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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祖父案件
——彭诺耶案的勘误与阐微

2015-02-27覃斌武

西部法学评论 2015年6期
关键词:管辖权米歇尔行使

覃斌武,高 颖

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祖父案件
——彭诺耶案的勘误与阐微

覃斌武,高 颖

彭诺耶案在美国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上开启了宪法正当程序分析的先河。由于两国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我们对该案的介绍语焉不详且存在偏差。本文首先介绍该案案情;然后澄清我们对该案理解的一些偏差:彭诺耶案创制和确立了主权原则、彭诺耶案中争议对象——米歇尔案是准对物诉讼、管辖权基础加上送达才能确立管辖权;最后阐述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发展历程的关键问题——国际鞋业公司案对彭诺耶案有扬有弃,遵循了彭诺耶案的主权原则,放弃了存在规则。彭诺耶案和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分析方法对于解决我国国内不同司法区域的管辖权问题和其它民事司法协作问题都有参考价值。

彭诺耶案 准对物诉讼 送达 最低限度联系 主权原则 管辖权

彭诺耶案是美国民事诉讼法史上重要的祖父案件(grandfather case),开启了宪法正当程序分析的先河。国内学界对该案理解过于简单且存在偏差。本文将对彭诺耶案判决文本进行分析并结合美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相关背景,澄清国内对该案理解的偏差并阐述彭诺耶案与美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精微之处。本文注重文本分析的方法,强调对第一手文献的掌握和利用,本文的观点论据很多都直接出自彭诺耶案和相关案例的原文,力求对彭诺耶案的案情、背景、规则和原理进行真实还原和清晰阐述。

一、案情及法律背景

约翰·米歇尔(John Mitchell,以下简称“米歇尔”)是美国俄勒冈州的一名律师。1865年11月3日,米歇尔在俄勒冈州法院起诉马库斯·内夫(Marcus Neff,以下简称“内夫”),主张自己曾经向内夫就其在俄勒冈州境内的地产问题提供了法律服务,要求内夫支付律师费253.14美元。该案起诉时内夫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不是俄勒冈州居民。米歇尔在俄勒冈的一家报纸上刊登通知,对内夫进行了为期六周的公告送达。该报纸仅在俄勒冈州范围内发行,内夫对此不知情,因此未应诉。俄勒冈地方法院于1866年2月19日作出不答辩直接判决,〔1〕作者注:美国各州和联邦法院都采用强制答辩制度,如果被告不答辩,法庭不会庭审,而是直接判决原告胜诉,即不答辩直接判决(Default Judgment)。判决内夫向米歇尔支付所欠费用及利息总共294.98美元。判决作出后,米歇尔到处寻找内夫在俄勒冈州拥有的财产。他发现内夫在1866年3月 (也就是判决作出之后一个月)取得了俄勒冈州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于是米歇尔申请依照判决书拍卖内夫在本州的地产。在拍卖中,米歇尔通过竞价拍得了这块土地,价格为341.60美元。

此后,米歇尔将这块土地卖给了俄勒冈居民西尔维斯特·彭诺耶(Sylvester Pennoyer)。〔2〕作者注:彭诺耶为哈佛大学法学院1854届毕业生,并于1886-1895年担任俄勒冈州州长。后来内夫来到俄勒冈,发现自己的土地变成彭诺耶的了,于是他将彭诺耶起诉到位于俄勒冈的联邦法院,要求收回土地。内夫案争议焦点集中在米歇尔案的判决是否有效。内夫主张该判决无效,其理由有二:首先,俄勒冈州法院并未对自己人身或者土地行使管辖权;其次,米歇尔和报纸编辑的誓证书有法律缺陷。而彭诺耶则辩称在该案中的司法程序都是适当而有效的,他主张为了执行生效判决,俄勒冈法院有权对位于本州的财产行使管辖权。〔3〕R.Field,B Kaplan,K.Clermont:Civil Procedure:Materials for a Basic Course,485-486(10th Ed.Thomson Reuters/Foundation Press 2010).

