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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一般视角分析

2015-03-18曾永凯安庆云

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宣告考验矫正

曾永凯,安庆云

(1.滁州广播电视大学,安徽 滁州239000;2.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安徽 滁州239000)

随着法学界对缓刑制度的进一步深入研究,缓刑考察制度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也进一步完善了缓刑考察制度的相关内容。但是我国当前的缓刑考察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从缓刑考察的主体、考察期限到考察内容都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对缓刑考察制度的研究意义重大。

一、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及域外国家立法规定的比较

当前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缓刑制度的考察主体

缓刑制度的考察主体主要是指专门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的机构和人员。《刑法修正案(八)》第13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这一修订,直接从法律层面将缓刑执行纳入社区矫正轨道中来。陈光中教授认为这一修改有利于维护刑罚执行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有利于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1]。《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第3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二)缓刑制度的考察期限

缓刑考验期,是指法律规定的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社会上对其进行考察的期限。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三)缓刑制度的考察内容

缓刑制度的考察内容是指为缓刑犯的考察而设立的遵守事项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禁止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的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即通过三个禁止规定了缓刑犯的义务。另外,我国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二、我国现行缓刑考察制度之不足分析

(一)缓刑考察主体方面

2012年1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批复》同意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管理局,并规定了其主要职责,但是具体的考察工作还要靠地方的司法所执行。自《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司法所承担着普法依法治理、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九项工作职能,工作繁重,人员编制不足,从而导致社区矫正工作难以落实。同时由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缓刑考察人员的专业性要求较高。而我国目前参与缓刑考察的人员包括专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志愿者,其中具备必要的教育水平和心理辅导专业能力的人员非常有限,缓刑考察主体人员不足且专业化程度不高,已不能满足当前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需求。同时,目前社会上对社区矫正的认知度不高,缓刑犯所在单位以及基层组织缺乏对缓刑考察工作的配合。部分社区居民认为将缓刑犯放在社区内监管,增加了社区内不安定因素,是社区安全的隐患。而缓刑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考察内容也缺乏了解,很多单位发现员工涉嫌犯罪,往往会采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声誉,从而很难切实配合缓刑的考察工作。这些问题对缓刑考察的实践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对缓刑犯监管工作任重而道远,同时加强缓刑犯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等在缓刑考察期的配合也十分必要。

(二)缓刑考察期限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但是若有重大立功表现,就可以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并予以减刑。由此可知,我国对考察期的缓刑犯有缩短缓刑考验期的法律规定。而对于缓刑犯在考察期间可能会出现表现较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对其予以警告的处罚,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撤销缓刑。缓刑犯在考察期间出现的较差行为很难定量,因此在操作过程中难以衡量。

(三)缓刑考察内容方面

1、缓刑考察内容过于原则化和简单化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第14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其中对缓刑犯服从监督的内容,离开居住地的时间限制等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禁制令的相关内容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对“特定”一词的范围很难把握,缺乏可操作性,此外由于一些突发疾病的发生,缓刑犯必须要外地就医,审批的过程过于繁琐,可能会耽误缓刑犯治疗,因此该条款不够灵活,过于简单化。

2、缓刑考察内容缺乏缓刑负担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体现出对缓刑犯监管的加强,同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对缓刑犯的教育和心理辅导,但是却没有缓刑负担的相关规定。对缓刑犯实施监管的考察机构因缺乏具体的依据和标准,容易使被害人甚至是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机构认为对相关缓刑犯的刑罚过轻,也易使缓刑犯自身不能正确认识缓刑的意义,没有刑罚羞耻感,不利于缓刑犯主动改过自新,进而影响到对缓刑犯实施有效的监督和考察。

三、实然状态下完善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缓刑考察主体的设置,加强相关部门间的配合

1、增加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建立专业化的缓刑考察工作者队伍

针对基层司法所事多人少的现状,可以通过公开招考的方式适当增加编制,同时也可以招募相关的研究机构工作人员及高校相关专业学生参与缓刑考察的活动,一方面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缓刑考察基层工作者不足问题,另一方面也能提高基层司法人员整体的专业素养。国外缓刑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如英国和美国都设置了专门负责缓刑考察的机构,并要求所有缓刑考察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为社区矫正机构面对的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只有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心理学知识以及社会学知识才能弄清缓刑犯的犯罪的根源,并且能够根据缓刑犯的具体表现来判断其改造情况,尽可能的减少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缓刑考察人员能够认真履行对缓刑犯的考察义务,对其的生理尤其是心理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考察其具体表现并辅助缓刑犯自我矫正,那么缓刑制度就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之,如果缓刑考察人员专业水平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那么对缓刑犯的考察只能流于形式,缓刑制度的实际效果也就可想而知。有学者认为,缓刑考察工作者的基本要求有:(1)国民教育系列大学本科学历;(2)取得缓刑考察工作资格证;(3) 具备合适的身体条件和良好的操守;(4)具有一年以上的司法工作经验[2]。在此基础上,不仅要重视刚入职的缓刑考察人员的专业知识的考核,对他们入职后定期进行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等专业课程的培训也必不可少。

