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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法治信仰 建设法治中国

2015-02-26陈云东

学术探索 2015年6期
关键词:宗教信仰信仰法治

陈云东

(云南大学 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091)

树立法治信仰 建设法治中国

陈云东

(云南大学 法学院, 云南 昆明 65009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以党的重要文件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的论断,对于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决定》确立了“法治信仰论”,终结了“人治信仰观”,以法治信仰观作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必将有力促进国家的法治进程,也将在意识形态和思想领域产生深刻影响。推进法治国家应该尊重和保障信仰的多层化,树立法治信仰将从根本上全面提升国民法治素养,为中国法治化提供基础保障,从而确立“法治信仰”的根本和基础地位。

法治信仰;法治国家;法治素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以党的重要文件提出“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的论断,①引自《决定》第五部分引言“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对于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和作用。笔者认为《决定》推进依法治国,确立“法治信仰论”,必将有力地促进国家的法治进程,也将在意识形态和思想领域产生深刻的影响,为如期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推进中国社会法治化、民主化和现代化提供精神和制度保障。

一、《决定》确立“法治信仰论”,终结“人治信仰观”

虽然《决定》中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似乎只是对于“法律的权威性”的来源说明,但是笔者认为《决定》是以党中央决定的形式提出了“法治信仰论”的重大论断,必将对中国法治社会的发展产生决定性的作用。②本文中未使用“法律信仰论”而采用“法治信仰论”似乎存在“法律”与“法治”概念的混乱问题,但对于本文而言“法律”之内涵并不限于法典化或制定法的范畴。使用“法治”一词反而是忠诚体现《决定》中使用“法律”的本意正是“法治”。同时,正如著名美国学者所称的“法律并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参见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页。

长期以来,中国走“法治”道路,还是行“人治”之策,成为左右或影响中国社会进程的决定性因素。正如《决定》第一部分总结的,长期以来“我们党高度重视法治建设”,确立了“依法治国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并且,早在《决定》公布前,习近平已经多次强调和提出了“法治信仰论”。例如,2012年12月4日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曾指出“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1]再如,2014年1月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对我们的干部,特别是政法干部提出要求:“要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做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的执法者,站稳脚跟,挺直脊梁,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铁面无私,秉公执法。”[2]但是,政策、宪法法律上规定的法治之方略和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要求并没有完全得到落实与贯彻。因此,四中全会《决定》格外强调指出,法治建设的实际成效“同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相比,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

这些问题按照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四个方面分类具体表现为:部分立法“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执法司法领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体制权责脱节、多头执法、选择性执法现象仍然存在,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公民“尊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妨碍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总结起来讲就是“违宪违法,祸国殃民,亡党亡国”之行为,反映出我国事实上存在着严重的“人治”,损害了党和国家倡导的“法治”;这些现象也折射出中国社会法治信仰的缺失和人治思想的残存。对此,必须予以重视和纠正。因此,笔者认为“法治信仰论”就是从思想和意识层面根除上述乱象,确立“法治”的治本之策。

二、法治信仰是一条贯穿《决定》始终的主线

虽然,纵观《决定》全文只在第五部分“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中使用了“信仰”一词,*“信仰”一词只在《决定》第五部分引言第1个句子中“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使用过。但媒体和专家敏感地认识到“信仰”的价值,纷纷使用了“国家信仰”“国民信仰”“信仰法律”等核心词予以报道,引发了社会的热议、关注。然而,“法治信仰观”的要求却是贯穿整个《决定》的一条主线。对此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更不能错误地理解为法治信仰仅仅只是教导、教化百姓守法的要求的简单表述。对照《决定》全文,几乎所有的改革措施最终都可归结为塑造全民的法治信仰。

首先,《决定》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参见《决定》第一部分。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核心是“法治”,而法治信仰则是“法治的精神意蕴”和民众信仰法治的心理基础。[3]