主审法官德蒂〔4〕作者注:德蒂法官曾于1853-1859年任俄勒冈最高法院法官,是俄勒冈民事诉讼法典的主要编纂者。认为米歇尔和报纸编辑的誓证书存在缺陷,违背了州法典对送达的相关规定。当时的俄勒冈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其他 “被告非本州居民,但在本州有财产者,可采用其他送达方式”,但前提是 “原告必须进行尽责调查在本州范围内搜索被告”。〔5〕See Neff v.Pennoyer,17F.Cas.1279,1282(1875).在米歇尔案中,米歇尔并未进行尽责调查,而是在誓证书中泛泛的陈述内夫不在本州,因此,米歇尔的誓证书违反了俄勒冈州法的规定。而根据法典第69条规定,提交誓证书证实文书被送达之人,必须亲历送达的事实。〔6〕Id.at 1282-1283.德蒂认为提交誓证书的编辑并未亲历送达之事实,所以编辑的誓证书也违反了俄勒冈州法的规定。据此,德蒂法官判决米歇尔诉内夫案中州法院无管辖权。既然如此,那么米歇尔不能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彭诺耶自然也并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

随后,彭诺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7〕在彭诺耶案审理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还未设立巡回上诉法院,所以彭诺耶是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的。参见 [美]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版)》,孙利民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2页。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但是其判决依据不同于初审法院,其理由并不是誓证书存在缺陷,而是俄勒冈法院并未对内夫人身或者该地产行使管辖权。

为了方便称呼,我们将州法院、联邦基层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分别称为:米歇尔案(原告米歇尔),内夫案 (原告内夫)和彭诺耶案 (上诉人彭诺耶),其中后两者一起又表述为“本案”。

彭诺耶案为美国法院民事管辖权的重要案例,在分析这个案例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美国的管辖权制度作一个简单的介绍。美国法院民事管辖权问题分为州域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事项管辖权和审判地三部分。〔8〕参见王学棉:《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探究——兼论对Personal Jurisdiction的翻译》,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该文对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介绍,且对关键术语的翻译准确。本案只涉及到州域管辖权,因此本文只介绍州域管辖权。州域管辖权是指特定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空间范围。各州对本州法院的州域管辖权都有专门规定;〔9〕See NY CPLR§§301-328(2015).联邦法院系统适用其所在州的州法确定管辖权。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主要有两种,一是针对被告人身的管辖(In personam jurisdiction);二是针对被告财产的管辖,具体又分为对物管辖(in rem jurisdiction)和准对物管辖(quasi-in-rem jurisdiction)。

二、勘误

由于中美两国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我们对该案的理解存在不到位和不准确的地方。第一,我们认为彭诺耶案创设和确立了主权原则,〔10〕宣增益:《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管辖权标准比较研究》,载 《比较法研究》2005第3期;焦燕:《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财产管辖权:比较法之考察》,载 《环球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杨成良:《美国各州之间法律和判决的承认规则——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中 “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的司法解释》,载 《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第3期。但事实上本案仅是遵循的普通法的一贯原则而已。第二,我们认为米歇尔案是准对物管辖权案,〔11〕同前引〔8〕。但事实上米歇尔案是对人管辖权案件。第三,我们未弄清楚送达与管辖权的关系,多数情况下我们讨论是否 “有管辖权”的时候其实是讨论管辖权基础,管辖权基础加上送达才能够使法院现实的获得管辖权。

(一)彭诺耶案并未创设主权原则

我们认为彭诺耶案是美国州域管辖权的第一案,确立了主权原则:每个州对其地域内的一切人或物都享有排它性的管辖权和主权,同时不得超出州领域侵犯他州权力。〔12〕徐伟功:《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禁令》,载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该文使用了 “领土原则”的表述,考虑到领土原则的落脚点在州主权,而且涉及到对外州居民进行管辖时美国法院经常使用主权 (sovereign)一词,因此本文使用 “主权原则”的表述。

彭诺耶案在美国州域管辖权制度发展历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毋庸置疑,但是认为该案确立管辖问题上的主权原则则不妥。事实上彭诺耶案仅仅是遵循了在普通法中已经一直存在的原则而已。大法官斯蒂芬·菲尔德(Stephen Field,以下简称“菲尔德”)在本案的判决意见中也提到了 “这些观点不是新的,它们经常或多或少被明确表达过,著名法官在许多案件中表明过这样的观点。”〔13〕Pennoyer v.Neff,95U.S.714,724(1877).他援引了斯托雷 (Story)的 《冲突法》和威顿 (Wheat)的 《国际法》,指出“公法有一项基本原则是任何州都不能超越州域范围对州外的人和物进行管辖。”〔14〕Id.,at 722(1877).