2、加强相关部门对缓刑考察的配合

首先,要对缓刑犯所在的社区、工作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加大社区矫正相关内容的宣传,形成良好的舆论导向和氛围,尽可能多的争取社会力量的支持。其次,建议缓刑考察机关与相关缓刑考察配合部门签订考察承诺书。缓刑犯所在单位或是基层组织承诺对缓刑人员保持正确的态度并承担协助缓刑考察的义务,对缓刑犯进行监督。例如,定期向考察机关汇报缓刑犯的情况,如缓刑犯履行公益活动的具体情况,尤其要报告缓刑犯违反缓刑考察义务等。最后,关于对缓刑犯施加一定的单位公益性或者社区公益性义务[3],不仅要向缓刑考察期的缓刑犯宣告其应该承担的单位公益性或者社区公益性的义务工作,而且也要让相关的缓刑考察配合部门了解相关内容。只有明确协助缓刑考察内容,缓刑犯所在单位或是基层组织才能更好的对其实施监督。

(二)增加延长缓刑监督考察期限的规定

俄罗斯1996年的《联邦刑法典》中就已经有了关于延长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我国曾有学者提出不宜对缓刑考验期内屡次违法行为较轻的缓刑人员一律撤销缓刑,但此做法有太过严厉之嫌,有违公正,因此可考虑增加”延长考验期“的规定[4]。适当增加缓刑考验期,不仅可以保证缓刑考察期与缓刑犯的具体表现相对应,而且有助于使缓刑犯因受到延长缓刑考验期的威慑而主动配合矫正。除此之外,如果缓刑犯在尚未改造好的情况下回归社会,由于其尚未自我悔过,人身危险性较高,很有可能引发其再次做出违法违规或者犯罪行为,从而危害社会稳定。

(三)细化缓刑考察的相关内容

缓刑考察内容的规定是否客观有效不仅影响到缓刑犯的改造和教育,也关系到缓刑考察机关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来帮助缓刑犯纠正犯罪行为,重新融入社会。

1、增设有关缓刑负担的规定

缓刑负担是缓刑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补偿。在缓刑适用的过程中,会出现老百姓甚至是司法机关抵触的情形,其原因在于他们认为缓刑制度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由是对缓刑犯缺乏实质性的制裁。增设缓刑负担有利于避免这一弊端。考察主体通过对缓刑犯的缓刑负担完成情况的考察,也有助于检验缓刑犯的悔过态度。缓刑负担是一种类似于刑事制裁的补偿措施,被缓刑人因为要履行缓刑负担的义务可能会受到物质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失,这种损失可以看作是缓刑犯对自己所犯罪行付出的代价,同时也分担了一定的刑事责任[5]。我国缓刑负担的具体内容可以参考比较成熟国家的做法来设定,并注意要对缓刑犯的缓刑负担进行个性化的设置,因为缓刑犯自身的情况不同,所犯的罪行不同,家庭的经济条件迥异等。只有对缓刑犯设定适合的缓刑负担,即与本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才能促使缓刑犯产生悔罪意识。

2、完善有关缓刑指示的规定

缓刑指示,是指为了防止缓刑犯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而规定的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遵守的事项。《缓刑修正案(八)》第11条第3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法条中明确规定了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进入的场所,不能接触的人等,实际上就是一种缓刑指示。这种缓刑指示过于笼统,尤其是对”特定“一词的范围很难把握。由于法条本身的模糊性,急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模糊的地方进行界定。此外可以借鉴国外刑法已有的立法经验,细化缓刑考察内容。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缓刑犯的情况各不相同,法院在宣告缓刑的时候,有必要针对缓刑犯的犯罪特点,宣告其应当遵守相应的禁止令,以期实现其更好地自我改造的目的。

[1] 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修改到北京市调研社区矫正工作.[EB/OL].http://www.bjsf.gov.cn/sqjz/sqjzgzdt/201103/t20110304_1801490.html,[2011-03-04].

[2]吴声.缓刑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13-214.

[3]阮方明.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J].法学杂志,2000,(6):45-47

[4]翟中东.完善缓刑制度的若干建议[J].法学杂志,2001,(4):73-74

[5][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0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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