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702,484件,解决635,748件,投诉解决率90.5%,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17,157万元。其中,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得到加倍赔偿的投诉9,459件,加倍赔偿金额1,709万元。2013年,各级消协组织接待消费者来访和咨询190万人次。来源于http://www.cca.org.cn/web/xfts/newsShow.jsp?id=66800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社团组织,*我国《消费者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是由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第3条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民事诉讼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唯一的法律明文赋予公益诉讼起诉权的组织。消费者协会作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护消费者的社团组织,“天然”承担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角色。消费者协会集监督、调解、起诉三种功能于一身,其接受投诉,主动监督经营者的行为,是一种事前救济的行为,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新《消法》出台前的消费者协会只能对纠纷进行调解,消费者需要自行提起诉讼。现在,消费者协会拥有了起诉权,可以针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方式。消费者协会利用事前监督、事中调解和事后诉讼有效地保护众多实际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21]Inthefirstfourmonthsofthisyear,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rose 23.3 percent,faster than an 8.9 percent growth for overall fixed-asset investment,data from the National Bureau of Statistics showed.

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由我国政府批准设立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因此,当国家消费政策或者地方保护性政策损害到消费者利益时,消费者协会可能会重视政府因素,而忽略消费者的利益,公益诉讼不能被有效地利用。此外法律允许消费者协会接受合法的捐赠,许多大的企业作为消协捐赠主体有可能影响消费者协会维权的公允性。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保护自己权利的愿望是最迫切的。我国法律应当逐步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畴,将消费者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纳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范畴。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法律可以规定社团组织获得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要件、权利和责任。例如,规定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社团组织的法定人数、成立目的(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标)、成立最低年限以及登记注册要件。

学界关于个人是否可以取得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一直没有定论。笔者认为,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潜在的消费者、都应当具备社会责任感。法律应当支持公民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应当拒绝公民维护自己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的权利。只是对于个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性的审查有一定的难度,此时应该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道德观以及当时的社会舆论等多方信息,决定个人是否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二)借鉴国外成熟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模式

在美国,公益诉讼的主要模式是集团诉讼。《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集团诉讼制度是在遭受同一损害的关联者为多数人且提起共同诉讼较为困难的场合,当所有关联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问题具有共同性,且当事人代表的主张及抗辩具有典型性时,可以由一人以上的关联者作为全体的代表实施诉讼,法院对其作出的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成员的一项诉讼制度。*参见李卓:《公益诉讼与社会公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页。

印度公益诉讼最显著的特点是独创了“书信管辖权”,即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人或社会组织写来的一封信、一张明信片或提交上来的新闻报道行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法院可以根据“书信管辖权”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参见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9页。

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前,我国已经有代表人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诉讼标的为相同或为同一种类,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时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的制度。这种制度与巴西的“同种个别性权利”相似。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也应当将“集合性权利”和“扩散性权利”纳入保护的范围内,同时扩大法院对公益诉讼的管辖权和自由裁量权。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应引入惩罚性赔偿

我国《消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已有20年的历史,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体现了我国法制建设注重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提高了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严惩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加害人侵犯的是公共消费者的法益,侵权范围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建议要求加害人支付一定额度的惩罚性赔偿金。公益诉讼的加害人多为大型的企业,社会责任与收益应当对等。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严格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重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受害消费者的补偿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基金。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基金用于援助公益诉讼的原告。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激励机制的建立,既使企业合规管理,又鼓励、支持消费者积极维护权利。

(四)扩张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全面且最大化地保护公共利益,如果一起公益诉讼案件胜诉的结果,仅适用于申请公益诉讼的原告或者是能够确定的受害人,那么公益诉讼无法达到预期的目标。公益诉讼最大的成果是促使某种不合法、不合理的政府政策或者行业行为重新被审视和修改。英美国家源于判例法的司法效力,前一诉讼的结果可以直接适用于后——诉讼或作为参考标准。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司法的效力依赖成文法的规定,所以诉讼判决的效力涉及的范围小,不利于公益诉讼终极目标的实现。在消费者公益诉讼领域,应当把公益诉讼既决效力扩大到公共范畴。

(五)加强国际公益诉讼合作

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有效的跨界纠纷解决机制变的十分重要。欧盟提出要加强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合作,以便使消费者能够在全欧盟范围内适用各国已经存在的集体救济措施。这个方案要确保已建立集体救济措施的成员国将其自身的机制向其他成员国的消费者开放,而没有类似机制的成员国被要求建立相应的制度。开放各国的集体诉讼机制能够促进建立起一种合作机制,将所有有权提起集团诉讼救济制度的机构联合起来,包括政府机构和消费者组织。*颜苏:《金融消费者保护比较研究: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4页。这种国际间的合作,可以跨地域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我国应当加强与国外公益诉讼机构和组织之间的合作,其他国家对跨国公司提起的公益诉讼的救济措施可以直接适用于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可以更好的避免跨国公司实行“双重标准”,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细化。不可以超越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规则,但可以依据消费者的特殊属性,列举性地规定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建议除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外其他社团组织成为原告应当以登记为要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将集体诉讼分为普通消费者公益诉讼和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因为两种消费群体的监管体制不同。此外,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费用,成本和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都应当细化。只有完善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转变我国消费者的维权观念,降低诉讼成本,才能促使消费者利用群体力量,依靠法律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刺激经营者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责任编辑:吴 岩]

Subject:Establish the Consumer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n China

Author & unit:XIE Tiantian(Law School,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29,China)

As the advanced legal system,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has been accepted by many countries.To slove the problems of “double standard”,recessive consumption,in formation a symmetry,and the attribute of the numbers of consumers and the crowd of transanational corporations,we should establish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of consumers,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make up the suortage of market mangament,restrain the unlawful action of the marketing.

consumers;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system inspiration

2014-12-26

本文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课题(7600010201)资助成果。

谢甜甜(1986-) ,女,新疆石河子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

D912.294

A

1009-8003(2015)02-01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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