除了引用法学著作,菲尔德还引用了数个案例,他首先引用了Picquet案,〔15〕Id.,at 724,citing Picquet v.Swan,5Mas.35(1828).“如果一方当事人位于某州领域内,且诉讼程序是公正的,那么经过此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如果当事人不在其领域内,那么他将不受其法律约束。”〔16〕Picquet v.Swan,5Mas.35(1828).菲尔德也引用了Otis案,〔17〕Pennoyer at 724(1877),citing Boswell’s Lessee v.Otis,9How.336(1850).“取得管辖权依据有两种方式:通过对被告直接送达来获得管辖权;通过针对被告位于该法院管辖之下的财产来取得管辖权。”〔18〕Boswell’s Lessee v.Otis,9How.336(1850).除了州法院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自己也有很多适用主权原则的判决,如1869年的Cooper案“对人管辖权要么通过 (直接)送达获得,要么通过被告主动出现参加诉讼来获得。”〔19〕Cooper v.Reynolds,77U.S.308(1869).“本院 (最高法院)和所有的法院一直坚持这项原则,它是法律的公理。”〔20〕Id.(〔T〕his principle has been often held by this court,and by all courts,and it takes rank as an axiom of the law).

总之,彭诺耶案之前普通法早就确立了主权原则,因此彭诺耶案并非确立美国管辖权主权原则的第一案。彭诺耶案作为最重要的祖父案件,主要是因为该案是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生效之后首先适用它的案件。〔21〕同前引〔8〕。

(二)米歇尔案并非准对物管辖权案件

我们一般认为在米歇尔一案中,米歇尔提起的是准对物管辖;美国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比如著名的格兰农教授。〔22〕同前引〔8〕。从案情来看,米歇尔起诉内夫,内夫非俄勒冈居民,因此米歇尔胜诉之后通过执行内夫在俄勒冈的土地方式执行判决。表面上看米歇尔案完全符合准对物诉讼的第二种类型,但是恰恰相反,米歇尔案不是准对物诉讼,而是典型的对人身诉讼。

准对物诉讼第二种类型是:原告起诉外州居民,法院无法对外州居民人身进行管辖,但外州居民在本州拥有财产,因此原告申请法院扣押该财产并在胜诉之后执行该财产。准对物诉讼的判决也仅得在本州执行。而对人身的诉讼是针对被告人身,如果判决规定被告支付金钱,那么判决的效力及于被告的所有财产,可以在本州、被告所在州和被告所在其他州得到执行。总结起来,两者有如下区别:第一,准对物诉讼针对州内财产,对人诉讼针对被告人身 (效果上则是针对被告在各州的所有财产);第二,准对物诉讼判决只能在本州执行,对人诉讼判决可以在各州执行;第三,准对物诉讼要求事先扣押本州财产;对人诉讼无扣押财产之要求。

按照上述标准,米歇尔案只能对人管辖诉讼。首先,米歇尔案是针对内夫人身的判决,米歇尔的诉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内夫偿还律师费。米歇尔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内夫对其所负的债务。该案判决与这块土地毫无关系,它与本案的唯一联系就是通过执行时的扣押产生的,这块土地被扣押进而被拍卖只是为了满足对人判决所创设的债务。〔23〕同前引〔7〕,第48页。诉讼结束之后的扣押和执行不改变诉讼本身的性质。〔24〕Neff,17F.Cas.at 1281-1282.其次,只要米歇尔案判决没有不被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它可以在俄勒冈州、加利福尼亚州 (内夫所在州)以及任何可以发现米歇尔财产的州得到执行。最后,诉讼一开始法院既没有扣押内夫的土地,也没有以其他任何形式对这块土地加以控制。事实上,俄勒冈法院根本就不可能在审理开始时和审理过程中扣押该土地,因为内夫是在1866年3月才获得了这块土地的所有权,而此时米歇尔案判决已经被作出整整一个月了。〔25〕[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民事诉讼法》(第三版),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页。

联邦最高法院在彭诺耶案判决中指出米歇尔案不是准对物诉讼,因为准对物诉讼要求在诉讼开始时就扣押财产,且判决最终的效力仅及于该财产。〔26〕Pennoyer at 728,citing Webster v.Reid,52US 437(1850).最高法院指出 “如果在没有经过当面送达,而只是通过事实上相关当事人根本无法看到的登报告知的送达程序便对对非居民或缺席当事人作出对人判决,如果这些判决也可以得到支持与执行的话,那这些判决必然会沦为实施欺诈和压迫的常用工具。”〔27〕Id.,at 726.