其次,《决定》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为科学立法指明了方向,并且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的基础地位,要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将宪法的最高权威地位予以强调,对“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确立“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参见《决定》第二部分。这些规定从观点的层面上讲就是树立法律、法治至上的信仰理念。 正如梁志平在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一书的代译序中讲到,“任何一种法律,倘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得人们相信,那法律是他们的”,是人们的“法律情感,是把法律所体现的正义理想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4](P5)如果我们的立法真实地“反映人民意志”,必然会“得到人民拥护”,因为这样的立法寄托了人民的情感、理想、激情与热情。相反,如果我们的立法违背客观规律、违背科学性、不体现人民意愿,仅仅只是为了维护部门或者小集团利益、只是权力部分“争权诿责”的立法,这样的立法是根本不可能得到人民拥护的,更遑论“信仰”这样的立法。《决定》鲜明强调“依宪治国”“依宪执政”“违宪必究”和“宪法至上”,重申和强调法治是中国共产党、国家和人民的追求和信仰。宪法法律不彰,则法治孱弱。正如古训曰:“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同样“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则是树立和培养法治信仰的重要仪式。仪式是信仰养成以及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人类学研究角度认为在所有文化中,法律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4](P12~13)法律的仪式是能够让人们深刻体验法律价值的“戏剧化”,而“戏剧化”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和彰显了有益社会价值的知识信念,而且其更重要的目的是为“唤起人们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否定法律的仪式,“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伯尔曼认为法律的各种仪式,包括立法、执法、协商以及裁判等各种仪式。因此正文中使用的“法律”一词表达就是法治的全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强调仪式的重要性。[4](P22~23)为此,国家通过立法确立“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这是国家树立法治信仰的重要举措之一,是通过仪式养成法治信仰的典型性手段。

第三,《决定》关于依法行政部分,强调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体现了依法治国方略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蕴含着法治的价值内涵与目的追求的意义,实现法治政府的决定性主观因素在于执法者信仰法律的水平、程度和践行法治的实绩。为此,《决定》在关于全面履行政府职能部分要求“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同时要“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上述要求从正反两个方面指出了目前我们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头脑中法治观念的缺失。另一方面强调,“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做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坚决消除权力设租寻租空间”,则是直面行政权的非法扩张,限制“行政乱权”的问题。*参见《决定》第三部分。上述表述毫不留情地揭示了我们部分行政官员蔑视和践踏法治权威的人治思想的泛滥,也昭示着树立依法行政信仰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对于国家机关而言,必须树立宪法法律至上,遵守和维护宪法法律是其“绝对守法义务”,遵守宪法法律有利于增强宪法法律权威,强化国家机关守法观念,方便约束和监督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在国家机关中的一切“权大于法、因言废法、信权不信法、不作为或乱作为”等言行都是背离法治原则的人治思想的表现,必须从国家机关人员的头脑中予以清除,才有可能树立对法治的信仰。

第四,《决定》的公正司法部分强调司法必须公正,公平正义应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得到体现。无论是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参与司法,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还是强化对司法的监督,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和根除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参见《决定》第四部分。司法最核心的价值追求就是公正,而提出“公正司法”则表达了现阶段我国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司法不公的现象。除了《决定》中规定的深化司法体系与制度的各项改革措施外,秉持公正司法坚定信念的司法队伍建设才是其中的关键。重视委任那些“信念坚守、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司法人员执掌国家司法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十六部分。这些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最为核心的价值取向和追求集中表现为信仰法律。为此,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要求政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坚守职业良知、执法为民,自觉践行职业道德与操守。要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做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的执法者,站稳脚跟,挺直脊梁,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铁面无私,秉公执法。[5]信仰法治是法律人的生命线和最基本的素质和要求。马克思说“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法官没有别的上司”。这句名言为法律人指出了信仰法治是其矢志不渝的精神追求。

第五,《决定》第五部分从实现全民守法的角度提出,不仅要旗帜鲜明地强调“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而且具体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通过树立法治意识、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等措施实现全民守法的目标。马克思说“法律是人民自由的圣经”。[6](P71)

第六,《决定》第六部分规定的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则从专司法治工作队伍的角度,提出打造“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工作能力强、职业道德水准高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措施。毫无疑问,法治工作队伍自然应当是具有高度法治信仰的人组成的专门队伍。

第七,《决定》第七部分关于党的领导部分,特别强调了坚持依法执政、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等各项措施都体现了维持法律权威和真诚信仰法治的思想。从认识论的高度特别强调“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应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权由法定、权依法使,如果党的领导干部尊崇宪法、敬畏法律、信仰法治,作出表率,法治中国的步伐才可能是坚实的。

