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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以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为例

2015-03-19张乐陶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5年2期
关键词:最高院权益保护法惩罚性

张乐陶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0)

“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以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为例

张乐陶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0)

在消费者的日常购物中,针对猖獗的假货,为了趋利避害,出现了一群扛着“打假”旗号的代言人。“打假名人”王海在“买假牟利”的诉讼维权过程中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得到的却是不同的判决结果,法院的权威的一致性受到了人们的质疑。基于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3号指导案例,它为法官在类似案件的裁判中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判决标准。

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指导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案例的出台对消费者的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近年来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其目的是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从中看出它有着硬性规定和标准,这一方面有统一法律适用,裁决轻重适当,处罚相当的作用,另一方面却借鉴了美国的判例法体系,以遵循先例为原则,维护司法权威。

最高院23号指导案例的内容为:原告孙某在一超市购买了某品牌香肠,而其中部分香肠已过保质期。孙某结账完成后径直向超市索赔,在协商未果下诉至了法院,索要购物价格十倍的赔偿金额,地方人民法院判决认可了孙某的请求,并已生效。就案例指导制度来说,对于疑难复杂以及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案件,由最高院在公报上刊登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作为案例,指导其他法院的审判活动,其当然具有指导性,应当参照。就本指导案例来说,最高院首先认为它是热点话题,影响范围广并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刊登发布,以规范不同法院的判决,这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法院的权威。针对我国区域广大,经济发展差距悬殊,法官素质参次不齐的现状,判例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食品安全的问题尤为值得关注。消费者根本利益的保障乃至补偿或赔偿,极大地吸引了消费者的眼球。关于多年热议的“知假买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影响其主张权益,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食品药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制定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该《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院出台的相应文件也给予“知假买假”者最大的鼓励和支撑。南京地方法院的判决得以公示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其处分标准更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消费者能从客观出发,根据产品的优劣、是否有瑕疵进行判断,不需要法院来分析消费者的购买动机,对于其索要的赔偿,依据《食品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①这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利益提供了绿色通道,也间接指明了此类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知假买假”者也归类为消费者,通过对此类行为的保护,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在补偿之外还能获得收益,激励了消费者的自觉性、主动性,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民法“罚当其责”的救济原则,对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民法机制来说都是一个突破。

二、适用标准和局限

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以往中国大陆法系的背景框架,引导并鼓励消费者掀起维权的浪潮,擦亮火眼金睛,努力排查出隐藏在我们身边的瑕疵产品。同时我们也应从立法的目的、出台的指导案例入手,发掘该制度的本质内涵。该制度最早出现在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②这可视为建立该制度的标杆,其后一些相关法律制度的拟定和推行都以此为根基,如《食品法》《专利法》《商标法》《旅游法》中都有类似规定。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性、惩罚性、补偿性、鼓励市场交易性等社会功能,对于遏制经济生活中的诈欺行为,保障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它也应有一些适用规定,如:

第一,局限范围。在本文中,就食品领域来说,涉及食品的安全卫生、保质期限,未经批准上市销售以及假冒商标鱼目混珠的,皆可认为商品销售过程中存在瑕疵,生产、销售者的经济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示警戒。消费者不用多虑消费维权的过程,而应积极采取行动,购买相关产品并保全证据,为采取维权措施乃至走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创造条件。

第二,关于生产经营者主观是否明知的问题。消费者不需从生产者的辩解中寻求答复,可以从其实际经营价格获知,例如,以远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价格销售,或者采用不正当渠道发售,或者没能开具发票,皆可以认定为销售者是明知。

第三,最小基数的划分。比如消费者购买一箱牛奶,其中若干瓶发生变质的情况,则不能以整箱作为索赔对象。因为密封牛奶完全可以以独立包装销售,笔者认为应以最小基数(不可再细分)的物件予以赔偿。

第四,农产品、保健食品也可划入食品领域。农产品,经过加工进入我们公众的消费渠道之中,而保健品更是可直接食用。笔者认为,与人体可以直接接触并且食用或加工食用的产品皆应纳入范畴,这并不是类推解释,也不是扩大解释,而是基于法理进行的当然解释。

第五,最低赔偿限额。新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③《食品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理应套用加重标准更能保护消费者的一款,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利益。

三、对于网上知假买假行为的论述

在日益频繁的市场交易环境中,网络消费因其支付方式便捷高效已渗入消费者的交易行为中。对于网购的商品,消费者只能单单凭几幅照片和三言两语的商品描述,或者通过买家评论来判断商品真假,这种真假也是基于模糊的认识。网上购物适用知假买假吗?尤其是一些用醒目字体标明真品、支持验货的商品。笔者认为以下三点是我们判断的标准:首先,买卖双方明确知道市场行情以及一般商品交易价格,商家以较低的价格与商品的正常交易价格区别,即消费者明知是残次品而愿意为生活所需以其相应的价格购买的正常交易;其次,必须明确表明正品销售的渠道,并经第三方交易平台(比如淘宝、亚马逊)认证,在网上通常标注为“旗舰店”的电商;最后,就是消费者购买途径得以证明为平时生活所需购买而不为公司采购。如果购买的商品证明是假货,根据当然解释,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在网上购买时鲜食品和锁鲜密封食品也应区别对待,不可以保存时间过久的食品容易腐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证据的缺失,使得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大大增加。消费者应当及时保全“证据”,寻求法律援助。在与出售方的交流过程中,由于不能面对面沟通因而信息的采集难度增大。即使采用录像记录食品变质的过程,但维权的成本太过高昂,所以,到目前为止对于网上销售时鲜食品的保障受到物流、信息不对称等方面的限制,并没有很好的解决方法。

除了网上购物外,一种O2O的方式更值得消费者关注。其定义就是将线下商务机会与互联网结合在一起,消费者可以在线上筛选服务,成交可以在线结算,互联网被推上了前台。换句话说,就是生活中一些团购网站也渐渐渗透到我们的交易中来,成为消费选择中不可忽视的一股力量。而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我们也能看到团购带来的一些弊端。查看网上许多消费者的用户体验,结合笔者自身的经验,笔者认为消费者也可以针对其中的虚假信息、虚假宣传以及欺诈性服务要求补偿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例如,使用团购劵的时候会遇到团购承诺的期限未到而商家却不允许使用的情况。由于消费者直接接触到的是店家,消费者通常以为团购网站只是提供中介性质的平台,并没有担保的义务。其实,团购网站以其提供的宣传作为吸引消费者购买的噱头时,必须对其负责推广的产品承担责任,而被推广商品的商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假如现实交易中的卖家不愿承担责任,消费者完全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以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要求其赔偿。其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综上所述,对于网络打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来说,相应的法律规制还有许多,但就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标准来说,完全没有必要区别对待。现实生活中有各式各样的消费交易方式,消费者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炼就一双火眼金睛,识别症结之所在,依法维权。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③2013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1]钱玉文,刘永宝.网络消费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J].法学杂志,2014(8):63-69.

[2]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7-26.

责任编辑:周泽民

D922.294

A

1673-0887(2015)02-0096-03

10.3969/j.issn.1673-0887.2015.02.022

2014-03-18

张乐陶(1990—),男,硕士研究生。

江苏省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2014年度江苏省研究生实践创新计划(SJLX_0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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