法院也未能确立准对物管辖权,因为法院并未按照行使准对物管辖权的规则首先扣押该块土地。不过最高法院指出如果州法院能先扣押土地,是可以行使准对物管辖权的。〔28〕Id.,at 727.

综上所述,米歇尔案并非准对物管辖权案件。该案中法院试图行使对人管辖权,但是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因此法院无法确立对内夫的对人管辖权。

(三)管辖权与送达的关系

内夫案有两个焦点:第一,俄勒冈州法院是否对内夫或者其财产有管辖权;第二,米歇尔和报纸编辑的誓证书是否存在缺陷,即本案送达是否有缺陷。德蒂法官在两个焦点的表述上似乎出现了矛盾,首先他认为州法院有管辖权;但是他又因为誓证书违法而州法院没有管辖权。〔29〕Field,supra note 3,at 486.那么州法院究竟有没有管辖权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澄清美国法院州域管辖权运作制度:有管辖权和现实行使管辖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一般来讲,分析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时,我们所探讨的问题其实是法院是对被告行使管辖权是否正当的问题。在著名的国际鞋业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最低联系规则:一州法院要对被告行使管辖权,被告必须与本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比如居住在本州、在本州从事经营活动等。〔30〕International Shoe v.Washington,326U.S.310(1945).美国法律界将这种联系称为管辖权基础(Jurisdictional Basis)。但是一州法院对被告有管辖权,不代表法院现实地取得对被告的管辖权。管辖权的现实取得有赖于对被告进行送达。送达又被称为告知 (Notice)。只有在对被告进行了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才现实的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或者说确立管辖权(Establishment of Jurisdiction)。换句话说,法院有管辖权是一种可能,送达将这种可能变为现实。这叫做管辖权基础加上告知等于管辖权的确立。〔31〕See generally Barbri New York,New York Practice III.A.5“Jurisdictional Formula”29(2010Ed.Thomson Reuters 2010).比如说本州法院当然对本州居民有管辖权,但是如果并未对该居民进行送达,或者说送达有缺陷,那么法院虽然有管辖权,这种管辖权仅仅是一种可能,该特定法院并未现实的获得管辖权;如果是这样的话,这个 “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不被承认的。

当然,有一种情况必须要注意,如果外州居民来到本州而且在本州领域内被送达,即使该外州居民与本州无联系,法院一样确立对该被告的管辖权。〔32〕高云丽:《属地原则与正当程序的整合》,载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这里的送达本身构成了管辖权基础,同时又构成告知。在1990年的Burnham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明确指出,如果一外州被告在本州领域内被送达,那么送达本身就能构成对人管辖权的基础,因此无需再进行最低限度的联系分析。〔33〕See Burnham v.Superior Court,495U.S.604(1990);也可参见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菲尔德法典)NY CPLR§308(1)(2015).

有管辖权和现实行使管辖权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在内夫案中体现在内夫和彭诺耶对第一个焦点的表述上:彭诺耶主张州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内夫主张州法院并未行使管辖权。本案中,虽然内夫属于外州居民,但是俄勒冈法院仍然可能对其享有管辖权,只要内夫来到俄勒冈州而被送达,由或者米歇尔先申请法院扣押内夫的土地并提起对物管辖诉讼。但是本案中,这种管辖权可能性并未通过合适的送达程序变为现实的管辖权。如果本案米歇尔希望针对内夫本人提起诉讼,那么他就应当想办法对内夫进行直接送达;法院就能现实的获得对内夫的管辖权,并作出对内夫人身的判决。如果米歇尔希望针对内夫在本州的土地提起诉讼,他就必须先申请扣押内夫的土地,然后进行公告送达,这样法院才能现实地获得对该土地的关系权,并判决拍卖该土地偿还债务。

所以米歇尔案中州法院对内夫或者其土地可以有管辖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可能;由于誓证书存在缺陷,导致送达不合法,所以法院并未现实的获得管辖权,因而州法院判决不被联邦初审法院承认。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书中也指出,如果最初米歇尔提起的是对物诉讼,是通过先申请扣押土地开始诉讼,那么俄勒冈法院有管辖权并且现实地获得管辖权是毫无争议的。〔34〕Pennoyer at 720,724-725.