三、树立法治信仰将从根本上全面提升国民法治素养,为中国法治化提供基础保障

虽然,信仰“法律”或“法治”是精神和意识层面的内心活动,这种内心活动难于通过外部的行为予以有效干涉,也难于在短期内观测民众是否“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但是大力倡导法治信仰观,则是达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为此,党中央提出了在法治建设上从“少数关键”着手,牵一发而动全身,提出党的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以身作则,树立法治信仰。正如习近平在2015年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强调领导干部要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带动全党全国共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领导干部的“信念、决心、行动,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习近平强调指出:领导干部要做尊法的模范,带头尊崇法治、敬畏法律;做学法的模范,带头了解法律、掌握法律;做守法的模范,带头遵纪守法、捍卫法治;做用法的模范,带头厉行法治、依法办事。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由法定、权依法使等基本法治观念。法治素养是干部德才的重要内容。要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对领导干部的法治素养,应从其踏入干部队伍的那一天起就要开始抓,加强教育、培养自觉,加强管理、强化监督。学法懂法是守法用法的前提。要系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准确把握我们党处理法治问题的基本立场。领导干部要把对法治的尊崇、对法律的敬畏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做到在法治之下、而不是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问题、做决策、办事情。参见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mrdx/2015-02/03/c_133965997.htm,2015-2-3。如果这些要求能够在我们的党员干部和其它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人员中普遍实现,那么法治政府建设必然会引领法治社会的早日达成。为此,人民日报发表的评论员文章称“古人说,民以吏为师。各级领导干部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决定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方向、道路、进度。”习近平总书记围绕领导干部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提出了具体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自觉为全社会做出表率”,并且引用古训“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警醒世人,要增强使命感和紧迫感,树立法治思维、掌握法治方式,全体国民共同努力,以法治中国建设的新成效,助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同时,评论员文章还从反面强调“法之不行,自于贵戚”,“法治不彰,党无宁日,国无宁日”,并且毫不留情地指出,中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乱象、怪象及其严重后果“恶化了一些地方和单位的政治生态,更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损害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领域的正常秩序。这些问题不解决,全面依法治国就难以真正落实”。领导应“自觉把对法治的尊崇、对法律的敬畏转化成谋划工作时的法治思维、处理问题时的法治方式,做到在法治之下、而不是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问题、做决策、办事情”。[7][8]

除了强调领导干部崇尚法治,作表率的做用,更为重要的是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风尚,有效地清除目前社会上一定程度上流行的“守法可耻、违法光荣”的被颠倒的世界观。当全体人民都成为国家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时,法治中国的美丽社会将降临神州大地。

“守法可耻、违法光荣”现象并非危言耸听之说,而是当下中国法治信仰危机的集中体现。试想目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1年1月25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向世人郑重宣告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截至2010年底,中国制定了237部法律,行政法规600多件,地方性法规8800多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00多件。参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吴邦国讲话.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1-01/25/c_121021455.htm,2011-1-25。多达近万件法律文件的遵守、执行和落实如果比较到位,那么中国的法治建设的应然状况应当令人心喜才对。但是79%的民众对中国法治状况存有担忧,受调查者认为我国法律实施的状况是较差(20%)或很差(59%)。*根据中国法学网截至2011年11月10日的统计,在总投票人数为25309中有14940人认为很差,占投票人数的59%,5166人认为较差,百分比为20%。相反只有754人认为很好,963人认为较好,二者百分比之和仅为7%。[9](P30)虽然该项调查未必代表中国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但是它却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律实施状况确实令人担忧,不容乐观。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公众对立法陌生,使很多法律“不是成为公众的必需品而是奢侈品。就其价值而言,客体游离于主体的需求之外,不仅无法满足主体生活的需要,而且成为被主体所排斥和否定的异化物”。[10]有法不守,违法未究,守法成本高,而违法成本低,甚至没有成本,不受追究,不受责罚等非法现象导致民众的法律心理已经成为一种反法治的社会心理和传统,在相当程度上已经丧失了对法治的基本认同,遑论对法治的信仰。正是因为如此,《决定》才明确提出要“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参见《决定》第五部分序言。坚决反对和清除的正是“守法可耻,违法光荣”的颠倒的是非观。

