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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属性阐明
——以前置程序重构为中心

2015-02-25王亮

学术探索 2015年12期
关键词:制度

王 亮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属性阐明
——以前置程序重构为中心

王 亮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于中国发轫未久,在制度安排上多有相容性差、可诉性缺失等不适反应,究其根源,并非单纯的商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未得对接,而是源自法律移植的制度理论之内核尚存疑虑。在理论进路上,由股东代表诉讼之权源基础展开分析,阐明股东诉权非为“派生权利”而是由公司契约安排所得之原权利,是股东监督权的延展,并以此为据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价值基础进行探讨,厘清“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下的制度演绎路径,进而提出双轨制的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设想。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内部救济

股东代表诉讼的理论与实务探索渊源已久,1843年Foss V. Harbottle一案被认为是最早的股东代表诉讼,其所确立的Foss规则否定了股东代为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虽与现代股东代表诉讼理念一定程度相悖,但此一衡平规则乃出于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以及排除司法权的任意干预,构成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审慎基础。随着世界公司治理模式的发展潮流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管理权与所有权分离趋势愈加明显,为防止管理层违背受信义务而滥权以致破坏权力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共同构成股东借助司法权力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双臂,愈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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