美国这种制度安排看来比较复杂,但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制度与其也有共通之处。第一,我们谈论有管辖权的问题时都是说法院对特定案件行使管辖权是否正当,往往有管辖权的法院有多个。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下,侵权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对侵权案有管辖权,而侵权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所以多个法院都对案件有管辖权。这些法院并不因为有管辖权就可以直接审理该案件了,因此这里的管辖权是行使管辖权的可能性。第二,存在管辖可能性的情况下,出现特定条件,特定的单个法院现实地获得管辖权。在我国,有管辖权的多个法院之中的任何一个受理案件并立了案,现实的管辖权才 “系属”到这个特定的法院。而在美国法院受理了案件,并由中立的人对被告进行了送达,该法院才获得管辖权。

三、阐微

彭诺耶案之后管辖权问题最重要的案子是1945年的国际鞋业公司案,这两个案件构成了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石。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指出正当程序要求一州法院对外州居民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该外州居民与本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对其行使管辖权不违背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的理念。但联邦最高法院并未明确表态国际鞋业公司案是否取代了彭诺耶案。有的学者认为国际鞋业公司案取代了彭诺耶案,比如美国民事诉讼法学知名学者Hazard教授,〔35〕Hazard,A General Theory of State-Court Jurisdiction,1965Sup.Ct.Rev.241,242(1965).又比如武汉大学郭玉军教授。〔36〕郭玉军、甘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兼论确立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合理性原则》,载 《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也有人认为这个问题悬而未决。〔37〕See Wendy Perdue,Sin,Scandal,and Substantive Due Process:Personal Jurisdiction and Pennoyer Reconsidered,62Wash.L.Rev.479,479(1987);同前引〔11〕。

本文认为不能简单的说国际鞋业公司案是否取代了彭诺耶案。彭诺耶案包含两方面:任何州都不能对其地域外的人或财产直接进行管辖 (主权原则);而主权的范围限于 “存在”于本州的人和财产 (存在规则)。主权原则与存在规则是上下位的关系,存在规则是主权原则的具体标准。本文认为,国际鞋业公司案以 “联系”规则取代了彭诺耶案的存在规则,但是并未背弃彭诺耶案的主权原则。

(一)国际鞋业公司案以 “联系”规则取代了彭诺耶案的存在规则

在彭诺耶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州法院要想对非本州居民被告行使管辖权,“要么对被告进行了直接送达,要么被告自愿出现参与诉讼。”〔38〕Pennoyer at 720,721,726.当然,如果对本州居民行使管辖权,其居住在本州的事实也能提供管辖权的基础。美国学者将其总结为 “存在”(presence),即如果一人存在于本州范围内,本州法院自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39〕F.Jr.James &G.C.Jr.Hazard,Civil Procedure 77(3rd ed.1985),转引自郭玉军、甘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兼论确立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合理性原则》,载 《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脚注6。因此彭诺耶案表明了联邦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基本立场 “一般管辖权行使的依据是 ‘存在’”〔40〕同前引〔36〕。。按照存在规则,如果被告存在于州境,则州法院得对其人身行使管辖权;倘若被告不存在于州境,则州法院不得对其人身行使管辖权。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往往出现外州居民 (包括自然人和公司)不在本州出现,但是其经营活动部分发生在本州或者对本州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如果严格遵循存在规则,本州就无法对这些外州居民进行规制。比如随着汽车业的发展,外州居民在本州交通肇事造成的案件,适用存在规则往往导致本州难以行使管辖权。〔41〕Lawrence Dessem,Personal Jurisdiction after Asahi:The Other(International)Shoes Drops,55Tenn.L.Rev.41,43(1987),citing Hazard,A General Theory of State-Court Jurisdiction,1965Sup.Ct.Rev.241,272(1965).因此,以1945年的国际鞋业公司案为标志,联邦法院确立了联系规则。〔42〕See International Shoe v.Washington,326U.S.310.最高法院认定被告国际鞋业公司与华盛顿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因而对其行使管辖权是正当的。后来,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细化了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首先,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公司等拟制人。〔43〕See Kulko v.Superior Court,436U.S.84(1978).其次,最低限度的联系是长臂管辖权的宪法边界,但是不等于长臂管辖权本身。各州的长臂管辖权范围小于或者等于最低限度的联系所划定的范围。比如加利福利亚州民事诉讼法院授权加州法院自由行使长臂管辖权,只要不违反宪法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即可;〔44〕Cal.Civ.Proc.Code§410.10(2015).而伊利诺伊州法典则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本州法院的长臂管辖权〔45〕735Ill.Comp.Stat.§5/2-209(2015).。第三,即使被告完全没有出现在本州,仍然可能与本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46〕See Calder v.Jones,465U.S.783(1984).