国民素质构成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法治素质。国民的法治素质普遍较高是崇尚法治的社会必然的要求。研究表明法治信仰是法治构成的精神要件,是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之一。特定社会普遍的、大众的法治信仰是社会法治化的基本指标。有学者认为“正是大众的热忱法律信仰才赋予法律以强大的生命力,使法深植于一个民族的日常生活,深植于一个民族的心灵深处,并成为这个民族肌体的活的灵魂。”[11]确信信仰法治是全体国民共享并且是其心灵生活的一部分,在“通过法律而生活”的意义上“以我心即可通过他心”,大家“心心相通、心心相印”,“法意与人心和谐不悖”。[12]民众对法治的精神情感是法治信仰的“最基础、最深厚、最低层次和最朴素的组成部分和信仰的源泉”。[13]正是基于这种情感激发了人民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而献身,同时法治化的过程实际上正是法律逐步获得并保有神圣性的过程。[3]试想在今日之中国如果国民对法律和制度普遍具有如此的感情,那么中国法治化的进程将会更加顺利和平稳。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法治信仰事实上是保障法律得到尊崇的真实源泉和力量之所在。“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在确保遵从规则方面,其他因素如信任、公正、信实性和归属感等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正是在受到信任因此而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法律才是有效率的话,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只是世俗政策的工具,它也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4](17~18)因此,高度重视培养国民法治信仰的情感认同十分重要。我们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引领和激活公民对法律的热情,对法治生活的渴望,对法治信仰的自觉。

四、尊重和保障信仰的多层化,确立“法治信仰”的根本和基础地位

必须承认人类的信仰对象是多样化的。宗教信仰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信仰。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将“信仰”一词等同于“宗教信仰”。除了宗教信仰外,人们还普遍有道德信仰、伦理信仰、政治信仰、思想信仰、学术信仰、金线信仰、党政信仰和法律信仰等信仰。*秦维红在《马克思主义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关系辨析》一文中对于将信仰等同于宗教信仰的批判时称:“有种观点把信仰等同于宗教信仰,把信仰与科学完全对立,这是宗教信仰占统治地位时期的历史偏见,也是西方近代认识论的偏见。”信仰“开始是与宗教相联系的,而且宗教信仰后来的发展也是极其完善的,但是,再完备的形式不能也不应该成为信仰的唯一形式,何况宗教信仰的独霸地位也早已随着近代以来的信仰的世俗化而被消解了。道德信仰、政治信仰、科学信仰(指对科学的信仰)以及对金钱、权力等实用信仰都是信仰的形式,对马克思主义的信仰当然也是一种信仰。”该文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并且这些多层化的信仰可以同时为人们兼而信仰之,或者不信仰之;但是“法治信仰”则是全体国民必须一致认可的信仰,这是保证国家社会生活、经济生活、政治生活、精神生活的“底线信仰”。

当代中国倡导以法治精神为纲,重建中华民族精神,并非要否定和禁止法治之外的其他信仰,而是要为全体国民“立规树范”,任何人都必须确立法治信仰作为其安身立命的底线,在此之外可以有其他的信仰;但任何无视、没有甚至践踏法治信仰的言行都可能动摇甚至毁灭一个国家政权统治和社会秩序赖以生存的基础。比如,身为中国国民一员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应当首先确立法治信仰,同时基于党组织是有远大理想和崇高追求的政党,因此每个共产党员还应当树立更高的共产主义信仰和为人类奋斗终身的高尚信仰,任何背离党的信仰者都应当被追究党纪党法;但是并不能得出背离党的崇高信仰者就一定是背离法治信仰的结论。事实上,党章规定有退党的自由。同时,十几亿国民中数千万的党员仍然是少数派,如果简单地将党的信仰强加在非党员的身上将是不可想象的。再如,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作为具有宗教信仰的国民,首先必须信仰法治,绝对不能以自己的宗教信仰凌驾在法治信仰之上,并且以此为借口不尊重、不服从和不信仰法治。对此,现代国家几乎无一例外都要求全体国民必须遵守尊崇法治,并在法治之下从事宗教信仰活动。再如通常人们认为道德和伦理是规范人们言行的高级有规则体系,具有较高道德伦理操行者往往都被视为道德楷模。推断认为这些楷模当然是具有法治信仰者。为此才有法律格言称: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既然已经具有最高法律(道德)信仰的人,其必然是具有远超最低法律(道德)信仰者。