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在被告与本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且对其行使管辖权不违背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理念时,得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如果被告并未存在于本州范围内,要对该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正当程序只要求他与本州有特定的最低限度的联系,以至于对他进行管辖不违背传统的公平和实质正义。”〔47〕International Shoe,at 310,citing numerous cases including Milliken v.Meyer,311U.S.457,463(1940).因此,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提出了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并且指出对外州被告行使管辖权不需要其存在于本州领土范围内。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存在规则下的三种存在——本州居民、在本州领土出现并被送达、和自愿参加诉讼都能满足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之要求。因此,存在是联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是很强的联系。因此我们也可以说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吸收和涵盖了存在规则。

(二)国际鞋业公司案并未背弃彭诺耶案中的主权原则

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并不违背主权原则,相反它是主权原则的落实。即使在国际鞋业公司案后,主权原则也一直是管辖权案件的基石。〔48〕Wendy Perdue,Supra note 37,at 479.其理由有三:首先,正当程序只是主权的边界,它的适用是为了确保各州行使主权不超过宪法下的适当范围;其次,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要应对的两类典型案件中强调的都是一州保护本州利益和秩序,也是行使主权的体现;第三,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之后,最高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规则的时候注重保护个人自由,但是此处的个人自由的本质是避免被另一个无关的 “主权方”所管辖的自由。〔49〕Drobak,The Federalism Theme in Personal Jurisdiction,68Iowa L.Rev.1015,1047(1983).最后,管辖权问题的正当程序除了基于宪法第14条,还基于宪法 “联邦主义”。〔50〕See Glenn Manishin,Federalism,Due Process,and Minimum Contacts: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v.Woodson,80Colum.L.Rev.1341(1980).联邦主义的精髓就是各州让渡有限的主权给联邦政府,同时保留主权,而且各州主权平等。

首先,正当程序只是主权的边界,它的适用是为了确保各州行使主权不超过宪法下的适当范围。第一,在进行正当程序分析时,法院总是强调领土范围。法院分析的是作为整体的一个州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比如纽约州法院整体是否有权管辖被告,而不是纽约郡 (即曼哈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在Leggett案中,法院重点考虑了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地域范围的问题,因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范围涵盖了本案审理的州——南卡罗莱纳的领域,所以法院认为被告与南卡罗莱纳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51〕Leggett v.Smith,686S.E.2d699,705(2009).这说明管辖权领域的正当程序问题就是主权问题,至少必须按照主权原则来处理。最高法院怀特大法官(Justice White)在1980年的大众公司诉伍德森案(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v.Woodson)中明确表示,最密切联系规则的运用不代表不考虑州领土范围,相反,州领土的范围一直是管辖权问题的分析依据之一。〔52〕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v.Woodson,444U.S.286,293.第二,正当程序下的意欲受益也是主权原则的延伸。联邦最高法院在Hanson案中提出了分析最低限度联系的具体规则之一:意欲受益(purposeful availment)规则。〔53〕Hanson v.Denckla,357U.S.235,253(1958).意欲受益规则是指如果被告通过活动有意识地获得本州权益——受益或者本州法律的保护,那么该被告就与本州产生最低限度的联系。需要强调的是,Hanson案和其他一系列的正当程序下的管辖权案件中,意欲受益规则探讨的问题始终是被告与本州政权作为一个整体之间的关系。因此,意欲受益作为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的细则,也是主权原则的延伸。最后,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又可分为两部分:“最低限度的联系”以及对被告行使管辖权不违背 “传统的公平和实质正义”理念,分别被称为权力要件(power test)、公平要件(fairness test)。按照权力要件,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则一州有 “权力”管辖外州被告。这里权力一词也一定程度上表明这里考虑的问题是公法的问题,质言之是主权的问题。