历史已经证明,当代社会宗教信仰不能成为约束和规范全体国民的信仰,它仅仅只是部分信仰宗教者遵守的规范,而法律规范则是人人(包括有宗教信仰者)都必须遵守和受其约束的规范。关于信仰的历史研究表明,人类的信仰首先它是一个历史事实,其次才是相关的概念。[14]历史上某些地区在某些时代曾经有过政教合一,宗教信条就是行为守则的例子,那时的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是合二为一的。从概念层面上讲,一般认为信仰是人对某种价值的坚信与敬仰。具体讲信仰是一种自我意识和自我感觉,它具有指向未来的时间向度以及与现实之间存在否定性的关系。[15]“宗教信仰是人对具有超自然的超人格性质的存在的确信、敬畏或崇拜的心情和行为。”[16]宗教信仰是属于思想、精神领域的范畴。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信仰一种宗教或者另一种宗教在现代国家的法理与实践中几乎都被确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联合国际人权会议《德黑兰宣言》称“各国法律必须准许人人享有发表自由、新闻自由、良知自由及宗教自由”。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有“表示自己的宗教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转引自马岭:《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此外,目前世界上法治国家几乎无一例外都实行“政教分离”制度,如美国宪法禁止国会制定法律确立国教的规定,明确了美国是政教分离的国家。中国法律和政策也明确规定了政权与宗教的关系是“政教分离”为主要特点的中国特色的政教关系。*中共中央1982年《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绝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只要它是正常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同时,绝不允许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参见《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转引自王作安《我国宗教立法的回顾与思考》,载《世界宗教研究》,2008年第3期。归纳起来,目前国际社会一般认为宗教信仰包括了信仰自由、政教分离以及宗教行动相对自由三项核心原则。宗教信仰的相对自由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和规范。比如中国法律规定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制造民族分裂,危害国家统一;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宗教活动不得破坏国家政治制度与社会秩序,不得干预国家教育制度,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和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宗教团体必须依法登记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等限制。[17]尽管我们认为宗教信仰不同于法治信仰,它们之间存在着物质与精神的分裂,理性与信仰的矛盾,信仰的内在性与外在性之间的差异;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法治信仰与宗教信仰之间在价值上具有“共通和契合点”,这些“共契”表现为:其一,早期法律的合法性依附于宗教,法律信仰的生命依附于宗教信仰;其二,理性与信仰的同一性;其三,宗教法与世俗法价值的同构性;其四,宗教信仰与法治信仰的反思共同性。[18]正是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的这种联系与区别,甚至在一定时期内宗教信仰和规范完全替代或超越了法律,才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如此的纠结和难以言说。

历史与客观事实已经证明,道德伦理信仰应当成为国民追求高尚人生的信仰,而不能成为规制社会的最低规范。从词义上讲,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道德规范是人们在道德生活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从哲学角度讲,道德信仰是道德的形而上学的基础,包括道德形成的前提性精神基础和道德的终极向往,指人们生活的某些具体思想和行为。不言而喻,道德伦理规范是人类社会的基础规范。人类社会需要道德信仰的支撑。历史已经证明,任何一个社会如果没有道德伦理信念或者更高一个层次的信仰作为基础,这样的社会是不能存续的,也是从未存在过的。同时,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类生存的各种实践活动一定受某种道德(不论其名称如何)的制约,也一定受某种信仰的支配。甚至,当一个社会已经面临着传统的道德信仰的危机的时刻,也就是社会正孕育新的道德伦理的时候。因此,德治之于人类社会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与价值,为此四中全会《决定》亦强调“德治与法治”并举的论断,并阐述应“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传统美德,培育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道德对法治的支撑作用,使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参见《决定》第一部分的“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然而,必须强调指出的是道德信仰虽然与法治信仰存在重叠,共享价值取向,但是道德信仰的高度不能成为约束与要求社会中每个人必须“一体完全”尊崇的行为规则体系。因为通常意义上讲道德伦理规范的要求是一套较高程度的规范体系,其核心是为人们示范的高标准,其根本和核心规则是整个伦理体系总的道德原则或者所谓的“元定理”或“道德金规则”,从该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必然的“元定理”出发构建起的“人际共识”和“价值共识”。在伦理道德体系内的人际共识反映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在价值共识上则体现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或者“人所不欲勿施于人”为核心的人际与价值共识体系[19]绝对不能完全和简单地用于世俗化的法律体系。一个道德不高尚者,甚至言行不道德者,并不意味着其言行具有违法性,但一个违法者,则其言行一定是违反道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道德规范的内涵大于法律规范。反之,违反法律规范的言行是触犯社会道德底线并必须运用法律处罚措施予以纠正的言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而道德是最高的法律。此外,应当强调说明的一点是,所谓“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重点强调的是法治的惩罚效用和德治的教化作用,但法治也有教化的作用,而德治也有惩戒的功能,两者不可偏废,同时也不能相互替代。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法治信仰,只有法治信仰才是全体国民必须具有的基本人生信仰。法律作为历史发展的产物,它是人们生活中历经检验、屡试不爽的生活经验与生存智慧的记录,并转化为生活的法度,行为的最低标准。从这个角度讲,法治在存在形态上讲是一种规则体系;但同时法治也是一种意义体系,它能够实现人类对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的价值追求,它旨在把人类对于自由、平等、人权、安全、宽容、民主等常识、常理和常情化为规则体系。这就是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讲的“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及为人类生活本身”。[12]