其次,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要应对的两类典型案件中强调的都是一州保护本州利益和秩序,是主权的体现。需要明确的是,确立最低限度联系规则的根本原因,是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众多外州被告在外州活动严重影响到本州的利益和秩序。在当时,这些案件中最典型的是交通肇事案件和跨州售卖保险案件。〔54〕刘新英:《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载 《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典型的交通肇事案是外州车主搭载本州居民在第三州交通肇事,造成本州居民伤害,比如贝科克诉杰克逊案。典型的跨州售卖保险案是外州保险公司通过媒体在本州售卖保险,但其员工不踏足本州。很多案件中法院都必须分析本州 “政府利益”和外州 “政府利益”,主权原则通过对政府利益分析渗入正当程序分析中。〔55〕Asahi Metal Industry Co.v.Superior Court,480U.S.102,113-114(1987).长臂管辖权与国际公法的保护性管辖原则非常近似。国际公法的保护性管辖是指一国为了保护本国安全、利益,包括本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和利益,而对外国人在本国领域之外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的行为。长臂管辖权是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下非常重要的管辖权,它也是一州为了保护本州的秩序和利益,包括本州国民的相关利益,而对外州居民在本州范围内的活动进行管辖的行为。这里的区别仅仅在于长臂管辖权除了针对刑事案件还针对民事案件。换句话说,长臂管辖权是保护性管辖的美国联邦内的翻版。〔56〕作者注:需要澄清的是,长臂管辖权的行使,如果是满足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的话,确立的是对人管辖权;对人管辖权相对于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与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的语境完全不同,不能视为一体。

第三,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之后,最高法院在适用正当程序规则的时候注重保护个人自由,但是此处的个人自由其实是避免被另一个无关的 “主权方”所管辖的自由。在Hanson案中,最高法院指出 “正当程序…是对各州权力进行地域性限制的结果。”〔57〕Hanson v.Denckla,at 251(1958).换言之,考虑正当程序时是否在主权范围内是评价是否侵犯个人自由的重要标准。因此,即使在适用正当程序时是为了保护个人自由,仍然需要遵循主权原则。

最后,国际鞋业公司案之后,美国法院在分析管辖权问题时一直将联邦主义作为分析的重要依据。比如大众公司诉伍德森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联邦主义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表现形式。〔58〕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at 294.联邦主义的精髓就是各州让渡有限的主权给联邦政府,同时保留主权,而且各州主权平等。

综上所述,管辖权领域的正当程序是主权的边界;而两种最典型案件中管辖权的行使也体现了主权原则;保护个人自由时仍需遵循主权原则,所以国际鞋业公司案并未背弃彭诺耶案中的主权原则。

四、结语

彭诺耶案遵循了普通法的传统,确认了民事诉讼管辖的主权原则和存在规则。由于它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生效之后首次适用的案件,因此,它成为了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的重要祖父案件。彭诺耶案确认,对不存在于本州的外州被告,法院不得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知道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分为两部分:管辖权基础 (或者正当性)和送达确立管辖权 (即告知)。前者是正当性问题,必须加上后者才能使法院现实地获得管辖权。本文还分析了彭诺耶案与国际鞋业公司案的关系。彭诺耶案的存在规则被国际鞋业公司案中的最低限度的联系规则所取代;但是国际鞋业公司案并未背弃彭诺耶案的主权原则,各州行使自己的主权不得超越范围仍然是管辖权分析的基石。

总而言之,美国民事管辖权问题是宪法正当性问题,管辖权的依据是各州的主权;但是各州行使主权要尊重他州主权,不得超越正当程序的边界。彭诺耶案的具体规则虽然已经被放弃,但其内在原则始终得到遵循和发展,彭诺耶案始终是美国民事管辖权分析的起点和基石。

覃斌武,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律博士;高颖,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系湖南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 《民事诉讼管辖权原理与规则之中美比较研究》 (项目编号:12YBA286)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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