结 语

四中全会以前,无论是党和国家层面,还是学术与民间层面都先后提出和关注到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树立法治信念以及确立法律信仰等要求或者论述,但四中全会《决定》以党的重要文件的形式提出“法治信仰观”在历史上还是首次,并且将树立和坚守法治信仰的精神作为一个主线贯穿于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的始终,为依法治国确立了思想指南,明确了中国追求的依法治国的精神内涵是使全民信仰法治,形成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参见《决定》第一部分规定。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法治保障和思想支持。

[1]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2-12/04/c_113907206_2.htm,2012-12-4.

[2]王佳宁.习近平出席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01/08/c_118887343.htm,2014-1-8.

[3]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2).

[4]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习近平.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深化改革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N].人民日报,2014-1-9.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7]《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担负起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责任—一论学习贯彻习近平在省部级专题研讨班重要讲话[N].人民日报,2015-2-4.

[8]《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领导干部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二论学习贯彻习近平在省部级专题研讨班重要讲话[N].人民日报,2015-2-6.

[9]冀祥德.法治的理念、制度与现实[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10]范进学.论法律信仰危机与中国法治化[J].法商研究,1997,(2).

[11]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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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乌兰那日苏.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与宪法保护[J].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17]马岭.论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J].法律科学,1999,(2).

[18]许娟.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价值偏差与共契[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4).

[19]赵汀阳.论道德金规则的最佳可能方案[J].中国社会科学,2005,(3).

〔责任编辑:左安嵩〕

Setting up Faith in Rule of Law and Building up a Legal China

CHEN Yun-dong

(Law School, Yunnan University, Kunming, 650091, Yunnan, China)

TheDecisionoftheCentralCommitteeoftheCommunistPartyofChinaonSomeMajorProblemsinPromotinganLegalCountryComprehensivel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Decision”) passed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CPC 18thNational Congress put forward for the first time that “the authority of law comes from the people’s inner support and sincere faith”, and will exert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the country’s on-going project of building a legal China. “TheDecision” establishes the faith in rule of law and puts an end to that in rule of man, which will promote forcefully the legalization process of the country and have a profound impact in the field of ideology and thought. And it will improve fundamentally the overall legal literacy of the nation and provide basic assurance for the country’s legal process as well. Of course, in the legalization process of the country, multiple stratification of faith should be respected and guaranteed, as it will in turn contribute to the formation of the primary and basic status of the belief in rule of law.TheDecisionoftheCentralCommitteeoftheCommunistPartyofChinaonSomeMajorProblemsinPromotinganLegalCountryComprehensively(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Decision”) passed in 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CPC 18thNational Congress put forward for the first time that “the authority of law comes from the people’s inner support and sincere faith”, and will exert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the country’s on-going project of building a legal China. “TheDecision” establishes the faith in rule of law and puts an end to that in rule of man, which will promote forcefully the legalization process of the country and have a profound impact in the field of ideology and thought. And it will improve fundamentally the overall legal literacy of the nation and provide basic assurance for the country’s legal process as well. Of course, in the legalization process of the country, multiple stratification of faith should be respected and guaranteed, as it will in turn contribute to the formation of the primary and basic status of the belief in rule of law.

faith in rule of law;a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

陈云东,男,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理学、民商法和国际法研究。

D616

A

1006-723X(2015)06-0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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